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18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美沙冬(驗餘體積拾伍點伍毫升,不含瓶身)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美沙冬玻璃瓶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沙冬(驗餘體積拾伍點伍毫升,不含瓶身)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美沙冬玻璃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 月7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1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則因法律修正而不再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美沙冬(美沙酮)係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因經濟困頓,無力支付其夫湯銘發之自費戒毒費用,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利用自願參加臺北縣中和市衛生所反毒計畫,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機會,以口含美沙冬外出後,吐回其私下攜帶之玻璃瓶之方式,欲提供其夫湯銘發戒毒使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嗣於96 年9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5巷14號4 樓頂樓加蓋處搜索,扣得美沙冬1 瓶(驗餘體積15.5毫升,不含瓶身);
(二)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5日上午,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5巷14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9 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5巷14號4 樓頂樓加蓋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其供述核與證人陳美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0日修正公告之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第5 點第3 款及第8 點規定,替代療法藥物應在醫事人員監督下服用;醫師及其他人員非依本作業基準使用管制藥品執行替代療法,應依相關規定處罰。美沙冬係醫藥上所需之第二級管制藥品,應遵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醫療法及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等相關規定使用,若流為非法使用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4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70013646號函及函附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被告於96年9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5巷14號4 樓頂樓加蓋處扣得之美沙冬1 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done 成分(驗餘體積15.5毫升,不含瓶身),有該局9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67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5318 號偵查卷第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將替代療法藥物美沙冬擅自帶出醫療處所中和市衛生所,而非在醫事人員監督下使用,其原本合法持有替代療法藥物美沙冬之行為,已轉變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行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行為應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其供述核與證人湯銘發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10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上論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7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1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則因法律修正而不再執行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28 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89年7 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案,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美沙冬,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自96年7 月間起多次非法持有云云,雖經被告自白在案,惟除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一)部分外,並無其他物證以實其說,故不能以被告單一之自白據以認定其多次持有,況持有行為本含有繼續之狀態為繼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於96年9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體積達15.7毫升(驗餘體積為15.5毫升),依一般水溶液比重1 毫升約為1 公克(見本院卷第60頁),經換算後淨重量約為15.5公克,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10公克標準,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其係因經濟困頓無力支付夫妻兩人自費戒毒費用,為幫助先生湯銘發戒毒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瓶(驗餘體積為15.5毫升,不含瓶身),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裝置上開美沙冬之玻璃瓶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