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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請補發命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庚○○
被告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
被告
丁○○

      己○○

      甲 ○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補發禁止處分命令(97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6702號、第6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戶名謝佳吟,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戶名甲○,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戶名乙○○,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戊○○,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戶名葉麗敏,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戶名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盈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OBU 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盈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OBU 帳戶;自民國97年5 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形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 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事實足認被告等利用上開帳戶進行匯款從事洗錢(涉及偵查不公開,不附聲請書為附件)。

三、經查:以上聲請事項,有聲請書及所附證物可憑,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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