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22號、第5309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106號、第94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97年度偵字第6851號、98年度偵字第110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參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己○○」印文壹枚、「壬○○」印文肆枚、「黃阿蘭」印文壹枚、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參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己○○」印文壹枚、「壬○○」印文肆枚、「黃阿蘭」印文壹枚、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公訴不受理。 辛○○無罪。 事 實 一、緣中和堂係乙○○之父王阿添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向來由王氏宗親擔任,民國九十年間,中和堂因年久廟宇失修,亟需籌款重建,對外又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為解決財務問題,中和堂董事乃決議將中和堂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七九之六號、第二七九之七號、第二七九之八號、第二七九之九號、第二八0之一號、第二八0之二號、第四三三號共七筆土地(下簡稱第二七九之六號等七筆土地)對外估價出售、整建,俾解決中和堂前開財務問題。乙○○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下簡稱中和堂)之董事,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並擔任中和堂董事長,於其任內,就前述中和堂七筆土地買賣或整建之事前磋商,係為中和堂處理事務之人。惟上開七筆土地之出售、開發,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寺廟之不動產或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中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本法人董事會之職權為:‧‧‧(二)經費之籌畫、財物之監察。‧‧‧(七)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第十七條:「本法人章程修訂、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財產變更並須填報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等規定,除應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以外,並應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監督(下簡稱民政局),復因該七筆土地屬山坡地之故,其開發並應受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管制,且該七筆土地標價甚高,潛在買家不多,又牽涉大型營造工程,難以整合,適丑○○得知上情,為從中牟利,乃先後覓得雲從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雲從龍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名達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辛○○(事後成立全信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富相公司(九十三年十月)與乙○○洽談,而中和堂董事丙○○亦自行與亞青公司洽談相關土地之出售事宜,惟均因民政局反對,致未能成功。詎乙○○、丑○○均明知中和堂僅決議出售上開七筆土地,並未就具體個案授權乙○○對外簽約,因二人亟欲自上開土地之買賣、整建中獲利,竟有下列不法行為: (一)越權代理中和堂與辛○○簽約整建部分: 1乙○○、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亦未呈請民政局核可,即擅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四段六十號辛○○之辦公室內,由乙○○代表中和堂,與辛○○議定由辛○○總攬該七筆土地之開發、整建(工程總價十億四千萬元),進而由乙○○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中和堂名義,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及三張本票上,蓋用乙○○任內刻用之中和堂印章,表示中和堂已與辛○○締結上開契約,並簽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三張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之用,續由丑○○在上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簽名見證後,將合約書及本票交給辛○○收執,予以行使,使辛○○誤信乙○○有權代表中和堂簽約、開票,遂在確認該筆土地整建大致可行後,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簽發五張支票(合計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交給乙○○、丑○○作為定金(事後由丑○○兌現其中八百萬元,乙○○則兌領其餘之四百萬元後,朋分花用),而詐取辛○○之一千二百萬元定金,並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及辛○○。嗣因中和堂遲未履約,經辛○○函催中和堂履約後,中和堂始發覺上情。 (二)無權代理中和堂與偉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偉詮公司)簽約、借款部分: 1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中和堂董事長(仍保留中和堂董事身分),丑○○亦知悉乙○○已然卸任,詎渠等仍希冀自前開土地開發中獲利,遂又共同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偽刻中和堂其他四名董事丙○○、己○○、壬○○、黃阿蘭之印章後,連同乙○○卸任時未繳回之中和堂印章,接續蓋用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表示中和堂董事會就該七筆土地,已授權乙○○全權處理與偉詮公司之簽約事宜,再由乙○○與丑○○共同持上揭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向偉詮公司負責人子○○佯稱:乙○○已獲授權代表中和堂,將修繕工程交給偉詮公司施作,惟希望偉詮公司能先借給中和堂二千萬元周轉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供子○○觀覽,予以行使,復隱瞞乙○○業以中和堂名義與辛○○簽約而將部分修繕工程交由辛○○施作之重要交易事實,使子○○因此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在臺北市○○街○段六十四之一號五樓,以偉詮公司名義與乙○○簽約,乙○○並即冒用中和堂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及二千萬元本票上簽名、蓋章,表示中和堂同意與偉詮公司簽立上開契約,並以前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再由丑○○於上開委託合約上簽名連帶保證後,將上揭契約書、本票交回子○○收執,予以行使,並收受子○○交付之五張借款支票(合計二千萬元,一張由乙○○提示,另外四張持交子○○貼現,所得則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己○○、壬○○、黃阿蘭、中和堂與偉詮公司。 2乙○○、丑○○隨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渠等未經中和堂授權,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由乙○○佯以中和堂代表人身分,向子○○佯稱:中和堂需錢繳納先前積欠的稅款、罰鍰云云,以中和堂名義向偉詮公司借款,使子○○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予乙○○以供中和堂貸借之用。 3嗣因乙○○遲未履約,亦未能還款,子○○因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乙○○議定連本帶息計算,中和堂應還款三千三百萬元,其後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詎乙○○為免東窗事發,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中和堂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協議書上,蓋用其董事長任內所留存之中和堂印章,表示中和堂與偉銓公司以前述條件達成和解之意後,交回給子○○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嗣因乙○○遲未還款,中和堂亦未將上揭工程發包給偉詮公司施做,經偉詮公司函催中和堂後,始發覺上情。 (三)無權代理中和堂與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百代公司,下簡稱保誠公司)簽約、借款部分: 1乙○○、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先共同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此時乙○○已卸任中和堂董事長),在不詳地點,由乙○○持其先前留用之中和堂印章,在附表三編號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中和堂之印文,表示中和堂已經將上揭七筆土地以三億七千萬元出售給丑○○之意,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隨後再由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八八號保誠公司內,持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佯稱:伊欲和保誠公司共同開發上開七筆土地,建屋銷售云云,並由乙○○佯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擔保,使庚○○誤信丑○○確有權處分上開七筆土地,而以保誠公司名義,與丑○○簽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進而交付二百萬元定金給丑○○。 2乙○○、丑○○復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經中和堂授權,而由丑○○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間某日,在上址保誠公司內向庚○○佯稱:中和堂因內部另一名董事丙○○介入,已將上開七筆土地出售給富成公司,需要八百萬元賠償富成公司,俾使富成公司退出云云,而向保誠公司借款,復以其二人之名,簽發附表三編號三之八百萬元本票,交予庚○○為質,使庚○○誤信丑○○係代表中和堂前來借款,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八百萬元匯至丑○○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內;丑○○在取得上開匯款後,即與乙○○將上揭匯款朋分花用。嗣因丑○○無法履約,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和堂、偉詮公司、保誠公司分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辛○○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乙○○事後到庭作證,所述與其前揭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該部分陳述對檢察官而言,係主張被告辛○○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且被告乙○○上開陳述部分對其自己不利(詳見無罪理由部分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上開筆錄對被告辛○○而言,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辛○○之辯護人指稱:證人乙○○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左右,在中興醫院被警察逮捕,隨後即被送往警察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偵訊,至當日晚間七時許始離開,共計九個小時之偵訊程序,被告乙○○又有糖尿病纏身,足認該次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乙○○之偵訊筆錄,係在被告乙○○身心狀態不佳,兼又疲勞訊問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應訊時間之長短並不能執為疲勞訊問之絕對標準,且由常情而言,被告乙○○在警察局應訊後,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前,亦有休息餘裕,並非持續九個小時之訊問可比,何況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不僅筆錄悉按被告乙○○之陳述記載,且被告乙○○在應訊過程中始終以站姿就訊,其間並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語調平穩,有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是故,尚難認被告乙○○前項訊問結果,係疲勞訊問之不法所得,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此部分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無可採取,併此敘明。 (二)證人丙○○、壬○○、己○○、丁○○、子○○、卯○○、庚○○、寅○○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依法於具結後陳述,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得,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與證人丙○○對話之錄音,等於被告乙○○在審判外之陳述,其譯文則係將前開錄音所得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乙○○亦不否認前開對話之真實性,及文字紀錄之正確性,是故,此項證據對被告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次錄音對被告辛○○、丑○○而言,雖係第三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惟本院僅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於此範圍內,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故上開錄音及其譯文對被告丑○○、辛○○而言,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後引附表一所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本票,附表二所示之中和堂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本票與協議書,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中和堂檢送民政局核備之不動產買賣草約、董事會會議紀錄、處分財產使用計畫申報表、中和堂申報之法人印鑑圖記,被告乙○○、丑○○、辛○○、證人子○○、庚○○等人簽發之支票及其票據交換資料,均係以其文書本體之存在作為證據方法,屬於物證,與本案有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事證已明,有罪部分,被告乙○○、丑○○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無罪部分,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辛○○犯罪,均已經本院分別詳敘理由如後,是故,其餘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既未影響本案心證之形成,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而此部份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自不需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貳、被告乙○○、丑○○越權代理中和堂與辛○○簽約整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丑○○固均坦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由乙○○以中和堂名義,簽立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本票,繼而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收取辛○○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惟事後並未履約,亦未還款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1.被告乙○○與辛○○簽約、收取定金前後,只有告訴中和堂董事即證人丙○○、壬○○,但他們都有同意;2.中和堂從未召開過董事會,均係以家庭會議之方式為之,除非有重大需要陳報民政局的事情,才會作成會議記錄;3.依上說明,被告乙○○與被告辛○○簽約、收取定金,係依中和堂內部慣例所為之財務運作;4.證人丙○○確有著眼在解決中和堂經濟困境,而同意授權被告丑○○處理中和堂土地之開發事宜之事實,此後因破壞祖制,謀奪中和堂的廟產,遭被告乙○○善意制止,而惡意誣告乙○○;5.證人丙○○、壬○○對中和堂有無召開過董事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的製作過程、有無到過被告辛○○之全信公司等情,彼此矛盾,也不合於常情,且本件原計畫由被告辛○○之全信公司統合運作,由「富相公司」出面簽約,「利百代公司」(按:即保誠公司)負責現場施做,方能符合民政局要求銀行必須承諾付款保證,以及山區住宅開發之要求,為此證人丙○○並指揮中和堂人員配合現場之測量界址、地質鑽探等工程作業,焉有不知被告辛○○主導本件工程之理,是證人丙○○之證詞,應不可信。 (二)被告丑○○辯稱:1.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代表中和堂與被告辛○○簽約時,係中和堂董事長,有權代表中和堂與被告辛○○簽約、開票,亦有權代中和堂刻立印章;2.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簽約、開票,僅屬債權行為,並非財產之處分或變更,故不受「監督寺廟條例」、「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及「中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範;3.實際上中和堂重大決議事項之處理,多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委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亦多未記明於會議紀錄;4.被告丑○○與乙○○、辛○○簽約後,被告辛○○即委請建築師進行土地規劃設計,請保誠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並買受具有甲級營造資格之全信公司股權,俾進行營造工程,甚至被告丑○○為避免中和堂違約,猶陪同丙○○與亞青公司談判,為中和堂代墊三百萬元賠償給亞青公司,詎丙○○仍執意違反契約約定,逕自在九十三年十二月與富成公司簽約,以致被告辛○○不甘損失,按契約請求中和堂賠償違約金,在在可見被告乙○○、辛○○均有履約之真意,並非意在掏空中和堂可比;5.被告乙○○在取得被告辛○○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後,將其中四百萬元用於清償被告丑○○與戊○○的四百萬元債務,另四百萬元分別存入戊○○、吳美麗帳戶,剩餘四百萬元則由被告乙○○自行取走二百萬元,所餘二百萬元方為被告丑○○取得之本案佣金,可見被告丑○○並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6.被告丑○○在九十四年十二月擔任中和堂董事長之前,並未見過中和堂印鑑,也無從知悉乙○○使用之中和堂印章是否真正;7.被告丑○○實無意藉乙○○簽發給辛○○之本票,拍賣中和堂之土地,以掏空中和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係中和堂董事,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並擔任中和堂董事長,期間,中和堂董事會為解決因年久廟宇失修、對外積欠債務等諸多財務問題,乃決議將中和堂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七九之六號、第二七九之七號、第二七九之八號、第二七九之九號、第二八0之一號、第二八0之二號、第四三三號共七筆土地對外估價出售、整建,以求解決,惟上開七筆土地之出售,不僅需受到主管機關民政局之監督,且亦受到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管制,復因該七筆土地標價甚高,又牽涉大型營造,難以整合,被告乙○○遂透過被告丑○○,先後與數家公司洽談上開七筆土地之買賣、整建未成,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乙○○乃透過被告丑○○居中簽線,以中和堂之名與被告辛○○簽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並簽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張本票給被告辛○○作為履約擔保,而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收受被告辛○○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惟事後被告乙○○、丑○○並未能履行前開契約或還款,中和堂且已由繼任之董事長丙○○主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富成公司簽約,將上揭土地之開發工程發包給富成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乙○○、丑○○自承屬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簽立給被告辛○○「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本票三張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一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此外,復有被告辛○○簽發給被告乙○○收執之支票五張(面額合共一千二百萬元)在卷可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一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二)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接任中和堂董事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已見前述,在其任職董事長期間,本有權代表中和堂對外處理事務,且本件七筆土地之處分,不僅金額龐大,程序上亦受到諸多限制,復因該七筆土地均為山坡地,必須再通過水土保持機關之審核,更添整合難度,而此類大型土地之標售合建,事先往往即需資金奧援,是故,中和堂多方洽詢合作,並不意外,而若在簽約前之磋商交易、洽詢合作對象等階段,即要求被告乙○○每次均需獲得董事會授權,既無意義,也不可行,參酌是類以家族份子作為董事會主要成員之財團法人,一般而言,分工並不明確,準此,固可認被告乙○○基於其董事長身分,有代表中和堂對外洽商買主,磋商條件等交易前準備之權限;惟關於具體個案之簽約,因中和堂係寺廟之財團法人,其不動產處分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或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除應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同意以外,並應呈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而「中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除於第十三條規定,其經費之籌畫及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均屬中和堂董事會之職權外,第十七條更明白規定:「本法人章程修訂、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財產變更並須填報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衡諸本件七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動輒數億,且係中和堂重要廟產,為籌措該堂廟宇重建費用及解決廟方債務之主要資金來源,是上開七筆土地之處分對中和堂而言,自係重大業務,應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始得為之,此顯非董事長可以專權代表之一般日常業務可比,亦不能與前述之締約前準備,相提並論;然遍觀全卷,並無中和堂董事會就該七筆土地授權被告乙○○與被告辛○○簽約之會議紀錄,或相關之簽約文書、定金入帳等資料,而證人即中和堂董事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不知道有簽約的事,等到法院提出訴訟,法院要求辛○○拿證據時才看到」、「乙○○以中和堂董事長名義與辛○○簽工程合約書前,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事後董事會也沒有追認」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五之一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另證人即中和堂董事壬○○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開會時,乙○○有提到他和丑○○已經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辛○○簽約,並開立三張本票擔保時」,亦證稱:「他沒有報告,我不知道此事」等語,並補稱:「不知道乙○○、辛○○有簽工程合約,乙○○簽約前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事後董事會也沒有追認」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三頁),參以證人即中和堂董事己○○在審判時經審判長質以:「乙○○代表中和堂與辛○○簽約,收了一千二百萬的支票,你有沒有分到錢」時,亦證稱:「沒有,辛○○告我們民事訴訟的時候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是被告乙○○在未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前,即貿然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辛○○簽約,已逾越其董事長之權限,甚為明顯。 (三)被告乙○○在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辛○○簽約時,具有中和堂董事長身分,就本件中和堂七筆土地出售之締約前準備事宜,如前所述,應係為中和堂處理上開事務之人,然其逾越權限,擅自與被告辛○○簽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開發契約,甚至以中和堂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張本票,致使中和堂負有前開履約及票據責任,參酌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你從辛○○這裡拿了一千二百萬,另外從偉詮公司、保誠公司也都拿了一些錢,哪些錢是用在廟的整建和靈骨塔的補強」時,自承:「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二二七頁反面),是被告乙○○上開所為,自已違背其董事長職務,並致中和堂受損甚明。