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97年度偵字第30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丙○○(業為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見臺北市○○區○○路205 號公寓大門未關,乃進入該公寓4 樓乙○○住處,先由甲○○以打火機燒毀該住處大門紗窗之安全設備,再以現場之衣架勾開門栓後,2 人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乙○○所有黃金項鍊2 條、珍珠項鍊2 條及華碩S5000 型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下樓,置放於丙○○所駕駛之車牌4656–MS號自用小客車內,至同日下午4 時許,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途經臺北市○○區○○街72巷17弄39號前為警攔檢,甲○○、丙○○為免遭逮捕而當場棄車逃逸,警方經由該車所留存之證物循線查獲。
二、丙○○於95年8 月30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9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該署95年度偵字第5546號竊盜案件檢察官之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對於「95年4 月2 日有無去乙○○住處竊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明知上揭竊盜案件係甲○○與丙○○共同所為,竟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稱:未至乙○○住處竊盜,且當天下午1 時許,先在臺北縣汐止市吉林汽車遇見甲○○,向其借錢,雙方相約半小時後在吉林汽車旅館後方高速公路橋下見面,甲○○騎機車離開,後來甲○○坐計程車來,上車時手上拿著內有筆記型電腦贓物的包包,要求載至內湖買電腦插座等不實證詞。嗣經檢察官多方查證始於97年1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上開檢察署第16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上開與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為陳月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4656-MS 自用小客車照片、失竊贓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憑,復有被告丙○○於95年8 月30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及97年1 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上開檢察署第16偵查庭之證述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參見95年度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第110至113 頁、96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偵查卷第30頁)可憑,是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2 人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所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本件上述遭竊住宅大門紗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尚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查,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油壓剪2 支、扳橇1 支、鑽孔器1 支係丙○○置放在車牌4656–M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下方為警查扣,為工作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攜帶前往行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與警員黃俊智於94年4 月2 日製作之執勤報告所載查扣位置等情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第7 頁),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73頁、第88頁),現場並未使用油壓剪、扳橇或鑽孔器等工具,實難認被告等有攜帶上開工具行竊,自不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甲○○與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於其所偽證之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偽證之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甲○○意圖為不勞而獲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所採行之侵入住宅之竊盜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先矢口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情狀;又被告丙○○為掩飾共同被告甲○○而虛偽證言之犯罪動機、造成檢察官偵查之困擾,其事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其中被告甲○○雖於96年2 月16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於96年3 月12日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逮捕歸案,此有通緝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查(參見95年度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第137 頁、96 年 度偵緝字第420 號偵查卷第5 頁),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發生,自均應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 之1 。至公訴人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10月,本院認稍嫌過重,尚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68 條、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