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華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尋非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華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連續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尋非常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宏遠於民國77年11月2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1年4 月19日經法院撤銷禁治產宣告後,擬以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銀行抵押貸款,經由林志和、廖國欽介紹結識大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下稱大盈公司)負責人魏進華,林宏遠乃於91年12月5 日於大盈公司上址,在林福順(另經不起訴處分)、林志和、廖國欽見證下,與魏進華簽立「過戶貸款協議書」,約定由林宏遠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魏進華名下,由魏進華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抵押貸款,林宏遠、魏進華各分得750 萬元,魏進華並應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林宏遠名下所需之印鑑及相關文件交付見證人林福順保管,於上開貸款完成時由林宏遠自行辦理過戶歸還手續。林宏遠遂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交予魏進華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魏進華明知其與林宏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1年12月9 日持前揭證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輝吉,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魏進華名下,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魏進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分別於91年12月間、92年1 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臺北分行申辦抵押貸款,均遭駁回,魏進華遂轉向尋民試(業於95年12月17日死亡)借貸1,200 萬元,並以不知情之尋民試之配偶宋鳳芹為抵押權人,於92年7 月8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1,500 萬元予宋鳳芹(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7 月8 日至同年10月8 日止)以擔保上開債務。詎魏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未將上開貸得金額中之6 百萬元交予林宏遠,復明知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於其名義,實質上並非其所有,竟未取得林宏遠同意,擅自於93年7 月21日與宋鳳芹(由尋民試代理)簽訂「土地信託登記過戶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予宋鳳芹指定之人,登記期限至94年7 月20日止,屆期未清償或未按期繳納上開債務利息,宋鳳芹即有權處分系爭土地。魏進華明知其與尋民試之子不知情之尋非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邱雅玟以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尋非常,致林宏遠無法向尋非常追索回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損害林宏遠之利益。 二、魏進華為大盈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大盈公司與附表所列之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竟與饒玉麟(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份起至94年6 月止,在大盈公司內虛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99張不實統一發票,虛列不實銷項金額138,126,007 元,分別提供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共計扣抵78張,幫助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6、編號28所示之2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227,595 元,足生損害於大盈公司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現大盈公司之進項來源係虛設之恆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另由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查核大盈公司之進銷項情形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宏遠之弟林宏儒告發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林宏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林宏遠於偵查中97年1 月23日之證述未經具結(96年度偵字第12340 號卷-下稱偵12340 號卷,第70至72頁),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魏進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進華固坦承於91年12月5 日與林宏遠簽訂「過戶貸款協議書」,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嗣向尋民試貸款1,200 萬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宋鳳芹作為擔保,並於93年7 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尋非常;大盈公司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往來,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統一發票99張均屬虛偽不實之憑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26日過戶於伊名下時,受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信託登記,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伊向尋民試貸款之利息全數由伊負擔,貸得之1,200 萬元全部由伊取得,毋需分配予林宏遠,林宏遠只要求伊每月給付2 萬元至3 萬元生活費;大盈公司於93年7 月間退票,信用出狀況,伊係大盈公司負責人,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可能遭債權人查封,伊為保全系爭土地,徵得林宏遠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尋民試指定之尋非常,擔保先前向尋民試所借之1,200 萬元債務,林宏遠並同意若超過一年未清償,尋非常可自行處分系爭土地,如果土地出售價格高,伊與林宏遠一起分享,並未損害林宏遠之利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大盈公司於93年7 月間營運不良,范彥聲、饒玉麟接手經營,擬於93年前改組大盈公司及更換股東、董監事,伊遭饒玉麟詐騙,交付大盈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交給范彥聲、饒玉麟,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范彥聲、饒玉麟所為,伊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林宏遠與被告魏進華簽訂上開「過戶貸款協議書」時,並非禁治產人,具完全行為能力,林宏遠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係屬投資行為,被告魏進華並未詐欺林宏遠;饒玉麟以接手經營公司為由,詐騙取得大盈公司之印章、統一發票,並由饒玉麟委託英哲稅務所處理大盈公司記帳、報稅等事宜,被告魏進華自93年7 月間起即未實際經營大盈公司,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係饒玉麟所為,與被告魏進華無涉云云。