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C○○ 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甲○○ 4樓 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22、4323、6460、8882、2273號)及追加起訴(97偵字第9010號、98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戊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戊編號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戊○○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買賣人口部分、被訴如附表一之三私行拘禁部分、被訴如附表丁編號1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訴殺害陳恭平之殺人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殺害陳恭平之殺人部分無罪。 庚○○被訴私行拘禁部分、被訴如附表丁編號2 詐欺取財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私行拘禁部分、被訴如附表丁編號2 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為期詐貸款項以供己投資或週轉,或強迫遊民或利用遊民無力溫飽自願充當人頭,以遊民當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並出面當人頭借款人(方法詳述後二所述),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之存摺,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亦可躲避追償,乃自民國94年6 月間起,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志成」(又稱「阿成」、「吉哥」)之成年男子,為渠赴臺北縣市、桃園縣之車站、公園等地,尋找居無定所之遊民,向其等佯稱可介紹工作,一或二年內可賺得新臺幣(下同)24至25萬元之報酬云云,致遊民信以為真,聽從「楊志成」帶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1 樓與丁○○面 談後,丁○○即與員工沈正文(又稱「周鳳文」、「阿文」、「文哥」,由檢察官另案案偵辦中)及戊○○基於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到訪面談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由丁○○或沈正文引導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寓居住後,將大門予以反鎖,而連續私行拘禁之,丁○○並指示沈正文或戊○○為遊民送食及看管其行動自由。嗣丁○○更另行起意,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遊民,導引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寓或特定房間內,將大門予以反鎖而私行拘禁之,丁○○並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沈正文、戊○○為仍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2 樓之遊民陳恭平、巳○○送食及看管其行 動自由,戊○○部分至95年7 月前為止,沈正文部分則至95年12月間由甲○○接手為止;另甲○○則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與丁○○達成犯意聯絡,開始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遊民送食並看管遊民之行動自由。 二、丁○○拘禁遊民後,為以遊民充當人頭向金融機構詐欺借款,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之存摺,或利用有正當職業之人頭辦理貸款,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亦可躲避追償之犯意,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或單獨或與附表三編號2 、3 、5 、6 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之時間,或虛立該段期間被控制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附表三編號1 、3) 或自願充當商號負責人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附表三編號6) ,或與遊民簽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附表三編號1 、3 、4) ,或製作借款人不實之轉帳資料(附表三編號1 、6) ,或情商附表三編號2 之員警蕭建志(蕭建志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出面充當借款人後,委由附表三編號2 之代書黃○○(黃○○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代理向銀行辦理貸款,其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先製作不實之連帶保證人陳恭平、江銘銓之假郵局存摺(附表三編號1) ,或於94年11月間,與附表三編號2 之員警蕭建志、代書黃○○達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向銀行詐取更高之房屋貸款,在洪如娃已蓋章而授權黃○○依雙方合意買賣正確價金415 萬元填寫之空白契約副本上,未經洪如娃同意,即由黃○○逾越洪如娃之授權範圍,製作表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經洪如娃同意以價金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指定之人(即蕭建志)之意思的不動產買賣契約,黃○○並將上開買賣契約交由丁○○指示不詳之人,在買賣契約書賣主簽約欄上,偽造洪如娃之簽名,再由蕭建志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其後,丁○○或渠指示之黃○○便持前述不實商號負責人資料、租賃契約、轉帳資料、假存摺、買賣契約等,向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之金融機構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再由丁○○本人或指示周鳳文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申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致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之金融機構誤認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之借款人有償還債務之資力,或為真正借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之貸款金額,並足生損害於洪如娃及郵局對於存摺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復與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之行為人基於各別之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之時間,或虛立該段期間被控制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附表三編號9 、15、17)、或虛立該期間自願充當人頭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附表三編號7 、13、14),或製作借款人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附表三編號8 、9 、10、11、12、13、14、15、17),或提供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附表三編號13、16),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造不實之金融機構存摺(附表三編號7 、8 、13),向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之金融機構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再由丁○○本人或指示甲○○分別將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所示之申請貸款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致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之金融機構誤認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有償還債務之資力,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之貸款金額,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7 、8 、13臺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板橋埔墘郵局、上海銀行對存摺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之債信能力核發,明知遊民林德勝、陳恭平、癸○○、巳○○、壬○○、梁乾昌、午○○、未○○、申○○等人並無工作,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為能利用上開遊民申請信用卡,享受簽帳消費之利益:㈠利用與附表四編號1 、2 之遊民林德勝行動表意自由受限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載之時間,強迫附表四編號1 、2 遊民林德勝,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在白金商號、雅安企業社任職,並檢附附表四編號1 、2 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等資料,向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欲使金融機構相信附表四編號1 、2 之遊民林德勝有刷卡消費付款之能力,待該等金融機構依前開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丁○○即交待特定人接聽電話徵信,致附表四編號1 之金融機構誤認遊民林德勝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而發給林德勝信用卡。附表四編號2 之金融機構因發現異常未核卡,而未得逞。丁○○取得林德勝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後,偽造林德勝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並持以從事附表四之一之刷卡消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勝及發卡之匯豐銀行。㈡丁○○於附表四編號5 至7 期間,利用附表四編號5 至7 之遊民貪圖溫飽,自願充當人頭與附表四編號5 至7之 遊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另於附表四編號3 、4 、8 至13之期間,附表四編號3 、4 、8 至13遊民受控制行動表意自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強迫遊民填寫信用申請書,而分別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遊民分別在衣賞服飾精品店、八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茂公司)、雅安企業社、韋冠企業社、元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九公司)等處任職之不實資料,並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不實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欲使金融機構相信附表四編號3 至13之遊民有刷卡消費付款之能力,待各金融機構依前開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丁○○即交待特定人接聽電話徵信,致除附表四編號7 至13號,金融機構發現有異常未核卡外,其餘附表四編號3 至6 金融機構誤認陳恭平、癸○○、巳○○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而發給陳恭平(附表四編號3 、4) 、癸○○(附表四編號5) 、巳○○(附表四編號6) 等人信用卡,丁○○取得陳恭平、癸○○、巳○○名義之信用卡後,未經陳恭平同意在附表四編號3 、4 信用卡背面偽造陳恭平之簽名,並在附表四編號5 、6 之信用背面填寫癸○○、巳○○之姓名,即持各該信用卡從事附表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四之五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恭平及發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花旗銀行。 四、丁○○於96年10月間因財務狀況窘迫,現金周轉支應生活費及償債困難,乃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殺人之犯意,計畫為遊民辦理假結婚,將該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之方式殺人後,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以彌補財務缺口,遂先指示尚不知情之甲○○將拘禁在「老董的家」709 室內之梁乾昌,更改至「老董的家」707 室單獨居住。嗣丁○○便於同年11月間,向尚不知丁○○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之己○○、甲○○等人,佯稱為便利藉梁乾昌名義向銀行貸得較高額款項,需辦理假結婚,使尚不知殺人、詐取保險金計畫之己○○、甲○○等人與丁○○達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在表明其與梁乾昌於96年11月2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丁○○則在證婚人欄,甲○○在介紹人兼證婚人欄上分別簽名、蓋章,復由己○○、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梁乾昌、己○○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梁乾昌、己○○各為彼此配偶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丁○○令己○○、梁乾昌辦妥不實結婚登記後,於96年11月底,向己○○吐露前述製造假意外殺人、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己○○知悉後,明知依丁○○指示,為梁乾昌辦理大陸旅遊及高額旅行平安保險等,乃丁○○上開犯罪計畫之一部,為渠分擔實行者,可能足致梁乾昌遭殺害死亡,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丁○○達成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丁○○指示與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業務經理林煥堯電話連繫,先以其與梁乾昌渡蜜月旅行之名義,指定參加驛站公司96年12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5 日」行程,其間丁○○再與甲○○,及94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之庚○○等人,達成上開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便要求己○○通知林煥堯將原蜜月旅行名義,更改為八茂公司之員工旅遊,由梁乾昌、庚○○、甲○○3 人共同前往,並拒絕驛站公司按慣例安排2 人一房以免擁擠之建議,要求將梁乾昌、庚○○、甲○○3 人於旅遊全程安排同居一室,以利在大陸地區旅遊期間掌控梁乾昌。己○○隨即安排庚○○、甲○○、梁乾昌於96年11月28日與驛站公司簽訂旅遊契約,每人所需團費2 萬3,400 元,由己○○先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3 人訂金1 萬5, 000元,餘尾款則由己○○、丁○○分別以己○○本人及丁○○於96年12月13日冒用巳○○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支應(冒用巳○○名義刷卡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部分,如前犯罪事實三、附表4 之3 編號28所示)。96年12月15日上午5 時許出發旅遊前,丁○○駕車與己○○、庚○○、甲○○、梁乾昌等人共同前往桃園中正機場,己○○依丁○○指示,先將梁乾昌帶至機場保險公司櫃臺,接續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投保期間為96年12月15日起7 日內之旅行平安保險,且要求投保上開2 公司所提供旅行平安保險之最高額度2, 000萬元及3,000 萬元,由己○○填寫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申請書,並在梁乾昌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己○○為保險金受益人,要求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所需旅行平安保險費用分別2,676 元、3,859 元,由己○○當場以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支應。