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4、15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係以使用行動電話假借檢察官偵辦案件名義之方式,對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5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女性成員撥打甲○兒子之住家電話,向接聽電話之甲○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偽稱甲○之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設為他人洗錢之帳戶,因該帳戶內有一筆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來源不明,將凍結甲○名下財產,甲○必須提領200 萬元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林偉民書記官以便於處理該帳戶事宜,並留下主任檢察官蔡立文之電話(02)00000000轉002 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由原同案被告丙○○所提供,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決有罪確定)供聯繫之用,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56 號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領款100 萬元,領款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66 號福 客多便利商店前,丁○○則持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林偉民書記官服務證」(其上未貼照片,僅載明林偉民書記官之姓名及職稱,未扣案)到場,並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林偉民書記官服務證」,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偉民書記官」及司法機關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因此,甲○乃相信其為「林偉民書記官」本人,而當場交付100 萬元之現金予丁○○收受,隨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傳真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以蓋用前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之各1 枚(均未扣案)之方式,偽造上載「監管人:蔡立文檢察官、收款人:林偉民書記官、受監管人:甲○、監管金額:新台幣臺佰萬元整、監管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止、主任檢察官:蔡立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 紙(下稱:「甲○監管收據」,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公訴意旨誤認其上蓋有偽造之機關公印文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蔡立文」印文各1 枚)至甲○之兒子家中,以此方法交付予甲○作為憑據,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檢察執行處」,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而丁○○取得甲○所交付之款項後即與詐騙集團朋分花用。 (二)於95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林錦村檢察官撥打電話給乙○○○,詐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為偵辦案件需要,乙○○○必須自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之帳戶內提領140 萬元交給鄭慶祥書記官轉交林錦村檢察官保管,並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由原同案被告戊○○所提供,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決有罪確定)供聯繫之用,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之新竹商銀領款140 萬元,領款後,依指示在銀行門口外面提款機前與丁○○見面,丁○○並出示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其上貼有丁○○照片1 張,並載明鄭慶祥書記官之姓名及職稱,未扣案),交乙○○○閱覽,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慶祥書記官」及司法機關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使乙○○○相信其為「鄭慶祥書記官」本人,接著2 人一起至該路43巷26弄口附近之OK便利商店,隨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傳真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以蓋用前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各1 枚之方式,偽造上載「監管人:林錦村檢察官、收款人:鄭慶祥書記官、受監管人:乙○○○、監管金額:新台幣臺佰肆拾萬元整、監管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主任檢察官:林錦村」之「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 紙(下稱:「乙○○○監管收據」,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公訴意旨誤認其上蓋有偽造之機關公印文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錦村」印文各1 枚)至上開OK便利商店給乙○○○作為憑據,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檢察執行處」,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乙○○○遂當場交付140 萬元之現金予丁○○,而丁○○取得所乙○○○交付之款項後即與詐騙集團朋分花用。 (三)嗣甲○、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追查發現丁○○與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曾以同一手法詐騙林陳瑞珍90萬元為警查獲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7 日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96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臺北地院相關案件),遂調取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供丁○○之照片,分別予甲○、乙○○○指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甲○、林蘇惠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7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甲○、林蘇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均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2 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被害人甲○、林蘇惠美拿取被詐騙之任何款項,而被害人甲○、林蘇惠美先後被詐騙之日,伊自當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6 時止,均在勤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根本不可能出現在案發現場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林蘇惠美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偽造之「甲○監管收據」、「乙○○○監管收據」影本各1 份;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被害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及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甲○、林蘇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指認被告即是前來拿取其等遭詐騙款項之人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錄影時間顯示95年11月8 日15時13分17秒:被害人乙○○○與一名著西裝、白襯衫、打領帶之平頭髮型男子,一起進入便利商店。二、錄影時間顯示95年11月8 日15時13分54秒、20分8 秒、20分13秒、20分56秒、21分29秒:該名男子均有走向櫃台,錄影畫面有呈現該男子正面、側面影像,該名男子正面、側面影像之輪廓、五官均與在庭被告丁○○神似,且錄影畫面顯示該名男子臉部畫面有顏色較深的部位。」