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查林宏遠於77年11月2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1年4 月19日經本院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撤銷禁治產,有林宏遠戶籍謄本1 紙、本院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1 份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下稱他4082號卷,第4 頁、偵12340 號卷第47至50頁),又林宏遠經撤銷禁治產後,與被告魏進華於91年12月5 日與簽訂「過戶貸款協議書」,林宏遠乃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由代書邱輝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進華,被告魏進華於91年12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魏進華嗣於92年7 月8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宋鳳芹,並於93年7 月21日與宋鳳芹(由尋民試代理)簽訂「土地信託登記過戶協議書」,於93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尋非常,尋非常於96年1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過戶予康素菊,康素菊於96年3 月28日又將系爭土地出售過戶予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等情,有「過戶貸款協議書」、「土地信託登記過戶協議書」各1 紙、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3 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13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631481200 號函附91年士林字第29179 號、92年士林字第16202 號、93年士林字第19870 號、96年士林字第834 號、5187號系爭土地登記案各1 份及地籍異動索引表3 張、尋非常與康素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他4082號卷第42至44頁、第89、90頁、第19、20、95頁、第194 至254 頁、第32至3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證人林宏遠證稱:伊因積欠信用卡債務,需要現金週轉,故將系爭土地信託過戶予被告魏進華,以被告魏進華之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被告魏進華處理,過戶土地之目的是要辦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94、96頁),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林福順證稱:林宏遠請伊到大盈公司被告魏進華之辦公室見證上開協議書,林宏遠自己無法以系爭土地貸款,才會跟被告魏進華合作,以魏進華之公司的名義貸款,魏進華並未依照協議書之記載,將過戶歸還土地予林宏遠之資料交給伊,林宏遠與魏進華簽訂上開協議書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不是要買賣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55頁),證人即見證人林志和證稱:林宏遠稱其有金錢需求,林宏遠本身信用有瑕疵,無法貸款,與被告魏進華協商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魏進華,全權委託魏進華辦貸款等語(偵12340 號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證人林宏遠、林福順、林志和就林宏遠係為以系爭土地抵押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魏進華,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魏進華,所述均一致,堪認屬實;被告魏進華復供稱:林宏遠信用有瑕疵,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擬用大盈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用買賣為登記原因最省事,實際上伊與林宏遠並無買賣關係,上開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是信託過戶,就是為了貸款,才過戶到伊名下,伊對林宏遠負有信託管理系爭土地之責任等語(偵12340 號卷第20、26頁、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魏進華於告發人林宏儒提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中,並具狀稱:林宏遠原欲向銀行貸款,但因其本身問題無法辦理,乃與被告魏進華商量,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方式暫時過戶於魏進華名義,以便由大盈公司出名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信託關係而非買賣等語(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一第16、17、54頁,外放),被告魏進華上開供述,又與證人林宏遠、林福順、林志和證述相符,足認林宏遠係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魏進華,而非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魏進華。此徵諸上開「過戶貸款協議書」記載:「因甲方(即林宏遠)個人財務需求急需辦理銀行貸款事務,由於甲方本身問題無法親自辦理銀貸相關事項,故今採甲方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先行過戶於乙方(即被告魏進華)時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於同時將乙方過戶還甲方之印鑑等手續文件一併完成,交付予見證人林福順,於放款完成時即由甲方自行辦理過戶歸還手續」等語(他4082號卷第42頁),益證於辦理貸款之信託目的達成後,被告魏進華尚需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林宏遠,顯與基於買賣關係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是被告魏進華基於與林宏遠之「信託登記」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可採認。