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9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明知彭光輝並未於民國96年8 月7日中午,與其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24巷33號2 樓康水勝家中竊盜,竟於97年5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6年度他字第3859號彭光輝竊盜一案偵查時,對於彭光輝是否為共犯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問:有無共犯?)彭光輝」、「(問:當天在何處集合出發?幾點到達現場?)當時他到我家深坑鄉找我,我們坐計程車到汐止去,我忘了是國興街或是宜興街。」、「(問:為何決定去汐止?)臨時決定要去,該處彭光輝說他有去過,所以坐計程車去,當天下雨,他走前面。我走後面,他說那間房子的夫妻出去,由他按電鈴,我進去行竊。我從二樓進去,彭光輝在外面,也有進去。我把後面門打開讓他進去。當時我已經偷完了,我叫他幫我把攝影機退帶,他說不會,他就把整台機器搬走。我偷了手錶、金子、項鍊、戒指。我自己拿去深坑賣給高逸瀚。」云云,嗣檢察官查閱彭光輝在監所最新資料,發覺彭光輝自96年7 月6 日起至9 月6 日止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始悉甲○○所為之上開證詞係虛偽陳述。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彭光輝所涉竊盜案件之偵查中,就彭光輝是否為共犯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案外人彭光輝涉嫌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