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蔡明宏、李世華、鄭光婷
- 被告陳周淑華、陳中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淑華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陳中助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周淑華無罪。 陳中助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周淑華及陳中助(已歿)原分別係臺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銅管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均為受臺灣銅管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之人。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1 月15日,將臺灣銅管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土地出租予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生電子公司),租賃期間自88年1 月16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由慶生電子公司將每月租金開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及彰化銀行新民分行之支票,交付或郵寄與被告陳中助,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188 萬2, 500元,違約金500 萬元,另於89年2 月26日,將臺灣銅管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出租予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皇城旅館公司),租賃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由皇城旅館公司將每月租金開立大眾銀行中和分行支票,郵寄與陳中助,租金共5, 644萬8,000 元,陳中助則將所收之租金共1 億333 萬500 元交給被告陳周淑華,先存入臺灣銅管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再由被告陳中助或被告陳周淑華開立前開臺灣銅管公司帳戶之支票,將其中7,502 萬587 元,轉存入被告陳中助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將2,830 萬9,913 元提領花用,另渠等均明知臺灣銅管公司於81年業已停止營業,並無員工,且於88年及89年已將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原臺灣銅管公司廠房用地出租與慶生電子公司及皇城旅館公司,相關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均是由慶生電子公司及皇城旅館公司支付,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自88年起至94年止,連續持不實之費用單據,交付與不知情之大正會計師事務所及彭綾仙會計事務所行使,據以記帳及申報臺灣銅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臺灣銅管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臺灣銅管公司、該公司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司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周淑華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周淑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陳周淑華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辯稱:臺灣銅管公司是伊公公陳成創立的,之後由伊先生即被告陳中助繼任負責人,大約81年時,臺灣銅管公司即沒有營業,只有請1 個人在顧工廠,即使如此,伊覺得公司沒有營業後,陳中助支付公司的款項也滿大的。臺灣銅管公司的費用,公公在世時會叫伊去付,之後就是陳中助要伊怎麼付,伊就怎麼付,公司的存摺及印章都是放在公司由陳中助保管,支付的費用有些是從陳中助的帳戶支出,支出的內容印象中有薪水、員工旅遊費用、郵電費、水電瓦斯、健保及勞保費、房屋稅、地價稅、燃料稅、修繕費。將臺灣銅管公司的土地出租給慶生電子公司、皇城旅館公司應該是陳成、陳中助決定的,該兩公司給付租金的票據抬頭都是臺灣銅管公司,陳中助收到票據後,會要伊拿去存入臺灣銅管公司的帳戶內,這些錢有時候陳中助會自己或叫伊轉到陳中助的帳戶內,因公司開銷有時用陳中助的支票開出去,開出去的票款當然是從陳中助的帳戶扣。至於公司的帳及報稅事宜,公司是請大正會計師事務所在負責,相關單位寄過來的繳費單據,陳成或陳中助會整理好,請伊交給每月固定來拿單據的會計師作帳,伊自己不曾做過公司的帳。