梁乾昌在投保鉅額旅行平安保險後,隨即與庚○○、甲○○共同搭乘當日上午8 時55分班機,隨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翌(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庚○○、甲○○、梁乾昌抵達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領隊通知全團旅客回房稍作休息,於下午4 時許始集合外出遊覽。然庚○○、甲○○見前旅途中所行經始信峰之臥雲峰山區某平臺便於下手製造假意外,且當時山區蒙霧、能見度不佳,旅客較稀,時機成熟,遂於下午2 時40分許,以外出拍照為由,將梁乾昌誘返臥雲峰山區該平臺,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前之某時許,庚○○、甲○○佯裝相互拍照後,庚○○偽稱要甲○○先返回賓館,自己幫梁乾昌拍個人照,暗示甲○○在旁警戒把風,更轉要求梁乾昌獨坐於山崖邊之欄杆上拍照,待甲○○警戒就位,且梁乾昌已坐上崖邊欄杆難於防備之際,庚○○遂乘機上前將梁乾昌推落深不可測之臥雲峰下山谷,致梁乾昌因高墜致損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庚○○將梁乾昌推落山谷後,囑甲○○在案發地點等候,自己跑回賓館,向領隊佯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崖報警搜尋,經當地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近5 時許,尋獲梁乾昌遺體。己○○則於梁乾昌墜崖後接獲甲○○電話通知,隨即在驛站公司安排下,於翌(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安徽省公證協會之梁乾昌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將梁乾昌骨灰帶回臺灣,己○○另行檢附梁乾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以梁乾昌身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誆稱梁乾昌係於96年12月16日,在黃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外墜崖死亡云云,接續於97年1 月4 日,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險理賠(己○○為梁乾昌刷信用卡支付旅行團費,由中國信託信用卡公司附帶提供之旅行平安保險),於97年1 月15日填寫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丁○○為免保險公司起疑,在申請保險理賠期間內,更事先將保險公司可能詢問之梁乾昌職業、平日收入及與己○○結婚宴客等事項,與庚○○、甲○○、己○○等人事先勾串,以應付保險公司調查人員可能之詢問。嗣經梁乾昌之父宙○○以梁乾昌無結婚可能及甫辦理結婚登記即死亡等諸多可疑,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因此未給付保險金,泰安產物公司則係因己○○刷卡支付金額未達團費8 成以上,而未給付保險金,致丁○○等人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均未得逞。 六、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8 日前1 或2 日某時,利用B○○甚少返回承租之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 號6 樓601 室,持用不明開鎖工具,無故侵入B○○上開住處,竊取B○○所有之勞力士廠牌手錶2 支(錶號分別為S929889 號、S363452 號),嗣於96年9 月8 日將竊得之勞力士錶號S929 889號1 支,持往臺北縣淡水鎮「淡水當鋪」典當5 萬5 千元花用。嗣經B○○於96年9 月26日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七、嗣經梁乾昌之父宙○○報案後,由警方於97年3 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 號「老董之家」等處搜索,在「老董之家」709 室當場查獲遭丁○○等人私行拘禁之遊民申○○、地○○、巳○○、午○○、未○○等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號4 樓之4 、4 樓之5 丁○○之住處,扣得如癸○○健保卡等物,在「老董之家」扣得709 室囚禁用鑰匙等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372 巷8 之1 號4 樓己○○住處,扣得酉○○租屋契約等物,於97年3 月2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 號3 樓之3辛○○住處,經辛○○同意搜索,扣得遭撕毀之土地權狀等物。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庚○○抗辯渠等各於97年3 月28日、4 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警詢自白部分,被告甲○○雖抗辯:當日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警借提後,在車途中有員警坐後面,將渠雙手銬在後面毆打渠肚子,並恐嚇渠在監獄會叫兄弟打渠,另有3 位員警在製作筆錄前,將渠手拷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7 樓電梯口欄杆,用腳踩渠手銬,並打或踢渠背部,故當日警詢內容都是員警編好要渠照講云云,但查: ⒈證人即97年3月28日當日帶同被告甲○○至臺北縣淡水 鎮○○街15之1 號「老董之家」民宿的員警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7年3 月28日當天早上提被告甲○○到淡水新生街時近中午,就叫麵用餐,剛開始到頂樓吃麵,等樓下各樓層鑰匙送到後,才進「老董之家」搜索,因為本案曾遇洩密之質疑,不想讓記者得知,故直接在7 樓民宿房間內而未回士林分局辦公室製作筆錄,因為不習慣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的筆記型電腦打字,所以筆錄打很久;因為被告甲○○在那一天提訊時,說要轉污點證人,一直到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還是要員警向檢察官報告說要轉污點證人,員警們也有照渠請求對檢察官報告,甲○○在當天便提到庚○○應該是徒手把梁乾昌推下山,但甲○○自己個人則未承認任何事,伊有問甲○○為何這麼怕這件事情,甲○○稱怕丁○○對他不利,所以拜託檢察官能在他說出案情之後,能保護他的安全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98-202 、212-213 頁)。另證人即當日繕製筆錄之員警辰○○於本院亦結證稱:97年3 月28日提解甲○○到「老董之家」確認遊民是拘禁在「老董之家」幾號房,直接在「老董之家」作筆錄,甲○○願意說明本案事實,因為他覺得自己不是主嫌,涉案情節不重,沒有必要幫其他人隱瞞,希望能轉為污點證人;當天詢問時,甲○○有上手拷。但沒有拷在老董之家的手扶梯上,也沒有其他警員打甲○○,因為當天甲○○想轉為污點證人,所以態度很好;當天員警有告訴甲○○轉為污點證人不是員警能決定;到「老董之家」之提訊過程中,彼與甲○○同車,車上也沒有其他的員警打甲○○,當時甲○○有上手拷;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久,是因為甲○○說的很慢且沒有邏輯,詢問過程說渠很可憐,也是被拘禁,為了讓筆錄製作順利,都會讓渠先說,再製作;因為比較少用筆記型電腦打字,所以打字比較慢;甲○○有說渠很怕丁○○,因為丁○○曾毆打其他人等語甚明(見同上卷第215-217 、220 、222 、224-225 頁)。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97年3 月28日警詢自白之錄影紀錄結果,發現:被告甲○○自始至終均獨坐在畫面中之沙發,無人接近,渠與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答詢時沒有任何遲頓、回想之跡,員警在聽被告甲○○答詢後,即聽聞員警依被告答詢內容重述整理,停頓期間並有電腦打字之聲響,除其間曾有員警接獲電話而停頓詢答以及被告甲○○上廁所過程外,員警與被告的詢答之間,沒有其他任何人說話或提示被告應如何答詢之聲音,且被告甲○○自開始警詢起,便不時面露微笑、打哈欠、挖耳朵、喝飲料,更要求員警關冷氣,神情姿態輕鬆、自然,員警不時提供香菸予被告抽用,被告甲○○幾乎全程答詢均有菸可抽,還彈點煙蒂,神態自如,被告甲○○並表示要表明悔改之意,請求警方給渠機會表達,要轉為污點證人,並要求警方相信渠陳述,渠害怕將來出庭將遭其他被告對渠不利,請警方給予保護等語,而畫面中被告甲○○衣服穿著、頭髮(包含後腦杓之頭髮)除曾以手稍微撩撥頭髮外,餘均始終整齊,也無任何拉扯、凌亂之跡象,再被告甲○○當次答詢內容除口語贅詞經警方整理其答述之旨,及甲○○向警方表明要求給予機會悔改,與警方應允之過程未詳記於筆錄內之外,其餘與筆錄所載均大致相同,被告並在詢答最末,並微笑陳稱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未遭脅迫或刑求,警方還給渠抽菸,渠很高興,因為警方有給渠保護,希望檢察官給予減刑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98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同年4 月13、16日勘驗筆錄)。 ⒊本院又當庭勘驗被告甲○○97年3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其他處所之錄影紀錄,發現:被告甲○○與員警在7 樓頂平臺聊天,過程中被告甲○○有喝水、抽煙,有問有答,說話自然,員警未刑求,也沒有強暴、脅迫,談話重點與前述勘驗警詢筆錄之內容大概一致,警方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708 、709 室,接著畫面轉至被告甲○○帶警察到6 樓公司辦公室搜索,現場凌亂,警察操作桌上的電腦,甲○○站在電視前,並表示睡在6 樓辦公室沙發,警察並掀開天花板檢查,過程都沒有對被告強暴脅迫或恐嚇,接著到708 室,被告站在一旁,警察也是掀開天花板檢查,之後警察就坐在708 室床上,打開手提電腦,被告坐在床對面的小沙發上,即被告製作筆錄之地點,錄影記錄顯示,在製作筆錄之前,都沒有任何對被告甲○○強暴、脅迫之舉,也沒有人與甲○○有肢體上接觸(見本院98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 ⒋本院調取被告甲○○歷次進出臺灣士林看守所之例行安全檢查紀錄影本顯示,被告甲○○提訊回所檢查後情形「正常」,並經被告甲○○自己捺壓指印確認(見本院書證卷㈡第102頁)。 ⒌綜合上述,本院考量:勘驗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之警詢錄影紀錄,經核與員警丑○○、辰○○結證經過相符,且不論製作筆錄前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7 樓頂或下樓搜索至開始作筆錄到筆錄製作完成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員警接近被告甲○○與渠有肢體接觸,也無言語上脅迫或利誘,被告甲○○在警詢中神情輕鬆、自然,衣著、儀容整齊,與被告甲○○抗辯遭員警踩手在地,踢打背部可能出現之儀容凌亂,或疼痛、不適之跡象,或受脅迫所生精神緊張、不安之形貌完全不符,且當時筆錄在白天下午製作,被告甲○○不時抽煙、喝飲料,也無可能疲勞訊問,被告甲○○更主動表示希望供出實情,以換取減刑或污點證人之保護等語,而被告甲○○97年3 月28日自己毫無中斷、遲疑地供出之冗長、細密之犯罪事實過程,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亦難想像係由員警在刑求後,硬照員警指導而陳述。況由被告自借提後抵達「老董之家」,歷經用餐、等候鑰匙、逐層逐室搜索、清點扣案物品,探詢案情,製作筆錄等過程,以至當日下午借提目的完成後,提返檢察署交由檢察官訊問之全部期間,耗費數小時乃屬當然,並無被告所述製作筆錄時間過長即表示先遭刑求之情形。是可認被告甲○○97年3 月28日之警詢自白,乃出於渠任意所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渠陳述。且查被告甲○○當次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見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自得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庚○○於97年4 月9 日警詢自白部分,被告庚○○雖抗辯:當日由兩臺車借提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地下室偵訊室受詢時,遭員警毆打,先叫渠坐在樓梯扶手上,進偵訊室又遭員警毆打,員警毆打前還先以暗示問對面員警上方錄影機是否有打開,對面員警搖頭後,便叫渠起立,用手肘打渠小腹,對面警官還指導要打下兩吋,渠還被踢生殖器,後來又有員警持電擊棒電擊渠大腿與臀部,經渠以髒話回罵,便遭員警2 、3 人亂打,在回士林地檢署途中,員警甚至恐嚇要將渠帶到山上去吊樹,還稱要將渠帶到忠孝東路4 段遊街,並稱認識監獄裡四海幫兄弟,渠才照員警所要內容陳述云云。然查: ⒈被告庚○○於97年4 月9 日係由員警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後,乘坐一輛車至刑事警察局接受警詢,約下午午餐過後1 時許,開始製作筆錄,約半小時後就結束,因為庚○○當日精神狀況不穩定,忿忿不平,嚷要看家人,作筆錄有點半開玩笑性質,稱「隨便,無所謂,都是我做的」,之後追問原因,庚○○稱「與梁乾昌他吵架,發生拉扯,不小心才推下去」云云,但感覺上不是真心的,一副無所謂的樣子,員警便省略不想續問,趕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給檢察官複訊,時間約下午5 時55分許,在此過程絕未毆打被告庚○○腹部,當天也未與庚○○有肢體衝突,警方根本沒有電擊棒裝備,絕對沒有電擊庚○○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03-205 、208 、212 頁)。又另一位在偵訊室內詢問庚○○之刑事警察局員警天○○,在本院亦結證稱:97年4 月9 日庚○○近中午才來,有準備便當給庚○○吃,後來邊問邊吃,問沒多久,庚○○雖有稱因與死者起衝突,才把死者推下去云云,但員警覺得他這樣說沒有什麼好採信,問不下去,筆錄便做到這樣,沒有必要再問,所以請分局員警把筆錄及庚○○送還地檢署,詢問不超過1 小時;借提過程庚○○有表示想見家人;庚○○受詢時,是一個人坐在桌子另一邊,沒有員警與他發生衝突,也沒有人毆打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即參與借提但在偵訊室外戒護之員警辰○○,至本院作證時,也結證稱:97年4月9日當日借提被告庚○○,沒有在車上毆打他,庚○○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接受詢問時,伊在外戒護,也沒有見到員警拿電擊棒進去偵訊時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17-220、225頁),而另一位參與借提但同在外戒護之員警戌○○亦到庭結證稱:當日借提被告庚○○途中沒有恐嚇或毆打庚○○,抵達刑事警察局近中午,大約午餐後才開始詢問,在地下室偵訊室詢問時,其在外戒護,沒有聽到庚○○喊痛,只聽到他吵要見家人,警詢時絕沒有員警拿電擊棒進偵訊室等語(見本院卷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⒊前述4位證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皆證稱當日員警並 未對被告庚○○有任何不正方法取證情事,甚至在場詢問之員警丑○○、天○○均認為被告庚○○在警詢中承稱:與梁乾昌發生爭執拉扯,把梁乾昌推下去云云,雖屬明顯對自己不利之詞,但兩位員警均認為此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庚○○並非認真嚴謹陳述真意,而認無繼續偵訊之必要,即簡單完成警詢,而參卷附庚○○當日警詢筆錄,的確內容異常簡短。是倘被告庚○○真有遭員警刑求而為不利自己之自白,豈可能僅止於此。 ⒋至於本院調取庚○○進出臺灣士林看守所之例行安全檢查紀錄影本核閱後,雖發現被告庚○○曾於97年4 月10日向看守所主管表示:曾於97年4 月9 日遭借提員警踢打肚子,並電擊臀部云云,還拍照存證,照片上卻顯示庚○○腹部有橫向紅腫之痕跡,有該看守所談話筆錄及照片影本存卷供參(見本院書證卷㈠第131-133 頁),但被告庚○○於97年4 月9 日返回看守所時,例行之回所檢查情形「正常」,並經被告庚○○自己捺壓指印確認(見本院書證卷㈠第130 頁)。而上開被告庚○○申訴遭毆打時,已經是回所後翌日即97年4 月10日,照片亦係回所翌日所攝,此時攝得之紅腫痕跡,是否為前一日在外遭警詢員警毆打成傷,實大有疑問,難以作為員警毆打被告庚○○不正取供之佐證。況被告庚○○於本院自稱腹部遭員警以拳頭毆打,在看守所卻稱遭踢打,攝得之痕跡又屬細橫紅腫,與一般拳頭毆打或踢打可能造成之傷勢也不相吻,更難為渠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被告庚○○於97年4月9日之警詢陳述,經查乃基於渠任意所為,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庚○○抗辯遭刑求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被告甲○○、庚○○前揭警詢供述既經本院查明乃基於任意而為,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違反渠等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則渠等抗辯稱: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也是不正自白之延伸,自難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法醫鑑定書),雖屬傳聞證據,惟除附表丙所示之陳述外,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附表丙所示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附表丙之陳述部分:被告丁○○、庚○○、甲○○均爭執附表丙編號⒈之共同被告及編號⒉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乃渠自己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證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遭刑求而陳述云云。