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欣欣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郭玉健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聲請人公司或證人吳益利加薪,此經證人吳益利證述在卷,被告竟將加薪新臺幣(以下同)4千元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表,已生損害於聲請人,觸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不起訴處分漏未斟酌證人吳益利所為未幫被告加薪…會在被告所製作加薪4 千元後之薪資表蓋「智」字圓章確認,是因為疏忽未注意薪資數額等證述,遽為不起訴處分,不能令人信服,原處分予以維持,實有可議,故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如不服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如認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者,亦應駁回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3 第2 項規定甚明。易言之,案件如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駁回,再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法院亦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其聲請交付審判,即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指稱:被告自94年6 月起,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在薪資表上增列職務加給4,000 元云云,無非係以薪資表及吳益利、聲請人均未曾同意被告加薪為據,此亦為本案卷內資料中對被告不利之主要證據。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擅自加薪及製作不實薪資表,辯稱:伊原任職於世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旺公司),嗣後轉至欣欣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公司),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吳益利,吳益利於94年5 月底在臺北市○○○路310 巷12號1 樓,以口頭告訴伊工作項目未來會增加,要幫伊每月加薪4,000 元,且司機會每天來接送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乙○○原任職於世旺公司,負責薪資表之製作,其底薪為26,2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薪資為每月2 萬8 千元,自94年6 月起,被告乙○○在所製作之薪資表增列其職務加給4,000 元,合計薪資增為32,000元,嗣自94年9月起被告轉任職欣欣公司,仍負責薪資表製作工作,且延用其自94年6 月起在世旺公司之薪資製作薪資表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世旺公司93年12月至94年8 月、欣欣公司94年9 月至95年7 月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資佐證,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製作世旺及欣欣公司之薪資表,均須經公司上級覆核,且聲請人甲○○亦有因支領薪資而在薪資表上蓋章之情事,此見卷附薪資表覆核欄均蓋有「智」字圓章,領款人蓋章欄並有「甲○○」之印文即明。又此二家公司發放薪資之資金帳戶,均係由證人吳益利保管,此經證人吳益利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被告就公司薪資發放之事,並非可以隻手遮天,其在薪資表上增列職務加給,倘非已得公司負責人同意,甲○○於用印支領薪資或覆核時何以未能發現?而吳益利於保管薪資帳戶時,發現支出增加,亦屬輕而易舉,何以吳益利未能發現弊端?證人吳益利雖證述其因疏忽,而未發覺公司薪資支出增加云云,但被告自94年6 月即已增列職務加給4,000 元,至96年1 月止,已歷時1 年餘,每月被告製作薪資表,證人吳益利衡情應不至於每次都疏忽未發覺,是其證稱未曾同意被告加薪一節,是否與實情相符,要屬可疑。
㈢被告自94年6 月任職於世旺公司時即在薪資表增列職務加給4,000 元,其於94年9 月轉任職欣欣公司屬新到職人員,縱其薪資延用先前在世旺公司之數額亦必先經聲請人公司審查同意,聲請人遽以否認同意被告初到任時之薪資,實與常情相悖。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吳益利否認為被告加薪及聲請人否認同意被告初到職之薪資數額,均與常情不符,尚不能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擅自為自己加薪並製作不實薪資表之犯行。原檢察官認為本案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均無違誤,亦無漏未斟酌聲請人之指述及證人吳益利之證述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爰依法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