伊是到80幾年時,才知道自己是公司的監察人,伊沒有看過公司的報表,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公司要開股東會的話,伊都是和陳中助一同出入,陳中助會代表伊,伊不管開會的事,因為一切都是陳中助在做主,他們開會說什麼,蓋章什麼的,伊都不知道,因為伊做不了主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一第264 頁至第266 頁、第425 頁至第426 頁,本院卷四第235 頁反面至第239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陳周淑華及其夫陳中助原分別登記為臺灣銅管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此有臺灣銅管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參卷附牛皮紙袋內資料)。而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1 月15日,將該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土地出租予慶生電子公司,租賃期間自88年1 月16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由慶生電子公司將每月租金開立支票,交付或郵寄與被告陳中助,租金共4,188 萬2,500 元,違約金500 萬元,另於89年2 月26日,將該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出租予皇城旅館公司,租賃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由皇城旅館公司將每月租金開立支票,郵寄與被告陳中助,租金共5,644 萬8,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朱陳永慶(即慶生電子公司總經理)、黃春男(即皇城旅館公司執行董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3 份、租賃解除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再上開共計1 億333 萬500 元之押租金,乃先存入臺灣銅管公司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其中如附表所示69,550,587元遭轉存入被告陳中助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陳中助於95年9 月4 日交接給次任臺灣銅管公司負責人顏陳麗美之該公司資金,僅餘17,480元之事實,亦有臺灣銅管公司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銅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陳中助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 份、陳中助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移交清冊1 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臺灣銅管公司於52年間,由被告陳中助父親即陳成擔任發起人之一創立,於63年間,其登記股東共有陳成(登記為2,400 股)、被告陳中助(登記為1,600 股)、被告陳周淑華(登記為1,200 股)、陳中和(即被告陳中助哥哥,登記為1,200 股)、陳簡秀琴(即陳中和之妻,登記為1,200 股)、顏陳麗美(即被告陳中助之姊,登記為1,200 股)、顏惠亮(即顏陳麗美之夫,登記為1,200 股),此期間均由陳成擔任董事長,迄79年間,陳成出資轉讓,該公司改選被告陳中助為董事長,並增加陳思妘(原名陳曉鈴,即陳中助之女)為該公司股東,89年間再增加陳芊澐(原名陳佳羚,即陳中助之女)、陳坤陽(即陳中助之子)為該公司股東,95年間改由顏陳麗美擔任董事長,至於股東成員未再有異動之事實,有臺灣銅管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參卷附牛皮紙袋內資料)。而證人顏陳麗美於本院證稱:臺灣銅管公司沒有公開發行股票或上市,股份均為家族持有,是父親陳成送給兒女的,包含大哥陳中和、大嫂陳簡秀琴、陳中助、陳周淑華,只有伊的部分是自己出資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5頁),顯見臺灣銅管公司為陳成創立的家族公司,股份不外流於家族以外人士,堪信該公司為被告陳周淑華之夫家所主導,被告陳周淑華至多僅能聽命陳成、陳中助指示幫忙處理公司事務,故被告陳周淑華辯稱:陳成、陳中助要伊怎麼付臺灣銅管公司的費用,伊就怎麼付,伊沒有看過公司的報表,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伊做不了主等語,並非無據,而值採信。 (三)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間、89年間起,分別將公司土地出租予慶生電子公司、皇城旅館公司,臺灣銅管公司在前揭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因此共有1 億333 萬500 元之押租金入帳,惟其中69,550, 587 元遭轉存入被告陳中助前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且被告陳中助於95年9 月4 日交接給次任臺灣銅管公司負責人顏陳麗美之該公司資金,僅餘17,480元之事實固甚明確,然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陳周淑華有業務侵占臺灣銅管公司上開押租金收入之犯行,因查: 1、臺灣銅管公司於81年間停業後,股東顏惠亮、陳簡秀琴曾於86年1 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顏陳麗美為公司新任董事之一,顏陳麗美乃於86年2 月4 