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林秀鳳黃珮茹鄭光婷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涉犯侵占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6 月4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63號),於97年6 月12日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可證,故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未審酌被告早已閱覽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本案乃被告事先預謀而強行攜出系爭買賣合約書而遲不交還,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意圖,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1、被告甲○○於97年1 月16日之前數日,即前往聲請人臺北總公司,要求閱覽系爭買賣合約書,當時聲請人員工已將買賣合約書交與其閱覽,足證被告二人於97年1 月16日強行取走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確係事前預謀且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否則被告甲○○於事前既已閱覽系爭買賣合約書,何須特地於97年1 月16日再次從高雄北上前往聲請人臺北總公司要求重新檢視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內容,並製造現場混亂而趁隙攜出並據為己有?被告如無侵占意思,而僅欲知悉合約內容,應將合約書影印後立即返還聲請人,為何卻將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從臺北攜回高雄並交與被告之律師? 2、聲請人遭被告二人取走系爭買賣合約書後,旋於97年1 月17日委任趙培宏律師發函,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後,卻仍不歸還,直至同年月21日,被告始委請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聲請人並檢還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倘若被告確無侵占意思,其為何將合約書從臺北帶至高雄?其又為何於97年1 月18日接獲趙培宏律師之律師函後仍不交還,遲至同年月21日始委任律師將系爭買賣合約書寄還聲請人?益徵被告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係事後為圖卸免刑責,於接獲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後,始將系爭買賣合約書寄還聲請人,但被告此舉亦無解於其侵占罪名之成立。 3、依被告甲○○於96年12月27日委任秦德進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足徵聲請人早已將聲請人與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上公司)蘇永義之買賣合約書提供與被告甲○○,並無被告所述聲請人不欲其知悉合約內容之情事,且被告於97年1 月16日當天既顯無重新檢視合約內容之必要,足見被告未經同意,擅將系爭買賣合約書攜回,主觀上確有侵占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不法意圖。 4、原處分雖認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與被告甲○○之權益有關,被告甲○○主張聲請人賤賣其財產,欲將相關契約攜回公司交由律師研究,衡諸常情,尚屬正當,自難謂其有何不法意圖一節,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蓋: ⑴系爭買賣合約書縱與被告之權益有關,但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並不受契約權利義務所拘束,且聲請人亦無義務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與被告帶回,自難僅憑合約書內容與被告有關,即謂被告得以擅自攜回據為己有。原處分竟謂被告攜回系爭買賣合約書屬正當,置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不顧,顯難謂與常理無悖。 ⑵聲請人員工將系爭買賣合約書交與被告閱覽而被告欲帶走時,聲請人員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雙方甚至發生爭執!被告如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為何仍強行攜走並帶回高雄? ⑶況被告如認為其有請求聲請人交付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權利,而聲請人不同意,自應循合法方式主張權利,以取得該文書,而非以不正當手段侵占,以遂其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書交由律師研究之不法意圖。原處分對於被告自承係為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書交由律師研究而擅自攜回一節,為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變更占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其所持論述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5、依上所述,原處分對於上開卷附證據資料漏未審酌,復未考量被告係預謀犯罪,徒以被告事後已交還系爭買賣合約書,即遽為被告不起訴之論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原處分另載稱:系爭買賣合約書雖有財產價值,但是否為被告侵占之物,仍應依調查事實之結果認定之。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處分既認為被告確有將其持有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延不交還之事實,系爭買賣合約書亦非無財產價值之物,而被告持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後,確有變更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之從臺北攜回高雄,復經被告自承。又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書,卻趁持有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際,將其據有己有,擅自攜回交與他人,自難謂無不法意圖,均業如前述。是以,縱使被告事後委由律師交還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且未實際獲得任何財產利益,亦不妨礙被告侵占罪名之成立。原處分對於卷存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經取捨判斷,即以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確有未盡查證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被告所為,核已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l 項之侵占罪。本案被告對於攜回系爭買賣合約書一事並不否認,但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所有人,亦非契約當事人,且被告明知聲請人不同意被告將其攜出,仍予以占為己有並交付他人閱覽,業如上述,核被告所為,確係觸犯刑法之普通侵占罪,自應訴究其刑責。