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許辰舟
- 被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及「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王碧娟」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均在廣合行銷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銀行信用卡代辦業務,詎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張小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㈠所示之犯行;另承前犯意,自為下列㈡所示之犯行: ㈠於民國92年4 月22日前某日,由某同任職廣合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同事,提供王碧娟身分證影本後,即推由「張小姐」以王碧娟之名義,填寫「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王碧娟」之簽名1 枚後,復由甲○○在聯絡人資料欄上填載自己之姓名,註記其與王碧娟之關係為「表弟」,提供其當時居所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75 巷4 號1 樓為帳記地址,以供聯邦 銀行核卡後寄送信用卡及帳單之用,再由「張小姐」於92年4 月22日持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行使,據以申辦國民現金卡,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王碧娟(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之信用卡1 張,足生損害於王碧娟、聯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及「張小姐」女子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再推由「張小姐」於不詳時、地,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欄內,偽簽「王碧娟」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王碧娟本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後,甲○○與「張小姐」即再承前犯意聯絡,自92年5 月6 日起,由「張小姐」與甲○○共同持王碧娟之上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連續至附表編號13至編號34所示時間,由「張小姐」佯以王碧娟之名義至附表編號13至編號34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並由「張小姐」在一式二聯(非複寫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碧娟」之簽名後,持向附表編號13至編號34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5,161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王碧娟本人及各該特約商店,以及聯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2年4 月24日前某日,甲○○復利用為乙○○代辦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機會,取得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乙○○之名義,填寫「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1 枚後,於92年4 月24日持向聯邦銀行行使,據以申請國民現金卡,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足生損害於乙○○、聯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於不詳時、地,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乙○○本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2年5 月23日起,由甲○○持乙○○之上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時間,佯以乙○○之名義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並在一式二聯(非複寫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後,向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之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99,441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各該特約商店,以及聯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甲○○無力負擔債務,經聯邦銀行通知乙○○、王碧娟本人後,乙○○、王碧娟始知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填具聲明書後由聯邦銀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碧娟、乙○○就其被害情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乙○○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文件徵提表批覆書、乙○○93年10月11日聲明書影本、歷史帳單 、乙○○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共10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4年8 月31日(94)聯卡會計第365 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之簽帳單資料(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下稱:第8430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 ㈡王碧娟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文件徵提表批覆書、王碧娟94年1 月10日聲明書影本及國民現金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身分證/統編查詢資料各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37 號【下稱:第11037 號】第24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本院認: ⒈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小姐」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⒌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⒍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 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商品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承乙○○信用卡均是伊自己刷的,王碧娟信用卡部分,伊則有犯意聯絡,顯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不再「張小姐」犯意聯絡範圍內,附此敘明。