按: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⒉查附表丙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除共同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偵訊中之陳述外,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被告丁○○、甲○○、庚○○雖爭執乃被告甲○○於該日警詢遭刑求不正自白之延伸,故顯不可信云云。惟: ⑴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警詢時,並未遭員警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渠陳述,已經本院查明,並詳敘理由在前。被告稱當日偵訊時自白是警詢非任意性自白之延伸,已乏憑據。 ⑶況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之偵訊時,被告甲○○從淡水民宿轉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不論訊問所處環境、戒護人員等均已明顯改變之情形下,在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被告程序防禦權利之後,隨即命被告甲○○具結以擔保渠據實陳述,甚且關切被告甲○○警詢時是否有遭刑求,被告甲○○猶明確否認曾遭刑求,更難認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係遭不正方法取供而影響渠供述任意性所為,是當次被告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酌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至無疑問。 ⒊查附表丙所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被告丁○○、辛○○歷次警詢或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陳述、被告己○○自97年4 月8 日起之歷次警詢或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陳述,被告庚○○除97年4 月9 日外之歷次警詢或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陳述、被告甲○○除97年3 月28日外之歷次警詢或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陳述,以及證人酉○○、申○○、壬○○之警詢或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陳述,經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⒋附表丙編號⒉所列證人,除酉○○、申○○、壬○○外,餘在審判中,或如證人陳恭平已於96年12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外置證物之陳恭平病歷),而在96年6 月9 日向警陳述,或已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場,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警方拘提報告書等存卷可考。本院考量如附表丙編號⒉之證人,除申○○、酉○○、壬○○部分,已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如前外,其餘證人均為被告丁○○、甲○○等人於97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前,拘禁或安置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 號「老董之家」的遊民(詳見下述)或其家屬(孫冬梅部分),彼等除D○○外,餘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核內容與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而擔保其據實陳述之陳述內容相符,而證人D○○於警詢陳述時,並有其姐孫冬梅陪同在場,足徵如附表丙編號⒉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應無任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部分所證述被告私行拘禁、借用人頭向銀行詐貸,及梁乾昌、陳恭平遭被告丁○○等人涉嫌殺害前,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拘禁、居住之情形,也是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惟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即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已經本院採信,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又以敘明。 ⒌至於共同被告己○○於97年3 月24日、25日之警詢陳述,經核與審判中所述者不符,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排除作為證據。 ⒍至於共同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之警詢筆錄,核雖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但經本院調查證人丑○○、辰○○之證述,勘驗警詢錄影,甚至調取看守所進出安全檢查記錄綜衡結果,被告甲○○當次陳述之外在環境乃經警帶同至淡水民宿搜索後,在民宿房間所為,全程錄影,且錄影過程中並無任何影響被告甲○○陳述任意性之跡象,警方亦無違法取證之舉,業經本院詳查甚明,且甲○○於當日警詢陳述時,共同被告丁○○、庚○○等人均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中,已經排除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風險,渠至偵查中經具結擔保據實陳述後,仍為內容相當之證詞,相對於此,甲○○於98年4 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時,被告丁○○、庚○○等人或羈押早於同年2 月12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或送另案執行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反較警詢更有串證之風險,當可徵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基礎,又所述情節也是證明被告丁○○、庚○○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不能排除渠當次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指參照)。由此可知,被告以外之人如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者,亦不因此即認調查程序不完備,而無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己○○、辛○○、甲○○、庚○○及證人酉○○、申○○、壬○○等人在警、偵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雖均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此證人已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或提訊到庭,並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及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故共同被告己○○、辛○○、甲○○、庚○○及證人酉○○、申○○、壬○○等人之證述,已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再如附表丙編號⒉所列證人,除酉○○、申○○、壬○○外,餘或死亡,或有傳喚不到、所在不明無法傳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3 款所列情形,已如前述,自屬客觀上顯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者,此等證人縱未經踐行詰問程序,亦不因此即認調查程序不完備,而無證據能力,故揆諸上開說明,彼等證據仍得供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尚非得以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即論一概欠缺證據能力。 四、承上所述,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證據能力均無欠缺,合先敘明。 五、至於被告丁○○爭執稱本案渠所犯乃強制辯護案件,渠已聲明請本院替渠聲請法律扶助免費律師,本院卻強指定公設辯護人為渠辯護,該公設辯護人未與被告丁○○討論案情,亦未準備言詞辯論,不懂本案癥結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丁○○於98年7 月3 日以前,雖有自行選任之張振興律師及渠母丙○○選任之周佳宏律師為渠辯護,但被告丁○○與丙○○於98年7 月3 日已遞狀向本院陳報:自即日起解除兩人所選任之張振興律師、周佳宏律師為被告丁○○辯護之旨,有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書證卷㈢第88頁),周佳宏律師亦於98年7 月6 日具狀陳報終止受任(見同上卷第89頁),而被告丁○○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96 條之1 第1 項買賣人口罪等,乃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是審判長於97年98年7 月7 日隨即依上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C○○為被告丁○○辯護。本院公設辯護人C○○受指定為辯護人後,旋於同日向本院調取卷宗閱覽以備辯護,並於翌(8) 日在本院第三法庭以遠詎訊問方式,接見在看守所羈押中之被告丁○○,詢渠對本案抗辯意旨,有公設辯護人之調卷單存根、遠距訊問排程查詢結果單等存卷可按(見本院書證卷㈢第98-100頁)。另參酌本院98年7 月9 日之審判期日,被告丁○○之上開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告丁○○涉犯案情所傳訊之證人A○○、黃○○等人,更踐行交互詰問,核所詰問之旨,更均切關被告丁○○是否犯罪之重要爭點,於本院98年7 月10日辯論時,亦能就被告丁○○所爭執之要項剴切陳述辯護意旨,有此2 次審判筆錄可參,再指定辯護人更對本案提出長達12頁之辯論書供本院參酌,核實無被告丁○○所指未與渠討論案情或準備不足即草率辯護之情,是被告丁○○所涉犯雖係應強制辯護之罪,但本院遇被告自行解任而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渠指定辯護人替渠為實質辯護,本院依法續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之審判程序,自無違誤。至於被告丁○○另稱:渠於98年7 月3 日有請本院聲請法律扶助律師,不應指定公設辯護人云云,按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者,依該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意旨,乃由無資力或有第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人自行申請,本院不僅無義務受被告丁○○之委任,代其申請法律扶助,亦非適格之法律扶助申請人,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事實欄一、被告丁○○、甲○○、戊○○私行拘禁遊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遊民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初找遊民到公司上班,「楊志成」都有告知上班時間、工作內容,才帶來由渠說明,渠於94年間在板橋作房屋仲介,提供遊民住宿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2樓及民族路242號4樓與和平街200巷25號3樓等地, 遊民工作內容就是每天出去貼海報,有些人像郭振盛、D○○、呂垣耀、亥○○等人只作幾天,不習慣就離開了,沒有妨害遊民自由,後來房屋仲介收掉,96年3 月左右再將遊民全部帶到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 號7 樓,因為剛過去房間要整理,所以有帶到淡水鎮○○路178 之1 號先住2 天,臺北縣中和市○○路則從沒讓遊民住過;遊民居處鑰匙有交給巳○○、甲○○、癸○○、卯○○、子○○、寅○○等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遊民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街及英專路等地,丁○○有給遊民其中一人鑰匙,因為伊要送食物給遊民才有鑰匙,都是依丁○○而做云云。訊據被告戊○○對於其與被告丁○○、案外人沈正文等前揭共同私行拘禁遊民之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丁○○付錢給「楊志成」替渠尋找四處流浪、居無定所之人(俗稱「遊民」)來,就是要利用遊民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等財務證明以培養信用,並至各金融機構開戶、申辦信用卡,復藉遊民為人頭購買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為此安排遊民居住於渠指定之處所,指派沈正文、被告戊○○、甲○○等人管理並為遊民送食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被告甲○○亦坦承受被告丁○○指示管理居住於丁○○指定處所之遊民,為其等送飯,開車帶遊民到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貸款相關事務等節,核與證人辛○○、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之情節相當(見本院97年12月11日、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堪信屬實。 (二)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列之遊民,原在臺北縣市、桃園縣之車站、公園等地流浪,經綽號「楊志成」(或「阿成」、「吉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誤信一或二年內可賺得24至25萬元報酬之說詞,而聽從「楊志成」帶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1 樓與丁○○面談後,其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民及陳恭平、巳○○等人,於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時間,由丁○○親自或指示綽號「文哥」之沈正文分別帶往如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地點居住,並反鎖於室內,另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⒏所示之遊民,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被拘禁在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⒏所示地點,在甲○○未來以前,平時接受自稱「周鳳文」、「文哥」、「阿文」之沈正文及戊○○之管束及送食,甲○○到後,即由甲○○管束遊民行動自由並送食等情,業據證人亥○○、D○○、孫冬梅(D○○之姐)、巳○○、地○○、午○○、未○○等人於警、偵查中(見偵字第4322號卷㈠第102-103 、118-120 、127-128 、137-139 、240-241 、246-247 頁,同字號偵卷㈡第108-109 頁,同字號偵卷㈤第13-15 、32-35 、97-98 頁),證人酉○○、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字號偵卷㈠第106-108 頁,同字號偵卷㈡第101-102 、132-133 頁,本院卷98年1 月22日、2 月12日審判筆錄);又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陳證:被告丁○○有付錢給「楊志成」為渠網羅遊民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1 樓面談後,將遊民拘禁 在上址2 樓居住,大門由外反鎖,並指示沈正文或戊○○持鑰匙開鎖進出為遊民送食,沈正文離職後即由被告甲○○接手管束遊民、為遊民送食等情綦詳(見本院卷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再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後證稱:剛開始只有E○○、林德勝、陳恭平、郭振盛、D○○、呂垣耀等人被關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 號2 樓,丁○○說遊民都是「吉哥」介紹的,有給「吉哥」錢,丁○○拘禁遊民有指示沈正文、戊○○、甲○○管束自由並送飯等情甚明(見偵字第4322號卷㈢第324-32 5頁),彼於本院審理時,也肯認遊民林德勝、E○○、陳恭平、郭振盛、巳○○、D○○、巳○○、地○○遭拘禁,及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 號(下或稱「老董之家」)7 樓709 室拘禁遊民之事實,並陳明沈正文、戊○○或甲○○先後為遊民送飯,均要以鑰匙開啟反鎖之門鎖,遊民都是「吉哥」所介紹,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2樓自95年7 月間起即搬空,不再拘禁遊民,丁○○並指示甲○○將遊民搬遷至他處拘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衡酌證人辛○○雖為共同被告,但為被告丁○○之前妻,到庭作證時更已罹患癌症末期,甚於98年5 月16日即因病重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筆錄卷㈢第30頁、書證卷㈢第90頁),應無誣陷被告丁○○、甲○○之必要,所證當有特別憑信之基礎。