被告魏進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信託法」早於85年1 月26日即已公布施行,土地登記規則於90年9 月14日亦修正公布第124 條明定:「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足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進華時,「信託法」、「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土地信託登記均有明文規定,被告魏進華辯稱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信託登記,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魏進華雖又辯稱:系爭土地過戶係代書告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書是林宏遠找的云云,惟證人即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邱輝吉證稱:林宏遠與好幾人一同前往伊的事務所,將內容已寫好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魏進華之文件交給伊,伊只是負責送件,並未問為何要過戶,辦過戶之印鑑是與林宏遠一起來的人交給伊等語(偵12340 號卷第65頁),可徵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進華,並非代書邱輝吉所為,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攸關被告魏進華之權利,對於登記所需文件之內容,被告魏進華不可能毫不知情,況被告尚辯稱係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土地信託登記,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益證被告魏進華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其名下係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涉犯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縱令其辯稱承辦之代書邱輝吉非其委託、證人邱輝吉證稱未看過被告魏進華(偵12340 號卷第65頁),尚無從解免被告魏進華此部分罪責。 (三)復查,林宏遠與被告魏進華原約定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1,500 萬元,所得款項由林宏遠、被告魏進華各分一半,有卷附「過戶貸款協議書」可稽,被告魏進華於91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於91年12月間、92年1 月間分別向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申請貸款遭拒,有中國國際商銀92年5 月30日(92)中湖字第0090號函及附件、中華商銀臺北分行92年5 月27日(92)中銀北字第92139 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一第86至89頁、第92至116 頁),被告魏進華因此轉向尋民試借款1,200 萬元,於92年7 月8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尋民試之配偶宋鳳芹,尋民試乃於92年7 月10日自宋鳳芹帳戶轉帳8,526,000 元匯入被告魏進華設於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 紙、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8年5 月5 日永豐銀南門分行(098) 字第0027號函附宋鳳芹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紙、被告魏進華於大眾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1 紙在卷可稽(他4082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53 頁、第136 頁),被告魏進華並供稱:伊向銀行貸款不成,轉向尋民試貸款1,200 萬元,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除上開匯入伊設於大眾銀行帳戶款項外,其餘款項用以支付貸款利息、代書佣金,伊有向尋民試取得1,200 萬元,錢全部由伊使用,並未分一半給林宏遠等語(偵12340 號卷第20、25頁、本院卷一第29、244 頁、卷二第148 頁),證人林宏遠復證稱:被告魏進華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未成,表示要以系爭土地向尋民試抵押借款1,200 萬元,嗣被告魏進華告知已借到1,200 萬元,伊應該要分得600 萬元,但並未拿到錢,伊沒有同意被告魏進華保管該6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足認被告魏進華取得向尋民試貸得之款項後,全數供為己用,並未依「過戶貸款協議書」之約定,將其中600 萬元交付林宏遠。被告魏進華雖提出林宏遠簽署之「陳述狀」(偵12340 號卷第28頁),辯稱因林宏遠毋需使用該款項,同意全部由被告魏進華支配使用云云,惟證人林宏遠並未同意被告魏進華保管該600 萬元,業據林宏遠前揭證述明確,況林宏遠於91年11月間,積欠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款17萬元、渣打銀行信用卡款36萬元,遭銀行強制停卡,有林宏遠之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2 紙在卷可參(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101 、102 頁),適與林宏遠上開證稱其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有資金需求,起意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等語相符,衡情林宏遠既需用金錢,實無可能同意全部貸得款項均供被告魏進華花用;抑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宏遠希望伊保管向尋民試貸得之款項,同意全部貸款由伊支配使用云云(偵12340 號卷第21、25頁),於本院則改稱:林宏遠後來不缺錢,故將貸得之款項借給伊云云(本院卷一第260 頁),被告魏進華對於未將上開600 萬元交付林宏遠之原因,或稱係受林宏遠委託保管,或稱係林宏遠再借與其使用,所稱前後不一,顯係臨訟編造飾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魏進華雖又辯稱其向尋民試貸得款項後,每月支付林宏遠2 萬元至3 萬元生活費云云,惟此部分金錢並非向尋民試借得之款項,係被告魏進華另外付給林宏遠,經被告魏進華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9頁),縱被告魏進華辯稱其每月支付林宏遠2 萬元至3 萬元生活費屬實,亦與向尋民試貸得之1,200 萬元無涉,被告魏進華顯係意圖自己不法利益,違反「過戶貸款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貸得款項全數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林宏遠。 (四)證人林宏遠證稱:伊原先不知道系爭土地過戶予尋非常,係經由林宏儒才知悉,被告魏進華提出以伊名義簽署之陳述狀(偵12340 號卷第28頁),係被告魏進華事後打字製作書狀,拿給伊簽名,伊當初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尋非常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可徵被告魏進華辯稱林宏遠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尋非常云云,顯非事實;依上開「土地信託登記過戶協議書」第2 條約定「俟甲方(即被告魏進華)日後清償貸款,並無欠繳利息時,乙方(即宋鳳芹)應負責無條件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回復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之人)」、第5 條約定「本協議雙方同意至94年7 月20日止,期限1 年。