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從情節最重之附表編號4 部分論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經濟拮据,未能與聯邦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4 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士院刑愛緝字第140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有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按,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俟於97年6 月12日始在臺北縣石門鄉為警緝獲,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又卷附「乙○○」、「王碧娟」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表,以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7 、編號11至編號12之簽帳單商店留存聯,雖均據被告交付或特約商店行使,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未扣案,惟既曾經由調得影本附卷,爰就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6 枚(申請表上1 枚,商店留存聯共5 枚)、「王碧娟」署押1 枚(申請表上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及編號13至編號34所示「乙○○」或「王碧娟」之各筆交易商店存根聯,偵查中即未能調得附卷,且已逾半年之保存期限,無法再行調得,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7 月25日函、聯邦銀行95年8 月1 日函,以及特約商店收單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8 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均附本院卷),信已滅失,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聯邦銀行誤為核發之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4之各筆交易簽單客戶存根聯均據被告毀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甲○○本院97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偽造之署押」欄不含申請表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造之署押。┌─┬────┬────────┬───┬──────┬───┬─────┐ │編│犯罪時間│發卡銀行/ │信用卡│特約商店 │金額 │偽造之署押│ │號│ │信用卡號 │申請名│ │ │ │ │ │ │ │義人 │ │ │ │ ├─┼────┼────────┼───┼──────┼───┼─────┤ │1 │92年5 月│聯邦銀行/ │乙○○│中國石油北投│ 900│並未扣案,│ │ │23日 │0000000000000000│ │中央北路店 │ │且已滅失 │ ├─┼────┼────────┼───┼──────┼───┼─────┤ │2 │92年5月 │聯邦銀行/ │乙○○│合峰生鮮超市│ 1,430│簽帳單特約│ │ │29日 │0000000000000000│ │ │ │商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乙○○」署│ │ │ │ │ │ │ │押1枚(94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8430 號卷 │ │ │ │ │ │ │ │第26、31頁│ │ │ │ │ │ │ │) │ ├─┼────┼────────┼───┼──────┼───┼─────┤ │3 │92年5月 │聯邦銀行/ │乙○○│合峰生鮮超市│ 219│簽帳單特約│ │ │30日 │0000000000000000│ │ │ │商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乙○○」署│ │ │ │ │ │ │ │押1 枚(94│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8430號卷第│ │ │ │ │ │ │ │27、32 頁 │ │ │ │ │ │ │ │) │ ├─┼────┼────────┼───┼──────┼───┼─────┤ │4 │92年5月 │聯邦銀行/ │乙○○│家樂福天母店│34,060│並未扣案,│ │ │30日 │0000000000000000│ │家福股份有限│ │且已滅失 │ │ │ │ │ │公司 │ │ │ ├─┼────┼────────┼───┼──────┼───┼─────┤ │5 │92年5月 │聯邦銀行/ │乙○○│東湖寵物精品│15,000│並未扣案,│ │ │28日 │0000000000000000│ │店 │ │且已滅失 │ ├─┼────┼────────┼───┼──────┼───┼─────┤ │6 │92年6月 │聯邦銀行/ │乙○○│家樂福淡水店│32,340│並未扣案,│ │ │12日 │0000000000000000│ │家福股份有限│ │且已滅失 │ │ │ │ │ │公司 │ │ │ ├─┼────┼────────┼───┼──────┼───┼─────┤ │7 │92年6月 │聯邦銀行/ │乙○○│合峰生鮮超市│ 1,420│簽帳單特約│ │ │16日 │0000000000000000│ │ │ │商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乙○○」署│ │ │ │ │ │ │ │押1 枚(94│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8430號卷第│ │ │ │ │ │ │ │28、33 頁 │ │ │ │ │ │ │ │) │ ├─┼────┼────────┼───┼──────┼───┼─────┤ │8 │92年6月 │聯邦銀行/ │乙○○│中國石油北投│ 800│並未扣案,│ │ │16日 │0000000000000000│ │中央北路店 │ │且已滅失 │ ├─┼────┼────────┼───┼──────┼───┼─────┤ │9 │92年6月 │聯邦銀行/ │乙○○│家樂福淡水店│11,860│並未扣案,│ │ │19日 │0000000000000000│ │家福股份有限│ │且已滅失 │ │ │ │ │ │公司 │ │ │ ├─┼────┼────────┼───┼──────┼───┼─────┤ │10│92年6月 │聯邦銀行/ │乙○○│羚貿股份有限│ 300│並未扣案,│ │ │23日 │0000000000000000│ │公司 │ │且已滅失 │ ├─┼────┼────────┼───┼──────┼───┼─────┤ │11│92年7月 │聯邦銀行/ │乙○○│合峰生鮮超市│ 594│簽帳單特約│ │ │15日 │0000000000000000│ │ │ │商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乙○○」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 │94年度偵字│ │ │ │ │ │ │ │第8430 號 │ │ │ │ │ │ │ │卷第29、34│ │ │ │ │ │ │ │頁) │ ├─┼────┼────────┼───┼──────┼───┼─────┤ │12│92年7月 │聯邦銀行/ │乙○○│合峰生鮮超市│ 518│簽帳單特約│ │ │19日 │0000000000000000│ │ │ │商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乙○○」署│ │ │ │ │ │ │ │押1枚( 94│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8430 號卷 │ │ │ │ │ │ │ │第30、35頁│ │ │ │ │ │ │ │) │ ├─┼────┼────────┼───┼──────┼───┼─────┤ │13│92年5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羚貿股份有限│ 780│並未扣案,│ │ │6日 │0000000000000000│ │公司 │ │且已滅失 │ ├─┼────┼────────┼───┼──────┼───┼─────┤ │14│92年5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海中天溫泉飯│ 3,190│並未扣案,│ │ │8日 │0000000000000000│ │店 │ │且已滅失 │ ├─┼────┼────────┼───┼──────┼───┼─────┤ │15│92年5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領航服飾有限│ 591│並未扣案,│ │ │10日 │0000000000000000│ │公司淡水分公│ │且已滅失 │ │ │ │ │ │司 │ │ │ ├─┼────┼────────┼───┼──────┼───┼─────┤ │16│92年5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中國石油北投│ 850│並未扣案,│ │ │10日 │0000000000000000│ │中央北路店 │ │且已滅失 │ ├─┼────┼────────┼───┼──────┼───┼─────┤ │17│92年5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家福股份有限│ 2,389│並未扣案,│ │ │11日 │0000000000000000│ │公司臺北淡水│ │且已滅失 │ │ │ │ │ │分公司 │ │ │ ├─┼────┼────────┼───┼──────┼───┼─────┤ │18│92年5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海中天溫泉飯│ 4,466│並未扣案,│ │ │12日 │0000000000000000│ │店 │ │且已滅失 │ ├─┼────┼────────┼───┼──────┼───┼─────┤ │19│92年5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中國石油北投│ 850│並未扣案,│ │ │13日 │0000000000000000│ │中央北路店 │ │且已滅失 │ ├─┼────┼────────┼───┼──────┼───┼─────┤ │20│92年5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家樂福淡水店│ 550│並未扣案,│ │ │15日 │0000000000000000│ │家福股份有限│ │且已滅失 │ │ │ │ │ │公司 │ │ │ ├─┼────┼────────┼───┼──────┼───┼─────┤ │21│92年5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中國石油北投│ 700│並未扣案,│ │ │15日 │0000000000000000│ │中央北路店 │ │且已滅失 │ ├─┼────┼────────┼───┼──────┼───┼─────┤ │22│92年5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中國石油北投│ 850│並未扣案,│ │ │26日 │0000000000000000│ │中央北路店 │ │且已滅失 │ ├─┼────┼────────┼───┼──────┼───┼─────┤ │23│92年5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萬欣寵物用品│ 1,570│並未扣案,│ │ │28日 │0000000000000000│ │商行 │ │且已滅失 │ ├─┼────┼────────┼───┼──────┼───┼─────┤ │24│92年6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崙光有限公司│ 784│並未扣案,│ │ │1日 │0000000000000000│ │ │ │且已滅失 │ ├─┼────┼────────┼───┼──────┼───┼─────┤ │25│92年6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泳泉有限公司│ 900│並未扣案,│ │ │3日 │0000000000000000│ │ │ │且已滅失 │ ├─┼────┼────────┼───┼──────┼───┼─────┤ │26│92年6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中國石油北投│ 800│並未扣案,│ │ │12日 │0000000000000000│ │中央北路店 │ │且已滅失 │ ├─┼────┼────────┼───┼──────┼───┼─────┤ │27│92年7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中國石油北投│ 920│並未扣案,│ │ │4日 │000000000000000 │ │中央北路店 │ │且已滅失 │ ├─┼────┼────────┼───┼──────┼───┼─────┤ │28│92年7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萬欣寵物用品│ 112│並未扣案,│ │ │5日 │0000000000000000│ │商行 │ │且已滅失 │ ├─┼────┼────────┼───┼──────┼───┼─────┤ │29│92年7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家樂福淡水店│ 1,519│並未扣案,│ │ │8日 │0000000000000000│ │家福股份有限│ │且已滅失 │ │ │ │ │ │公司 │ │ │ ├─┼────┼────────┼───┼──────┼───┼─────┤ │30│92年8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合峰生鮮超市│ 840│並未扣案,│ │ │5日 │0000000000000000│ │ │ │且已滅失 │ ├─┼────┼────────┼───┼──────┼───┼─────┤ │31│92年9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來鵬實業有限│ 800│並未扣案,│ │ │21日 │0000000000000000│ │公司 │ │且已滅失 │ ├─┼────┼────────┼───┼──────┼───┼─────┤ │32│92年9月 │聯邦銀行/ │王碧娟│全國加油站成│ 500│並未扣案,│ │ │24日 │0000000000000000│ │子寮店 │ │且已滅失 │ ├─┼────┼────────┼───┼──────┼───┼─────┤ │33│92年10月│聯邦銀行/ │王碧娟│來鵬實業有限│ 700│並未扣案,│ │ │6日 │0000000000000000│ │公司 │ │且已滅失 │ ├─┼────┼────────┼───┼──────┼───┼─────┤ │34│92年11月│聯邦銀行/ │王碧娟│來鵬實業有限│ 500│並未扣案,│ │ │6日 │0000000000000000│ │公司 │ │且已滅失 │ ├─┴────┴────────┴───┴──────┼───┼─────┤ │乙○○部分總金額 │99,441│ │ ├──────────────────────────┼───┼─────┤ │王碧娟部分總金額 │25,161│ │ ├──────────────────────────┴───┼─────┤ │合 計: 124,602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