另證人巳○○於偵查中更證及遊民林德勝、E○○、陳恭平、梁乾昌、地○○、午○○遭拘禁如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所示等地之情形(見同前字號偵卷㈤第12-13 頁),證人亥○○於偵訊中也證及遊民陳恭平與其一同遭拘禁反鎖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5 樓、「老董之家」7 樓709 室之情(見同上偵卷第34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及:在臺北縣和平街200 巷25號3 樓居住時,大部分遊民雖均得外出發傳單,經向被告甲○○報備後即得外出,但巳○○因為有癲癇症不能工作,常喝酒亂說話也不能外出,地○○也不能自由外出,因為甲○○怕她逃跑,且門有反鎖,地○○曾向他表示想回家,想出去走一走,但沒有辦法;在「老董之家」7 樓709 室拘禁時,裡面尚有陳恭平、午○○、巳○○、地○○、梁乾昌、未○○等遊民同遭拘禁之事實(見本院卷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陳恭平於警詢時,也陳證自己遭甲○○等人拘禁不耐,曾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 8之1 號拘禁處所求救之情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㈠第223- 224頁)。證人寅○○、子○○於警詢中也證實,申○○、陳恭平、巳○○、地○○、午○○、未○○、梁乾昌等人在「老董之家」7 樓709 號房被拘禁,由甲○○為遊民送食之事實(見偵字第4322號卷㈠第81 -82、84-85 、92 -94頁,同上字號偵卷㈡第122 、113- 114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老董之家」7 樓709 室有拘禁巳○○、申○○、地○○、陳恭平、午○○、梁乾昌等人,該房間要甲○○用鑰匙才能打開進去,住房內人無法自由進出該房間,從96年端午節(按6 月間)直到97年3 月24日,709 室裡面住的人均不能自由進出,梁乾昌本來也在709 室,後來不知怎樣出來打掃環境,經甲○○告知以後看到梁乾昌要叫他主任等情(見本院卷98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是可認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列遊民,確如上述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私行拘禁在上述附表之地點無誤。 (三)關於遊民林德勝、E○○、郭振盛、呂垣耀遭私行拘禁之終止時間,證人辛○○、巳○○於偵訊時均結證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2 樓居住,大門遭反鎖而拘禁 之遊民包括林德勝、E○○、郭振盛、呂垣耀等人,被告戊○○在本院具結作證時,也陳稱林德勝、E○○、郭振盛在當時確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2 樓遭拘禁 等情明確,但均未證及彼等遭被告丁○○等人私行拘禁至何時,本院參酌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等遊民嗣後均依其意願任令彼等離開(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且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2 樓為被告丁○○最早 拘禁遊民之處所,但嗣後曾在被告丁○○安置(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判決無罪部分理由之論述)或拘禁遊民之其他居處內居住或遭拘禁的遊民,包括亥○○、巳○○、陳恭平、酉○○、、寅○○、子○○、壬○○、申○○、地○○、申○○、午○○、未○○、卯○○等人,不論在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證及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2 樓以外之地方,與林德勝、E○○、郭振盛、 呂垣耀同遭拘禁或一同居住,可見林德勝、E○○、郭振盛、呂垣耀等人在被告丁○○將其他遊民搬遷至其他處所安置或拘禁以前,應已由被告丁○○釋放,終止彼等遭拘禁之狀態。而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2 樓於95年7月以後就沒有繼續拘禁遊民,此經辛○○於本院證述明確,是應認遊民林德勝、E○○、郭振盛、呂垣耀等人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之某日時,即已終止遭私行拘禁之狀態無誤。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僅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2 樓參與私行拘禁遊民之犯行,被告丁 ○○開設之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開始營業後,其就不再受僱於被告丁○○等語明確,而被告丁○○供稱渠指示被告戊○○為遊民送飯地點,確僅有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址,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更指明:戊○○所稱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係於95年7 月開始營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2 樓於95年7 月以後就沒有繼續拘禁遊民等情 甚明(見97年12月11日及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故當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拘禁遊民之犯罪時間,僅至95年6 月30日以前為止。 (四)核被告戊○○之自白與前揭證人證述遊民遭私行拘禁之情節相吻合,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綜衡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丁○○與沈正文、戊○○、甲○○等人共同私行拘禁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等遊民之事實明確,被告丁○○、甲○○所辯無非卸飾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丁○○分別與被告甲○○、戊○○共同私行拘禁遊民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丁○○拘禁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後,被告戊○○共同拘禁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及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參與拘禁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之遊民巳○○、陳恭平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下述: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9,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 元即新臺幣9,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合上述規定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丁○○、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丁○○拘禁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被告戊○○拘禁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及在95年6 月30日以前拘禁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之遊民巳○○、陳恭平之犯行部分,而為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甲○○就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戊○○與被告丁○○及案外人沈正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之遊民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私行拘禁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之遊民在95年12月間甲○○接手沈正文犯行分擔時點之前、後,各與案外人沈正文及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另就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⒏所示之遊民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丁○○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為共同正犯。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被告丁○○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及被告戊○○私行拘禁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與95年6月30日以前私行拘禁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⒈、⒉之遊民巳○○、陳恭平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由於各遊民遭被告拘禁之起迄時間不同,是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私行拘禁犯行,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數次私行拘禁各遊民的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同此,被告甲○○就渠參與附表一之一所示數次私行拘禁遊民之犯行,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也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戊○○就如附表一編號⒊、⒍所示之遊民亥○○、酉○○2 人曾被私行拘禁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5 樓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或係被告丁○○、戊○○在亥○○回復自由前,更換拘禁亥○○地點而繼續進行其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拘禁亥○○在其他地點之犯行實質上一罪關係,或係與附表一其他部分遊民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計畫以遊民擔任虛設之公司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財務證明以培養信用,至各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辦信用卡及以遊民為人頭買賣不動產登記,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遂與成年男子「楊志成」(又稱「阿成」、「吉哥」),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自94年6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由「楊志成」在臺北縣市、桃園縣等地之車站、公園,向居無定所且無資力之遊民林德勝、E○○、亥○○、陳恭平、郭振盛、D○○、巳○○、酉○○、呂垣耀等人(被告丁○○被訴買賣遊民子○○、壬○○、癸○○、寅○○、申○○、梁乾昌、地○○、午○○、卯○○、未○○等人口部分,見下述「丙、無罪部分」),佯稱可介紹工作,獲利豐厚云云,以此為餌,致上開遊民誤信,為「楊志成」誘騙至丁○○指定之地點,丁○○則支付「楊志成」每名遊民3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價金,丁○○為防止遊民脫逃,並將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予以扣留,另對上開遊民予以拘禁管理。又被告丁○○與戊○○、案外人沈正文間,及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就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遊民,所私行拘禁之時間與地點,除如前述論罪科刑之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以外,尚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內,更換地點而繼續私行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處所,因認:㈠被告丁○○就買賣人口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㈡就被告丁○○與被告戊○○、甲○○間共同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等語。然: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刑法296 條之1 買賣人口罪係置於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使其喪失自我決定權,將之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故行為人如將被害人之人格貶抑,視為有價之交易客體,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方與構成要件相符。換言之,被害人須已然失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之行為客體。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述買賣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共同被告辛○○、己○○、戊○○等人之證述,及證人亥○○、巳○○、D○○、孫冬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丁○○、戊○○、甲○○涉犯前述部分之私行拘禁罪嫌,則無非以遊民亥○○、酉○○、申○○、地○○、午○○、巳○○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買賣人口或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之犯行,辯稱:渠只是需要不動產買賣、貸款的人頭,委託「成哥」(「阿成」、「楊志成」)幫渠找遊民作人頭,事前都有經過遊民同意,渠亦提供遊民吃、住,並未買賣人口,也沒有拘束彼等自由或私行拘禁任何遊民等語。被告戊○○亦堅詞否認有參與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遊民,辯稱:其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52號2 樓幫忙為遊民送便當或拘禁該地遊民而已,沒有在附表一之二所示地點拘禁過遊民等語。被告甲○○也堅決否認有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遊民,辯稱:渠在附表一之二地點管理遊民都很自由,只要遊民報備就能自由進出,大門也未反鎖,沒有拘禁遊民等語。 ⒊關於被告丁○○被訴買賣人口部分,經查: ⑴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彼於94年11月間係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公園流浪時,因自己生活困難,同意名叫「阿成」之男子所稱一年報酬25萬元之工作邀約,而由「阿成」載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1 樓找被告丁○○洽談該工作,並自願將 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交給丁○○後,才由被告丁○○帶到同上址2 樓內居住並予反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㈡第108 頁、同字號偵卷㈤第32頁、97年度他字第2531號偵查卷第3 頁)。