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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88年7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於88年7 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3年1 月7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105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 月19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360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97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6日編號AC3277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8年7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於88年7 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3年1 月7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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