再查,被告辛○○所以同意與被告乙○○簽約,係以被告乙○○有權代表中和堂為前提,此係理所當然,準此,被告乙○○隱瞞中和堂並未授權之事實,而與被告辛○○簽約,並收受被告辛○○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係對被告辛○○施用詐術,亦堪認定。 (四)被告乙○○逾越其董事長權限,而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辛○○簽約,並簽發本票擔保,已見前述,被告丑○○並且在被告乙○○與被告辛○○簽立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查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年開始,我就有介紹買主跟中和堂買土地,之前介紹很多家,比較算有成果的是雲從龍公司跟名達公司,與中和堂談條件,但只是單純的買賣土地,之後才找到辛○○」等語(本院卷四第六十三頁),而中和堂早於九十年間即因財務問題,致有對外求售上開七筆土地之舉,被告乙○○亦確實在其董事長任內,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中和法東字第九000二號函檢附與雲從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草約書、中和堂九十年度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處分財產使用計畫申報表等文件,送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中和東字第九一00二號函檢附與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之相關資料,送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有前開中和堂檢送民政局之函文及附送資料在卷可考(均外放),是被告丑○○對相關法令規定,顯難諉為不知,而以被告丑○○為本件土地買賣奔走中和堂的頻繁,亦難認其不知被告乙○○雖可對外洽談該七筆土地之出售、開發,惟中和堂並未授權其就具體之買賣個案簽約、開票,遑論被告乙○○在民政局尚未核備前,根本無權簽約,然被告丑○○仍介紹被告乙○○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與被告辛○○簽約,並在場見證,參酌被告丑○○自承:在被告乙○○簽約取得一千二百萬元後,除從中抽取二百萬元佣金外,並由被告乙○○先行清償四百萬元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九頁),等若與被告乙○○平分上開一千二百萬元,自足認定被告丑○○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指訴被告辛○○亦為本案共犯一節,衡諸現有事證,尚難採取(詳見無罪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七筆土地之處分,事關重大,依法應得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同意,並送請民政局備查後,始得為之,已見前述,且被告乙○○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接任中和堂董事長之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辛○○簽約前,即有兩次與雲從龍公司、名達公司洽商本件七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將洽商結果之草約、中和堂董事會會議紀錄送請民政局核備之經驗,而細繹前開兩份中和堂送請備查之買賣草約結果,雙方均未簽名用印,並不具有法律效力,可見應如何處理相關締約前之準備事項,對被告乙○○而言,非無前例可循,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中和堂處分土地有何程序」時,亦自承:「要召開董事會,討論土地重建及廟宇之事,做成會議紀錄必須要有全部出席人員簽名,通常五名董事都會簽字,之後將會議紀錄陳報民政局備案」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二第一六一頁),準此,被告乙○○縱使在簽約前已經告知中和堂董事丙○○、壬○○,惟其既未依法召開董事會開會決議,亦未將相關草約送請民政局備查,程序未臻完備,根本無權簽約,被告乙○○何能諉為不知?遑論證人丙○○、壬○○均到庭證稱:伊二人不知道被告乙○○與被告辛○○簽約等語(證人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五之一頁,證人壬○○部分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九頁)。甚至,即便證人丙○○、壬○○已經同意,揆諸中和堂董事共有五人,依中和堂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此等財產變更應經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至少應有四名董事同意,也不足此數,不僅如此,被告乙○○在收受被告辛○○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後,既未將之入帳,亦未用於中和堂廟宇之修繕,僅泛稱:已用於償還債務、支付本案佣金云云,去向不明(詳如後項理由所述),如對照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照理說,不需要馬上簽立合約,是因為乙○○要求一千二百萬先期作業費,辛○○才想說要有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六頁),益見被告乙○○所以急欲與被告辛○○簽約,無非貪圖該一千二百萬元定金而已,此與中和堂之管理結構是否鬆散、會計事項是否健全,根本無關,反而正因中和堂內部管考不週之故,致使被告乙○○得以混水摸魚,上下其手,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綜合卷附被告辛○○所簽發五張支票之票據交換資料,及被告丑○○之證詞可知(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被告乙○○在兌現上開支票,取得被告辛○○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後,其中四百萬元轉入被告丑○○與戊○○的帳戶,作為清償被告丑○○之債務之用,另四百萬元則按被告乙○○之意,分別存入戊○○、吳美麗帳戶,剩餘四百萬元則係由被告乙○○、丑○○平分,由結果而言,即係由被告二人平分之意,而若被告乙○○係善意為中和堂調度財務,則該一千二百萬元既係以中和堂名義簽約,所得款項自應歸中和堂所有甚明,又焉有由被告乙○○、丑○○二人私相授受之理?遑論中和堂內部始終查無前開簽約、入帳資料,被告乙○○、丑○○亦均未能提出與中和堂相關之債權憑證,所謂清償欠款云云,究係償還中和堂抑或被告乙○○積欠之款項?猶未可知。此觀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詢以:「為何乙○○可以將他私人的借款,拿中和堂的公款來還」時,答稱:「這要問乙○○」等語益明(本院卷二第三五三頁),更佐以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九十三年到中和堂接會計,是與黃阿蘭交接的,伊有聽黃阿蘭說當初被告乙○○當董事長時,曾向中和堂領錢要繳地價稅,但後來沒有繳,所以廟要罰錢,乙○○又沒辦法籌錢回來繳,所以黃阿蘭就籌錢去繳,加罰款應該是二百多萬,伊任職期間,沒有中和堂的董事去借錢來給中和堂用,被告乙○○也沒有拿錢回去給中和堂用過」等語(本院卷三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具見被告乙○○所辯:伊只是單純為中和堂調度財務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被告乙○○雖又辯稱:伊拿到的錢有分給證人丙○○、壬○○,而因證人丙○○事後破壞祖制,謀奪中和堂廟產,遭伊善意制止,遂挾怨誣告云云,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三年五月或九月,伊有拿三百萬元給證人丙○○、壬○○及被告乙○○,是從伊的佣金裡拿出來的,不用還,算是好處云云(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惟證人丙○○、壬○○均否認其事,被告乙○○、丑○○亦無法提出相關付款證明,而被告丑○○居間仲介,無論如何,當不應由其支付「好處」給證人丙○○、壬○○,再對照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述:伊取得被告辛○○支付之一千二百萬元後,個人取去約四、五百萬元,餘下七百萬元則由被告丑○○分給證人丙○○、壬○○三百萬,另一方面,伊也有再分給證人丙○○、壬○○約一、二百萬元云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二第一六三頁),又與前述被告乙○○、丑○○平分該一千二百萬元不同,準此,被告乙○○上揭辯解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且查,證人丙○○、己○○、壬○○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案發前,因被告辛○○持前揭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故,向被告乙○○查詢結果,遭被告乙○○一口否認知情,有其錄音及相關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果若證人丙○○等人分得三百萬元,則衡情,被告乙○○當不致如此否認,此亦可佐證被告乙○○所述前後反覆,不無卸責之嫌。相對而言,證人丙○○、壬○○、己○○在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等不知道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辛○○簽約等語,此如前述,渠等所述不僅互核相符,與前引法令規定亦相吻合,對照中和堂內並無相關記載、登帳或簽約資料之情,當可信實,何況依被告乙○○、丑○○所述:錢是分給丙○○、壬○○等語,可知至少證人己○○並未身陷其中,是則,證人己○○與本案既無利害關係,顯無配合證人丙○○、壬○○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是證人己○○所述:伊不知被告乙○○與被告辛○○簽約等語,尤顯可信,此益徵被告乙○○所辯:係遭證人丙○○挾怨誣告云云,並無可採。再由常情而言,被告辛○○雖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乙○○擔任中和堂董事長時,與被告乙○○代表之中和堂簽約,惟遲至九十三年三、四月時始開票付款,而依中和堂九十三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八號卷四第七二二頁),證人丙○○斯時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接替被告乙○○及後續之黃阿蘭擔任中和堂董事長,則被告辛○○於前開時間簽發支票給中和堂作為定金時,自應由證人丙○○代表中和堂收執,方屬合理,又焉有由被告乙○○出面收付之必要?不僅如此,本件土地交易金額甚鉅,所交易之標的為中和堂主要廟產,事關重大,果若證人丙○○確有授權被告乙○○、丑○○處理本案交易,以被告乙○○、丑○○之經驗、智識,焉能空口白話,而不要求白紙黑字之授權證明之理?以上,在在可見被告乙○○所辯:伊有得證人丙○○同意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能採取。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去過全信公司,是因為與丑○○接洽,但我不知道這是全信公司的地址,只知道這是丑○○的辦公室」、「我知道有人來鑽探,當時是乙○○叫來的,是鑽探的人告訴我他是利百代公司的職員,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然本件中和堂之土地開發複雜,在實際簽約前需要諸多締約前準備,不僅事前雙方之接洽磋商,即所謂之地質鑽探亦屬之,否則建築師根本無從計算繪圖,規劃將來廟宇遠景,供中和堂決定是否簽約,此二者與後續中和堂是否決定簽約,根本兩不相涉,是故,縱然證人丙○○知悉有人前來鑽探地質,並曾前赴全信公司與被告丑○○磋商,亦不能推論證人丙○○已經授權被告乙○○與被告辛○○簽約甚明。實則,中和堂係寺廟之財團法人,其財產捐為公益使用,已非被告乙○○等人之祖產,中和堂經費之動支、籌措,基於公益,有其法定程序,是以,被告乙○○縱使身為中和堂董事長,然其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以中和堂名義對外簽約,甚至開具鉅額本票作為擔保,即屬無權(越權)代理,不因其動機而有異,同理,在未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前,縱使證人丙○○個人同意授權,因已逾越其董事長權限,對中和堂亦無效力可言。末查,縱然證人丙○○、壬○○事後分得款項,又或證人丙○○在另案與亞青公司洽談中和堂該七筆土地之開發時,也曾收受亞青公司暗盤(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二第一六二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丙○○、壬○○亦參與瓜分被告乙○○、丑○○之犯罪所得,或證人丙○○另犯相類之背信或詐欺罪嫌而已,對被告乙○○本案犯罪之認定而言,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乙○○所辯:伊有得證人丙○○同意,只是事後丙○○挾怨誣告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代表中和堂與被告辛○○簽約時,雖係中和堂董事長,有代表中和堂處理一般事務之權,惟本件七筆土地之買賣整建,事關重大,依法令及中和堂章程規定,應先取得中和堂董事會會議決議,並送請民政局核備後,始得為之,故被告乙○○在未取得前述董事會決議同意及民政局之核備前,即貿然與被告辛○○簽約,已逾越其董事長權限,而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有其法定程序,被告乙○○在任職中和堂董事長任內,亦兩次經被告丑○○介紹,先後與雲從龍公司、名達公司洽商本案七筆土地之買賣,並有將相關草約、董事會會議紀錄送請民政局核備之經驗,非不知法律者可比,然其仍擅自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辛○○簽約、用印,不僅與前述法令規定不符,亦與前述兩次其並未在草約上簽名用印不同,在此之前,中和堂更沒有任令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開票,擔保契約履行之作法,在在可見被告乙○○並無權代表中和堂與被告辛○○簽約等情,均如前述,被告丑○○既曾參與先前被告乙○○與雲從龍公司、名達公司磋商締約之過程,對前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丑○○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就該一千二百萬元陳稱:「乙○○當時需要一千二百萬元,他是說中和堂需要繳交稅金及員工支付薪水等費用,透過我去向辛○○借一千二百萬元,因為辛○○需要有擔保,所以才由乙○○以中和堂的名義簽訂此張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卷一第二十五頁),益見被告丑○○知情被告乙○○係因缺錢使用,故不惜循捷徑承諾被告辛○○優先包攬中和堂本案工程,藉以籌措該一千二百萬元使用,事前根本未得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同意。