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94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8 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10月22日晚間,在基隆市○○街67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801 號房,以注射針筒施打、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10月23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累犯,然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96年10月24日,明顯在本案犯罪行為之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