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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趙文卿洪慕芳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1年10月3 日(起訴書誤為6 月28日)起擔任告訴人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碩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6 號)負責人,為依公司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曾於92年3 、4 月間取走公司92年以前之傳票而未歸還,嗣威碩公司於92年11月24日由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被告因而成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然因持有威碩公司發行股份百分之3 之股東於93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議中改任呂國賢為該公司代表人,以利進行清算程序,復於94年3 月3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申報後核准備查,威碩公司乃請求被告移交威碩公司自91年起之各項資產及相關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資料俾以進行清算,詎被告明知公司辦理清算事務時,須明確移交公司歷年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報表,不得有故意滅失或毀損之行為,竟基於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之犯意,使威碩公司91年度以前之相關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或毀損而拒不交付,嗣僅於94年5 月20日移交部分會計傳票及收款單據。因認被告涉有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傳中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尚澤律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丙○○、廣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己○○、甲○○、李旦律師、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李尚澤律師庭呈、威碩公司所呈之「威碩帳冊移交清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犯行,辯稱:其自始至終未曾見到取出之物品,未能確定91年度以前之帳冊、傳票是否曾由其所委託之人取出,縱若取出,係為避免帳簿、傳票遭人竄改,且已將取出之物返還,其並無滅失毀損帳簿、傳票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威碩公司自88年5 月由李樹桐創立並擔任董事長,於91年6 月28日由程正平接任第2 任董事長,次於同年10月3 日由被告接任董事長;嗣威碩公司於92年11月24日由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被告因而成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然持有威碩公司發行股份百分之3 之股東於93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議中改任呂國賢為該公司代表人;威碩公司復於94年3 月3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申報後核准備查,發現91年度以前之相關會計憑證遺失等情,有威碩公司94年度清算報告書、威碩公司91年10月3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5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78-79 頁)、經濟部93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332915550 號函(94年他字第5760號卷第7 頁)、威碩公司93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94年他字第5760號卷第8-9 頁)在卷可證。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故意取走並滅失毀損威碩公司91年度以前之會計傳票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公司財務副總庚○○取走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惟辯稱:這些會計傳票係交由公司法律顧問李旦保管,而李旦律師事後則直接轉交與陳欣德,並由陳欣德代理被告移交與威碩公司清算人呂國賢等語。經查:被告於92年間請庚○○取走威碩公司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嗣由李旦律師保管,並轉交陳欣德等情,業據證人庚○○證稱:曾受被告之託去公司拿傳票,搬到李旦律師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證人律師李旦證稱:被告請人送來的20幾個箱子裡面有憑證、傳票,嗣又派人來拿箱子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116 頁);證人威碩公司財務副理戊○○證稱:離職前公司較後面年度的傳票不見,被告告知是他拿去給律師保管等語(見本院卷102-103 、105 、107 頁)、證人即威碩公司財務部出納丁○○證稱:在92年4 、5 月間,發現短少,88年開始的傳票都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 、91頁)。而陳欣德於94年5 月20日受被告委託將上開會計傳票共25箱交予威碩公司當時之清算人呂國賢,呂國賢委由陳傳中、辛○○在場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威碩公司董事長秘書甲○○(見本院卷第81-86 頁)、律師李尚澤(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會計師己○○(見本院卷第120-124 頁)、律師陳傳中(見本院卷第165-168 頁)、會計師辛○○(見本院卷第212-215 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記載「91年度以前相關資料25箱」之移交清冊一份附卷可稽(見95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第20-22頁)。雖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傳中律師於偵查指訴該「91年度以前相關資料25箱」並非本件指訴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威碩公司職員表示這25箱都只是一些雜物;辛○○會計師表示這些移交東西不足以陳報清算,缺少91年度會計傳票等語。然經本院請告訴人提出該25箱資料,並當庭檢視勘驗,勘驗結果:每箱外殼皆貼有記載箱內文件類別,確有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及財會報表等資料,並有勘驗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1 、224-229 頁)。足認威碩公司91年度以前傳票確實在94年5 月20日被告請陳欣德移交威碩公司清算人呂國賢之25箱資料內,被告辯解應可採信。則公訴意旨稱被告故意取走並滅失威碩公司91年度以前會計傳票等語,要非可採。

(三)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故意取走並滅失毀損威碩公司91年度以前之會計帳簿報表等語。然證人庚○○證稱僅取走會計傳票(本院卷第112 頁);證人戊○○、丁○○證稱僅有會計傳票遺失(見本院卷第90、106 頁),可見被告委託庚○○自公司取走者為會計傳票,並不包括帳簿。況被告委託庚○○至公司拿走會計傳票,嗣交由李旦律師保管,並於94年5 月20日由陳欣德交予威碩公司當時之清算人呂國賢,被告並未接觸或保管自公司取出之物,業據證人庚○○(見本院卷112-113 頁)、李旦(見本院卷第109 、116 頁)、己○○(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證述明確。被告既未接觸或保管自公司之物,則取出之物縱有帳冊,而帳冊縱有滅失毀損,亦難認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威碩公司91年以前之會計傳票並無滅失毀損,被告亦未取走公司帳簿,況被告自公司取出之物歷經數手,被告並未接觸或保管,難認被告毀損滅失公司帳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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