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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汪梅芬莊明達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記帳業者,於民國91年底受「漾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漾朵公司)委託代為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明知漾朵公司自民國91年11月間起至94年5月間,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竟利用處理該公司帳務而持有該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於92年2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2 段126 號2 樓處所,開立漾朵公司為銷貨人之不實統一發票13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62,600 元予盈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雄公司,負責人簡伯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確定),使盈雄公司持以抵扣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盈雄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48,130 元;又被告為掩飾前揭虛開發票之行為,乃再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向附表所示之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等12家公司消費所取得該等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之發票51張(金額總計9,282,027 元),擅自作為漾朵公司進項憑證使用,用以扣抵該公司稅額總計464,103 元,並將上開交易單據填製在漾朵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漾朵公司帳務處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且前開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均有其適用,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5年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於本件情形,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連續犯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乙○○係記帳業者,受林圃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瑞禾資訊有限公司、佳寬企業有限公司、比樂達國際有限公司、鼎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淯公司)及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林圃公司等6 家公司)委託代為處理記帳、報稅或轉售事宜,明知林圃公司等6 家公司分別與宇陞文昌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銧德企業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鵬琳國際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鼎淯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 公司、鑫威邦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間(下合稱宇陞公司等公司),於各該不實憑證(即統一發票)開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藉以幫助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0年5 月至92年8 月間,利用處理各該公司事務而持有領用公司印章之機會,連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290 張,金額總計285,409,200 元,供宇陞公司等公司充作進貨憑證,其中部分公司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藉此方式幫助宇陞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且被告明知林圃公司、商鈺公司於90年7 月至10月間,並未向巨侑有限公司、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倉畝企業有限公司、聯映實業社(下合稱巨侑公司等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向巨侑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2紙,金額合計76,018,648元,供林圃公司及商鈺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此方式幫助林圃公司及商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賦稅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起訴及以96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第2134號、第2123號、第2124號、第2125號移送併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13號移送併辦,並於97年6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7年7 月7 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53頁及第55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80幾年起便開始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記帳業務,負責為他人記帳,那時只要委託人請伊做不實報稅,伊就會為委託人以做假帳方式報稅,另委託人若因辦貸款要有經營實績,而需在帳面上有進銷項的交易時,伊也會幫委託人以開立不實發票方法作帳,且當時伊係因為受漾朵公司、鼎淯公司及固康公司委託,於92年間相接近之時間內分別自漾朵公司負責人甲○○、鼎淯公司及固康公司負責人林淑玲處取得這3 家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而為該3 家公司做不實報稅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㈢、又經比對被告前揭判決確定之犯行與本案起訴犯行,被告犯罪手法皆係利用其擔任記帳業者而受託處理會計帳務之機會,明知委託公司無各該實際進貨或銷貨之事實,仍分別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供委託公司作為進貨憑證,進而為不實記帳,以幫助該等委託公司逃漏稅,及以委託公司空白統一發票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供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且兩案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亦均相同。

㈣、綜上,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係於90年5 月至92年8 月間有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係於91年11月起至94年5 月間連續以漾朵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間,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揆諸前揭說明,二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是本件起訴事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時間          │發票數量(│合計金額(│合計稅額(│
  │    │            │              │單位:張)│單位:元)│單位:元)│
  ├──┼──────┼───────┼─────┼─────┼─────┤
  │1   │慶泰公司    │91年11月間起迄│20        │315000    │15750     │
  │    │            │93年8月間止   │          │          │          │
  ├──┼──────┼───────┼─────┼─────┼─────┤
  │2   │麗莉手藝社  │91年12月間    │1         │680       │34        │
  ├──┼──────┼───────┼─────┼─────┼─────┤
  │3   │財團法人金融│92年1月間起迄 │1         │286       │14        │
  │    │聯合徵信中心│92年2月間止   │          │          │          │
  ├──┼──────┼───────┼─────┼─────┼─────┤
  │4   │富邦生物科技│92年1月間起迄 │11        │0000000   │385225    │
  │    │有限公司    │92年2月間止   │          │          │          │
  ├──┼──────┼───────┼─────┼─────┼─────┤
  │5   │匯川國際企業│92年1月間     │2         │0000000   │60775     │
  │    │有限公司    │              │          │          │          │
  ├──┼──────┼───────┼─────┼─────┼─────┤
  │6   │特力翠豐股份│91年11月間起迄│7         │2103      │107       │
  │    │有限公司    │92年5月間止   │          │          │          │
  ├──┼──────┼───────┼─────┼─────┼─────┤
  │7   │同宏事業有限│91年12月間    │4         │3467      │173       │
  │    │公司        │              │          │          │          │
  ├──┼──────┼───────┼─────┼─────┼─────┤
  │8   │一零四資訊科│93年5月間     │1         │4000      │200       │
  │    │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9   │紅蟳旅館公司│92年4月間     │1         │35000     │1750      │
  ├──┼──────┼───────┼─────┼─────┼─────┤
  │10  │楠埔加油企業│92年7月間     │1         │333       │17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日茂加油站股│93年2月間     │1         │314       │1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台亞石油股份│94年5月間     │1         │844       │4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總     計     │51        │0000000   │46410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