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雷雯華
- 當事人甲○○原名曾芫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曾芫堂 樓 選任辯護人 沈永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後(96年度訴字第664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且第五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媒體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時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於89年2 月14日,先將以不詳管道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匯入其以第五媒體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北市士林區○○○路24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設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德心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該會計師即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股東業已繳足,甲○○乃於89年2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經核准,其中會計師通過驗資程序後,甲○○隨即於89年2 月16日,將上開2,000 萬元金錢匯出該第五媒體公司帳戶。 二、又甲○○於89年3 月起至12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75號第五媒體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第五媒體公司與如附表所示旺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盛公司)、億銧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億銧公司)、霖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第五媒體公司,連續以第五媒體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面額達2,096 萬8,3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51張,交付予上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上開公司取得前開虛偽統一發票後,於89年間,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所示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46張,金額計1,884 萬6,900 元,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89年度營業稅額共計94萬2,34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財官、周文緯、鍾承錞、林采端、詹永誠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關於第五媒體公司登記案卷、登記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3 月13日(96)國世天母字第0960031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以上參見偵查卷一第49至50頁、偵查卷二第837 至849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5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50006456號函所附第五媒體公司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各2 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 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自應優先適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誤會。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規定,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文件,主管機關應檢查及處罰之規定,足認主管機關對於設立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有刑法第214 條適用之可能,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次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宜及他公司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規定始得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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