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2號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3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柒玖捌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拾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柒拾壹只、化妝箱壹個及該化妝箱鑰匙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柒玖捌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拾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柒拾壹只、化妝箱壹個及該化妝箱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4 月間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每4 公克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之代價,販入總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0.1 公克販售500 元之價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之工具,由購毒者先以電話撥打上開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丙○○議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事宜後,丙○○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與購毒者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以此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甲○○等3 人共5 次(各購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金額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3,500 元。嗣經警循線於97年8 月7 日通知丙○○到案說明,而悉上情。㈡另為供己施用,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於97年6 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17,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2.2798公克)後,因欠缺資金週轉,另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之犯意,備妥其所有供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 個及夾鍊袋71只,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一併置入其所有之化妝箱1 只內,於97年6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將該化妝箱攜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205 巷4 號「原動力網咖」內,置於編號17號電腦桌下伺機販賣,惟未及賣出,即於同日7 時許在上址原動力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2.2798公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71只之化妝箱1 個,及該化妝箱鑰匙之3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蕭文科、乙○○、張巧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蕭文科、乙○○、張巧玲、王俊欽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97年3 、4 月間向「阿忠」以約每4 公克1 萬6 千元之代價購入總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以每1 公克約500 元之價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甲○○等3 人,販賣所得合計3,500 元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881 號偵卷【下稱偵卷A 】第11、12、15至19、121 、122 、149 至151 、156 至158 、173 至175 頁調查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2頁),證人甲○○於警詢中並陳稱:伊確於97年5 月25日16時14分01秒、同日16時41分49秒、同日17時19分02秒、19時37分16秒、23時19分45秒及於97年5 月28日19時32分24秒等時間,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這2 次伊都是在約定之臺北縣淡水鎮○○○路小愛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每次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A 第9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曾於97年5 、6 月間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貨之地點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小愛檳榔攤旁邊的資源回收場,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按:見偵卷A 第頁)確為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內容提到的每「1 張」就代表1 千元的量,但實際上伊向被告買的次數、數量及價錢伊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85頁),證人蕭文科於偵訊中亦陳稱:伊確於97年5 月25日23時39分08秒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淡水鎮○○路屈臣氏旁的巷內,向被告購買1000元約0.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偵卷A 第191 、192 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復陳稱:伊確於97年5 月28日22時54分51秒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淡水農會的超市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購買的價錢、數量及次數伊已忘了等語(見偵卷A 第29、30、183 、184 頁),經核上開各證人證言,就歷次向被告購毒之詳細數量、次數等細節雖略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惟就其等確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購毒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錢等事宜後,向被告購得毒品之重要情節,均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復有該3 名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錄音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A 第21至23、26頁),足徵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次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3 人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是以購入之成本價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甲○○等3 人,並沒有賺他們的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以每4 公克約1 萬6 千元之價格向「阿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A 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曾於97年4 至6 月間向「阿忠」買過4 次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最後一次是以2 萬元買8 分之1 兩(按:即約4.68公克),其餘3 次的價錢分別是1 萬6 千元、1 萬7 千元、1 萬8 千元,平均每次的重量約4.2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依其所言加以換算,其購入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平均進價成本約為400 元至427 元,而其既自承係以每0.1 公克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甲○○及乙○○2 人,更係以0.16公克1 千元即每0.1 公克625 元之價格販售予蕭文科等事實,其間顯仍有賺取每0.1 公克約1 、2 百元之價差,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伊是透過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介紹,而向被告購毒,「阿文」曾向伊說被告不會賺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亦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她沒有要賺伊的錢,伊也沒有叫被告不要賺伊的錢,且伊不清楚被告到底實際上有無賺伊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87頁),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係以成本價無償轉讓云云,自無可採,堪認其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⒊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除了曾於97年5 、6 月間在小愛檳榔攤旁向被告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曾於97年1 月及3 月間在淡水鎮○○路向被告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1 次1 千元,1 次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惟嗣亦補充證稱:伊於97年1 月間、3 月間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這2 