若逾期或未按時繳息,乙方得依合理價格處分上開土地,所得款項扣除本金及利息,餘款交回。」,而被告魏進華所營之大盈公司於93年8 、9 月間大量退票,退票金額逾千萬元,顯然財務情況甚差,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7、88頁),被告魏進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尋非常時,對於本身無資力清償貸款及如期繳納利息,系爭土地勢必遭尋民試依上開約定予以處分,無法再回復移轉至林宏遠名義,顯屬明知;又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1 日曾經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委託福茂鑑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認每坪價值1 萬元,系爭土地共3,556.86坪,市價淨值為35,568,600元,有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房貸簡式估價預估表1 紙在卷可稽(偵12340 號卷第57頁),被告魏進華於91年12月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42,329,520元,有該移轉契約書1 紙在卷可參(他4082號卷第201 頁),被告尋非常於95年12月22日以2,7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康素菊,亦有尋非常與康素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偵12340 號卷第32至35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遠超過1, 200萬元,而尋民試對被告魏進華僅有1,200 萬元本息債權,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遠超出債務金額,被告尋非常出售系爭土地後,扣除被告魏進華積欠之借款本金、違約金、利息等債務,尚退還被告魏進華560 萬元,據被告魏進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頁),並有被告尋非常、魏進華於96年12月間簽訂之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偵12340 號卷第36頁),而上開560 萬元亦為被告魏進華所用,並未交予林宏遠,林宏遠對於系爭土地經債權人出售扣除債務後,尚有餘款退回,毫不知情,有證人林宏遠證述可憑(本院卷二第101 頁),益見被告魏進華先將系爭土地貸得之款項供己使用,嗣無資力清償債務,為圖脫免債務,遂與尋民試簽訂「土地信託登記過戶協議書」,將價值超出債務金額甚鉅之系爭土地過戶至尋非常名下,俟被告尋非常處分系爭土地後,被告魏進華積欠之1,200 萬元債務不但全數獲償,尚可再取回餘款,林宏遠不啻平白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魏進華坐享不法利益。被告魏進華雖辯稱:大盈公司經營失敗,辦公室被查封,伊為恐債權人查封伊名下之系爭土地,始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尋非常云云(他4082號卷第68頁),惟尋民試借款債權1,200 萬元,業於系爭土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且抵押權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遭排除,並無為避免遭債權人拍賣,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尋非常之必要,況若被告魏進華係避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查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於林宏遠名下即可,足見被告魏進華所辯,殊不足採,其違背與林宏遠之信託約定,損害林宏遠利益之背信犯行甚明。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縱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6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信託登記予被告魏進華,被告魏進華形式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將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全數供己花用、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尋非常,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係侵占他人之物,附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魏進華於93年7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尋非常,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他4082號卷第223 、224 、227 、228 頁),惟依「土地信託登記過戶協議書」第1 條之記載,被告魏進華係「甲方(即被告魏進華)同意將該標的物之產權信託登記予乙方(即宋鳳芹)指定之人」,被告魏進華並供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尋非常,伊與尋非常間並無買賣關係,因當時無法規可以辦理信託登記,故用買賣方式過戶等語(他4082號卷第68、83頁、偵12340 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30頁),證人即辦理上開過戶手續之代書莊豐名證稱:有一位陳先生稱有買賣登記案件要辦,找伊處理公契文件,伊並未看到買賣私契,也不知道買賣價格,伊有見到魏進華、尋民試,魏進華表示要登記給尋老先生那邊的人,賣方魏進華之姓名、資料先打字打好,買方部分先空白,因要登記給誰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54 、256 頁),足見上開過戶手續係由被告魏進華委託辦理,被告魏進華就登記原因為「買賣」係屬不實,應知之甚詳,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尋非常時,「信託法」、「土地登記規則」已有土地信託登記之相關規定,被告魏進華辯稱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信託登記云云,委無足取。被告魏進華明知與被告尋非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仍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尋非常,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公文書,涉犯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為顯然。