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37號、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原鄉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指派其僱用勞工即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誠至臺北市○○區○○路169 號「雅歌丹企業總部」擔任清洗大樓外牆工作。被告丁○○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該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6 樓屋頂女兒牆上開口作業時,有墜落危險之虞,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安全帶、安全帽),以防止發生墜落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規定替勞工設置安全帶,致勞工即被害人李琪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樓頂外牆整理吊籠支架時,因重心不穩連同鋼索墜落地面,因而致被害人李琪誠受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3 時3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上開行為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丁○○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判決所引用除被告戊○○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業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涉及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本質上雖屬證人之證述,惟共同被告戊○○及丁○○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依法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為證,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戊○○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是渠等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符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至其等供述內容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經本院斟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觀諸被告戊○○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㈢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非由檢察官或本院囑託鑑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有量大、急迫之現狀,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核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之性質並無差異,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及丁○○涉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及丁○○固不否認被害人李琪誠於前揭時地進行清洗大樓外牆作業之際因墜落地面受傷而死亡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工程業已轉包被告丁○○承攬,其並未僱用被害人李琪誠,且被害人李琪誠受有專業之吊籠操作訓練,現場亦備有安全帶、安全索及安全帽,被告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而被告丁○○則辯稱:其與被害人李琪誠均係受僱於被告戊○○而在場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並非工作場所負責人,現場亦設有安全帶及安全索,其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李琪誠於前揭時地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因自六樓屋頂墜落地面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戊○○及丁○○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被害人李琪誠因上開事故造成全身多處挫傷及骨折,引起外傷性休克而致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李琪誠確於前揭時地從事勞務給付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無訛。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琪誠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於二公尺以上之六樓屋頂進行清洗外牆作業,自處於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揆諸前揭之規定,當應由雇主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 (三)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規定之「勞工」乃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該法所規定之「雇主」,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誠係經被告戊○○僱用於上開處所從事清洗外牆工作以獲取工資乙情,雖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惟被告戊○○則否認上情,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清洗外牆工作所使用之吊籠為其租借並提供予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誠使用等語,且被告戊○○於96年10月21日以其所經營之原鄉企業社為被告丁○○、被害人李琪誠及其他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亦經證人即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意外險費用均由其支出,並未向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誠收取款項,且就本件工程給付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誠之款項並未扣除租用吊籠之費用等語,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點工」係以日計算工資之意,而由被告戊○○所提出之日曆紙影本中關於給付被告丁○○款項事宜內載有「點工」字樣,足見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誠應係受僱於被告戊○○從事上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以獲致工資無訛;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認應依規定替勞工設置安全帶云云,然被告丁○○並非僱用被害人李琪誠之雇主,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原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 項所謂的雇主是否有包含現場作業主管?)雇主沒有包含現場作業主管。」等語,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丁○○確曾參與事業即原鄉企業社之經營,且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丁○○除於上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外,亦難認定有何指揮或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事,是自難逕認被告丁○○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負有上開提供防墜措施或使勞工使用防墜措施之義務。 (四)又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之間接原因計有:①勞工於六樓屋頂女兒牆上開口作業時,有墜落危險之虞,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②於二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處所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不安全狀況,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明在卷;而被告戊○○為原鄉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僱用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誠於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本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然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誠於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所使用之吊籠內確實備有安全帶及安全索,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安全帶是否吊籠一起來的?)應該是這樣,但有些公司會用自己提供的安全帶給工人,我有在別家工作過是這樣。」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並未替勞工設置安全帶乙情,顯有疑問;又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誠均經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施以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且成績合格,此有該協會所出具之結業證書附卷可參,是渠等就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所應實施之相關安全措施本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原鄉企業社受僱期間,戊○○有無訓練到工地去清洗大樓的玻璃要戴安全帽、綁安全帶?)有講過。」等語,參以被告戊○○於本件案發之際並無在場目睹而未加督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戊○○就被害人李琪誠未使用安全帶以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乙事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被告戊○○及丁○○所涉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