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由顏陳麗美擔任董事長,並由顏陳麗美辦理公司不動產出租,及向銀行融資以因應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此有該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董事會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234 頁),嗣上揭顏惠亮、陳簡秀琴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6 號民事案件判決應予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3 份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52 頁);臺灣銅管公司另於89年3 月15日在陳成住處召開股東會議,當時除陳中和外,其餘所有股東均出席,會議結論乃:出席人員全數同意工廠出租,以彌補多年虧損,盈餘可先行歸還股東往來,而後再提撥分配各股東,此有股東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93頁)。依據上開86年2 月4 日之董事會決議、89年3 月15日之股東會議結論,可以得悉當時在場之董事或股東,不管是被告陳中助、陳周淑華一派者,或是他派即陳簡秀琴、顏陳麗美、顏惠亮等人,均明瞭臺灣銅管公司於81年間停業後,於86年2 月4 日董事會決議時,公司狀況乃欠缺資金,而有向銀行融資及將不動產出租之必要,於89年3 月15日股東會開會時,公司已有多年虧損,之前仰賴股東借款公司支應,故均同意將公司工廠出租,以彌補多年虧損,並將盈餘先歸還股東往來(借款),故臺灣銅管公司前開總計1 億333 萬500 元之押租金收入,既需用以彌補公司多年虧損及股東借款,自難認被告陳中助於95年9 月4 日交接顏陳麗美17,480元以外之其餘押租金收入,均係遭被告陳中助及陳周淑華共同侵占。 2、被告陳中助生前曾於本案主張:其擔任臺灣銅管公司負責人時,曾以私人存款支應公司支出,而與臺灣銅管公司有股東往來關係,故其要求被告陳周淑華或其自己將臺灣銅管公司前揭兩帳戶內之押租金收入,匯入其自己帳戶之原因,係在填補其為公司所墊款項等語,經查:⑴被告陳中助帳戶資金有如下流動情形: ①被告陳中助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於82年間至89年間,匯款共計8,393,733 元至臺灣銅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上開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一第432 頁至第445 頁、第452 頁至第476 頁)。 ②被告陳中助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曾於93年9 月15日、94年4 月18日、95年3 月14日,分別開出面額為30萬元、210 萬元、5 萬元,合計為245 萬元之支票,存入臺灣銅管公司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此有前開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一第446 頁至第451 頁、第477 頁至第479 頁)。 ③被告陳中助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2年10月6 日、95年4 月12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104 萬元,至臺灣銅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銅管公司上開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一第432 頁至第451 頁、第480 頁至第482 頁)。 ④被告陳中助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曾於83年2 月8 日匯款30萬元至臺灣銅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銅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查(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一第432 頁至第445 頁、第483 頁至第484 頁)。 上開被告陳中助帳戶內,共計13,683,733元款項,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流入臺灣銅管公司前揭帳戶內之事實,除有上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外,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55頁),顯見被告陳中助所述:曾以其私人存款支應臺灣銅管公司支出乙情,並非子虛。 ⑵被告陳中助主張其於82年間至84年間,曾就臺灣銅管公司中壢廠房花費1250萬元之營造費用,另為該公司購買中和土地旁之畸鄰地而花費270 萬元等情,經查: ①臺灣銅管公司中壢廠房營造費用部分:證人謝文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陳中助以前是初中同班同學,83、84年間,因為臺灣銅管公司中壢松江北路廠房的建蔽率不夠,要加蓋以達到政府標準,不然土地會被工業局收回,而伊開工程行,所以陳中助請伊幫忙,陳中助拿一些材料,還請一個他父親以前的朋友即黃先生監工,因為公司已經沒有生產了,所以材料都是陳中助叫的,部分員工是陳中助叫的,但有些部分陳中助是外行,所以請伊幫忙找填地、建築師、鐵工、泥水匠,陳中助給伊250 萬元來找這些人,伊再給鐵工、泥水匠等工人,伊等於是幫陳中助的忙,陳中助是以中和合作金庫的支票分4 次支付這250 萬元,支票發票人是陳中助,均由伊存入伊所屬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這是伊的部分,其他人如建築師、水電部分都是陳中助自己付的,他們收多少錢,伊就不知道了,這250 萬元不包含材料部分,材料是陳中助自己出的,伊是負責增建部分,有兩棟合計250 坪,都是12公尺乘以30公尺,H型鋼和C型鋼的鋼架結構,還有金屬浪板和鐵板,蓋完後伊交給陳中助,就沒有再注意,應該是沒有營業了,但還是有電,以前好像還有工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0 頁反面至第204 頁反面),且有證人謝文章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41 頁),足見證人謝文章所述前情可採。此外,尚有被告陳中助提出其當時營造臺灣銅管公司中壢廠房時,與相關廠商接洽用之盈輝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其上記載原估價金額為504,914 元,末端記載「總工程以45萬成交」)、大裕消防器材行單據(其上記載「預定430,000 ,實付405,300 」)、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計價書(其上記載已完成工程共3 期,合計為7,729,187 元,追加工程款合計為763,344 元),此有各該估價單、單據、計價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上開事隔起碼15年後,還可提出支出證明之金額合計已有11,847,831元,與被告陳中助主張之1250萬元營造費用極為接近,且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可為佐證(參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堪信被告陳中助所稱:其曾於82年間至84年間,以私人存款支付臺灣銅管公司中壢廠房營造費用1250萬元等情,並非無據。 ②為臺灣銅管公司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部分:臺灣銅管公司於90年間,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新北市○○區○○段00○○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14平方公尺,其買受價格為260 萬4 千元之事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0日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濟部水利處函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文、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9年7 月26日函文暨收入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69 頁起至第186 頁、本院卷三第193 頁至第194 頁),再加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代書費、規費、稅金等相關費用,堪信被告陳中助主張臺灣銅管公司購買上開畸零地花費270 萬元並非子虛,臺灣銅管公司確實有此開銷,自難認被告陳中助、陳周淑華共同侵占前揭押租金收入全數。 3、此外,臺灣銅管公司於81年間停業後,迄88年間陸續出租公司不動產前,除由被告陳中助擔任負責人,按月領取薪資外,仍雇有員工楊光耀、甘吳鳳美看顧公司廠房,此業據證人顏陳麗美於本院具結證稱:公司停業後,除被告陳中助、陳周淑華外,還有一個原本在中和顧廠房的(楊光耀),後來中和土地出租,該人就調到中壢,該人生病後,就由甘吳鳳美接替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明確。除此之外,臺灣銅管公司縱在停業期間,中和、中壢之土地及房屋仍須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依據臺灣銅管公司每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81年間至88年間之薪資支出分別為568,246 元、480,000 元、900,000 元、1,116,000 元、1,116,000 元、1,140,000 元、1,140,000 元、1,530,000 元,稅捐支出分別為523,263 元、404,413 元、266,155 元、578,487 元、90,873元、315,961 元、666,879 元、1,045,342 元,此有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份在卷可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一第298 頁、第305 頁、第311 頁、第320 頁、第330 頁、第336 頁、第342 頁、第347頁),是以尚未計算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臺灣銅管公司81年間至88年間支出之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伙食費等費用,亦未計算89年起出租相關不動產後,臺灣銅管公司花費之相關費用,單累計81年間至88年間之薪資支出、稅捐支出,即達11,881,619元,顯見臺灣銅管公司縱於停業期間,仍有龐大開銷需支出。 