另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也均證稱:彼於95年3 、4 月間,在桃園火車站遇一名「阿成」之男子問要不要找工作,可供吃住,工作一年後可領25萬元,經彼應允後,由「阿成」帶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找被 告丁○○面試後,才被帶到臺北縣中和市○○路一處大樓拘禁,過幾天後又被帶到臺北縣板橋市○○路一處公寓4 樓拘禁等語甚明(見偵字第4322號卷㈡第101 、132- 133頁,本院卷㈢第206-208 頁)。又證人巳○○於偵查中則證稱:彼在臺北車站碰到一個「阿成」,他要彼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丁○○ 那邊工作,後來就帶彼去上述地址,到那裡待兩星期,不能自由進出,門是鎖上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㈤第12頁)。綜合上述證言,已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丁○○被訴自94年6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所買賣之人口,包括遊民林德勝、E○○、亥○○、陳恭平、郭振盛、D○○、巳○○、酉○○、呂垣耀等人,均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誤信綽號「阿成」(即「楊志成」)之不明男子的說詞,在獨立自主之人格與自我決定權並未喪失之情形下,自願前往被告丁○○處所接受面試,並由被告丁○○帶往指定地點居住後,才遭被告丁○○管束其自由。 ⑵至證人D○○及其姐孫冬梅於偵查中雖證稱:D○○在偵訊時已是禁治產人,D○○印象中曾被關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等語,但D○○如何被關進臺北縣板橋市○○路處所拘禁,是否係由「阿成」或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之人,先剝奪D○○之獨立自主人格與自我決定權,或利用D○○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使之成為人口買賣之交易客體後,才將D○○賣給被告丁○○,實難由上開證詞佐明,自不能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⑶至公訴人另舉被告丁○○、辛○○、己○○、戊○○等人關於被告丁○○有付錢給「楊志成」找遊民之供述或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丁○○與「楊志成」從事遊民之人力交易時,遊民在「楊志成」帶領下,是否已屬喪失獨立自主之人格與自我決定權而成為「楊志成」支配並予販賣之客體。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丁○○與「楊志成」從事遊民之人力交易時,交易對象之遊民係在「楊志成」實力支配下,喪失其獨立自主人格與自我決定權,而被賣予被告丁○○之客體,是縱被告丁○○與「楊志成」間所從事之人力交易乃金錢有償,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之買賣人口罪之要件仍有所間,當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買賣人口罪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附表一與附表一之一的私行拘禁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丁○○、戊○○、甲○○被訴如附表一之二私行拘禁遊民部分,經查: ⑴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戊○○、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2 號2 樓、和平街200 巷25號3 樓兩地,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部分,證人酉○○、申○○於警詢中雖分別證稱曾被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2 號2 樓及和平街200 巷25號3 樓兩地,且酉○○看過亥○○住過民族路上址,還一起出去發傳單云云,另證人午○○於警詢中雖稱住過臺北縣板橋市○○街200 巷25號3 樓等語,又證人巳○○於偵查中固證及其遭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址時,曾見過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遭拘禁在同地云云。但查: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陳述過自己曾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或和平街上址,公訴意旨引用亥○○之證詞,逕指亥○○遭被告私行拘禁於該址,已難認有據。又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彼在板橋市○○路上址居住時,房子沒有鎖,是自己心裡一直想25萬元,才沒有逃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彼居住在板橋市○○路、和平街公寓期間,只要向被告甲○○報備,就可以自由進出,同住在該公寓的人,進出也都要報備,且公寓門沒有鎖,可以從裡面自由進出,該期間白天則由甲○○帶往外面分散各點發傳單或舉廣告牌,還曾騎過腳踏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98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申○○於本院審理具結後,也證稱:在板橋市○○路、和平街等地居住期間,只有像地○○、巳○○、陳恭平曾被甲○○關在板橋市○○街居處內反鎖,不能出去(即前述論罪科刑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⒋部分),不然其他人都能自由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已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等人安排遊民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2 號2 樓及和平街200 巷25號3 樓兩地期間,除遊民巳○○、陳恭平、地○○曾因故拘禁在和平街上址外(已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其他包括附表一之二部分的遊民,在此二址內行動自由其實並未遭到剝奪,只需向被告甲○○報備,就能自由進出該2 公寓,甚至遊民在外發傳單時,還配有便捷之腳踏車,期間遊民未自行脫離,可能係因誤信被告丁○○將給付25萬報酬之誘因,而自願留下,自難遽認被告丁○○、戊○○或甲○○等人,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2 號2 樓、和平街200 巷25號3 樓兩地,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之犯行。 ⑵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戊○○、甲○○於附表一之二編號⒉、⒊所示時間,將遊民酉○○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2 樓、臺北縣淡水鎮○○ 街15之1 號7 樓709 室,將遊民申○○拘禁在淡水鎮○○街上址部分,查:證人酉○○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彼開始遭拘禁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5 樓,且彼後來由被告丁○○載彼入監服刑出獄後,回到淡水「老董之家」民宿時,是居住在5 樓之房間內,與寅○○、子○○、壬○○等人居住,房間沒有上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㈡第101 、104 頁,本院98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彼在上開證述中均未提及有在板橋市○○路上址遭拘禁過,且曾在該址遭拘禁過之遊民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同在此址拘禁之遊民,也並無酉○○,又證人辛○○或被告戊○○在本院具結為證時,也都未敘及酉○○曾在板橋市○○路上址遭拘禁,而酉○○在淡水新生街上址5 樓居住之房間,其他同住之遊民包括寅○○、子○○、壬○○等人,也均證稱彼等在民宿內幫忙打掃工作,行動自由,酉○○確有與彼等同住,酉○○自己在本院證述時亦稱在淡水民宿幫忙時,向被告甲○○稱要出去買東西就離去不再返回等語明確,顯見酉○○不僅未曾居住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拘禁遊民用之7 樓709 室,且酉○○在5 樓居住期間,行動仍屬自由,並無私行拘禁之情事。 ⑶綜上,本院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足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遊民,在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內,並未遭被告私行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地點內。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丁○○、戊○○、甲○○等人此部分之私行拘禁犯行,徵諸前開說明,當不能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對各遊民私行拘禁之犯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附表一與附表一之一的私行拘禁罪間,是同一私行拘禁犯行繼續進行中,在不同時段更換不同地點之繼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關於附表三向金融機構詐領貸款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詐領貸款,被告丁○○辯稱其經濟狀況良好,資金足夠繳交銀行貸款,係因遭羈押始未繳交貸款,遊民均知其等係充當人頭買屋貸款,另渠雖有借用蕭建志名義買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房地,且實際買賣價金為415 萬元,但提高買賣價金至600 萬元是代書黃○○的意思,渠只聽代書說可向銀行貸到520 萬元,不知黃○○是冒用洪如娃名義製作600 萬元價金的賣賣契約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受僱於丁○○,丁○○要其帶遊民去銀行對保,其是司機只得聽從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甲○○與附表三行為人向銀行詐貸款項,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為證。 (二)又據證人辛○○證稱:丁○○是元九公司負責人,後來使癸○○加入擔任股東,其他之公司、行號則是以遊民當人頭,因為有人告訴丁○○企業很好貸款,故剛開始成立品瑞企業社、雅安企業社,後來陸續成立韋冠企業社、八茂公司等讓遊民擔任負責人,品瑞企業社、雅安企業社、韋冠企業社、八茂公司及白金商號,均是虛設行號,沒有實際營業,另外真有衣賞服飾精品店,但經營不到一年即結束。因丁○○曾用人頭去貸款踫壁,銀行之代辦告訴丁○○要有扣繳憑單才可採信銀行人員,故丁○○把要報稅之金額寫好,由伊交給會計師之員工去報稅,並幫遊民辦勞保,如此才能報扣繳憑單,但遊民當公司的負責人或員工實際上並未領薪資。元九公司於94年在板橋民生路成立,於95年開始製作薪資轉帳,因為要使存摺像正常人的存摺一樣有進出之明細,故丁○○有時會拿提款卡存款幾千元或提款幾千元,在板橋民生路時期已經有雅安、品瑞、韋冠、白金這4 家行號,丁○○會把人頭分配到這4 家行號做薪資轉帳,由丁○○告訴伊哪位遊民屬哪家行號,每個月固定轉帳之薪資多少告訴伊,伊去辦理轉帳,甲○○未到職前,伊與周鳳文均曾帶遊民去銀行開戶,甲○○來之後均是甲○○帶遊民去開戶。作薪資轉帳之錢是丁○○拿其三重的房子去貸款當作週轉金,之後房子越買越多,即以房子之買賣價差作週轉金。丁○○表示用遊民當作人頭買房子,如果繳不起貸款就讓它倒帳,丁○○後來因自己的負債太高,無法買房子。附表三這些貸款案件,有些提供遊民薪資轉帳之存摺,有些提供房屋租約,有些租約是假的,淡水英專路180 號並未出租蕭建志、亥○○、戊○○,淡水新生街15-2號4 、5 、6 樓之租約是假的,租約只要是以遊民及周鳳文為承租人的都是假租約;伊經手做過E○○、陳恭平之假存摺,其他的伊未經手,假存摺是在板橋民生路一段52號公司裡用電腦打字再列印出來,丁○○表示銀行只要影本,封面影印真的存摺,內頁就影印自己打字散裝的,伊幫丁○○核對存摺之正確性,如果發現有錯即以鉛筆圈起來告訴丁○○,丁○○即會在電腦上重打重新列印。製造財力證明的方法有:1 、伊去銀行做薪資轉帳,但實際上未付薪水;2 、遊民加入勞保;3 、丁○○打假存摺內頁;4 、假租約;5 、扣繳憑單,就是遊民未上班,看他們勞保掛在那一家公司,就做那家公司的扣繳憑單,丁○○用警察之名字去辦貸款,因軍公教最好辦貸款,丁○○用蕭建志之名義買中和市○○路的房子,伊並與丁○○到銀行領40萬元給蕭建志。當時公司有好幾支電話,每支電話代表一家公司,銀行會確認是否有該公司,寅○○接到電話會告訴銀行,要找的人外出,請銀行打手機,假裝該遊民的周鳳文、丁○○、戊○○就會接聽手機。97年3 月24日被監聽到丙○○(丁○○之母)叫伊將新生街之東西收起來,丙○○說是丁○○說的,李淑華(丁○○姊姊)也有打電話來說丁○○叫伊把那些東西銷燬,97年3 月25日警察來時,伊正在剪3 個警察蕭建志、陳建福、許銘利之所有權狀,3 月24日已經銷燬一些人頭之所有權狀及丁○○讓人頭簽好名、捺好印之本票,其怕被牽連才會銷燬權狀等語(偵字第4322號卷㈢第326 頁至第32 9頁、本院筆錄卷㈡第285 頁至第290 頁、第299 頁、第300 頁、第311 頁、第312 頁、第316 頁至第318 頁、第322 頁、第323 頁、第324 頁)。 (三)證人即遊民酉○○證稱:當時在桃園火車站,丁○○表示一年要給其25萬元,不用上班,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要交給丁○○,其到板橋民生路丁○○親自表示要將證件交給他辦貸款,要給伊錢,甲○○載其至上海商業銀行簽名辦貸款8 百萬元,也有到聯邦銀行辦貸款,貸款書之簽名均是其所簽,因其為了25萬元,甲○○叫其簽名,其就簽名,並未說簽名借錢會欠銀行錢,甲○○有教其到銀行借錢時如何應對等語(本院筆錄卷㈢第183 頁、第184 頁、第193 頁、第194 頁、第200 頁、第204 頁、第205 頁),顯見遊民酉○○為賺取人頭費25萬元而充當人頭借款人,此核與辛○○前揭所述利用遊民當人頭借款,互核相符。又據證人即遊民申○○證稱:曾到郵局開戶,但開戶後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全被甲○○拿走,亦曾在板橋和平路被強迫簽本票,其曾是韋冠企業社、八茂公司之員工,擔任主任是他們騙人的,事實上其從未從事過韋冠企業社或八茂公司之業務,其從未拿到臺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內的錢,因開戶後存摺即被扣等語(本院筆錄卷㈢第286 頁、第287 頁、第295 頁),依證人申○○所述亦與前揭證人辛○○所述被告丁○○等人利用遊民擔任商號或公司之員工,未實際工作,嗣開戶供被告丁○○使用相符,其餘附表三之遊民證人之證述亦均與前開證人辛○○所述相符,顯見證人辛○○前揭證述被告丁○○利用遊民當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並出面當人頭借款人,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利用遊民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之存摺,期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應確實可信。 (四)另就被告丁○○與黃○○、蕭建志共同偽造洪如娃同意之600 萬元買賣契約,向附表一編號2 所示銀行貸款乙節:⒈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因自己負債比過高,不易貸款買屋,且為提高銀行貸款金額,經友人海山分局員警蕭建志同意,利用彼公務員之身分及良好信用條件,借名買受中和員山房屋,實際買賣價金為400 多萬元,但為提高貸款成數,所以契約寫成600 萬元,並向荷蘭銀行以蕭建志之信用條件及契約上所載價金600 萬元之條件,貸得520 萬元,其中房屋貸款440 萬元,蕭建志個人信用貸款80萬元則作房屋裝潢使用之事實,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追加起訴共同蕭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白之情相符,並有荷蘭銀行97年11月3 日函附蕭建志於94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97他字第1033號卷第58-85 頁)。 ⒉被告丁○○雖否認未經洪如娃同意,擅自偽造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案外人洪如娃當初與黃○○介紹之買方(即被告丁○○)談定出賣中和市○○路房屋是415 萬元,且洪如娃憑此合意,在買賣契約上蓋章,並授權代書黃○○辦理後續貸款、不動產過戶事宜,但並未在契約上簽名等節,業據證人洪如娃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渠借用蕭建志名義買受中和員山路房屋實際買賣價金為415 萬元,但為提高向銀行貸款成數金額,而由代書黃○○提高寫為600 萬元之事實(見97他字第3826號卷第12-15 頁),且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是丁○○指示將買賣契約價金寫成600 萬元,因為丁○○指示要提高向銀行貸款成數,一般銀行貸款只能達契約價金之八成,而本件彼事前評估蕭建志之信用條件,可以貸超過400 萬元沒問題,故經請示被告丁○○表示在契約上寫600 多萬元後,彼才寫整數600 萬元等情明確(97他字第3826號卷第17-21 、49-52 、4-7 頁)。