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82 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己○○ 號 丁○○ 戊○○ 乙○○ 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補發禁止處分命令(97年度偵字第6641、6824號、8398、8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戶名陳瑞貞,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戶名安聯德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戶名安聯德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戶名庚○○,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戶名庚○○,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97年6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 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事實足認被告等利用上開帳戶進行匯款從事洗錢(涉及偵查不公開,不附聲請書為附件)。 三、經查:以上聲請事項,有聲請書及所附證物可憑,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