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刑法第2 條第l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編號1 之罪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l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l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並裁定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