黃○○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契約上洪如娃的印文是買賣雙方均在中和市○○路房屋時,由洪如娃自己所蓋,但當時談定價格是400 多萬元,洪如娃有在一份寫定價金400 多萬元的契約上蓋章,另一份也由洪如娃自己蓋章,但蓋章時契約是空白的,後來彼拿到丁○○辦公室,與丁○○討論寫多少好,經彼稱蕭建志信用條件良好,可貸400 多萬元再加個人信貸,丁○○說寫600 多萬元,才寫整數600 萬元,寫之前沒有再徵詢洪如娃之意思,彼當時沒有在出賣人欄簽洪如娃署名,後來拿給丁○○轉交名義上買受人蕭建志簽名後,就由彼拿去向銀行辦貸款時等情綦詳(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蕭建志在本院也供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足徵被告丁○○確實與黃○○、蕭建志共同未經洪如娃同意,而擅自偽造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之買賣契約後,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再被告丁○○自己欲購買中和員山路房屋而向銀行貸款,卻隱瞞自己貸款債務過多,信用條件不良之事實,借用蕭建志名義,假此公務員身分之良好信用條件及虛增之買賣價金,向銀行貸款,致使荷蘭銀行無法根據本件房屋買賣真實信用狀況核發貸款,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丁○○520 萬元,自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誤。 (五)被告丁○○本可以自己名義當購屋人,惟以其個人之資力所能負擔之房屋貸款額度有限,即其償債能力是銀行核貸與否之關鍵,而以被告丁○○之事業、收入自不可能獲得金融機構核准附表三全部不動產之貸款,其為取得銀行貸款,乃製造債信、資力、職業良好之人頭,或是虛張自己之資力,因此利用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員工,作虛假的薪資轉帳資料,作假租約證明資金收入,甚至製作假存摺,被告丁○○如果不採此虛假之手段,憑其個人之名義、債信,斷無法取得附表三全部之銀行貸款,是其採取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以為是資力符合貸款條件之房屋承購人貸款而核給貸款,其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取貸款之舉甚明。況因被告丁○○大部分係利用無資力的遊民貸款購屋,當無力償債時即任令倒帳,被告丁○○亦可置身事外,其惡意更是昭然若揭。被告丁○○於詐得貸款後,雖有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或1 或2 件為全部清償,然係其已詐欺取得貸款既遂後之行為,且分期付款中之房貸,其已繳之房貸與貸得之貸款二者相較金額相差遠,而被告丁○○附表三編號6 之房貸雖提前還款,然亦是利用遊民寅○○名義另筆貸款之錢清償,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偵4322號卷㈤第46頁、第47頁),亦僅是被告丁○○調度資金之運用,非謂其於貸款之初無詐欺之故意,自不得以其事後還款即認無詐欺之實施。 (六)被告甲○○明知被告丁○○利用遊民辦理房屋貸款,指示遊民簽寫文件、背誦資料,帶遊民至銀行開戶、對保,詳如附表三之證據資料欄證人所述,且長期與被告丁○○配合任事,其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向金融機構詐貸項,應論以共犯。被告丁○○與辛○○製作遊民人頭之不實之薪資轉帳,或製作不實之存摺,憑以向銀行貸款,其與辛○○亦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附表三編號6 至8 、11 至15 所列遊民,於該段期間身體或意思自由未受妨害,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為溫飽或被告丁○○允諾充人頭之代價,而出面充當名義借款人,顯係以幫助被告丁○○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犯。其餘附表三1 、3 、5 、9 、10、15(指地○○部分)、17之遊民於借款期間,身體自由受限制,已見前述,尚難認該等遊民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貸款,應不論共犯。附表三編號2 之警員蕭建志明知個人除非債信不佳或負債超過債信能力或無償債能力,否則提供相當之擔保物,金融機構當於核定之風險範圍內核給貸款,且附表三編號2 不動產實際買受價格是415 萬元,竟為蠅頭小利,充當被告丁○○之人頭購買房屋及貸款,並不實虛增買賣契約價格,使銀行誤認蕭建志係真正之借款人,具有償債之能力,並錯認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而准予貸給520 萬元之款項,另代書黃○○知悉被告丁○○與蕭建志此情,竟為渠等偽造600 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並申辦貸款,蕭建志、黃○○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犯。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銀行代辦李名生,因認地○○可能無法通過對保,乃帶寅○○冒充地○○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辦理對保,業經被告丁○○、己○○供述在卷(本院98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銀行代辦李名生對於被告丁○○利用遊民當人頭,且利用寅○○冒充地○○辦理對保知悉並參與,其與寅○○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應論以共犯。 (七)存摺是金融機構與存戶往來交易明細之紀錄,參酌銀行法第7 條、第8 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被告丁○○附表三編號1 、7 、8 、13製造不實之金融機構存摺持以行使,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於附表三編號16證據清單內之被告丁○○與王聖中、林鴻基之租約,承租人之姓名係丁○○偽造,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本院98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又該段期間午○○亦遭拘禁,被告丁○○與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遭偽造,被告提出上開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則此部分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此部分與詐欺之犯罪係數罪併罰關係,未據檢察官起訴,爰不併予論處。 (八)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丁○○、甲○○附表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丁○○、甲○○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28條修正將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已如前述,但對被告丁○○、甲○○共同實行犯罪者而言,依新法仍係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已經修正刪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已如前述。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七)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 (一)被告丁○○關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號(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及行使偽造洪如娃同意以600 萬元出賣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行使偽造600 萬元買賣契約)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行使偽造600 萬元買賣契約部分,與蕭建志、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渠就附表三編號2 、3 、5 、6 之犯行,與附表三編號2 、3 、5 、6 之行為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之詐欺行為乃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另就先後行使偽造600 萬元買賣契約及偽造存摺之犯行,亦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偵字第9010號、98偵字第2301號,追加起訴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600 萬元買賣契約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存摺部分,本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不待追加起訴,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甲○○關於附表三編號9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7(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7 、8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甲○○關於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編號16被告丁○○獨自犯罪除外)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編號16除外)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所犯此部分論處之上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4年12月間,為提高蕭建志個人收入所得,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蕭建志、曾志強、申○○等人之同意,分別偽造蕭建志、曾志強、申○○之簽名及印文,偽造蕭建志出租高雄縣鳳山市○○○路64巷47弄29號房屋(下稱高雄鳳山市房屋)予曾志強及蕭建志出租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5 樓房屋(下稱中和員山路房屋)予申○○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並由丁○○於94年12月7 日,以蕭建志名義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即上簡稱荷蘭銀行)申請貸款530 萬元而行使之,使荷蘭銀行因此陷於錯誤,核發貸款520 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蕭建志之指述、高雄鳳山市房屋租約及中和員山路房屋租約,與荷蘭銀行97年11月3 日函暨所附被告蕭建志貸款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雖坦承高雄鳳山市○○○○○路兩份房屋租約上契約行文及蕭建志簽名為渠所為,但辯稱:渠是為提高蕭建志信用條件而製作兩份租約,惟不知使用在何貸款申請上等語。 (三)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高雄鳳山市○○○○○路兩份房屋租約是渠未經蕭建志同意所製作云云,被害人蕭建志在警詢、偵查中雖指稱該兩份租約乃未經彼同意而遭偽造云云,但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用作蕭建志個人收入所得證明之兩份租約,在卷內係經蕭建志於96年12月間,提供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作為彼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36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時,申請房屋貸款342萬元之個人所得收入證明所用(見97他字第1033號卷第65-97 頁)。而蕭建志自己住所即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36號3 樓之房屋內,顯見上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應係蕭建志自己申請使用無誤。而該貸款資料中既然經蕭建志自己檢附高雄鳳山市○○○○○路兩份房屋租約,此兩份房屋租約是否確係被告丁○○未經蕭建志同意而偽造,即非無疑。尤其蕭建志指稱該兩份租約乃被告丁○○偽造後,用在94年間被告丁○○自己要申請之中和市○○路房屋貸款上,但依卷存荷蘭銀行97年11月3 日函附蕭建志於94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即上稱之荷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530 萬元,所提供申請貸款的信用資料,不僅未檢附高雄鳳山市○○○○○路兩份房屋租約中任何一份(見97他字第1033號卷第58- 85頁);況且,其中中和員山路房屋租約,其租期起訖更遠在96年至98年間,衡情銀行不可能以遠期尚未發生之房屋租賃債權作為信用考量,被告丁○○亦絕不可能在94年間即將該租約偽造完成,用以在94年間詐欺荷蘭銀行。 (四)承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諸般事證,不僅難以佐證被告丁○○有偽造高雄鳳山市房屋及中和員山路房屋兩份租約後,於94年間持以行使向荷蘭銀行詐欺貸款,反適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該兩份房屋租約乃經被害人蕭建志同意製作,供蕭建志自己在96年間貸款購買現自住之房屋使用,再者,公訴意旨除被告丁○○自白外,也未舉其他證據,佐證該兩份租約上,承租人曾志強、申○○等人之簽名亦係偽造。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至實質上一罪關係(向荷蘭銀行詐貸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關於盜刷信用卡部分: 一、經查: (一)被告丁○○坦承持用附表四遊民之信用卡,並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資料可資為證。 (二)被告利用附表四之遊民出名申請信用卡,虛載遊民之服務單位,提供不實之存摺、扣繳憑單或提供遊民作人頭所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資料,欲使金融機構誤認附表四之遊民係有資力償還刷卡消費之債務,被告丁○○所為係詐術之實施,且該詐術可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發給遊民信用卡,而取得簽帳消費之利益,構成詐欺得利。被告丁○○嗣持所詐欺得利取得之一定授信額度之信用卡去購物或扣款,其嗣後雖有使店家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然該等行為均係詐欺得利取得信用卡之不罰後行為。 (三)被告丁○○於附表四編號1 、3 、4 之期間妨害遊民林德勝、陳恭平之行動表意自由,業如前述,是其未經遊民林德勝、陳恭平合法授權使用信用卡,其在附表四編號1 、3 、4 之信用卡背面填寫林德勝、陳恭平之姓名,並持以行使,使店家誤為係林德勝、陳恭平本人持卡消費,被告丁○○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持附表一編號1 林德勝之信用卡,從事附表四之一之消費,其消費之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無法提供,有匯豐銀行97年11月14日(97)港匯銀總字第84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書證卷㈠第330 頁),則被告丁○○此部分在簽帳單偽造林德勝簽名並持以行使之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予論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丁○○持附表四編號3 陳恭平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除附表四之二編號27、46、49有簽帳單(本院書證卷㈠第374 頁、第378 頁、第379 頁)外,餘超過國際組織規定之調閱期限,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7年11月6 日上卡字第097000013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書證卷㈠第360 頁),是上開有3 張簽帳單之部分被告丁○○偽造陳恭平簽名並持向店家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此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與各該次行使偽造陳恭平簽名之信用卡,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3 次在簽帳單偽造陳恭平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與行使偽造陳恭平簽名之信用卡之行使行為係接續行為,各次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無法調得簽帳單之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予論罪。