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汪梅芬、莊明達、楊皓清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以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0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 月3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23號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於97年6 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97年6 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於76年間出售伯爵五代社區時,宏璟公司係就房地及停車位分別與各承購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就所承購之停車位使用以買賣契約書附圖著色方式,成立分管契約。而宏璟公司就土地座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1355建號權利範圍366/10000 之3 個停車位(臺北縣汐止市○○街40巷24號地下室1 樓車位編號38-3、40-3、40-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係以附圖著色方式規劃系爭車位之特定位置,而可認於宏璟公司預售時即就系爭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聲請人於96年6 月22日因需增購停車位而向前手吳祖盛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並完成過戶登記。而吳祖盛於82年2 月18日向前手張姚宏影購買房屋時,亦係以宏璟公司所規劃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就停車位之部分為買賣,且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而一併受讓系爭車位之持分並完成過戶登記,是上開分管契約之效力當然及於聲請人。 (二)詎被告明知系爭車位為聲請人所有之私人停車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9日,共同僱工將聲請人所有系爭車位鐵鍊鋸斷損壞。被告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78年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強行將所有車牌號碼5U-9731 號車輛停放在編號38-3號停車位,以此方式進行竊佔。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另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不起訴處分書未就地政機關之地下室持分過戶資料予以審酌,亦未調查宏璟公司預售房屋地下室之持分登記、每戶為何有不同之持分登記、該持分亦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及管委會未就系爭車位善加管理等情形,僅因系爭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防空避難室竣工平面圖及宏璟公司所規劃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上並無38-3、40-3、40-4號車位編號之標示,以及宏璟公司協理姚筱薇之證稱:當初沒有與住戶訂立分管契約,與住戶之買賣契約中僅有該戶之車位位置圖等語,遽認並無分管契約存在,顯有應受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四)又另案告訴人王凱弘就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第五代社區停車位遭蔡秉儒、丁○○竊佔之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57號起訴書起訴,該案與本案實質上近似,足見本案檢察官未詳加審酌,即予以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綜上,檢察官未予詳查勾稽,實嫌速斷,原偵查欠缺完備,雖經再議,仍未詳查,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不當。故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被告甲○○涉犯刑法竊佔部分: 1、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行為人如欠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2、有關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1355建號,其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且上開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申請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等註記登記,故關於停車位之使用權情形,應依該社區之分管協議或約定,如仍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此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60010546號函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位之權利歸屬無法從地政登記資料上一望即知,應求諸社區住戶之分管協議或約定。又依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9日函所附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竣工平面圖,系爭車位並非規劃為停車位,且聲請人與吳祖盛所簽買賣房屋契約書之附件所規劃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亦未將系爭車位等空間規劃為停車位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另證人即宏璟公司協理姚筱薇亦證稱:當初沒有與住戶訂立分管契約,亦沒有編號38-3、40-3、40 -4 號的停車位乙節等語。兼衡聲請人及宏璟公司均無法提供宏璟公司與第一手買主張姚宏影間之買賣合約以資證明該房屋確實配有系爭車位等情,是聲請人指稱系爭車位係受分管契約之效力所及而為聲請人所專管專用等語,容非無疑。至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源於建商(宏璟公司)與各該預售屋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然上開判決重點在於該案原始住戶購入停車位時,建商曾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是認建商「於出售係爭房地及停車位時,因已規劃停車位,並分別與各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各承購戶均同意按規劃承購之停車位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此與本案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如「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足以證明系爭車位係建商原始規劃之停車位,且各承購戶均同意按規劃承購之停車位使用之情形明顯不同,尚無據以認定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3、又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較僅有一個車位之住戶為高,可由此推認其就系爭車位享有專用權乙節,固非全然無據,然此涉及物權紛爭,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況系爭車位於建商交屋之初並未編定車位號碼,社區管理委員會復未明確宣示系爭車位應為聲請人所專屬專用,則被告甲○○主觀上認系爭車位係屬社區公共空間,其身為住戶得以合法使用,本難認其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再者,被告甲○○並未以鎖鍊、鐵柱等設備,長期佔據固定之範圍及位置,藉以排除他人使用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為證 (96年度他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7、20頁參照), 且被告僅於不需要使用車輛時暫時將車輛停放在該等空間,難認被告甲○○對於該空間之佔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亦即其他住戶於被告甲○○將停放車輛駛離後,尚得自由前往停放車輛,故被告甲○○之暫時停放車輛之行為,尚未達業已排除他人使用並重新建立支配管理力之程度,是其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被告甲○○、丁○○涉犯刑法毀損部分: 查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舉所居住之臺北縣汐止市○○街38、40巷社區共有地下室,遭人以鐵鍊違法圈圍而侵害共有人合法權益,再於96年10月19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張舜程等人,僱工將聲請人所設置圈圍系爭車位空間鐵鍊鋸斷,以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該社區公共空間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甲○○、丁○○等人發函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各乙份及現場拆除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自己及全體住戶權利之行為,為排除聲請人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鋸斷前揭鐵鍊之舉措,且該防衛行為尚未過當,核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行為該當,並未違法。縱使日後司法機關判認系爭車位係聲請人所專屬專用,被告既係在警員陪同下,基於防衛自己及全體住戶權利之意思,而毀損聲請人所有之鐵鍊,因其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且毀損罪亦不處罰過失犯,自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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