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第19行所載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45號案件、93年度簡字第80號案件、96年度易字第1825號案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民國92年1 月16日及92年4 月13日、92年4 月12日、96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並於95年3 月29日」後方應補充「假釋期滿」。
3、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再以針筒注射施打海洛因入其體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二)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見毒偵卷第10頁、第11頁)。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又分別於92年1 月16日及92年4 月13日、92年4 月12日、96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緝字第45號、93年度簡字第80號、96年度易字第182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又於97年5 月19日施用安非他命,另於97年5 月20日施用海洛因,而為本案兩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由
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甫於95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