又被告丁○○持附表四編號4 陳恭平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簽帳單超過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之調閱期限,有花旗銀行97年11月4 日(97)字第18263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書證卷㈠第381 頁),是此無法調得簽帳單之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予論行使偽造文書罪。 (四)附表四附表編號5 、6 之遊民癸○○、巳○○,於附表四編號5 至6 之申請信用卡期間,尚非無行動表意自由,亦如前述,為圖得溫飽,而配合被告丁○○填寫不實內容之信用卡申請書,附表四編號5 、6 之遊民癸○○、巳○○已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實行,應與被告丁○○論以共犯。又附表四編號5 至6 之遊民同意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丁○○使用,被告丁○○在信用卡背面簽癸○○、巳○○之姓名,持向商家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寫附表四編號5 至6 之遊民之姓名,應認係經該等遊民授權,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附表四編號7 至編號13被告丁○○以遊民名義,提出附表四編號7 至13所載之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未經核准,因已著手詐欺之行為,雖未領得信用用卡,仍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同前理由欄乙、貳、二所述,茲不復贅述。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被告丁○○明知遊民林德勝、陳恭平、癸○○、巳○○、壬○○、梁乾昌、午○○、未○○、申○○等人並無工作,無償債能力,於信用卡申請書虛載其等分別在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八茂企業有限公司、雅安企業社、韋冠企業社、元九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等不實資料,並檢附扣繳憑單等相關不實資料,致附表四編號1 、3 至6 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信用卡,使被告丁○○得使用前開金融機構所提供發給信用卡之各項服務以及於無支付能力時仍可以持卡簽帳消費之不法利益,是以: (一)核被告丁○○關於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向金融機詐得簽帳消費之利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檢察官認係詐欺取財,尚有未洽,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丁○○就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之詐欺得利行為,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偽造林德勝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持向附表四之一之商家行使,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持附表四編號1 林德勝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無法提供,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不另論罪,俱如前述。被告丁○○持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為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編號16之行使偽造林德勝簽名信用卡之多次行為(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行前),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持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為附表四之一編號17之行使偽造林德勝簽名之信用卡之行為(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後),應獨立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得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核被告丁○○取得附表四編號3 、4 陳恭平之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持附表四編號3 、4 偽造陳恭平簽名之信用卡向附表四之二(共16 次 ,不含網路購物分期扣款之部分,因該部分未現實提出信用卡行使)及附表四之五之店家行使(29次,不含分期付款、手續費、利息、滯納金之部分,理由同上),各次均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就附表四之二編號27、46、49雖有在簽帳單上偽造陳恭平之簽名,並持向商家行使,惟該行為均與各該次行使偽造陳恭平簽名之信用卡行為,係接續行為,僅論一罪。 (三)核被告丁○○關於附表四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丁○○行使附表四編號5 、6 癸○○、巳○○之信用卡,係經癸○○、巳○○同意,俱如前述,是不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7 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五)被告丁○○所犯附表四編號5 至7 之罪,與附表四之遊民人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丁○○取得附表四編號1 、編號3 至6 之信用卡後持以為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至五之消費行為,乃係其詐欺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刷卡消費利益行為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另行起意,且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不同,仍應論罪,併此敘明。 (七)被告丁○○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丁○○附表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未遂行為,其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附表四之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8 次行為(即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8 之部分)得依法減刑,於此之後8 次行為(即附表四之二編號27、33、44至49部分)之行為不得減刑。被告丁○○附表四之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九)扣案即壬○○、未○○臺新銀行存摺各1 本、午○○、申○○、梁乾昌臺中銀行存摺各1 本、巳○○上海商銀存摺1 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1 張、陳恭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陳恭平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1 張、癸○○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1 張、巳○○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及起訴書附表五之三編號147 癸○○信用卡密碼係犯罪所得之物,係被告丁○○所有或共犯共有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被告丁○○於附表四編號1 、3 、4 之信用卡偽簽林德勝、陳恭平之姓名,因信用卡已諭知沒收,爰就信用卡上之偽造簽名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事實欄四、被告丁○○、己○○、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甲○○等人就渠等基於犯意聯絡,在結婚登記書上簽名,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7年2 月4 日北縣中戶字第0970000991號函覆之梁乾昌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聲拘17號卷第241-245 頁),足認上列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丁○○係告知己○○等人,需以梁乾昌名義辦理貸款,藉由己○○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使己○○擔任梁乾昌連帶保證人,方能提高貸款金額云云,使被告己○○、甲○○同意共同參與辦理假結婚登記之犯行等情,已經被告己○○、甲○○供承明確,被告丁○○對此亦肯認無訛,故被告己○○、甲○○犯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當可認定。至於被告丁○○犯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乃渠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之一環,但被告己○○、甲○○在辦理假結婚當時,尚不知此計畫,則經本院認定明確,詳述理由在後。被告丁○○、己○○、甲○○等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甲○○等人此部分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己○○、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伍、事實欄五、被告丁○○、己○○、庚○○、甲○○共同殺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庚○○、甲○○等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五、所示之殺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辯稱:渠於96年11、12月間根本沒有財務問題,渠指示己○○安排梁乾昌、庚○○、甲○○等3 人赴大陸地區旅遊,乃因淡水民宿賺錢,所以辦員工旅遊,藉以慰勞分別負責打掃、水電、司機之梁乾昌、庚○○、甲○○等3 人,渠未指示己○○到機場為梁乾昌買保險,對梁乾昌在大陸旅遊時死亡之原因也不清楚,事發後在臺灣申領保險金是因梁乾昌之父宙○○找黑道人士來討保險金,渠為應付宙○○等人之脅迫及保護己○○,才請己○○備妥資料提出申請,並未詐領保險金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出國是接受丁○○員工旅遊招待,梁乾昌是自己坐上山崖邊欄杆拍照時,突然意外跌落山谷,伊見狀已不及拯救,非伊加害梁乾昌死亡,對出國前己○○幫梁乾昌辦保險,返國後又申請保險金之事,伊均不清楚云云。被告甲○○則以:渠只是接受丁○○招待之員工旅遊,梁乾昌是庚○○幫他拍照時,自己跌落山谷死亡云云。另訊據被告己○○對前開事實欄五、所述之殺人、詐領保險金未遂等犯行,則均直承不諱。 二、查被告庚○○、甲○○與被害人梁乾昌參加驛站公司96年12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5 日」行程,係由被告己○○依丁○○指示安排,己○○與驛站公司業務經理林煥堯電話連繫,先以己○○與梁乾昌蜜月旅行名義,指定參加上開「黃山徽州奇景5 日」行程,後又以八茂公司員工旅遊名義,改由庚○○、甲○○與梁乾昌參加,並向驛站公司要求該3 人同住一房,庚○○、甲○○、梁乾昌於96年11月28日與驛站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團費每人2 萬3,400 元,由己○○先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3 人訂金1 萬5, 000元,餘尾款由己○○、丁○○分別以己○○本人及丁○○於96年12月13日冒用巳○○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支應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煥堯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74 號卷㈠第217-218 頁),並有驛站旅遊團體旅客報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9 、26頁),復有扣案之驛站公司「黃山徽州奇景5 日」旅行資料夾(內附行程說明)及梁乾昌臺胞證等可資佐證。被告丁○○也不否認有囑己○○聯絡旅行社,為梁乾昌、庚○○、甲○○等人安排參加上開旅遊行程及付款情事,被告庚○○、甲○○也供承依被告丁○○指示,參加己○○為渠等安排之上開旅遊行程,並在旅行途中與梁乾昌3 人同住一房之事實無訛。 三、被害人梁乾昌於96年12月15日赴大陸地區旅遊前,在桃園中正機場曾由被告己○○帶至機場保險公司櫃臺,接續向相鄰之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投保期間為96年12月15日起7 日內之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額度均為上開2 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之最高額度2, 000萬元及3,000 萬元,要保申請書由被告己○○填寫,並在梁乾昌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為己○○,由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所需旅遊平安保險費用分別2,676 元、3,859 元,則由己○○當場以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支應等情,亦據被告己○○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櫃臺人員方心怡、吳音芳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相吻合(見他字第374 號卷㈠第220- 221、227-228 頁),證人方心怡、吳音芳尚證稱:機場旅行平安保險單人最高額度總和僅能達5,000 萬元,己○○是先到臺灣人壽公司經詢問而保了該公司所能提供最高額度2, 000萬元後,再轉至國泰人壽公司直接保額度3,000 萬元等情甚明,並有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及刷卡簽帳單、國泰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刷卡簽帳單等影本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7-28 、49、54頁)。四、被害人梁乾昌由被告己○○帶往投保前述旅行平安保險後,便與被告庚○○、甲○○於96年12月15日當日上午搭乘8 時55分班機,隨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翌(16)日上午梁乾昌與被告庚○○、甲○○等人隨團搭纜車上抵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於同日中午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經領隊通知自由活動,建議全團旅客可回房稍作休息,於下午4 時許始集合外出遊覽。然被告庚○○、甲○○於下午2 時40分許,仍邀梁乾昌外出拍照,並步行返至上午行程途經之臥雲峰山區山崖上之平臺,庚○○、甲○○先相互拍照後,庚○○要甲○○先返回賓館,甲○○啟程後不久,原坐於山崖邊欄杆上拍照之梁乾昌即掉落崖下山谷,庚○○囑甲○○在現場等候,自己跑回賓館,於下午3 時20分許,向領隊宇○○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崖,並報警(當地稱公安)搜尋,經當地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近5 時許,尋獲梁乾昌遺體,梁乾昌已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庚○○、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驛站公司所派領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梁乾昌死亡前,由被告庚○○、甲○○及梁乾昌相互所攝之彩色照片2 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等可資為證(大陸地區相關書證、報告影本附卷於他字第374 號卷㈠第55-7 5頁)。另扣案照片編號220 號照片所示之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某平臺山崖邊欄杆之位置,並經被告庚○○、甲○○及證人宇○○當庭共指為梁乾昌在掉落臥雲峰山崖前,所坐欄杆之位置(指認照片陳述、照片影本及圈選標示,請見本院筆錄卷㈣第217 、227 、230-231 、234-235 頁)。又參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梁乾昌遺體,經大陸地區公安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梁乾昌遺體內並未檢出毒物或安眠鎮靜藥物成分,心包血中未檢出乙醇(酒精)成分,但符合高墜至損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認梁乾昌係因前述墜崖死亡無誤。 