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魏進華係利用林宏遠甫經撤銷禁治產宣告,明知自己無投資之意思,向林宏遠佯稱可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來投資,致林宏遠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魏進華,因認被告魏進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證人林宏遠證稱:伊本身未開公司,亦無投資公司之計畫,以系爭土地抵押貸得之金額,是用以支付個人消費及生活費,伊委託被告魏進華去借錢,係認為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魏進華名下,魏進華擁有公司,較容易向銀行貸得款項,因此伊同意將貸得款項分一半給魏進華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林宏遠現雖因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於北新醫院住院治療,惟其意識狀態尚稱清楚,所罹疾患之影響主要是病患對於現實事件之判斷,故其陳述可能有違事實或衍生缺乏證據基礎之想法,可能有能力按場合需要採取合理化及防衛的言語表達,有北新醫院98年6 月25日(98)北新醫字第064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頁),然證人林宏遠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其弟林宏儒證稱:林宏遠經濟上很困難,積欠信用卡費,遭銀行停卡,林宏遠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魏進華是為了清償卡債,林宏遠在91年有能力處理自己財產,不動產權狀資料、印鑑、銀行帳戶都是林宏遠自己管理,林宏遠從來沒有講過要投資;林宏遠是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魏進華之後,又開始生病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31 、237 、238 、241 頁),並與下列證人林福順、林志和證述相互吻合,且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魏進華所需之林宏遠印鑑證明書又係林宏遠自己前往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31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830354500 號函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2 至144 頁),堪認林宏遠上揭證述應屬事實,並非林宏遠自行衍生之合理化或防衛性言詞,堪可憑信。林宏遠既無任何投資計畫,自無因被告魏進華佯稱貸得款項作為投資款而陷於錯誤之可能;證人林福順證稱:林宏遠打電話給伊,表示要簽協議書,請伊到大盈公司辦公室看一下,當時林宏遠精神狀態正常,在自由意識下簽約,伊認知「過戶貸款協議書」係經雙方同意簽署;91年3 月間,林宏遠精神正常,91年4 月間林宏儒、林宏遠委託伊為林宏遠辦理撤銷禁治產宣告案件,伊見證「過戶貸款協議書」,林宏遠自己有判斷力,並無不尋常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50、51、54、56頁),證人林志和證稱:伊經由廖國欽認識林宏遠,林宏遠請伊見證「過戶貸款協議書」,伊到場時協議書已擬妥,當時伊不知道林宏遠有精神方面的病症,林宏遠會請伊喝咖啡,伊覺得林宏遠很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59、61、62頁);又林宏遠於91年1 月起在台大醫院門診規則追蹤治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之記錄,且具自我照顧能力,可自行安排日常生活,由其長期病史觀之,雖早年曾多此症狀復發,但近年來則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其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退化,且生活自理無虞,判斷其目前應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已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本院民事庭因此認林宏遠禁治產之原因已消滅,而於91年4 月19日裁定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確定,有本院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1 份附卷可稽(偵12340 號卷第47至5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證人林福順、林志和證稱林宏遠與被告魏進華簽訂「過戶貸款協議書」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魏進華辯稱並未利用林宏遠之精神病症施詐騙使林宏遠簽署上開協議,尚非不可採信。又依被告魏進華供稱其將向尋民試貸得之1,200 萬元用於籌組公司等語(他4082號卷第84頁、偵12340 號卷第20頁),縱被告魏進華係以投資需款為由,使林宏遠同意簽訂「過戶貸款協議書」並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魏進華名下,以魏進華名義辦理貸款,亦無施用詐術可言,起訴書認被告魏進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魏進華為大盈公司負責人,大盈公司於93年7月至94年6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99張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1 至28之建逸國際有限公司等,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確實提出申報之發票共計84張(其中附表編號17之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故構成逃漏稅之不實發票計78張),惟大盈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進出口資料、無退稅、留抵稅額為0 ,欠稅金額共計15,719,798元,雖取得國內進項發票計73紙,進項金額共計134,489,027 元,惟所取得之恒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134,468,540 元,占上開國內總進項比例99.98%,顯見大盈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卻開立上開不實銷項發票99紙,顯涉嫌幫助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6、編號28所示之2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227,595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1 份、大盈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大盈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4 紙、大盈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大盈公司93年2 月至94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10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紙、大盈公司進出口報單總項清單2 紙、大盈公司留抵稅額查詢畫面1 紙、大盈公司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 份、大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2 紙、附表所示建逸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463號卷-下稱他1463號卷,第5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第21至29頁、第63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至96頁、第97至105 頁),大盈公司與其進項發票來源之宏京科技有限公司、喜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峻榮商貿開發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上揭公司負責人不認識大盈公司及被告魏進華,業據上揭公司負責人鍾遠通、石義雄、謝榮璘於警詢證述在卷(他1463號卷第12至20頁),而被告魏進華實際經營大盈公司業務,亦經證人即大盈公司股東田天申、周良正、陳森壬、林麗卿證述在卷(他1463號卷第21至23頁、第30、31、33、34、37頁、96年度偵字第15340 號卷-下稱偵15340 號卷,第1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魏進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饒玉麟證稱:大盈公司虛增營業額部分係伊提供其他公司之發票給大盈公司,大盈公司再開發票給伊指定的公司,伊之范姓、莫姓友人配合為大盈公司虛增營業額,大盈公司之發票是此2 人提供給伊,伊不清楚此2 人如何與被告魏進華聯絡,附表所示之建逸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發票,大部分都是伊提供的,魏進華是上開范姓友人的朋友,應該是范姓友人向伊提到大盈公司虛增營業額之事,伊不記是否有要買大盈公司,如果有,應該會有買賣之價格;伊不記得有幫大盈公司繳過健保費,不記得是否答應要撤換大盈公司股東接手經營公司。