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雷雯華

  • 當事人
    廖國雄原名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雄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民國95年11月10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民國95年11月17日授權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國雄因需款清償債務,乃萌生出售其父乙○○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387 地號土地以解決債務之犯罪動機,於民國95年3 月間,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取出乙○○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持往臺北縣汐止市○○街2 號1 樓之住商不動產汐止康寧加盟店 (下稱住商康寧店),探詢出售該土地之事宜,並向該店店長高明郎告知該土地係受其父委託出售,開價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而於同年11月初,高明郎告知廖國雄已有買主,並電約廖國雄及買主沈新杰於同年11月17日至住商康寧店內議價訂約,同時,高明郎為使住商康寧店取得仲介權,遂邀廖國雄先於同年11月10日,至住商康寧店中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廖國雄乃在該契約書委託人欄偽造廖文長之署押(簽名)1 枚,並盜用其自家中擅自取出父親乙○○名義之印鑑章1 枚於該契約書委託人欄位,而偽造乙○○之代理人甲○○(原名)委託住商康寧店仲介上開土地之私文書,並行使於高明郎。嗣於95 年11 月17日,在住商康寧店簽訂買賣契約時,廖國雄明知其未獲乙○○之授權,竟對沈新杰、高明郎及該店經理譚家偉佯稱其已獲其父乙○○之授權出售該土地,並提出其擅自由家中取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廖文長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印鑑章、乙○○先前申請所得「內湖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之印鑑證明,及廖國雄偽造乙○○署押(簽名)及盜用上開印鑑章於授權書而偽造之該授權書私文書1 紙,出示予沈新杰、高明郎及該店經理譚家偉而行使之,並由廖國雄以其本人名義與沈新杰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435 萬元,沈新杰信以為真,乃當場交付150 萬元訂金予廖國雄,剩餘尾款約定於96年1 月11日給付完畢後,再由廖國雄利用不知情之仲介高明郎及代書時嘉慶,分別於96年1 月11日及96年1 月15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乙○○之印鑑章於上開文件上,表示乙○○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沈新杰及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沈新杰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分別於96年1 月11日及96年1 月19 日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以上開不實之事項,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乙○○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沈新杰及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沈新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沈新杰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廖國雄取得沈新杰所交付之尾款285 萬元,除支付仲介費用外,所詐得之款項均清償債務完盡,久未返家,乙○○心生疑慮,遂於96年2 月間申請該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其廖國雄盜賣土地之情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明郎及沈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譚家偉、簡世華、時嘉慶、洪中傑、孫美玲、游茂榮、蔡金堂、許振裕分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95年11月10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95年11月17日「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區○○段4 小段38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金龍國際不動產仲介經濟開發有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永豐銀行收執聯、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2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631602200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6年10月15日北市湖建字第09632289000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內湖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2日北市內戶字第09 631120500號函及附件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在卷可查,應甚明確,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非為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使用其父親乙○○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原本、印鑑章、乙○○先前申請所得「內湖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之印鑑證明,而冒用其父親乙○○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行使,致買方即被害人沈新杰陷於錯誤而支付價款435 萬元予被告,且致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被告上開犯行應認足生損害於乙○○、沈新杰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即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廖國雄係因需款清償債務,乃萌生出售其父乙○○所有上開土地之犯罪動機,而有以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盜賣父親之土地以解決個人債務問題,不但採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方法,而且致被害人乙○○、沈新杰及地政機關受有損害,影響甚鉅,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父親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其所作之行為,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95年11月10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簽名)1 枚、95年11月17日授權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簽名)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