又該一千二百萬元事後等若由被告乙○○、丑○○平分,中和堂毫無得利可言,已見前項理由貳、二、(五)、2所述,故上開金錢流向,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2再者,「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或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中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七條亦僅規定:「本法人章程修訂、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財產變更並須填報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由字面解釋,雖似僅指財產處分之物權行為而言,至於簽訂契約、開立票據等債權行為,既未涉及財產變動,即不受上開規定之規範,然上揭規定寓有使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董事會適切監督該法人運作之意,具有公益目的,由此論之,自不宜膠柱鼓瑟,將規範民法效力之債權、物權觀念,強行套用,而應解為此係寺廟法人形成意思表示之法定過程,在前開決議、核可程序尚未完成前,該寺廟法人根本無意思決定可言,故有關不動產處分之法律行為,均屬之,即實務上民政局在審查寺廟法人之不動產變更時,亦均要求寺廟法人應將草約一併送請核備,如前述中和堂需檢附與雲從龍公司、名達公司之草約,一併送請民政局核備即是,此並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內民字第0九三00六七一六九號函所頒佈之「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可參,是故,被告丑○○所稱:被告乙○○簽約、開票,不需經民政局事前審查云云,是否的論,已非無疑,何況被告乙○○與被告辛○○簽約,非僅未經民政局核備,而係根本未得中和堂董事會決議授權,是故,被告丑○○所辯:被告乙○○有權代表中和堂,與被告辛○○簽約云云,亦非可採。 3被告乙○○、丑○○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辛○○簽約後,因被告辛○○對本案工程之可行性尚有疑慮,遂遲至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始依約簽發支票付款,在此中間,被告乙○○因急需用錢,乃在同年五月十日又與證人子○○(偉銓公司)簽約,收受子○○之定金二千萬元(此部份詳如後述),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兩者部分工程重複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雖單憑上開重複簽約之事實,尚不足推論被告乙○○、丑○○在與被告辛○○簽約時,即無意履約,惟已足認定渠等在事後接受被告辛○○之支票時,即已知有重複簽約之事實,乃渠等仍隱瞞前情,接受被告辛○○之定金,實難謂無詐欺之意,而即便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丑○○在與被告辛○○簽約時,無履約之意,且被告辛○○在簽約後,亦有進行地質鑽探等營造前準備之工作,甚至如被告丑○○所言,因中和堂另行經由證人丙○○介紹,與亞青公司洽商本件七筆土地之交易,被告丑○○為避免中和堂違約,為陪同證人丙○○與亞青公司談判,並為中和堂代墊三百萬元賠償給亞青公司,然本件重點在於被告乙○○、丑○○隱瞞被告乙○○並無代表中和堂簽約之資格,與被告辛○○簽約,事後又隱瞞被告乙○○已另行與偉銓公司簽約,收受被告辛○○交付之定金,顯有詐欺之意,已非單純雙方有無履約真意之問題,何況被告丑○○所以願為中和堂代墊三百萬元,無非擔心合作破局,以致血本無歸而已,未必與履約誠信有關,是故,被告丑○○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被告丑○○以其經驗、背景,應可知悉被告乙○○並無權代理中和堂與被告辛○○簽約,此如前述,是故,縱然被告丑○○不知乙○○簽約使用之中和堂印章是否真正,亦已無礙於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丑○○所辯,均無可採。 (七)細繹被告乙○○蓋用在附表一及後述附表二、三所示各項文書、有價證券上之中和堂印文結果,分屬兩枚印章,而上開印文與中和堂申報之法人印鑑圖記(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頁),均不相同,被告乙○○對此則陳稱:兩顆印章,一顆是伊在當董事長的時候刻的,一顆可能是伊父親留下來的等語(本院卷四第二八九頁反面),雖證人丙○○證稱:那不是中和堂的章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五之一頁),證人壬○○亦證稱:「依章程規定,董事長要刻中和堂印章,要告知董事」等語(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惟中和堂組織章程似無前述規定(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一第二十八頁),是證人丙○○、壬○○前述證詞,或係指被告乙○○不得擅自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以中和堂名義,就本案之土地交易用印而已,而衡諸印章與簽名用意類似,旨在表彰其人之同一性,則被告乙○○擔任中和堂董事長時,既係中和堂之代表人,等如有權代中和堂簽名,為日常之職務方便,刻有便章似不足為奇,尚難謂此已逾越其董事長之權限,是故,被告乙○○在上揭文書、有價證券上蓋用中和堂之印章,性質應係盜用,非偽造可比。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丑○○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參、被告乙○○、丑○○無權代理中和堂與偉詮公司簽約、借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丑○○固均坦承由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就該七筆土地與證人子○○(即偉詮公司)簽約、借款,並兩次收取子○○交付之二千萬元、五十萬元,又與子○○簽署協議書和解,惟事後被告乙○○均能未履約,亦未還款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辯稱:中和堂確有同意伊二人簽上開合約、借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原係中和堂董事長,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後,仍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授權證明,而以中和堂代表人身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與偉詮公司簽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二千萬元本票給偉詮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子○○做為借款擔保,進而收取證人子○○借給中和堂之二千萬元,稍後被告乙○○、丑○○並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中和堂名義向偉詮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惟因被告乙○○遲未履約、還款,遂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再由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與證人子○○簽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協議書作為和解,然事後被告乙○○均未履約,亦未還款等事實,業經被告乙○○、丑○○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子○○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與偉詮簽約使用之授權證明「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簽立給偉詮公司之「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本票與協議書各一份,證人子○○簽發給被告乙○○收執之支票五張(面額合共二千萬元)、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卷第八十三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乙○○和偉詮公司簽訂的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是法院在問的時候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六頁),證人壬○○證稱:「我不知道乙○○和偉詮公司簽立整建合約」、「沒有授權乙○○去跟偉詮公司簽立合約」、「沒有召開九十二年第一次董事會臨時會,我們從來不蓋印章」(本院卷二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三頁、第七十頁),證人己○○經提示「中和堂九十二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結果,證稱:「沒有召開這次會議,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如果我蓋印的話,會一併簽名」、「董事會沒有授權各個董事代表中和堂與建設公司簽約」、「我不知道乙○○代表中和堂向偉詮公司借了二千萬」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而細繹卷附中和堂各次董事會決議會議紀錄結果(均外放),到會董事均以簽名為之,而紀錄者雖有蓋章,亦未留有與上開臨時會會議紀錄相同之印文,此與證人丙○○等人所述相符,而上開會議紀錄上留存之「丙○○」等印文字樣,與中和堂申報之法人印鑑圖記(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頁),也不相同,據此,堪認被告乙○○與子○○簽約時,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係被告乙○○所偽造。 (三)被告乙○○原係中和堂董事長,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後,即已失其代表中和堂之資格,自無權再對外代表中和堂,是故,被告乙○○再以中和堂名義,先後與偉詮公司簽約、借款,均係無權代理。而查,證人子○○(偉詮公司)所以同意與被告乙○○簽約、借款,顯係以被告乙○○有權代表為前提,此由證人子○○要求被告乙○○在簽約時需出具中和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即不難得知,證人子○○並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約前,伊不知道乙○○已非中和堂董事長,也不知道中和堂有與被告辛○○簽約,否則伊就不會簽約了,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乙○○簽協議書時,不知道中和堂實際董事長為何人,伊一直以為被告乙○○是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三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佐以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與偉詮公司簽約的工程範圍,一部份和辛○○重疊」、「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乙○○以中和堂名義與偉詮公司簽協議書,我在場,當時乙○○已經不是中和堂代表人,代表人是丙○○,丙○○不知道協議書的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簽協議書時,我知道乙○○已經不是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第三五五頁),足見被告乙○○、丑○○不僅隱瞞渠等均無權代表中和堂之事實,且係隱瞞部分工程已經預約給被告辛○○包攬之事實,與證人子○○簽約,其二人對證人子○○施用詐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丑○○雖均辯稱:伊二人簽約均有經過中和堂同意云云,然查,被告乙○○與偉詮公司簽約、借款時,並無權代表中和堂,偉詮公司亦不知被告乙○○未經中和堂授權等事實,分經證人丙○○、子○○等人證述在卷,渠等所述如何可信,已見前述,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後,係由黃阿蘭接任中和堂董事長,迄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再由證人丙○○接任,有中和堂九十三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八號卷四第七二二頁),準此,前述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與偉詮公司簽約,向偉詮公司借款二千萬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偉詮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偉詮公司簽署協議書和解,衡情自應由時任董事長之黃阿蘭或丙○○出面,方始合理,又豈有由被告乙○○與子○○私下來往之必要?