伊未親自開立發票,伊係向莫姓、范姓友人指定大盈公司發票開給哪些公司,哪些公司會開發票給大盈公司,伊不記得被告魏進華有無告知大盈公司主要客戶、來往廠商,也不記得有取得大盈公司現金帳、分類帳、銀行帳戶資料,伊未拿到大盈公司支票,被告魏進華並未將大盈公司辦公室、生財器具移交給伊;伊未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來幫大盈公司記帳,伊僅負責虛增營業額,大盈公司是透過范姓友人找伊取得不實發票來逃漏稅,建逸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是透過其他人仲介,由伊安排互開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02 至206 頁、第210 頁),證人范彥聲證稱:伊之前從事公司買賣之仲介,有一些公司要結束營業,伊就介紹給想要接手的公司,賺取仲介費;魏進華表示大盈公司要結束營業,伊就介紹饒玉麟給魏進華,伊後來才知道饒玉麟買賣發票,伊只有介紹饒玉麟跟魏進華認識,之後是他們自己接洽,有無買成伊不清楚,如果有買成,饒玉麟會付伊介紹費,伊並未拿到介紹大盈公司之介紹費,伊並未告訴魏進華要接手經營大盈公司、在93年底以前改組董事及股東之事,伊有委託長安東路一家會計師為饒玉麟接手經營之公司申報營業稅,伊不知道饒玉麟有無買成大盈公司,但饒玉麟說與魏進華有合作,魏進華委託伊處理大盈公司,伊拿資料給饒玉麟看,饒玉麟看完沒問題,伊再拿給英哲事務所,大盈公司並未歇業,繼續由英哲事務所代為報稅,記帳費用並非伊支付,魏進華委託伊處理大盈公司後,大盈公司辦公室都還在,魏進華並沒有將大盈公司交給伊營運,伊未保管大盈公司大小章、發票、發票章、支票,會計師不會為大盈公司開發票,只是報稅等語(本院卷二第63、65、66、70、71頁),證人蔡宛秦證稱:伊任職英哲稅務所,曾幫大盈公司記帳1 年,是大盈公司的陳小姐將資料交給伊作帳,有一位范先生請陳小姐與伊連絡,但伊未見過范先生,魏進華有到英哲稅務所來,表示大盈公司的帳都正常,稅務所的小姐曾去電通知魏進華送發票過來以便報稅,當時是年底要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大盈公司開出很多銷項發票,卻無進項發票可以扣抵,所得稅額會很高,故通知魏進華趕快將進項發票、費用單據拿來,魏進華稱其沒辦法拿到進項發票,為大盈公司記帳之服務費原是陳小姐支付,後來是魏進華來付,大盈公司解散登記是魏進華委託伊辦理,大盈公司發票章有交給伊,但大盈公司自己還有1 個發票章等語(本院卷一第213 、214 、216 、217 、218 頁),證人饒玉麟、范彥聲均證稱未承接大盈公司之營運,亦未開立大盈公司發票,被告魏進華辯稱附表所示大盈公司發票均係饒玉麟開立云云,尚難採信。證人范彥聲雖證稱有委託英哲稅務所為大盈公司記帳、報稅,證人蔡宛秦雖證稱大盈公司陳小姐是一位范先生所僱用,惟稅務所不會開立大盈公司發票,且與英哲稅務所連繫大盈公司記帳、報稅事宜之「陳小姐」,與證人范彥聲無涉,業據證人范彥聲證述明確,是證人蔡宛秦證稱大盈公司報稅事宜是范先生僱用之陳小姐處理云云,顯係誤認。抑且,饒玉麟、范彥聲均證稱伊等未負擔記帳費用予該事務所,若非被告魏進華支付,該英哲稅務所豈致願平白為大盈公司處理記帳、報稅手續,又若大盈公司已轉由饒玉麟經營,英哲稅務所豈致與被告魏進華連繫提供進項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事宜,又大盈公司本身尚留存發票章,被告魏進華於英哲稅務所代辦記帳、報稅期間,仍可自行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被告魏進華顯仍繼續經營大盈公司,其辯稱大盈公司於93年7 月間轉手給饒玉麟經營,發票均係饒玉麟開立云云,殊無足採。又證人饒玉麟因涉嫌虛設行號、虛開發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饒玉麟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 頁),益證被告魏進華提供大盈公司不實發票予饒玉麟,饒玉麟再提供予附表所示之公司虛報進項金額,被告魏進華就前揭開立不實發票、幫助漏稅犯行,與饒玉麟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魏進華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魏進華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進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明知其未向尋民試貸得資金,惟因林宏遠之弟林宏儒已向法院提起塗銷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6號),魏進華為免上揭訴訟敗訴後須返還土地,再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1,500 萬元給宋鳳芹,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尋民試於92年7 月10日自宋鳳芹帳戶轉帳8,526,000 元匯入被告魏進華設於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支付予被告魏進華,經被告魏進華供述在卷,並有相關匯款單據可佐,業如前述,證人林宏儒復證稱:伊曾與尋民試見面,請求尋民試不要接受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尋民試表示其從事放款業等語(本院卷一第235 頁),衡以系爭土地價值高達數千萬元,被告魏進華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不法所有目的已得逞,若非果係向放款業者尋民試借貸,實毋須再於系爭土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徒增自己負擔,再衡以被告尋非常於95年12月2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康素菊後,於96年12月間尚與被告魏進華結算,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扣除被告魏進華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後,退還餘額560 萬元予被告魏進華,可證尋民試生前確係借款1,200 萬元予被告魏進華,被告魏進華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1,500 萬元擔保尋民試債權,尚難認不實,且此抵押權係林宏遠依信託約定,授權被告魏進華所為之設定,公訴意旨認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虛偽,尚有未洽。⑵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進華明知大盈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編號17之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編號22之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編號27之宣穎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繕為「宜穎實業有限公司」),仍基於幫助上開公司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交付不實之大盈公司發票供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涉犯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罪嫌。