,亦有本院97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復佐以卷附被告當庭所拍攝之臉部近距離照片所示,被告臉部存有多數荳疤,而該荳疤部位則顯現出較深之色澤一情,此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有相合之處,可認證人甲○、林蘇惠美上開所證應屬非虛。況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95年11月24日,以前揭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林陳瑞珍得款90萬元,而於該案犯罪過程中,被告亦曾出面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以取信被害人林陳瑞珍,並因而取得90萬元等情,有臺北地院相關案件之刑事判決、卷附之偽造「臺北地檢署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影本可參,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就95年11月8 日當天被告即出示如臺北地院相關案件卷附之偽造「臺北地檢署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影本格式之證件,並自稱係書記官一節結證屬實,足見本件犯行與臺北地院相關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犯罪手法相同,而前來向被害人林陳瑞珍、乙○○○取款之人係出示相同格式、職稱、姓名之證件,據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固舉出證人即勤勇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為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是被告的老闆,自94年2 月開始僱用被告,做外面施工、維修、保養監視器、電話、網路配線等工作,直至95年11月20幾日。95年10月4 日伊的報價單並沒有做一個紀錄在,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和伊在一起,而95年11月8 日確定有與被告在一起,因有報價單,就會有施工,有施工就是伊與被告2 個人出去,當天是下午1 點至6 點出去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並提出勤勇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5年10月4 日及95年11月8 日,人在頭份的菜市場賣手工藝品及新竹假日花市做生意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於95年11月8 日下午2 、3 點,95年10月4 日下午3 點30分左右,伊人在新竹頭份那裏做生意,賣手工藝品,有一位賣水果的許先生可以證明,但伊不知道許先生的地址等語(見偵查卷第130 頁),即可見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前均未曾提及伊於案發當時係到勤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節,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衡常被告無實可能自始均未提及此部分對己確切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而僅陳稱某位不知名之許先生可以為其作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報價單的報價日與施工日相隔時間,視狀況而定,如果是簡單的案件做完之後馬上就報價,回來再打估價單,95年11月8 日的報價單,載明完工日為11月22日,是因為11月22日完工付清,而勤勇科技有限公司有時是先報價、再施工等語,從而,證人己○○所提出之95年11月8 日報價單所載內容是否確為當日前往施工之工程,要非屬明確肯定,則證人己○○於案發近2 年後憑以估價單記載內容所為證詞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提出上載日期同為95年11 月8日、客戶名稱為大銨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並不能明確說明該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期情形,堪認證人己○○上開所證於95年11月8 日下午1 點至6 點,伊確定有與被告在一起工作之情節,並非可採,職是,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依前所述,本件2 次犯行,均係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及聯絡被害人交款事宜,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負責出面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而以方式共同實施詐欺犯罪,顯見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該未扣案偽造上開之「林偉民書記官服務證」、「法務部臺北地檢署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均係屬關於服務之證書,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係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前述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均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 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甲○、乙○○○所有之財物,可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均為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之部分,即被告所為應屬一行為,就其所涉上開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所犯2 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致使被害人甲○、乙○○○因而受有如上金額之財產上損失,並嚴重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各1 枚;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供被告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偽造「林偉民書記官服務證」1 張、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含其上黏貼丁○○照片1 張)1 張,均未扣案,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些物品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甲○監管收據」、「乙○○○監管收據」,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惟先後已以傳真之方式,分別交付予被害人甲○、乙○○○以為行使,自均非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甲○監管收據」、「乙○○○監管收據」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公訴意旨聲請本院就上開偽造「林偉民書記官服務證」、「甲○監管收據」、「乙○○○監管收據」予以宣告沒收,似有未洽。 四、本件被告之2 次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上開2 次犯行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且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是本件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要件,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公印文及數量 │備 註 │ ├──┼──────────────────────┼──────────┤ │一、│偽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臺北地檢署監管│偽造公文書影本見96年│ │ │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度偵字第2864號偵查卷│ │ │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 枚│第24頁 │ ├──┼──────────────────────┼──────────┤ │二、│偽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臺北地檢署監│偽造公文書影本見96年│ │ │管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度偵字第2864號偵查卷│ │ │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 │第12頁 │ │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