佐以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認知,乙○○向偉詮公司借款,並非全部用在中和堂,而是一部份」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益見被告乙○○不過假中和堂名義及資產,行個人借款之實而已,被告丑○○亦均知情,遑論被告二人均自承在簽約時,故意對子○○隱瞞已將部分工程預包給被告辛○○承攬之重要交易事實,僅此一端,其等即難免共同詐騙偉詮公司之罪責,綜上,被告等所辯:有經過中和堂授權,與子○○簽約、借款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固先後證稱:「我聽乙○○說從偉詮公司借款二千萬,有分給丙○○、壬○○」、「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乙○○代表中和堂與偉詮公司簽協議書時,偉詮公司就知道乙○○已經不是董事長,並且知道我要去當董事」云云(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然此為證人丙○○、壬○○、子○○所否認,衡諸被告丑○○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且前者不過得自被告乙○○之傳聞,可信度不高,後者則與常情不合,否則證人子○○自應要求現任之中和堂董事長出面授權,方始合理,故被告丑○○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 (六)被告乙○○在附表二編號一「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蓋用中和堂以及證人丙○○等人之印章,已見前述,雖被告乙○○斯時已非中和堂董事長,無權代表中和堂對外用印,然其使用之中和堂印章本屬真正,已見前述,是故,此部分應係盜用中和堂印文,而非偽造,至於被告乙○○蓋用證人丙○○等人之印章,並非證人丙○○等人所有,已經證人丙○○等人證述如前,被告乙○○也無權代證人乙○○等人刻印甚明,此部分則係偽造印章、印文,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丑○○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肆、被告乙○○、丑○○無權代理中和堂與保誠公司簽約、借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丑○○固均坦承由乙○○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與被告丑○○就該七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供被告丑○○作為權利證明,而與證人庚○○(即保誠公司)簽約,並兩次收受證人庚○○交付之二百萬元定金,及借款八百萬元,惟渠等事後均能未履約,亦未還款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1.中和堂為處分其土地,雖前後與多家建設公司、營造公司簽約,惟均遭民政局駁回,使中和堂財務持續陷於困境,無法抒困,中和堂為解決前開困難,乃由證人丙○○多次前往保誠公司,與證人庚○○協商,並授意由被告丑○○先出面承購土地,再與證人庚○○簽署土地開發契約,證人庚○○也同意配合,是證人庚○○並無陷於錯誤可言;2.證人庚○○於九十五年間給付八百萬元,是因事後富成公司也介入本件中和堂土地開發案,證人庚○○在與被告丑○○、證人丙○○商議後,認為可以該八百萬元逼退富成公司,遂支付該八百萬元給被告丑○○,作為迫使富成公司讓步之手段云云。 (二)被告丑○○辯稱:1.依證人卯○○證稱:「丙○○去過我們公司,來瞭解這塊地的合作」等語,及證人庚○○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約完之後,付八百萬之前,丙○○、己○○、壬○○有來與我談土地之事,是丑○○帶他們來的」等語,可見中和堂董事均知情並同意由被告乙○○代表中和堂,與保誠公司協調合作;2.保誠公司簽約時給付之二百萬元,係定金並非詐欺所得;3.被告丑○○另外向保誠公司取得八百萬元,係為處理中和堂另外與富成公司簽約,買賣本件土地之產權糾紛,並非詐欺;4.被告丑○○與被告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附表三編號一),僅係為後續被告與保誠公司簽約時,有代表中和堂處理之權,並配合保誠公司之付款作業,並非偽造文書或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原係中和堂董事長,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後,仍與被告丑○○簽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表示中和堂已經將上揭七筆土地出售給被告丑○○之意,供被告丑○○作為權利證明後,再由被告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被告丑○○名義與保誠公司簽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並收受保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庚○○交付之二百萬元定金,其後,被告乙○○、丑○○又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以需款逼退另一名競爭對手富成公司為名,共同簽發附表三編號三之本票,向證人庚○○收取八百萬元,然事後被告乙○○、丑○○終未能履行前開契約或還款,中和堂且已由繼任之董事長丙○○主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富成公司簽約,將上揭土地之開發工程發包給富成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乙○○、丑○○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庚○○、卯○○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被告丑○○與保誠公司簽約使用之權利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丑○○以自己名義與保誠公司簽立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各一份,證人庚○○簽發給被告丑○○之二百萬元支票一張、被告丑○○、乙○○共同簽發給保誠公司之八百萬元本票一張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三四四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0二頁)。 (二)按被告丑○○在與庚○○簽約時,所出具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乙○○、丑○○自承:沒有這個買賣等語,顯係被告乙○○、丑○○所偽造無訛。而查,被告乙○○原係中和堂董事長,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後,即已失其代表中和堂之資格,自無權再對外代表中和堂與被告丑○○簽約,而證人卯○○到庭證稱:伊在保誠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簽約是伊去簽的,簽約前伊不認識被告乙○○,也沒有和中和堂的其他人接觸,都是找被告丑○○,伊當時看到中和堂的資料顯示,中和堂董事長是被告乙○○,伊不知道被告丑○○有沒有權處分土地,但因為伊認定被告乙○○是中和堂董事長,被告乙○○又在場見證,所以認為中和堂有同意,給二百萬是簽約金,另外有給八百萬,是要給被告丑○○,叫富成公司退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二0六頁、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證人庚○○到庭證稱:本件是卯○○承辦的,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約時,被告丑○○有拿一份中和堂要賣土地給被告丑○○之契約書,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丑○○又和證人卯○○向伊說,被告乙○○有與另外一家公司拿錢,要把土地給對方開發,要把這件事情解決,才能繼續合作下去,所以伊才同意再支付八百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三頁),顯見保誠公司係因被告丑○○持有與中和堂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作為其有權處理該中和堂七筆土地之證明,又兼被告乙○○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在場見證之故,而同意與被告丑○○簽約、借款,被告乙○○、丑○○亦明知前情,然渠等仍以前述迂迴方法,使證人卯○○、庚○○誤認被告乙○○、丑○○有權代表中和堂,而同意簽約、借款,其二人係對證人卯○○等人施用詐術甚明。被告乙○○、丑○○就上開詐欺保誠公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並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丑○○與保誠公司簽約、借款時,並無權代表中和堂,保誠公司亦不知被告二人並未經中和堂授權之事實,分經證人丙○○、卯○○及庚○○等人證述在卷,渠等所述如何可信,已見前述,而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後,係由黃阿蘭接任中和堂董事長,迄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再由證人丙○○接任,有中和堂九十三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八號卷四第七二二頁),準此,設若被告丑○○欲取得中和堂授權,而填寫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亦應由證人丙○○出面簽約,方為合理,甚至保誠公司欲與中和堂簽約,由證人丙○○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出面,不啻名正言順,又何必以此迂迴方式,先授權被告乙○○,再輾轉授權被告丑○○出面處理?不僅如此,被告乙○○斯時已經卸任中和堂董事長,連一般日常事務都無權代表中和堂,遑論此一重大交易事項,更應有具體之明確授權不可,此係一般常識,是被告乙○○所辯:中和堂有授權伊處分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2中和堂係寺廟之財團法人,基於公益目的,為防止主事者公私不分,方由法令規定其不動產之處分,除應經其董事會之決議外,並應受國家公權力即民政局之監督,是被告乙○○辯稱:因民政局先後多次駁回中和堂處分其不動產之聲請,為解決中和堂之財務問題,始有由被告丑○○先出面向中和堂承購土地,再與證人庚○○簽約之舉,無異自承渠等所為,意在規避前開法令監督,倒果為因,如何能採? 3按中和堂欲出售或整合開發其土地,理應由各個營造、建築公司各顯所長,交由中和堂擇最有利者得標,此係一般常識,由是論之,縱然被告乙○○、丑○○欲要求富成公司退出本案土地開發之競爭,亦應由渠等自行設法籌款解決,焉有由中和堂向保誠公司借款來支付富成公司,等若由中和堂墊款之可能?直言之,此不外乎被告等人或中和堂內部其他人士,以中和堂本案土地開發為餌,事先向富成公司收取回扣,其後因被告辛○○等人介入,難以兩全,若要求富成公司退出,勢必需籌款將回扣歸還,然又不甘自掏腰包,遂以中和堂之名借款挪用所致,如此,焉能謂係中和堂之借款?不僅如此,綜觀被告乙○○、丑○○因本案中和堂之土地處分,先後向被告辛○○、偉詮公司、保誠公司收取達數千萬元之多,然中和堂全無相關資料可查,而依被告乙○○、丑○○所述,該數千萬元除前開八百萬元用於請退富成公司外,餘款多數若非用於「償還被告二人欠款」,即係「做為被告二人佣金使用」,此種錢進被告二人口袋,債則留給中和堂之作法,對照中和堂經濟拮据,財務困難之窘狀,若謂已得中和堂同意,孰人能信? 4證人卯○○雖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付八百萬元當天,有請證人丙○○來,跟他證實八百萬元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二一0頁),證人庚○○亦證稱:證人丙○○曾以中和堂董事長的身分到過保誠公司,領八百萬元那天證人丙○○有來等語(本院卷三第二一九頁),然查,上開八百萬元係被告乙○○、丑○○為要求富成公司退出中和堂土地交易競爭之代價,此據證人丙○○證稱:「事後富成公司的人來,說乙○○有向他們拿錢,要叫我負責,有說是八百萬」等語(本院卷四第一二一頁),證人寅○○證稱:「我是富成公司的副總,我有處理中和堂欲出售土地給富成公司的事,我是跟乙○○接觸,後來發現乙○○跟我們簽的協議書,都是他自己簽的,而中和堂是財團法人,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我事後才知道他的會議紀錄是偽造的。‧‧‧乙○○一回來就到中和堂,他就全部承認了」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而證人丙○○對當日前去保誠公司之情況,證稱:「我去保誠公司的時候,丑○○叫我在外面一間辦公室坐,丑○○進去之後一直談,都沒有出來跟我談,我認為他沒有誠意,我就走了。‧‧‧丑○○跟我說要去跟利百代公司談買地的事,因為前幾次我跟一些董事也去談過好幾次,還要繼續談,所以我才去的」等語(本院卷四第一三三頁),就其當日並無機會與保誠公司深談部分,核與證人庚○○證稱:「我想說如果出八百萬可以解決這筆土地的其他糾紛,認為是可以做的,且我有要求丑○○在處理此事時,中和堂的董事長要到場,丙○○也有到場,我沒有跟丙○○提錢的事,當天丑○○說林董與丙○○不能互相碰面,我想說二人都來了,所以就處理了」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二三0頁),綜上事證,足見證人丙○○所以陪同被告乙○○、丑○○前去保誠公司,無非是督促渠等籌錢善後而已,殊難憑此認定證人丙○○事前已同意被告乙○○、丑○○向保誠公司借款。不僅如此,即便證人丙○○同意借款,然八百萬元借款數目非小,依前述中和堂章程第十三條規定,亦應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同意,換言之,仍不容許證人丙○○擅做主張,對中和堂而言,被告乙○○、丑○○仍為無權代理。綜上,證人卯○○、庚○○前述證詞,不足採為被告乙○○、丑○○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證人庚○○代表保誠公司借款八百萬元給被告丑○○該次,雖然在場,惟綜合當時情狀,不能認為證人丙○○知情,更無法據此推論證人丙○○事先同意借款等情,均如前述。 2證人庚○○代表保誠公司與被告丑○○簽約時,明確要求被告丑○○需提出其有權代理中和堂處分該七筆土地之證明,反面言之,若被告丑○○無權代理中和堂,則證人庚○○根本無由與被告丑○○簽約,遑論給付二百萬元簽約金,理之當然,準此,被告丑○○既以前開不實契約書,誑使證人庚○○誤認其確有代理中和堂處分該七筆土地之權,進而與被告丑○○簽約、付款,則整個簽約過程即為詐術之實施,所謂證人庚○○應給付之二百萬元簽約金,自係被告丑○○詐欺所得。 