惟查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業稅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附表編號17之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編號22之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編號27之宣穎實業有限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管為虛設行號,有營業人取得大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2 紙在卷可參(他1463號卷第87、88頁),堪認上開公司為虛設行號,未實際營業,即無營業稅可言,故被告魏進華提供大盈公司不實發票予上開公司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未洽。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又刑法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魏進華與饒玉麟就以大盈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銷項憑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3.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5.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復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被告魏進華為大盈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魏進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魏進華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先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被告尋非常名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魏進華與饒玉麟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饒玉麟共犯部分,尚有未洽。被告魏進華就犯罪事實一未依信託約定將貸得款項中之600 萬元交付林宏遠、擅自與尋民試簽訂「土地信託登記過戶協議書」,並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尋非常、就犯罪事實二之先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魏進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從刑度較重之連續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從較重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魏進華受林宏遠信託,不思善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反乘機謀取自己不法利益,致林宏遠之利益受損;又身為大盈公司負責人,竟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狡詞飾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與犯罪事實一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乙、被告尋非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進華明知其與尋民試之子被告尋非常均無借貸及買賣關係,於93年7 月21日,在不詳地點,與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尋非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由被告魏進華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雅玟,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轉移登記,將該土地登記在尋非常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尋非常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尋非常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魏進華於父親尋民試在世時從未謀面,尋民試將系爭土地過戶於伊名下,伊原不知情,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非伊簽訂;尋民試生前委託謝淑媚銷售系爭土地,尋民試過世後,經謝淑媚告知,伊才知名下登記系爭土地之事,伊係承接尋民試與謝淑媚之委託銷售契約,始繼續委託謝淑媚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魏進華要求退還多餘款項,伊委託其姐尋仲齡處理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實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尋非常名下之代書莊豐名證稱:系爭土地係尋民試出售,伊與尋非常未見過面,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尋非常印章不是尋非常或尋民議蓋的,是一位陳先生蓋的,此案是陳先生請伊辦理買賣契約書之公契,伊有見到被告魏進華、尋民試,伊將魏進華資料蒐集齊全,買方的姓名、資料當初空白,嗣後陳先生通知伊要登記尋非常的名字,伊才去找陳先生蓋尋非常印和取得身分資料,伊並未詢問尋非常確認是否同意成為買方,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尋非常的資料是手寫,魏進華資料以打字方式,係因賣方的名字先確定的,故先打字,要登記誰的名字為買方還不確定,後來才知道,伊到場時,魏進華、尋民試、陳先生之前都先談好,是陳先生表示買方欄位要先空下來,事後是陳先生傳真尋非常之戶籍謄本,伊填好申請登記文件才帶過去蓋章,伊並未受尋非常委託,代辦登記之公費是陳先生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54 、255 、256 、258 頁),證人謝淑媚證稱:尋民試委託伊銷售系爭土地,都是尋民試與伊接洽,尋民試說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可以處理,後來尋民試生病住院,伊前往醫院探視,才碰到尋非常,嗣尋民試過世,伊問尋非常要不要繼續委託銷售,經尋非常同意,便延續之前與尋民試之委託契約,系爭土地最後以2700多萬賣出,系爭土地並非尋民試所有,尋民試表示有獲授權可以代理;伊在醫院碰到尋非常時,尋非常不太清楚其名下有這筆土地,當時尋民試在急救中無法說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246 、247 、251 頁),依證人莊豐名、謝淑媚上開證述,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之簽訂過程中、尋民試過世前有關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事宜,均非被告尋非常處理,被告尋非常辯稱係尋民試以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原不知情乙節,尚非不能採信。