4、綜上所述,臺灣銅管公司自88年間起,雖開始有大額之不動產出租收入,然其之前已有多年虧損,端賴股東借款公司支應,此有該公司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流動負債之股東往來金額可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一第299 頁、第306 頁、第312 頁、第321 頁、第331 頁、第337 頁、第343 頁、第348 頁),而被告陳中助既確有以其大筆資金挹注臺灣銅管公司之紀錄,並為臺灣銅管公司營造廠房、購地,及支付薪資、稅捐、其他雜支等各項費用,公訴意旨罔顧此客觀事實,逕認臺灣銅管公司所收取之上開押租金,乃全數均遭被告陳中助、陳周淑華共同侵占云云,即有未合。 (四)證人孔祥嵩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大正會計師事務所的外務,大正會計師事務所一直幫臺灣銅管公司處理事務,後來事務太多,即分出彭綾仙事務所來專門處理中和地區事務。伊從79年進入事務所之後就幫臺灣銅管公司服務,伊會去中和連城路的臺灣銅管公司工廠把要申報的憑證收取回來報營業稅、營所稅,後面幾年工廠沒人,臺灣銅管公司有派人在那邊看著,伊會跟派駐人員拿資料,再之後該址變成汽車旅館,伊就比較少去現場拿,由陳中助拿給伊或是郵寄給伊。早期伊會在現場幫他們算營業稅,當時一個月報一次,伊會當場算,其依據即為憑證,且當時也有會計小姐(非當庭之被告陳周淑華)在現場,我們會一起核算,這種情形從79年以後有維持一段滿長的時間。伊所拿到的憑證例如:有打統一編號的收據、紅白帖、發票,現在是2 個月申報一次,當時是1 個月申報一次,伊會幫他們算進項、銷項扣抵後他們還要繳多少稅。伊去臺灣銅管公司時,是到工廠廠區外面的一間小辦公室,伊的窗口是會計,沒有注意是否有其他人,進項部分拿到的單據一定跟本業有關,如果伊看不懂會當場問,我們事務所都是依據單據作業,陳中助不會給伊指示,印象中臺灣銅管公司沒有賺錢。伊去臺灣銅管公司收取憑證,陳中助在工廠上班時,伊會跟他打招呼,陳周淑華有時候也會到公司去,伊對相關憑證不清楚時,如果會計小姐在場,伊會問會計小姐,至於陳周淑華機率很少等語(參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是以依證人孔祥嵩所證上情,可知臺灣銅管公司有營業時,雇有會計專責處理該公司帳目問題,至於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稅捐申報事宜,則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顯見被告陳周淑華並無管理臺灣銅管公司帳務,而臺灣銅管公司沒有營業後,陳中助亦仍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稅捐申報事務,所需憑證係由陳中助交付或郵寄給孔祥嵩,證人孔祥嵩始終鮮少與被告陳周淑華接觸,堪信被告陳周淑華辯稱:其沒有看過公司的報表、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等語,堪以採信。被告陳周淑華對於臺灣銅管公司之詳細情形既不清楚,而其與該公司前負責人陳中助為夫妻關係,是其於日常生活中,當可親身見聞其夫陳中助於臺灣銅管公司停業無收入期間,乃至88年起將不動產出租後,仍為臺灣銅管公司支付大筆營繕費、購地費,及多筆薪資、稅捐、相關雜支費用之情形,且依89年3 月15日股東會議結論,可知臺灣銅管公司有多年虧損,是靠股東借款支應,而此股東當即時任負責人之陳中助始有可能,故被告陳周淑華應被告陳中助指示,將臺灣銅管公司部分押租金收入轉匯入被告陳中助帳戶,其實只是一如往常,受命於其夫陳中助辦理臺灣銅管公司之資金調度事宜,至於其間來來去去之轉匯金額是否已超出其夫陳中助為臺灣銅管公司墊付之金額,被告陳周淑華既對臺灣銅管公司資金全貌情形不甚了解,實無法苛責被告陳周淑華對於筆筆帳目加減結果能夠清楚明白,自不能認其有侵占臺灣銅管公司押租金收入之主觀犯意。 (五)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周淑華涉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經查臺灣銅管公司自88年起至94年止,固有申報水電瓦斯費用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一第347 頁、第354 頁、第361 頁、第370 頁、第380 頁、第390 頁、第395 頁),惟據證人孔祥嵩所證上情,可知前揭水電瓦斯費用之申報,均係依據憑證而來,而水電瓦斯費用之繳費單據難以造假,堪信據以申報之憑證形式為真正,況檢察官既未查扣任何相關憑證以供檢核,焉能逕謂臺灣銅管公司上開各年度申報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是持不實費用單據而來?且臺灣銅管公司固自88年起陸續將不動產出租,惟仍有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之必要,是以處理該等業務之處所,有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之開銷,亦屬平常,焉能以臺灣銅管公司業已停業,且不動產已陸續出租為由,而率認臺灣銅管公司不可能有上揭費用之開銷?再被告陳周淑華未處理臺灣銅管公司之帳務,據證人孔祥嵩所證前詞,可知其會親往臺灣銅管公司收取憑證,臺灣銅管公司之中和廠址出租給皇城旅館公司後,憑證會由陳中助拿給其或郵寄給其,其與被告陳周淑華鮮少接觸等情,堪信被告陳周淑華對於臺灣銅管公司申報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詳細內容並不清楚,也不介入,自難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行可言。 