次都是向阿文買的,伊知道被告與阿文是朋友,但伊沒有看過被告與阿文一起帶著甲基安非他命出現,阿文也沒有說過他的毒品貨源是誰,只是因為阿文有帶伊去找被告,跟伊說如果有需要毒品的話被告可以買得到,所以伊就自己推斷阿文的貨源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顯見證人所稱曾於97年1 月、3 月間在原德路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實係向阿文購得,至證人首揭證稱此毒品貨源係被告提供云云,僅為證人個人揣測,尚無實據證明被告確與阿文共犯此部分犯行,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即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7年2 月14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無可能於97年1 月間販賣毒品予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另與阿文共同於97年1 月、3 月間在淡水鎮○○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甲○○,自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㈡上揭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97年6 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17,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2.2798公克),本欲供己施用,嗣另行起意販賣予他人以牟利,惟未及售出即經警查獲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8393號偵卷【下稱偵卷B 】第101 頁、本院卷第51、79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2包(合計驗餘淨重2.27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13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B 第107 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71只、化妝箱1 個及化妝盒鑰匙3支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前於偵訊中雖曾否認犯行,先辯稱:扣案之化妝盒是張巧玲的,伊知道裡面有毒品,但化妝箱及毒品都不是伊的,張巧玲是因為與伊先前有爭執,才指證毒品是伊的云云(見偵卷B 第41至45頁、卷第頁),後又改稱:扣案毒品是伊與張巧玲合資購買的,二人各出8,500 元,於97年6 月23日在五股鄉向「阿賢」買的云云(見偵卷B 第76頁),惟此節業據證人張巧玲堅詞否認,於警詢中陳稱:97年6 月24日當天是被告打電話叫伊到原動力網咖,伊到達該網咖,經警方詢問上開化妝箱是否為伊所有時,固曾承認化妝箱是伊的,但是因為伊以前國中時有遭被告打過,且當時很緊張,也不知化妝箱裡面是裝什麼才會承認,實際上該化妝箱不是伊的,伊到達網咖時看到是被告把該化妝箱提在手上等語(見偵卷B 第12至14頁),於偵訊中亦證稱:97年6 月24日當天凌晨4 點多伊有到原動力網咖上網,後來先行回家,嗣於早上6 點多被告打電話叫伊再到原動力網咖,伊到達該網咖時,看到警察在場,被告就指著化妝箱向在場的人說該化妝箱是伊的,伊因為害怕被告,有向警察承認化妝箱是伊的,但伊完全不知道化妝箱裡面裝什麼,那是伊第一次看到那個化妝箱,後來警察問伊這真的是伊的嗎,伊用電腦桌上的鑰匙都打不開,後來被告從皮包拿鑰匙打開化妝箱,才看到裡面的東西,那些東西都不是伊的,伊也沒有叫被告把化妝箱放在電腦桌下;被告當時有趁警察沒看到時叫伊幫她擔這個罪,但伊沒答應(見偵卷B 第83、84頁),又證人即查獲當日亦在原動力網咖內之王俊欽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警察在被告腳邊有查到一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化妝箱,後來被告有找一個伊不認識的女生(按:即張巧玲)過來店內頂替,向警察表示該名女生才是化妝箱的持有人,但後來警察質問後,被告有承認化妝箱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B 第50、51頁),參以警方當日查獲被告後當場檢視其行動電話(未扣案),於電話內發現被告編打內容為「她沒前科你交(按:應為「教」之同音錯別字)她叫她扛交她說是某朋友的」之簡訊,有該簡訊內容照片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B 第26頁),顯見張巧玲係圖為被告卸責,始向警方承認化妝箱為其所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不爭執此節而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辯,洵不足採,其確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然其後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95年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中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出售與他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一、㈡中為供己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始起意營利販售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㈠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事實一、㈠中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第1 次出售與甲○○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 所示),顯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參照上開說明,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之5 次販賣犯行,及於事實一、㈡所為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售予他人,及先為供己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起意營利販售等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已賣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極鉅,且不法所得合計僅3,500 元,亦未及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項二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5 年,猶嫌過重,爰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害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大部分犯行,並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 四、沒收部分: ㈠前揭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3,500 元,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雖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項條文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SIM 卡或U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均附帶提供SIM 卡或USIM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聯絡前揭事實一、㈠販毒事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不清楚申裝人為何人,係他人交給其使用等語【見偵卷A 第15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屬被告所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前揭事實一、㈡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2.2798公克,不含包裝袋),為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2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自屬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71只、化妝箱1 個及該化妝箱鑰匙之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應就該罪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均沒收之(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⒋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個、塑膠攙食吸管2 支、橡膠吸食管1 支、蠟燭臺1 個、打火機6 個及棉花棒12支等物,屬被告所有供日常生活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審理筆錄),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表: ┌─┬──────┬──────┬────┬────┬─────┐ │編│購毒者及所使│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之甲│ 交易金額 │ │號│用之行動電話│ │ │基安非他│(新臺幣)│ │ │ │ │ │命數量 │ │ ├─┼──────┼──────┼────┼────┼─────┤ │1 │ │97年5 月25日│臺北縣淡│0.1公克 │ 500元 │ │ │甲○○ │16時許 │水鎮中正│ │ │ ├─┤0000-000000 ├──────┤東路小愛├────┼─────┤ │2 │ │97年5 月28日│檳榔攤 │0.1公克 │ 500元 │ │ │ │21時許 │ │ │ │ ├─┼──────┼──────┼────┼────┼─────┤ │ │ │ │臺北縣淡│ │ │ │3 │蕭文科 │97年5 月25日│水鎮英專│0.16公克│1,000元 │ │ │0000-000000 │23時30分許 │路屈臣氏│ │ │ │ │ │ │後方巷內│ │ │ ├─┼──────┼──────┼────┼────┼─────┤ │4 │ │97年5 月28日│臺北縣淡│0.1公克 │ 500元 │ │ │乙○○ │22時許 │水鎮水源│ │ │ ├─┤0000-000000 ├──────┤街1 段淡├────┼─────┤ │5 │ │97年5 月28日│水農會超│0.2公克 │1,000元 │ │ │ │23時30分許 │市前 │ │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