3按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旨在表示雙方意思已趨一致,願意按契約書之約定彼此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此係一般常識,被告丑○○亦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乙○○係以中和堂名義簽約,此已非被告乙○○、丑○○二人之內部問題可比,而係直接損及中和堂權益,是被告乙○○、丑○○明知上情,而仍由被告乙○○假中和堂之名,與被告丑○○簽訂買賣契約書,當然為偽造文書,而被告丑○○憑此作為中和堂代表,誘使保誠公司簽約,對保誠公司而言,自亦為詐欺無疑,否則,設若被告丑○○並未持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試問保誠公司可願與被告丑○○簽約?至被告二人之動機,無非被告乙○○將中和堂財產視為私有,意圖從本件七筆土地之開發中獲取個人利益而已,被告丑○○也不外如是。再按,會計作帳旨在依相關會計憑證,忠實記載金錢款項之出入,準此,保誠公司不論付款給中和堂或被告丑○○,對其內部作帳應無差別可言,是被告丑○○所辯:與被告乙○○簽立買賣契約書,意在配合保誠公司之付款作業云云,也難採取,實則,上開買賣契約書對保誠公司而言,除能證明被告丑○○確實有權代理中和堂處分該七筆土地以外,殊難想像有何其他用途,被告丑○○所辯:與被告乙○○簽買賣契約書,是為了配合保誠公司的付款作業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丑○○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乙○○、丑○○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雖均有罰金刑規定,惟僅分別規定其罰金最高度為三千銀元、一千銀元、一千銀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上開三罪最低可各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各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上開三罪最低均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至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上引三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三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別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二人多次為相同之犯罪行為,原則上仍應按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由罪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亦即應按其行為數分別論罪,再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四)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丑○○涉犯背信罪部分,按背信罪之行為人原限於「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刑法上所謂之純正身分犯,而就無身分者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上開罪名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改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比照前引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實施」改為「實行」,限縮原先無身分者成立共犯之範圍外,並得減輕其刑,此部分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丑○○較為有利。 (六)綜合以上一切有關罪刑之情狀,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乙○○、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罰。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逾越其中和堂董事長權限,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辛○○簽約、開票之所為,仍應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論擬。至於被告乙○○卸任中和堂董事長職務後,縱然仍保有董事身分,然董事並非法人代表,自無權對外代表中和堂,是故,被告乙○○此後代表中和堂,先後與偉詮公司、保誠公司簽約、開票借款,均係無權代理,亦應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論擬甚明。核被告乙○○、丑○○所為,就(一)被告乙○○逾越其中和堂董事長權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中和堂與辛○○簽約、開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二)被告乙○○、丑○○無權代理中和堂,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偽造中和堂董事會會議紀錄,繼而持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與偉詮公司簽約、開票借款,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中和堂名義向偉詮公司借款五十萬元,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中和堂名義與偉詮公司簽立協議書和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三)先係被告乙○○無權代理中和堂,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與被告丑○○簽訂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丑○○以中和堂代理人身分,自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與保誠公司簽約,收受二百萬元定金,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保誠公司借款八百萬元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為偽造中和堂董事會會議紀錄,而偽刻董事丙○○、己○○、壬○○及黃阿蘭之印章,並在前述偽造之會議紀錄上偽造渠等印文,以及在附表各項所示之文書、有價證券上(附表三編號二之文書、編號三之本票並非偽造,應予除外),盜蓋中和堂印章部分,分別為偽造整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偽造附表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被告等行使偽造附表各項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中和堂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一之三張本票給被告辛○○,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部份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為已足。 三、查被告二人就上揭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丑○○就被告乙○○所犯之背信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其並未受中和堂委任處理事務,惟既係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乙○○共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四、被告乙○○、丑○○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背信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被告乙○○部分)僅敘及被告乙○○涉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丑○○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之三張本票,而違背其中和堂董事長職務,擅自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辛○○簽約之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意旨(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被告丑○○部分)則僅敘及被告丑○○涉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乙○○、辛○○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之工程合約書及本票,而違背被告乙○○身為中和堂董事長之職務,擅自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辛○○簽約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之事實,就被告乙○○部分,未敘及該次亦有偽造中和堂名義之工程合約書,就被告乙○○、丑○○部分,除未敘及渠二人簽訂上開工程合約,係意在詐欺被告辛○○之一千二百萬元定金外,並均未敘及其二人此後又偽造中和堂董事會會議紀錄,無權代理中和堂與偉詮公司簽約、開票借款,並簽訂協議書(此部分詳如事實欄三所載),復共同偽造中和堂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丑○○無權代理中和堂,與保誠公司簽約、借款等犯罪事實(此部分詳如事實欄四所載),惟被告二人上開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以上,或為本院審理時所發現,或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至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移送併辦被告乙○○及辛○○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業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乙○○身為中和堂董事長、董事,不思為中和堂謹慎處理事務,反而夥同被告丑○○利用中和堂財務拮据,需要出售土地之機會,從中多次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使中和堂面臨違約、訴訟甚至賠償之相當風險,其金額動輒以千萬元甚至億元計,渠二人因此從中向被告辛○○、偉銓公司及保誠公司或收取定金,或借款支用,所獲之不法利益高達數千萬元,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對被害人亦造成鉅額金錢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渠等之智識、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按,被告乙○○、丑○○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二人且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惟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被告二人亦因此分別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八、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張、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張均係被告等人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其餘附表各項所示之契約書、非被告等人偽造之本票,雖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揭文書、本票均係中和堂與相關人等間權利義務之證明,攸關雙方日後可能發生之民事爭訟,允宜由中和堂或被告辛○○等人保管、持有,故不予沒收。被告乙○○蓋用在上開文書、有價證券上之中和堂印章,應係其擔任中和堂董事長任內本於職務所刻,或其父王阿添所留,此如理由貳、八所述,故其印文仍屬真正,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惟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所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己○○」印文一枚、「壬○○」印文四枚、「黃阿蘭」印文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乙○○所偽造丙○○等人之印章,因被告乙○○始終否認犯罪,遑論查得該等印章去處,斟酌被告乙○○九十二年四月偽刻上開印章至今,已近七年,期間被告乙○○並一度搬遷住處(本院卷四第二八九頁反面),印章又無經濟價值,無留存必要,衡情應已滅失,故亦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意旨另以:被告乙○○、丑○○共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偽刻「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印章,蓋用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張本票上,而偽造「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惟查,被告二人蓋用在上開本票上之中和堂印章,係被告乙○○擔任中和堂董事長任內本於職務所刻,或其父王阿添所留,詳如理由貳、二、(七)所述,是則,該二枚印章仍屬真正,僅係被告乙○○卸任後未予繳還而已,並非偽刻,而係盜用,故其印文亦屬真正,非偽造可比,惟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明知依「中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十四條規定,中和堂經費之籌畫、財務之監察、預算及決算之審查及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需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之董事會決議,方為有效,且同章程第十七條亦規定中和堂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財產變更並須填報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仍與被告乙○○(乙○○此部分犯行,詳見理由貳所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中和堂董事會之決議,而由被告乙○○冒用中和堂名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十號被告辛○○之辦公室內,由被告乙○○持偽刻之中和堂印章,接續填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張本票,交予被告辛○○收執,復向中和堂隱瞞上情,而違背被告乙○○之董事長職務,致生損害於中和堂。