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徒憑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與被告之權益有關,恣認被告將其攜回,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對於被告早已知悉合約書內容且係預謀犯罪,本案顯非單純民事上延不交還持有物之民事糾紛,漏未審認卷存證據資料,遽予採信被告所為辯詞,實欠允適。足認本案被告顯有犯罪嫌疑,為此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72號即聲請人告訴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嫌之全案卷證後,茲將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乙○○分別為佶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陽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被告甲○○為擔保佶陽公司積欠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96,000,000元債務,於95年10月14日將佶陽公司對晉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擔保物權(不動產為坐落在高雄市○○區○○段1 小段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讓與聲請人,雙方並約定由聲請人以受讓債權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就上開擔保物權之標的強制執行,俾由被告甲○○以債權人承受之方式,取得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甲○○復於96年2 月9 日,以155,000,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售與聯上公司負責人蘇永義之事實,有聲請人與被告甲○○所簽訂之讓與擔保協議書、協議書,被告甲○○與蘇永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64頁至第71頁)。而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侵占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聲請人與聯上公司簽訂之債權買賣合約書影本,其買賣標的物為上開佶陽公司對晉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擔保物權,買賣價金為120,000,000 元之事實,亦有該債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是以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顯與被告甲○○之權益有關,故被告甲○○主張聲請人賤賣其財產,欲將相關契約攜回公司交由律師研究,尚非無據。 (二)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擔保佶陽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為96,000,000元,被告甲○○與聲請人復約定屆期債務不履行時,聲請人得處分被告甲○○前開讓與聲請人之債權用以抵償,剩餘款項聲請人即應歸還被告甲○○,此經聲請人與被告甲○○簽訂之讓與擔保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所明訂(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64頁),則聲請人以120,000,000 元賣出佶陽公司對晉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擔保物權與聯上公司,較聲請人先前與聯上公司負責人蘇永義約定之買賣價金低了35,000,000元,被告甲○○因此懷疑聲請人刻意賤賣上開標的再私下自聯上公司獲取利益,自非憑空臆測。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甲○○委任秦德進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參本院聲證4) ,固提及被告甲○○於事發前之96年12月間,業經聲請人告知已將上開佶陽公司對晉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擔保物權,以120,000,000 之價格賣與聯上公司等語,然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聲請人曾交付其與聯上公司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與被告甲○○,用以杜絕被告甲○○之疑問,且該存證信函甚且提及被告甲○○與聯上公司負責人蘇永義聯繫結果,發覺聲請人告知的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並非事實,顯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乃亟欲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用以作為嗣後釐清民事糾紛時,訴訟攻防所用,而系爭買賣合約書既經聲請人職員一再拒絕交付影本與被告甲○○、乙○○,亦拒絕被告甲○○、乙○○將該買賣合約書影本攜離,堪認被告甲○○、乙○○所為,符合民法第151 所定之自助行為。 (三)被告二人於97年1 月16日攜離系爭買賣合約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說明其行為適法性,該存證信函於97年1 月18日為被告二人收受,被告二人則委任律師李宏文於97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且一併檢附前揭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此有存證信函2 份、送達回證2 份在卷可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98頁至第107 頁),李宏文於偵查中並表示:因為97年1 月19日、20日是禮拜六、日,伊幫被告回函需要時間處理等語,故被告二人於拿到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後,旋即交由律師處理,並於短短6 日內,即寄還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以此時間之短促,尚難逕推測被告二人有將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之不法意圖。聲請人雖謂:被告二人於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後,何以不立即影印後,將其攜離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返還聲請人云云,然在案發現場,聲請人之員工極力反對被告二人攜離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明確,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109 頁),則被告二人倘於攜離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後,旋即影印送回,勢必雙方間會再起爭執,況且被告二人攜離者,乃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而非原本,被告二人料想尚無旋即送回之急迫必要,亦屬常理,故聲請人以此逕認被告二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尚嫌速斷,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持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時,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不能認為被告二人有侵占犯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