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 月7 日16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31之7 號之真愛銀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購買黃金飾品,旋利用乙○○自展示櫃內取出黃金飾品供其選購而未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黃金飾品,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變賣以供購買毒品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第1261號偵查中);嗣於97年5 月20日8 時33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9巷內土地公廟旁,適甲○○(起訴書誤載為郭朝錄)徒步行經該處,因見其獨自一人且行動不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推倒甲○○而強搶其身上之健保卡及現金400 元,得手後離去之際,因甲○○大聲呼救而為巡邏員警發覺並上前追捕,迨至臺北縣淡水鎮○○街29巷與民生路52巷交岔路口始行制伏,並扣得甲○○遭搶之健保卡及現金400 元,嗣經丙○○自願帶同員警前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45 巷34號3 樓之住處進行搜索,而當場查扣乙○○遭竊之上開黃金飾品,旋經丙○○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員警申告前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被害人乙○○及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承辦員警申告前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曾有竊盜及搶奪前科,其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其利用他人不及防備,公然於大街上行搶路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危害財產及人身安全,雖於犯後業將所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然其行為亦屬可議,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