因認被告辛○○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二)被告乙○○、辛○○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持被告乙○○簽發之上開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承辦法官誤認上開三張本票均係真正,進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八四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迨裁定確定,再由被告辛○○持上開本票裁定,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和堂在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及中和堂之名下土地,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五號執行命令,查封中和堂前述銀行存款及名下土地,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及本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因中和堂接獲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抗告,並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辛○○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辛○○、乙○○此部份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辛○○固均坦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辛○○簽訂附表一編號一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並由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紙本票,交予被告辛○○作為履約擔保,嗣因中和堂未能履約,被告辛○○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持上開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中和堂名下財產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略以:伊和被告辛○○簽約,有經過中和堂董事會丙○○、壬○○同意,而中和堂實際上僅有家庭會議,未曾召開過董事會,所謂之會議紀錄,僅係為陳報民政局而做成,實際上被告辛○○也有從事開工前的各項準備,可見伊確有履約之意云云(被告乙○○上開辯解,除被告辛○○確有開工前準備之部分外,其餘均不可採,詳見理由貳、一所述)。 (二)被告辛○○辯稱:被告乙○○與伊簽約時,係中和堂董事長,本有代表中和堂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被告辛○○事先亦有詢問被告乙○○中和堂內部是否同意此事,被告乙○○亦向被告辛○○告稱:中和堂董事一致說讓我全權處理等語,可見被告辛○○確係善意信賴被告乙○○有權代表中和堂,且若被告辛○○有意損害中和堂之利益,理應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載到期日後儘速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辛○○卻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始持被告乙○○簽發中和堂名義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間間隔有二年之久,若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約日相較,相距更達三年半之久,益見被告辛○○在簽約時,並無藉上開本票掏空中和堂的意圖。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上揭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與被告乙○○簽訂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對締約一方之中和堂而言,顯不公平,事後被告辛○○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持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簽發之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乙○○之供述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辛○○經由被告丑○○居中牽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由被告乙○○代表之中和堂簽訂附表一編號一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並收受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簽發之三張本票作為擔保,嗣並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確認該整建案大致可行後,簽發五張支票計一千二百萬元給被告丑○○、乙○○收受,惟事後中和堂以被告乙○○無權代表簽約為由,拒絕履約等事實,業經被告辛○○、乙○○自承屬實,其情詳如理由貳、二、(一)所述;再者,被告辛○○在交涉不果後,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持被告乙○○簽發之上開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八四二號裁定准予就上開三張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辛○○並即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中和堂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除為被告辛○○自承屬實以外,並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士院鎮九六執貴字第三一一五號執行命令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 (二)被告辛○○辯稱:伊和被告乙○○簽約時,被告乙○○仍係中和堂董事長,被告乙○○且向伊表示中和堂已授權其處理本案,然事後中和堂並未履約,伊才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核與證人丑○○到庭證稱:「「乙○○要求簽約時就要給付,就是我說的先期作業費,辛○○的意思為,簽約時還有事情尚待釐清,我與乙○○說約先簽了,再來釐清,當時雙方有對開本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約時,當場辛○○有向乙○○確認是否為中和堂董事大家一致的意見,乙○○稱有,但沒有提出相關的會議紀錄」、「因在與辛○○洽談過程中,乙○○有提出廟裡面有需要用到錢,所以這個觀念向辛○○說過後,辛○○希望用具體的合約來約束雙方,才會有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因在與辛○○商談中,辛○○不是買主,可是找買主的工作由辛○○來處理,自然而然,辛○○找到的買主就會把住宅的工程交給辛○○來承作,‧‧‧」、「九十三年因富相公司土地買賣的案子還在申請中,根本沒有被認定是違約,到了九十五年,是因九十三年底出現富成公司介入,後續的溝通中,辛○○認定整個事情與原來議定的都不一樣,經過二次與中和堂所有董事,包含乙○○直接溝通,辛○○希望可以繼續合作,或是解約,中和堂當時的態度是所有事情一概不認,所以辛○○才去申請本票裁定」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第一四五頁),而中和堂事後確實以被告乙○○無權代表中和堂簽約為由,拒絕履約,也已見前述,參以被告乙○○斯時雖無權代表中和堂與被告辛○○簽約,此如前項理由貳、二、(二)所述,然其時任中和堂董事長,被告辛○○並無理由懷疑其代表中和堂簽約之資格,且被告辛○○在簽約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中和堂開會討論,中和堂方面亦均僅有被告乙○○以董事長之身分出席,有該三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是故,被告辛○○上揭所辯,即非無據。 (三)再者,被告辛○○與被告乙○○簽訂上開契約後,確有實際委請建築師規劃、鑽探、購買具有甲級營造執照之全信公司執照等準備動作,此經被告辛○○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建築師癸○○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一五九頁),復有被告辛○○提出其與癸○○簽訂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收據、「北投區○○段○○段現場初步規劃圖」、「北投區○○段○○段二八0之一、二八二之一及四三三地號新建工程地質鑽探、試驗及分析」、全信工程股權轉讓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一第六十頁至第一八二頁),參酌證人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利百代公司(按:即保誠公司)是辛○○找來的,要來合作開發住宅部分,富相公司也是辛○○找來,因民政局要求的資格,利百代公司較不符合民政局要求,富相公司較符合,但真正要去執行及開發是利百代公司,所以辛○○請富相公司解決買賣土地的事情,由富相公司來買土地,由利百代公司來負責開發」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整體而言已有相當之實際規劃,據此,也難謂被告辛○○並無履約之意。 (四)證人乙○○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不是每一個買家來跟我們買土地,我們都會陳報民政局,如果還在磋商,就不會陳報民政局,明的才會送到民政局,暗的不會,明的就是沒有向建設公司收半毛錢,就可以陳報民政局,因為如果有收錢,民政局就不會承認,暗的就是有收錢的,這種案子不能陳報民政局,暗的有偉詮公司、辛○○、還有丙○○取找的亞青建設,辛○○是我去談的,因為我們同意要給辛○○這個工程,所以收他一千二百萬簽約金,當時還有明的案件在進行,應該是富相公司有陳報民政局,辛○○與富相是認識的,有合作關係」、「我們跟富相簽的土地買賣契約價格是四億七千萬元,但我們只向民政局陳報買賣的總價是三億七千萬元,中間差價一億元是辛○○要付給我、丙○○、壬○○、丑○○的利潤,富相及利百代公司在簽約時知道上面的暗盤,在民政局核定下來後,會自己再跟辛○○協商」、「因為我們收了人家一千二百萬,所以開一億二千萬的本票是合理的」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二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五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三年間由富相公司出面,作為中和堂向民政局陳報的買方,土地價金約定為三億六千萬至三億七千萬,也就是向民政局陳報的價格」、「我知道一億的差額,乙○○有跟我說過,在土地買賣時就希望有大約五千萬的回饋,後來因為與辛○○簽約是整合,所以叫我跟辛○○說,整個事情完之後,可以拿一億回饋給他們,我有向辛○○提過,在土地買賣送民政局當中,會有變數產生,架構也沒有很明確時,金額也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我只有跟乙○○說,我會儘量去爭取,但沒有辦法明確答應,是有一億的事情,但不是單就土地在三億七千萬到四億七千萬的差額」等語(本院卷二第第一三三頁、第一五四頁),惟由證人丑○○證詞可知,被告乙○○雖有一億元之說,然因實際尚有諸多變數,故僅能向被告辛○○爭取,無法確切允諾,衡諸本案土地開發整合困難,民政局是否同意,也在未定,被告辛○○在九十二年二月簽約後,甚至遲至九十三年三、四月間確認大致可行後,始同意簽發支票付款,是丑○○此部分所述,應甚可信,準此,該一億元究係被告乙○○之個人臆測?抑或已經成為共犯協議?尚難論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又翻稱:「這一億元差價我倒沒有跟任何人有協議,只是我自己有這樣的想法,當時估價公司估三億六千多萬」等語(本院卷四第二0九頁反面),亦無法再予調查。 (五)細繹被告辛○○與被告乙○○代表中和堂簽訂之「整建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固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辛○○)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按:指中和堂)書面同意展延者外,如有預期(應係逾期之誤)完工,概依下列由甲方處理:(其餘略)」,惟契約中根本未約定工程預定之開工、完工日期,亦即前開罰則幾無適用可能,反又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應於訂約後一年六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本工程開發興建」,另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甲方如於本約簽定後,再與他人洽商或簽訂土地買賣或工程承攬契約或有其他足以影響本合約遂行之行為,同意支付懲罰性罰款新臺幣五千萬元,(其餘略)」、「乙方為執行本合約之履行相關地質鑽探、土地測量、水系檢測、駁崁規劃、建築師規劃、設計圖規劃繪製、並含其他相關費用,連同乙方因而申請設立公司、管銷人事費用,及籌措資金協調整合等必要開支,甲方均承諾在承攬工程款中支付,倘因可規責於甲方之原因,致本合約無法履行,或甲方未能於訂約後一年六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本工程之開發興建,甲方同意全額賠償乙方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另願支付懲罰性罰款五千萬元,(其餘略)」、「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書條款,致本合約無法執行,或未能於訂約後一年六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本工程之開發興建,甲方除應依前項約定賠償懲罰性罰款及乙方已支出之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各項作業費用外,並應立即退還乙方已繳交之簽約保證金,同時甲方並應賠償乙方同額(即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餘略)」,等於課中和堂應在一年六個月內,使主管機關同意上開土地開發案之義務,如未能達成,中和堂除應返還被告辛○○一千二百萬元定金外,並應賠償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之鉅額違約金,甚至原本應為被告辛○○自負風險之地質鑽探、申請設立公司等費用,亦需由中和堂一併負責,按主管機關是否同意本案開發,本即非中和堂所能左右,而中和堂一旦違約,則不僅需支付幾達定金十倍之違約金,甚至連原應由被告辛○○負擔之風險,也需一併負責,是上開契約對中和堂而言顯失公平,無須多論,然商人將本求利,在談判中盡力為自己爭取最有利之條件,不能謂有悖於常情,準此,被告辛○○提出鉅額違約金,甚至將自己之經營風險盡數轉嫁到中和堂身上,也非意外,而本件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係被告乙○○急需金錢奧援,乃不惜以中和堂七筆土地之買賣、整建為引,意圖從中取利(詳見理由貳所述),是故,縱然被告辛○○提出之合作條件,對中和堂而言並不公平,然被告乙○○貪圖該定金一千二百萬元,乃不顧中和堂之利益,接受上開苛刻條件,應非不可能,本件不公平之契約內容,尚不足執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六)綜觀起訴書記載,公訴人顯係指被告辛○○與被告乙○○、丑○○,共同以掏空中和堂為目的,而由被告乙○○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與被告辛○○簽約,並簽發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再由被告辛○○以中和堂違約為由,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變相出售中和堂該七筆土地,瓜分不法所得,果若如此,則衡情,被告辛○○似無需進行前述之工程前準備,且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乙○○簽發之中和堂本票到期後,亦應儘速行使本票權利,然被告辛○○卻遲至九十五年七月間,始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前後間隔達二年之久,事先並曾與中和堂多次協商履約,僅中和堂均以被告乙○○係無權代理為由,拒絕履約而已,是被告辛○○行使其本票權利,似亦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再斟酌被告乙○○雖無權代表中和堂與被告辛○○簽約,然對被告辛○○而言,斯時並無理由懷疑被告乙○○代表中和堂之資格,此如前述,兩相對照,應認本件係被告乙○○利用中和堂土地開發之機會,向被告辛○○以至前述之偉詮公司、保誠公司收取回扣牟利,甚至不惜重複簽約收款,較為符合,而非夥同被告辛○○以土地高價低賣之方式,欲掏空中和堂可比,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七)被告辛○○在與被告乙○○簽約後,確有從事各項工程前準備,非自始無履約之意,僅意在與被告乙○○共同捏造工程契約及違約金債權,藉以掏空中和堂財產可比,此如前述,是則,就前述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辛○○簽約部分,自難謂被告辛○○有與被告乙○○共犯前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則已經本院詳敘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如前,附此敘明。再者,被告辛○○既有簽約承攬中和堂工程之意,則其事後因中和堂拒絕履約,而持被告乙○○以中和堂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法可言,也難謂被告乙○○就此有何犯意,故被告辛○○、乙○○此部分行為,尚難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詐欺罪相繩。綜上,爰就此部分事實,分別為被告乙○○、辛○○無罪之諭知。 捌、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丑○○第二次追加起訴意旨(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五號)略以:緣中和堂因所屬大雄寶殿、附屬廂房及靈光塔屋漏情形嚴重,中和堂董事會遂於九十二年間決議將上開修繕工程發包整建,被告丑○○明知依中和堂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十四條規定,中和堂經費之籌畫、財務之監察、預算及決算之審查及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需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之董事會決議,方為有效,且同章程第十七條亦規定中和堂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財產變更並須填報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竟與被告乙○○(乙○○此部分犯行,詳見有罪部分理由肆所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由被告乙○○冒用中和堂名義,與被告丑○○簽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表示中和堂將本案之七筆土地,以三億七千萬元出售給被告丑○○之意,而共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丑○○以上開土地買受人之身分,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在保誠公司內,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佯稱:伊欲和保誠公司共同開發上開七筆土地,建屋銷售云云,被告乙○○並以中和堂董事長之身分出面擔保,使庚○○陷於錯誤,而以保誠公司名義,與被告丑○○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進而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作為定金。隨後,被告丑○○又與被告乙○○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間某日,在上址保誠公司內,向庚○○佯稱:乙○○已將該七筆土地另售他人,需八百萬元解決云云,向保誠公司借款,使庚○○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八百萬元匯至丑○○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丑○○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甲○清勇九八偵九四九五字第七八九四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及相關案卷,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收案後分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案件,由本股審理,有上開函文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參,而在此之前,被告丑○○即因前述與被告乙○○共謀,利用被告乙○○擔任中和堂董事長之機會,逾越被告乙○○董事長之權限,冒用中和堂名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辛○○簽立附表一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向被告辛○○詐取一千二百萬元定金等犯罪事實(詳見理由貳所述),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案件,由本股受理,並與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被告乙○○涉案部分合併審理,嗣本件追加起訴後,再由本股將前開三案合併審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甲○清堅九八偵一一0六字第六二四六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所附上開追加起訴書可憑,茲查,上開被告丑○○所涉兩案,經本院合併審理結果,認被告丑○○該兩案犯行間具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如前項理由伍、四所述,準此,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丑○○之犯罪事實,即應為先前追加起訴被告丑○○之效力所及,僅需移送併案審理,即為已足,綜上,本院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與辛○○簽約部分) ┌──┬────┬──────────┬──────┬────┐ │編號│簽立日期│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盜用之印文 │備註 │ │ │ │券 │ │ │ ├──┼────┼──────────┼──────┼────┤ │一 │92.2.26 │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 │1.盜用中和堂│私文書 │ │ │ │ │ 印文7 枚。│ │ │ │ ├──────────┼──────┼────┤ │ │ │本票1 張(發票日92. │1.盜用中和堂│有價證券│ │ │ │2.26 ,面額5 千萬元 │ 印文2 枚。│ │ │ │ │,到期日93.8.26) │ │ │ │ │ ├──────────┼──────┤ │ │ │ │本票1 張(發票日92. │1.盜用中和堂│ │ │ │ │2.26 ,面額5 千萬元 │ 印文2 枚。│ │ │ │ │,到期日93.8.26) │ │ │ │ │ ├──────────┼──────┤ │ │ │ │本票1 張(發票日92. │1.盜用中和堂│ │ │ │ │2.26,面額2 千4 百萬│ 印文2 枚。│ │ │ │ │元,到期日93.8.26) │ │ │ └──┴────┴──────────┴──────┴────┘ 附表二(與偉詮公司簽約、借款部分) ┌──┬────┬──────────┬──────┬────┐ │編號│簽立日期│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偽造或盜用之│備註 │ │ │ │券 │印文 │ │ ├──┼────┼──────────┼──────┼────┤ │一 │92.4.23 │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1.盜用中和堂│私文書 │ │ │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印文3 枚。│ │ │ │ │ │2.偽造丙○○│ │ │ │ │ │ 印文1 枚、│ │ │ │ │ │ 己○○印文│ │ │ │ │ │ 1 枚、黃益│ │ │ │ │ │ 男印文4 枚│ │ │ │ │ │ 、黃阿蘭印│ │ │ │ │ │ 文1 枚。 │ │ ├──┼────┼──────────┼──────┼────┤ │二 │92.5.10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1.盜用中和堂│私文書 │ │ │ │整建工程委託合約 │ 印文1 枚。│ │ │ │ ├──────────┼──────┤ │ │ │ │消費借貸契約 │1.盜用中和堂│ │ │ │ │ │ 印文1 枚。│ │ │ │ ├──────────┼──────┼────┤ │ │ │028818號本票1 張(發│1.盜用中和堂│有價證券│ │ │ │票人為中和堂,發票日│ 印文1 枚。│ │ │ │ │為92.5.10 ,到期日為│ │ │ │ │ │92.11.10,面額2 千萬│ │ │ │ │ │元) │ │ │ ├──┼────┼──────────┼──────┼────┤ │三 │94.12.6 │協議書 │1.盜用中和堂│私文書 │ │ │ │ │ 印文1 枚。│ │ └──┴────┴──────────┴──────┴────┘ 附表三(與保誠公司簽約、借款部分) ┌──┬────┬──────────┬──────┬────┐ │編號│簽立日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備註 │ ├──┼────┼──────────┼──────┼────┤ │一 │93.6.4 │土地買賣契約書 │1.盜用中和堂│私文書 │ │ │ │ │ 印文1 枚。│ │ ├──┼────┼──────────┼──────┼────┤ │二 │93.6.10 │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 │無 │本件係以│ │ │ │ │ │丑○○之│ │ │ │ │ │名與保誠│ │ │ │ │ │公司簽約│ │ │ │ │ │,非偽造│ │ │ │ │ │之文書 │ ├──┼────┼──────────┼──────┼────┤ │三 │ │0000000 號本票1 張(│無 │本件係以│ │ │ │發票人為乙○○、廖哲│ │乙○○、│ │ │ │夫,發票日為94.3.31 │ │丑○○名│ │ │ │,到期日為94.8.31 ,│ │義簽發,│ │ │ │面額8 百萬元) │ │非偽造之│ │ │ │ │ │有價證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