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毀,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肆支及毒品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刑事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 月11日屆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其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38巷8 弄14號4 樓內的浴室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9 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克、淨重0.3 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 支及毒品分裝杓2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1 月8 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 月2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2732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又扣案之毒品經警方以聯勤檢驗包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呈紅色),亦有檢驗相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386 號刑事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 月11日屆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曾於5 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尚有將臨盆之未婚妻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0.3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 個(空包裝重0.2 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該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 個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 支及毒品分裝杓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