抑且,若被告尋非常與被告魏進華具犯意聯絡者,理應於93年7 月21日簽訂「土地信託登記過戶協議書」時,即以被告尋非常之名義簽署,何需先以其母宋鳳芹名義?足證有關系爭土地借款、過戶,均係尋民試生前與被告魏進華接洽處理,難認被告尋非常知情,尋民試因年事已高,故於93年7 月間以其子尋非常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可認定。至被告尋非常於尋民試過世後,得知名下登記有系爭土地,依尋民試生前委託謝淑媚之意旨,將系爭土地賣予康素菊,並由其姐尋仲齡將買賣價款扣除債務後之餘額退還被告魏進華,均屬被告尋非常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殊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尋非常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尋非常涉犯上開罪嫌,自應諭知被告尋非常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表】:大盈公司銷項發票去向及銷售額一覽表(統一發票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63號卷第91-96 頁) ┌─┬────────────┬────┬───────┬──────┐ │編│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稅額稅額(新│ │號│ │扣抵張數│實際扣抵金額 │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建逸國際有限公司 │4 │ 5,034,894元 │ 251,742元 │ ├─┼────────────┼────┼───────┼──────┤ │2 │國際專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 │ 1,850,000元 │ 92,500元 │ ├─┼────────────┼────┼───────┼──────┤ │3 │永世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11 │23,398,263元 │1,169,912元 │ │ │ │8 │17,000,750元 │ 850,035元 │ ├─┼────────────┼────┼───────┼──────┤ │4 │士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 │ 1,346,000元 │ 67,300元 │ │ │ │0 │ 0元 │ 0元 │ ├─┼────────────┼────┼───────┼──────┤ │5 │世盛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7 │13,615,000元 │ 680,750元 │ ├─┼────────────┼────┼───────┼──────┤ │6 │古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 2,600,000元 │ 130,000元 │ ├─┼────────────┼────┼───────┼──────┤ │7 │久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3 │ 1,898,120元 │ 94,906元 │ ├─┼────────────┼────┼───────┼──────┤ │8 │東方魅力傳播有限公司 │1 │ 3,658,000元 │ 182,900元 │ ├─┼────────────┼────┼───────┼──────┤ │9 │富臨有限公司 │1 │ 7,545,800元 │ 377,290元 │ ├─┼────────────┼────┼───────┼──────┤ │10│六合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2 │ 1,880,229元 │ 94,011元 │ ├─┼────────────┼────┼───────┼──────┤ │11│臺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 │2 │ 858,000元 │ 42,900元 │ ├─┼────────────┼────┼───────┼──────┤ │12│玖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 │ 2,000,000元 │ 100,000元 │ ├─┼────────────┼────┼───────┼──────┤ │13│寶正順有限公司 │8 │ 1,472,911元 │ 73,647元 │ ├─┼────────────┼────┼───────┼──────┤ │14│萬通國品生技有限公司 │6 │18,747,000元 │ 937,350元 │ ├─┼────────────┼────┼───────┼──────┤ │15│嘉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 │ 415,000元 │ 20,750元 │ ├─┼────────────┼────┼───────┼──────┤ │16│巨聖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1 │ 1,600,000元 │ 80,000元 │ ├─┼────────────┼────┼───────┼──────┤ │17│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6 │ 1,263,100元 │ 631,505元 │ ├─┼────────────┼────┼───────┼──────┤ │18│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 │ 2,297,500元 │ 114,875元 │ ├─┼────────────┼────┼───────┼──────┤ │19│高坤企業有限公司 │10 │ 5,049,595元 │ 252,481元 │ ├─┼────────────┼────┼───────┼──────┤ │20│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 1,820,000元 │ 91,000元 │ ├─┼────────────┼────┼───────┼──────┤ │21│鑫堡石業有限公司 │1 │ 1,750,000元 │ 87,500元 │ ├─┼────────────┼────┼───────┼──────┤ │22│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2 │ 1,200,500元 │ 60,025元 │ │ │ │0 │ 0元 │ 0元 │ ├─┼────────────┼────┼───────┼──────┤ │23│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3 │ 7,200,000元 │ 360,000元 │ ├─┼────────────┼────┼───────┼──────┤ │24│佳洋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5 │ 2,737,710元 │ 136,886元 │ ├─┼────────────┼────┼───────┼──────┤ │25│台利科技有限公司 │4 │ 2,070,430元 │ 103,522元 │ ├─┼────────────┼────┼───────┼──────┤ │26│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 │ 1,995,000元 │ 99,750元 │ ├─┼────────────┼────┼───────┼──────┤ │27│宣穎實業有限公司 │6 │10,000,000元 │ 500,000元 │ │ │ │0 │ 0元 │ 0元 │ ├─┼────────────┼────┼───────┼──────┤ │28│優議企業有限公司 │1 │ 1,456,000元 │ 72,800元 │ ├─┴────────────┼────┼───────┼──────┤ │總計 │99 │138,126,007元 │6,906,302元 │ │ │84 │117,181,994元 │5,859,1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