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所) (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8 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於89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91年間某日,因經濟拮据,在臺北市萬華區,應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餘歲男子之邀,同意以新臺幣(以下同)2 千元為代價,擔任威致興有限公司(下稱威致興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691 巷11號4 樓)名義負責人,遂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1年5 月3日 代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威致興公司無進出口及進銷貨營業事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0年10月至91年10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發票175 紙,金額為 228,848,107 元充當進項憑證(起訴書誤為183 張,金額亦誤為2 億3,315 萬7,607 元),並於同期間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304 紙,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銷售額為233,987,445 元,其中285 張發票,銷售額合計2 億2,192 萬7,445 元,業經上開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109 萬6,383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景常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威致興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90及91年申報資料、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應適用之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本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㈤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餘歲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而共同實行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考)。又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上訴人「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餘歲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故被告所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 月8 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7年1 月26日遭警緝獲歸案,有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查,並無上開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法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 │編│取得不實發票之│取得發│發票│銷售額 (新臺│ 營業稅額 │ │號│對象 │票期間│張數│幣:元 ) │(新臺幣:元)│ │ │ │年/月 │ │ │ │ ├─┼───────┼───┼──┼──────┼──────┤ │1 │傑得利有限公司│91/09 │12 │ 18,316,690│ 915,835│ │ │ ├───┼──┼──────┼──────┤ │ │ │91/10 │6 │ 11,980,500│ 599,025│ │ │ ├───┼──┼──────┼──────┤ │ │ │合計 │18 │ 30,297,190│ 1,514,860│ ├─┼───────┼───┼──┼──────┼──────┤ │2 │融貞企業有限公│90/11 │5 │ 9,162,350│ 458,118│ │ │司 ├───┼──┼──────┼──────┤ │ │ │90/12 │3 │ 5,596,800│ 279,840│ │ │ ├───┼──┼──────┼──────┤ │ │ │合計 │8 │ 14,759,150│ 737,958│ ├─┼───────┼───┼──┼──────┼──────┤ │3 │力銧企業有限公│91/05 │12 │ 9,092,126│ 454,608│ │ │司 ├───┼──┼──────┼──────┤ │ │ │91/06 │9 │ 6,936,386│ 346,819│ │ │ ├───┼──┼──────┼──────┤ │ │ │91/07 │9 │ 11,998,668│ 599,934│ │ │ ├───┼──┼──────┼──────┤ │ │ │91/08 │8 │ 8,752,384│ 437,619│ │ │ ├───┼──┼──────┼──────┤ │ │ │合計 │38 │ 36,779,564│ 1,838,980│ ├─┼───────┼───┼──┼──────┼──────┤ │4 │証笙綜合商行 │91/02 │2 │ 1,550,000│ 77,500│ ├─┼───────┼───┼──┼──────┼──────┤ │5 │倍世德國際有限│90/11 │11 │ 19,633,990│ 981,700│ │ │公司 ├───┼──┼──────┼──────┤ │ │ │90/12 │5 │ 8,756,260│ 437,813│ │ │ ├───┼──┼──────┼──────┤ │ │ │合計 │16 │ 28,390,250│ 1,419,513│ ├─┼───────┼───┼──┼──────┼──────┤ │6 │旭楠實業有限公│90/11 │7 │ 10,156,000│ 507,800│ │ │司 ├───┼──┼──────┼──────┤ │ │ │90/12 │4 │ 4,477,600│ 223,880│ │ │ ├───┼──┼──────┼──────┤ │ │ │合計 │11 │ 14,633,600│ 731,680│ ├─┼───────┼───┼──┼──────┼──────┤ │7 │聯映實業社 │91/01 │2 │ 1,270,000│ 63,500│ │ │ ├───┼──┼──────┼──────┤ │ │ │91/07 │11 │ 12,683,530│ 634,177│ │ │ ├───┼──┼──────┼──────┤ │ │ │合計 │13 │ 13,953,530│ 697,677│ ├─┼───────┼───┼──┼──────┼──────┤ │8 │崧同企業社 │91/01 │2 │ 1,375,000│ 68,750│ │ │ ├───┼──┼──────┼──────┤ │ │ │91/07 │10 │ 11,593,600│ 579,680│ │ │ ├───┼──┼──────┼──────┤ │ │ │91/08 │1 │ 1,250,000│ 62,500│ │ │ ├───┼──┼──────┼──────┤ │ │ │91/09 │17 │ 29,426,204│ 1,471,310│ │ │ ├───┼──┼──────┼──────┤ │ │ │91/10 │9 │ 14,410,000│ 720,500│ │ │ ├───┼──┼──────┼──────┤ │ │ │合計 │39 │ 58,054,804│ 2,902,740│ ├─┼───────┼───┼──┼──────┼──────┤ │9 │煒杋企業有限公│91/01 │3 │ 2,103,500│ 105,175│ │ │司 ├───┼──┼──────┼──────┤ │ │ │91/05 │12 │ 9,364,624│ 468,231│ │ │ ├───┼──┼──────┼──────┤ │ │ │91/06 │6 │ 4,498,195│ 224,910│ │ │ ├───┼──┼──────┼──────┤ │ │ │合計 │21 │ 15,966,319│ 798,316│ ├─┼───────┼───┼──┼──────┼──────┤ │10│皓誠興實業有限│90/11 │5 │ 7,559,700│ 377,985│ │ │公司 ├───┼──┼──────┼──────┤ │ │ │90/12 │4 │ 6,904,000│ 345,200│ │ │ ├───┼──┼──────┼──────┤ │ │ │合計 │9 │ 14,463,700│ 723,185│ ├─┴───────┴───┼──┼──────┼──────┤ │合計 │175 │ 228,848,107│ 11,442,409│ └─────────────┴──┴──────┴──────┘ 附表二 ┌─┬────────┬───┬──┬──────┬──────┐ │編│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虛開發│發票│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號│象 │票期間│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年/月 │ │ │ │ ├─┼────────┼───┼──┼──────┼──────┤ │1 │采舍企業有限公司│91/06 │1 │ 500,000│ 25,000│ ├─┼────────┼───┼──┼──────┼──────┤ │2 │欣漢國際開發股份│90/12 │17 │ 8,195,400│ 409,776│ │ │有限公司 │ │ │ │ │ ├─┼────────┼───┼──┼──────┼──────┤ │3 │均翊有限公司 │90/12 │3 │ 990,000│ 49,501│ ├─┼────────┼───┼──┼──────┼──────┤ │4 │坤伍有限公司 │91/09 │1 │ 854,200│ 42,710│ │ │ ├───┼──┼──────┼──────┤ │ │ │91/10 │33 │ 27,609,120│ 1,380,456│ │ │ ├───┼──┼──────┼──────┤ │ │ │合計 │34 │ 28,463,320│ 1,423,166│ ├─┼────────┼───┼──┼──────┼──────┤ │5 │佳寬企業有限公司│91/05 │11 │ 8,998,185│ 449,909│ │ │ ├───┼──┼──────┼──────┤ │ │ │91/08 │9 │ 6,408,360│ 320,419│ │ │ ├───┼──┼──────┼──────┤ │ │ │91/10 │9 │ 7,464,872│ 373,244│ │ │ ├───┼──┼──────┼──────┤ │ │ │合計 │29 │ 22,871,417│ 1,143,572│ ├─┼────────┼───┼──┼──────┼──────┤ │6 │得順有限公司 │91/08 │1 │ 67,200│ 3,360│ ├─┼────────┼───┼──┼──────┼──────┤ │7 │遠亮有限公司 │91/10 │31 │ 25,167,010│ 1,258,351│ ├─┼────────┼───┼──┼──────┼──────┤ │8 │銧德企業有限公司│91/02 │3 │ 1,825,400│ 91,270│ │ │ ├───┼──┼──────┼──────┤ │ │ │91/08 │12 │ 9,222,000│ 461,100│ │ │ ├───┼──┼──────┼──────┤ │ │ │91/10 │7 │ 5,460,000│ 273,000│ │ │ ├───┼──┼──────┼──────┤ │ │ │合計 │22 │ 16,507,400│ 825,370│ ├─┼────────┼───┼──┼──────┼──────┤ │9 │翔閔興有限公司 │90/12 │9 │ 5,734,000│ 286,700│ ├─┼────────┼───┼──┼──────┼──────┤ │10│治承貿易有限公司│90/12 │7 │ 10,201,200│ 510,060│ ├─┼────────┼───┼──┼──────┼──────┤ │11│虹銧企業有限公司│91/02 │3 │ 3,380,310│ 169,016│ │ │ ├───┼──┼──────┼──────┤ │ │ │91/08 │18 │ 13,685,300│ 684,265│ │ │ ├───┼──┼──────┼──────┤ │ │ │合計 │21 │ 17,065,610│ 853,281│ ├─┼────────┼───┼──┼──────┼──────┤ │12│炎明企業有限公司│91/06 │13 │ 10,438,460│ 521,923│ │ │ ├───┼──┼──────┼──────┤ │ │ │91/08 │5 │ 2,820,000│ 141,000│ │ │ ├───┼──┼──────┼──────┤ │ │ │合計 │18 │ 13,258,460│ 662,923│ ├─┼────────┼───┼──┼──────┼──────┤ │13│奇強國際有限公司│91/02 │2 │ 1,234,240│ 61,712│ │ │ ├───┼──┼──────┼──────┤ │ │ │91/06 │5 │ 3,189,400│ 159,470│ │ │ ├───┼──┼──────┼──────┤ │ │ │合計 │7 │ 4,423,640│ 221,182│ ├─┼────────┼───┼──┼──────┼──────┤ │14│有全實業有限公司│90/12 │4 │ 1,700,000│ 85,000│ ├─┼────────┼───┼──┼──────┼──────┤ │15│凰加企業有限公司│91/06 │9 │ 6,860,200│ 343,010│ │ │ ├───┼──┼──────┼──────┤ │ │ │91/08 │15 │ 12,035,756│ 601,789│ │ │ ├───┼──┼──────┼──────┤ │ │ │91/10 │5 │ 5,116,300│ 255,816│ │ │ ├───┼──┼──────┼──────┤ │ │ │合計 │29 │ 24,012,256│ 1,200,615│ ├─┼────────┼───┼──┼──────┼──────┤ │16│華新行實業股份有│91/08 │1 │ 32,500│ 1,625│ │ │限公司 │ │ │ │ │ ├─┼────────┼───┼──┼──────┼──────┤ │17│雙飛捷企業有限公│90/12 │2 │ 1,000,000│ 50,000│ │ │司 │ │ │ │ │ ├─┼────────┼───┼──┼──────┼──────┤ │18│北陸金屬有限公司│91/10 │1 │ 474,300│ 23,715│ ├─┼────────┼───┼──┼──────┼──────┤ │19│神馳企業股份有限│91/08 │4 │ 2,000,000│ 100,010│ │ │公司 ├───┼──┼──────┼──────┤ │ │ │91/10 │3 │ 940,000│ 47,000│ │ │ ├───┼──┼──────┼──────┤ │ │ │合計 │7 │ 2,940,000│ 147,000│ ├─┼────────┼───┼──┼──────┼──────┤ │20│神詮股份有限公司│90/12 │6 │ 4,670,100│ 233,505│ │ │ ├───┼──┼──────┼──────┤ │ │ │91/10 │2 │ 910,000│ 45,500│ │ │ ├───┼──┼──────┼──────┤ │ │ │合計 │8 │ 5,580,100│ 279,005│ ├─┼────────┼───┼──┼──────┼──────┤ │21│中日工程顧問有限│90/12 │2 │ 1,500,000│ 75,000│ │ │公司 │ │ │ │ │ ├─┼────────┼───┼──┼──────┼──────┤ │22│明帝實業有限公司│90/10 │4 │ 2,006,200│ 100,310│ │ │ ├───┼──┼──────┼──────┤ │ │ │90/12 │14 │ 13,960,856│ 698,043│ │ │ ├───┼──┼──────┼──────┤ │ │ │合計 │18 │ 15,967,056│ 798,353│ ├─┼────────┼───┼──┼──────┼──────┤ │23│鈜煜企業有限公司│90/12 │18 │ 14,997,570│ 749,879│ ├─┼────────┼───┼──┼──────┼──────┤ │24│力笙實業有限公司│90/12 │7 │ 9,826,400│ 491,320│ │ │ ├───┼──┼──────┼──────┤ │ │ │91/06 │4 │ 2,214,000│ 110,700│ │ │ ├───┼──┼──────┼──────┤ │ │ │合計 │11 │ 12,040,400│ 602,020│ ├─┼────────┼───┼──┼──────┼──────┤ │25│煒燦金屬有限公司│91/10 │1 │ 60,000│ 3,000│ ├─┼────────┼───┼──┼──────┼──────┤ │26│有限責任臺灣區原│91/08 │1 │ 60,000│ 3,000│ │ │住民消防安全勞務│ │ │ │ │ │ │勞動合作社 │ │ │ │ │ ├─┼────────┼───┼──┼──────┼──────┤ │27│臺灣楓筑企業股份│91/10 │1 │ 178,606│ 8,930│ │ │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304 │ 233,987,445│ 11,699,384│ ├──────────────┴──┴──────┴──────┤ │備註: │ │1.威致興有限公司開立予均翊有限公司之90年12月之發票3 紙 (發票號│ │ 碼K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990,000 元), 均│ │ 翊有限公司並未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 │2.威致興有限公司開立予銧德企業有限公司 91 年 8 月之發票 12 紙 │ │ ,金額共計9,222,000 元,銧德企業有限公司未向稅捐機關提出申 │ │ 報(共只虛報10紙)。 │ │3.威致興有限公司開立予虹銧企業有限公司 91 年 8 月之發票 1 張 (│ │ 發票號碼 NZ00000000,金額 788,000 元,虹銧企業有限公司未向稅│ │ 捐機關提出申報(共只申報20紙)。 │ │4.威致興有限公司開立予雙飛捷企業有限公司 90 年 12 月之發票 2 │ │ 紙 (發票號碼 KD00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 500,000 元 )雙飛│ │ 捷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 │5.威致興有限公司開立予有限責任臺灣區原住民消防安全勞務勞動合作│ │ 社 91 年 8 月之發票 1 紙 (發票號碼 NZ00000000,金額 60,000元│ │ ),有限責任臺灣區原住民消防安全勞務勞動合作社並未向稅捐機關│ │ 提出申報。 │ │6.實際提出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計 24 家,提出 285 張發票,金額為 │ │ 221,927,445元,逃漏營業稅計11,096,3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