三、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周淑華犯有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周淑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周淑華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陳周淑華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陳中助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中助業於101 年5 月5 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150 頁、第151 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其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陳周淑華部分,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附件: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中助之供述 │⑴坦承將臺灣銅管公司收取││ │ │ 慶生電子公司及皇城旅館││ │ │ 公司租金支票,交由被告││ │ │ 陳周淑華存入臺灣銅管公││ │ │ 司陽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 │ │ 行帳戶,並由其或被告陳││ │ │ 周淑華開立臺灣銅管公司││ │ │ 前揭帳戶之支票,轉存入││ │ │ 其個人在陽信銀行及合作││ │ │ 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⑵坦承轉存入其個人銀行帳││ │ │ 戶之臺灣銅管公司收取慶││ │ │ 生電子公司及皇城旅館公││ │ │ 司之款項,是作為其個人││ │ │ 償還銀行貸款及臺灣銅管││ │ │ 公司費用支出之事實。 ││ │ │⑶坦承有與股東約定每年分││ │ │ 配盈餘,實際上無分配盈││ │ │ 餘與股東之事實。 │├──┼──────────┼────────────┤│ 2 │被告陳周淑華之供述 │⑴坦承81年以後,臺灣銅管││ │ │ 公司只有1 人在顧工廠,││ │ │ 沒有員工之事實。 ││ │ │⑵坦承將租金從臺灣銅管公││ │ │ 司帳戶轉存入被告陳中助││ │ │ 帳戶是依被告陳中助指示││ │ │ 之事實。 ││ │ │⑶坦承臺灣銅管公司薪資費││ │ │ 用、旅費、運費、郵電費││ │ │ 、水電費、瓦斯費、保險││ │ │ 費等費用單據是其與被告││ │ │ 陳中助2 人交給大正會計││ │ │ 師事務所之事實。 │├──┼──────────┼────────────┤│ 3 │證人即臺灣銅管公司董│⑴證明被告2人有侵占告訴 ││ │事顏陳麗美之證詞 │ 人收取慶生電子公司及皇││ │ │ 城旅館公司租金之事實。││ │ │⑵證明告訴人於82年間就無││ │ │ 實際營業之事實。 │├──┼──────────┼────────────┤│ 4 │證人即皇城旅館公司負│⑴證明皇城旅館公司有向臺││ │責人黃春霖之證詞 │ 灣銅管公司承租新北市中││ │ │ 和區連城路77號土地及建││ │ │ 物,共支付租金5,644 萬││ │ │ 8,000 元,被告陳中助兌││ │ │ 現5,321 萬4,000 元之事││ │ │ 實。 ││ │ │⑵證明皇城旅館公司向臺灣││ │ │ 銅管公司承租新北市中和││ │ │ 區連城路77號土地之後,││ │ │ 拆除臺灣銅管公司原本廠││ │ │ 房,改建汽車旅館,當時││ │ │ 臺灣銅管公司無營業,亦││ │ │ 無員工工作,承租時原本││ │ │ 臺灣銅管公司還有一些舊││ │ │ 辦公桌,拆除後就把舊辦││ │ │ 公桌丟棄之事實。 ││ │ │⑶證明皇城旅館公司承租臺││ │ │ 灣銅管公司原廠房後,有││ │ │ 關之水費、電費、電話費││ │ │ 、瓦斯費、房屋稅都是由││ │ │ 皇城旅館公司支付之事實││ │ │ 。 │├──┼──────────┼────────────┤│ 5 │證人即慶生電子公司總│⑴證明慶生電子公司有向臺││ │經理朱陳永慶之證詞 │ 灣銅管公司承租桃園縣中││ │ │ 壢市○○○路00號土地及││ │ │ 建物,共支付租金及違約││ │ │ 金4,688 萬2,500 元之事││ │ │ 實。 ││ │ │⑵證明慶生電子公司向臺灣││ │ │ 銅管公司承租桃園縣中壢││ │ │ 市之全部廠房後,臺灣銅││ │ │ 管公司在該處就無營業,││ │ │ 亦無員工在那工作,承租││ │ │ 時還有一些以前留下之機││ │ │ 器設備,其有請被告陳中││ │ │ 助搬走之事實。 ││ │ │⑶證明慶生電子公司承租臺││ │ │ 灣銅管公司原廠房後,有││ │ │ 關之水電費、電話費、瓦││ │ │ 斯費都是由慶生電子公司││ │ │ 支付之事實。 │├──┼──────────┼────────────┤│ 6 │證人即彭綾仙會計事務│⑴證明臺灣銅管公司申報營││ │所負責人孔祥嵩之證詞│ 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是根││ │ │ 據客戶提供之費用單據列││ │ │ 報,並無將應列費用改列││ │ │ 其他費用,費用單據是被││ │ │ 告2 人親自拿至事務所,││ │ │ 申報完單據就交還被告2 ││ │ │ 人之事實。 ││ │ │⑵證明資產負債表上負債類││ │ │ 之股東往來科目金額代表││ │ │ 股東借公司多少錢之事實││ │ │ 。 │├──┼──────────┼────────────┤│ 7 │被告陳中助合作金庫銀│證明從臺灣銅管公司合作金││ │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庫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開立││ │7號帳戶資金匯入明細 │支票金額7,502 萬587 元,││ │、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係存入被告陳中助合作金庫││ │000000000號帳戶資金 │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 │匯入明細 │事實。 │├──┼──────────┼────────────┼│ 8 │臺灣銅管公司與皇城旅│證明皇城旅館公司有向臺灣││ │館公司租賃契約書 │銅管公司承租新北市中和區││ │ │連城路77號之土地及建物之││ │ │事實。 │├──┼──────────┼────────────┤│ 9 │慶生電子公司支付臺灣│證明慶生電子公司向臺灣銅││ │銅管公司廠房租金明細│管公司承租桃園縣中壢市松││ │ │江北路20號土地,共支付租││ │ │金及違約金4,688 萬2,500 ││ │ │元之事實。 │├──┼──────────┼────────────┤│ 10 │臺灣銅管公司與慶生電│⑴證明慶生電子公司有向臺││ │子公司租賃契約書 │ 灣銅管公司承租桃園縣中││ │ │ 壢市○○○路00號土地及││ │ │ 建物之事實。 ││ │ │⑵證明營業稅、水電費、管││ │ │ 理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 │ │ 稅捐由慶生電子公司負擔││ │ │ ,因慶生電子公司增建廠││ │ │ 房而增加之賦稅由慶生電││ │ │ 子公司負擔之事實。 │├──┼──────────┼────────────┤│ 11 │臺灣銅管公司陽信商業│證明從臺灣銅管公司合作金││ │銀行天母分行第104115│庫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開立││ │170號帳戶交易明細、 │支票金額7,502 萬587 元,││ │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係存入被告陳中助合作金庫││ │存款送款單,臺灣銅管│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 │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事實。 ││ │分行第000000000號帳 │ ││ │戶交易明細、支票反面│ ││ │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 ││ │,陳中助陽信商業銀行│ ││ │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 ││ │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中│ ││ │助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 ││ │行第000000007號帳戶 │ ││ │交易明細 │ │├──┼──────────┼────────────┤│ 12 │95年12月29日刑事辯護│證明81年以後,臺灣銅管公││ │(一)狀 │司僅剩被告2 人及2 位看守││ │ │中和及中壢土地員工之事實││ │ │。 │├──┼──────────┼────────────┤│ 13 │96年3月7日刑事辯護(│證明從被告陳中助帳戶匯入││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銅管公司款項為1,398 ││ │ │萬8,733 元之事實。 ││ │ │ │├──┼──────────┼────────────┤│ 14 │臺灣銅管公司88年至94│證明被告陳中助及陳周淑華││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提供不實費用單據供大正││ │結算申報書 │會計師事務所及彭綾仙會計││ │ │事務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 │之事實。 │└──┴──────────┴────────────┘附表: ┌────┬─────┬─────┬─────────┐│交易日期│票號 │匯入金額 │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 │ │(單位:新│行帳號 ││ │ │臺幣) │ │├────┼─────┼─────┼─────────┤│880312 │XQ0000000 │1,350,000 │0000000000000 │├────┼─────┼─────┼─────────┤│880908 │XQ0000000 │ 950,000 │0000000000000 │├────┼─────┼─────┼─────────┤│881109 │XQ0000000 │ 900,000 │0000000000000 │├────┼─────┼─────┼─────────┤│890202 │XQ0000000 │ 230,000 │0000000000000 │├────┼─────┼─────┼─────────┤│890304 │XQ0000000 │1,100,000 │0000000000000 │├────┼─────┼─────┼─────────┤│890503 │XQ0000000 │ 750,000 │0000000000000 │├────┼─────┼─────┼─────────┤│890704 │XQ0000000 │1,700,000 │0000000000000 │├────┼─────┼─────┼─────────┤│890802 │XQ0000000 │ 700,000 │0000000000000 │├────┼─────┼─────┼─────────┤│890905 │XQ0000000 │1,750,000 │0000000000000 │├────┼─────┼─────┼─────────┤│891013 │XQ0000000 │ 800,000 │0000000000000 │├────┼─────┼─────┼─────────┤│891107 │XQ0000000 │1,700,000 │0000000000000 │├────┼─────┼─────┼─────────┤│891211 │XQ0000000 │ 700,000 │0000000000000 │├────┼─────┼─────┼─────────┤│900120 │XQ0000000 │ 600,000 │0000000000000 │├────┼─────┼─────┼─────────┤│900209 │XQ0000000 │ 700,000 │0000000000000 │├────┼─────┼─────┼─────────┤│900307 │XQ0000000 │1,900,000 │0000000000000 │├────┼─────┼─────┼─────────┤│900703 │XQ0000000 │1,300,000 │0000000000000 │├────┼─────┼─────┼─────────┤│900703 │XQ0000000 │1,600,000 │0000000000000 │├────┼─────┼─────┼─────────┤│900703 │XQ0000000 │2,000,000 │0000000000000 │├────┼─────┼─────┼─────────┤│900905 │XQ0000000 │1,100,000 │0000000000000 │├────┼─────┼─────┼─────────┤│900911 │XQ0000000 │2,940,000 │0000000000000 │├────┼─────┼─────┼─────────┤│910104 │XQ0000000 │1,500,000 │0000000000000 │├────┼─────┼─────┼─────────┤│910108 │XQ0000000 │1,230,000 │0000000000000 │├────┼─────┼─────┼─────────┤│910305 │XQ0000000 │2,700,000 │0000000000000 │├────┼─────┼─────┼─────────┤│910506 │XQ0000000 │2,700,000 │0000000000000 │├────┼─────┼─────┼─────────┤│911106 │XQ0000000 │2,700,000 │0000000000000 │├────┼─────┼─────┼─────────┤│920107 │XQ0000000 │2,770,000 │0000000000000 │├────┼─────┼─────┼─────────┤│920310 │XQ0000000 │2,780,000 │0000000000000 │├────┼─────┼─────┼─────────┤│920512 │XQ0000000 │2,770,000 │0000000000000 │├────┼─────┼─────┼─────────┤│920710 │XQ0000000 │2,900,000 │0000000000000 │├────┼─────┼─────┼─────────┤│交易日期│票號 │匯入金額 │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 │ │ │號 │├────┼─────┼─────┼─────────┤│930112 │AB0000000 │ 900,000 │00000000 │├────┼─────┼─────┼─────────┤│930114 │AB0000000 │ 900,000 │00000000 │├────┼─────┼─────┼─────────┤│930119 │AB0000000 │ 950,000 │00000000 │├────┼─────┼─────┼─────────┤│930705 │AB0000000 │2,980,000 │00000000 │├────┼─────┼─────┼─────────┤│930714 │AB0000000 │ 200,000 │00000000 │├────┼─────┼─────┼─────────┤│930714 │AB0000000 │2,350,587 │00000000 │├────┼─────┼─────┼─────────┤│930902 │AB0000000 │2,700,000 │00000000 │├────┼─────┼─────┼─────────┤│931108 │AB0000000 │1,200,000 │00000000 │├────┼─────┼─────┼─────────┤│931108 │AB0000000 │1,200,000 │00000000 │├────┼─────┼─────┼─────────┤│940111 │AC0000000 │1,450,000 │00000000 │├────┼─────┼─────┼─────────┤│940307 │AC0000000 │1,500,000 │00000000 │├────┼─────┼─────┼─────────┤│940419 │AB0000000 │2,000,000 │00000000 │├────┼─────┼─────┼─────────┤│940503 │AC0000000 │1,500,000 │00000000 │├────┼─────┼─────┼─────────┤│940704 │AC0000000 │1,700,000 │00000000 │├────┼─────┼─────┼─────────┤│940912 │AC0000000 │1,200,000 │00000000 │├────┼─────┴─────┴─────────┤│合計 │ 69,550,587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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