五、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墜崖死亡當日下午,被告己○○曾接獲被告甲○○電話通知,隨即在驛站公司安排下,於翌(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黃山風景區公安局關於梁乾昌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並將梁乾昌骨灰帶回臺灣,己○○另檢附梁乾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以梁乾昌身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於97年1 月4 日,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於97年1 月15日填寫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等,表示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在黃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外墜崖死亡云云,而接續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險,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公司申請旅行平安保險金理賠等情,為被告己○○供承無訛,並有泰安產物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聲請書、醫療簽擬單,與己○○申請保險金理賠時所附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安局、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安徽省公安廳所出具,關於梁乾昌死亡原因證明之相關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74 號卷㈠第25、29-41 、50-76 頁)。 六、關於被害人梁乾昌墜崖之原因,被告丁○○、庚○○、甲○○雖辯稱:是梁乾昌意外墜崖云云,但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於: ⒈97年3 月28日警詢中,已供承:梁乾昌96年10月以前,拘禁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709 室內,丁○○要我負責管理限制自由及飲食,直到96年10月間,丁○○交代我將梁乾昌帶到707 室居住,可自由活動,96年11月間己○○與梁乾昌辦妥假結婚登記後,96年11月底,丁○○要我拿證件給渠辦護照、臺胞證準備出國,於96年12月15日出國前2 、3 日,丁○○告訴我要配合庚○○,出國後由庚○○交代的事要幫他作,出國當日早上5 時許開車載己○○、梁乾昌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載庚○○,到了該處庚○○叫我下車碰面講話,我下車後庚○○將我拉到旁邊並告知「阿昌這次可能不會回來,要我配合他」,我問庚○○有什麼事,庚○○告知「你不要管這件事照作就好,你知道的事情太多,你如果不配合的話,要小心後果自行負責」,我便不敢問他有什麼事,接著我們上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載丁○○直奔桃園機場,到了機場己○○叫我們大家去保險,庚○○叫我跟他一起到保險櫃臺投保意外險,丁○○留在車上,己○○與梁乾昌則一起到另一處保險櫃臺辦理保險,辦完保險後伊與庚○○、梁乾昌就去找導遊並登機出國,己○○則離開機場。到大陸後第一天都與旅行團安排的行程在玩,第二天前往大陸黃山上的飯店吃飯,當日天氣有霧能見度不佳,吃飽飯後導遊說下午4 點集合繼續行程,我們便前往房間放行李,接著去飯店對面一家銀行以美金換人民幣,兌換後於下午2 時40分許我們走出銀行,庚○○提議邊走邊玩,就一直走到梁乾昌墜崖死亡的地方,途中我們到處亂走,都是庚○○在帶我們走,邊走也邊照相到出事的山崖旁,該處設有欄杆約到我腰際以上的高度,我與庚○○、梁乾昌在該處拍照,後來由梁乾昌幫我與庚○○二人合照,合照後庚○○突然叫我往回走,我走了大約2 、30公尺,邊走邊抽煙,突然聽到梁乾昌大喊「啊」一聲,接著我轉頭跑回去墜崖地點,便看見庚○○告訴我:阿昌掉下去了,並叫我在該處看顧現場他要去報警,我有打電話告訴己○○說阿昌墜崖了,己○○只有講怎麼玩到墜崖接著就掛掉電話,之後梁乾昌被警察搶救上來但已死亡,警察製作完筆錄後我們就回飯店休息。在飯店期間庚○○告訴過我2 、3 次,如果有人問就說梁乾昌自己墜崖,我因為害怕遭不測,所以也不敢問庚○○任何問題。回臺灣過幾天後,丁○○叫我到6 樓辦公室,交代我要對任何人說己○○與梁乾昌有事實上結婚,也要對民宿內所有員工說這件事,同時他也向民宿內的員工公開交代這件事,因為我知道梁乾昌在大陸發生的事情,所以很害怕一直想離開民宿,丁○○也曾向我說「你知道這麼多事,叫我好好考慮,不能說要走就走」,語氣中充滿威脅的意思。我與梁乾昌、庚○○只是普通同事。因為庚○○他們要殺害梁乾昌所以故意做戲拍親密照片。庚○○在抵達大陸後告訴我全程要對梁乾昌好一點且要裝作親密,我只好配合他作這些事,出國前庚○○突然善待梁乾昌並帶他外出買東西,己○○也曾帶他出去買東西,之前在民宿他們都不是如此對待梁乾昌。梁乾昌在該處不可能自己墜崖,當時我距離他們二人不遠,可是庚○○當時與梁乾昌談話我都聽的到,我有聽到庚○○叫梁乾昌坐欄杆上拍照,過了10餘秒便聽到梁乾昌「啊」的一聲,我立刻轉頭看,梁乾昌已經墜崖,楊明彰則在梁乾昌墜崖的欄杆旁張望山崖崖底,同時也在喊叫「阿昌」等話,但我當時心裡已經明白就是要在該處將梁乾昌殺害。楊明彰應該是以徒手將梁乾昌推入山崖因而墜崖致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㈠第285-289 頁)。 ⒉97年3 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仍證稱:96年10月是丁○○叫我把梁乾昌帶到707 室,帶出709 號房,丁○○有交代我要求癸○○等人稱梁乾昌為「主任」,公司名義上有員工旅遊,但實際上不是員工旅遊。我跟梁乾昌、庚○○去大陸是丁○○安排的,我在大陸都聽庚○○的命令。丁○○於出國前2 、3 天在6 樓辦公室跟我說:15日確定要出國去大陸,叫我要配合庚○○。梁乾昌掉下去前,我離開邊走邊抽煙,庚○○叫梁乾昌坐欄杆上照相,我聽到梁乾昌說「你為什麼你要推我」,沒有幾秒就聽到「啊」的一聲,回頭看就聽到庚○○說「阿昌、阿昌」,後來庚○○跟我說無論是誰問我,都要說是他自己掉下去的,我知道這跟真實的情形是不一樣的等語甚明(偵字第4322號卷㈠第292-295 頁)。 (二)被告己○○: ⒈自97年4月8日起,歷次警詢、偵訊中,已證稱:當初因被告丁○○告知,近來經濟上遭遇重大困難,有貸款繳不出來,需以梁乾昌名義辦理貸款,藉由其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擔任梁乾昌連帶保證人,便能提高貸款金額,其與丁○○當時是男女朋友,不希望丁○○經濟狀況不佳,故依丁○○指示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登記。辦妥假結婚後,丁○○稱要帶梁乾昌去大陸地區旅遊,其便以蜜月旅行名義向旅行社詢價,後來丁○○要甲○○、庚○○陪梁乾昌去大陸,丁○○要其要求旅行社安排他們3人居住同一房間內,之前沒有開會討論過員工旅遊 的事。梁乾昌前往大陸前,丁○○曾告知渠個人貸款負債高達5 、6 千萬,已經無法負擔,快活不下去,叫渠殺人都敢,計畫詐領保險金,要其於梁乾昌出國前,在機場臨櫃辦理最高額旅遊平安險,再由庚○○與甲○○帶梁乾昌前往大陸地區製造意外,下手行兇,因為其與梁乾昌是假結婚的配偶,能以發生意外為由,詐領保險金等情,丁○○且稱其已告訴甲○○、庚○○要在大陸製造意外,在臺灣領保險金,故庚○○與甲○○已事先知道此犯罪計畫,並要求其一定要送梁乾昌去機場,由其去臨櫃買保險,且受益人要寫其本人。其原不肯答應丁○○去殺害梁乾昌,但因丁○○稱其已知情,故後來其還是依丁○○指示去買保險。後丁○○在往機場路上,交代其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要求保最高額度,因為其表面上與梁乾昌是夫妻關係,所以丁○○交代去幫梁乾昌投保旅平險,將受益人寫其名字,當時是其刷卡付保險費。當初將梁乾昌送到大陸去之目的,就是要詐領意外險,就其所知,梁乾昌絕非意外死亡。96年12月16日下午其在淡水民宿幫客人辦住房,甲○○突然來電稱:梁乾昌摔下山,其當時嚇哭,丟下客人,坐電梯上6 樓問丁○○:「你們真的把梁乾昌害死了?你們真的把他推下去?」,丁○○稱:「我早就告訴你了,你早就知道了,而且也幫他辦了保險,我和他是同一船的人,要我馬上辦去大陸的事,把理賠的文件辦回來」等語。其證件早就全辦好了,所以隔天下午其坐1 點半的飛機去大陸。97年初農曆年過後,於國泰人壽公司前來進行保險調查過後某日下午,庚○○在淡水民宿辦公室時突然告訴其說:「阿姐!梁乾昌是我推下山崖」,其聽後大吃一驚,問「你說什麼」,庚○○又繼續看電視不予理會等情綦詳(見偵字第4322號卷㈡第49-50 、53-54 、261-263 、281-282 、同字號卷㈢第148-149 、337-338 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己○○尚且具結後證稱:其與丁○○於95年5 、6 月間開始交往,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96年當時,丁○○告知有財務上困難,有代辦要介紹淡水房子賣渠,丁○○要用梁乾昌名義買房子,辦貸款,當時梁乾昌沒有結婚也沒有保人,貸款有困難,所以丁○○希望其與梁乾昌辦結婚,由其當保人,貸款下來,再辦離婚。但是辦假結婚後,丁○○並沒有用梁乾昌名義買房子,或請其當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之前看到梁乾昌在「老董之家」做打掃工作,有看到他住在被反鎖不能自由進出的709 室;96年10月至12月初之間,被告丁○○有提過2 次用遊民詐領保險金的事,當時丁○○稱財務上有困難,負債5 、6 千萬元,每月要繳幾十萬元貸款,壓力很大,要他殺人都敢。當時辛○○也稱丁○○與她有金錢借貸,讓其認為丁○○財務狀況真的不好。丁○○有提到如果安排遊民到大陸旅行,發生意外,在臺灣就可以詐領保險金,第1 次還沒有提到特定遊民,第2 次提已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丁○○說如果安排梁乾昌要去大陸旅行,製造意外的話,在臺灣我(己○○)就可詐領保險金。其找到驛站旅行社,丁○○就決定用黃山行程,要讓梁乾昌、甲○○、庚○○一起去。丁○○辦理黃山旅遊的用意,是因為在財務上有很大的困難,被壓的喘不過氣來,所以稱庚○○說遊民可以拿來詐領保險金,如果在大陸旅遊製造意外,我在臺灣就可以領到保險金。96年12月時梁乾昌還沒出國時,丁○○有告訴我庚○○、甲○○都知道詐領保險金的計畫。「老董之家」當時沒有所謂的員工旅遊,在向驛站旅行社報名時,有說三個人就是梁乾昌、庚○○、甲○○要去大陸。丁○○要我告訴旅行社他們庚○○、甲○○、梁乾昌三人要同住一間。出發到機場搭飛機那天,丁○○要其一起去機場,有交待甲○○、庚○○到機場臨櫃買保險,也要其幫梁乾昌買保險,丁○○說受益人要寫我(己○○),買哪家保險金,保險金額度是丁○○決定的,當時丁○○有說要保最高額,其問櫃臺人員最高額度多少,就照最高額度保險。96年12月16日下午,其在「老董之家」1 樓幫客人辦住房登記,接獲甲○○電話,稱梁乾昌從山上掉下去,就哭出來,請櫃臺先生處理客人的事,直接坐電梯到6 樓辦公室告訴丁○○這件事,並質問丁○○「你們真的把他(梁乾昌)推下去?」,當時丁○○要其冷靜,說事情已經發生,晚一點旅行社會打電話,要其到大陸辦理保險理賠的相關文件。到大陸去之後,在旅行社安排黃山附近的飯店與庚○○、甲○○碰面。那時甲○○、庚○○告知,梁乾昌在拍照時,坐在山上的欄杆上,不小心摔下去了;其有問領隊或導遊發生何事,他們二人說是甲○○、庚○○告訴他們的,因為當時庚○○、甲○○、梁乾昌他們去的時候是中午休息的時間,領隊及導遊們並沒有跟著去。返臺後申請保險金期間,有保險公司的調查員來問過相關的問題,保險調查員來訪之前,丁○○就讓其與甲○○、庚○○準備如何回答問題。丁○○要其回答與梁乾昌是真結婚,有結婚證書、甲○○是證婚人,並沒有辦理婚禮及宴客,宴客就是請公司幾個員工,在公司叫外賣。旅遊性質是公司辦理的員工旅遊。關於梁乾昌,丁○○指示要說是梁乾昌在拍照時,坐在山上的欄杆上,不小心手滑,掉下去。梁乾昌死後,有一次,庚○○於某日下午在「老董之家」看電視,突然站起來說一句「是我把他推下去的」之後,又坐下去看電視等語甚明(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甲○○為97年3 月28日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時,均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彼此間並無機會勾串供詞,且被告甲○○當次於警詢、偵查中,未如渠所抗辯遭到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已經本院查明如前,尤其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陳述時,被告己○○前經檢、警於97年3 月24、25日數度訊(詢)問,均未曾揭露被告丁○○等人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乾昌以詐領保險金之情節,被告甲○○卻首度向檢警自白:梁乾昌出國前,丁○○、己○○、庚○○等人突然善待前受拘禁之遊民梁乾昌,將梁乾昌由拘禁之709 室轉換到可自由活動之707 室,並帶外出購物,被告丁○○更安排梁乾昌與庚○○、甲○○等人出國,卻非員工旅遊,丁○○還要求甲○○配合庚○○辦事,庚○○則警告甲○○梁乾昌可能遇害不能返回,要求甲○○與渠配合;赴大陸地區旅遊翌日,庚○○提議三人自行外出拍照,在事發平臺地點,要求甲○○暫離後,甲○○便聽到梁乾昌喊「你為何要推我」及慘叫後,梁乾昌便墜崖死亡,庚○○旋即要求甲○○對外謊稱梁乾昌乃意外墜崖云云,返臺後丁○○還嚇警甲○○,暗示渠對犯罪過程知情甚深,不得擅自離開等各節,經核與嗣後被告己○○自97年4 月8 日起自白後,所供述:被告丁○○為詐領保險金,起意謀害梁乾昌,便指示己○○安排庚○○、甲○○帶梁乾昌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行前丁○○未曾討論過該旅遊乃員工旅遊,庚○○、甲○○則均已知悉犯罪計畫,丁○○在梁乾昌遇害後,也向己○○表示其早知悉犯罪預謀,更參與其中,要己○○繼續完成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庚○○更曾當面向其坦承是渠將梁乾昌推下崖等情,除甲○○對自己犯罪知悉、參與之程度避重就輕(見下述)外,餘竟多所吻合,且被告甲○○、己○○2 人前開陳述中肯認梁乾昌乃遭人為製造假意外殺害乙節,依被告甲○○、己○○自述在其中參與之過程,亦屬渠二人自己相當不利之陳述,當可認渠等前揭陳述,有相當之憑信基礎,堪以採信。(四)況且,共同被告辛○○於生前(已歿)在本院亦結證稱:丁○○本人(非以遊民名義)就欠了6 、7 千萬元的債務,其中包括自己三重市房子向臺新銀行抵押貸款1 千1 百萬元,又用渠姐李淑華名義,買淡水英專路房屋,算是丁○○自己的債務,另外淡水新生街15之1 號、15之2 號4 、5 、6 、7 樓「老董之家」民宿部分,因為建設公司老闆在催貸款,銀行對遊民人頭申請貸款打回票,丁○○不得已,就15之1 號4 樓,又用李淑華名義貸款購買,2 門牌號5 樓其中有1 戶就用丁○○自己名義購買,6 樓2 戶通通是丁○○所買,7 樓也有1 戶是丁○○買,故「老董之家」除了少數是人頭名義購買外,餘均係丁○○自己的債務,6 、7 千萬元債務就是這樣來的;至於用人頭買房貸款部分,是打算如後來貸款繳不起,就倒債;丁○○能否償還債務,主要依據人頭買賣房屋是否有價差,再來是經營民宿的租金收入,可以撐一段時間,但後來人頭能買房子的人越來越少,因為每個人頭背的債務越來越多等語明確(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而辛○○乃被告丁○○前妻,與丁○○家屬往來密切,丁○○亦不否認渠財務於辛○○罹癌病篤前,均交由辛○○掌管,是辛○○上開關於被告丁○○財務狀況之證言,當有特別可信之基礎。依此證述,可知被告丁○○除有自己或以親友名義購買房屋數筆,貸款金額達6 、7 千萬元外,另以人頭買賣房屋賺取差價期間,衡情也會勉力繳納貸款,否則每件人頭購屋均不繳貸款,房屋遭實行抵押權查封,丁○○賺取買賣房屋差價之意圖即無法實現,而參酌被告丁○○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內,利用遊民或自己熟識之公務人員充作人頭,向銀行詐欺申辦貸款之總金額,更達1 億3 千多萬元(見附表三),其中除附表三編號6 之貸款170 萬元及編號10之700 萬元貸款已經清償外,餘均未清償,被告丁○○也堅稱自己冒用人頭貸款都有要按期清償,沒有要詐騙銀行,故意不償債的意思,則被告丁○○至96年底時,要負擔之房屋貸款壓力,不論如何保守估計均在5 、6 千萬以上無誤,核與被告己○○前開所證情節相符,是被告己○○前證述被告丁○○為抒解貸款之財務壓力,因而鋌而走險,決意殺害梁乾昌以詐取保險金乙節,更堪信屬實。 (五)被害人梁乾昌曾短暫在淡水「老董之家」擔任打掃工作,後來工作能力不佳,不久即被關進「老董之家」709 室,「老董之家」實際工作者除辛○○外,尚有甲○○、子○○、寅○○、癸○○、壬○○、卯○○等,梁乾昌不算是「老董之家」員工等情,已經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梁乾昌自己不願工作,就到709 室休息。另依證人寅○○、巳○○、癸○○、午○○、子○○、壬○○、卯○○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梁乾昌於96年10-11 月間搬到707 室以前,已被拘禁在709 室數月,老董之家平常工作人員確係甲○○、子○○、寅○○、癸○○、壬○○、卯○○等人無誤。由此可見,被害人梁乾昌對於被告丁○○經營之淡水「老董之家」民宿的工作貢獻甚低,甚至稱不上員工,還長期拘禁在709 室內,食用由甲○○依丁○○指示之送餐。被告丁○○、庚○○、甲○○等人辯稱大陸地區旅遊是因民宿賺錢,招待辛苦員工云云,被告丁○○還稱:員工旅遊只有三人參加,是因為民宿員工不可能同時全部參加而停業,故要分批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自承,淡水民宿員工中,庚○○做水電、甲○○做司機接泊、其他民宿員工還有癸○○、陳志敏、子○○、陳美惠、壬○○等5 人,這5 人都沒有會開車或做水電,只有子○○會修一點水電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花高額旅資,為淡水民宿員工辦理海外旅遊,首批經挑選以資犒賞之「員工」,除原為丁○○看管、拘禁遊民之甲○○,及自己表弟庚○○(庚○○之母與丁○○之母為姊妹),與被告丁○○有相當親信關係者外,竟係工作貢獻相較他人極微薄,且長期已未工作而在拘禁中之梁乾昌,實難符被告丁○○所辯員工旅遊之旨。再既然為免影響民宿日常經營而分批辦理旅遊,為何又將民宿經營分工中替代可能性極低之甲○○、庚○○2 人同時送出國外,此與被告丁○○所辯之情亦不吻合。參以證人即梁乾昌之父宙○○於本院證述被害人梁乾昌因曾患小兒麻痺病症,一足跛行明確,被告丁○○等人均不爭執此情,而遍查被告丁○○於附表三所示之詐貸案中,查無一件係借用梁乾昌名義,向金融機構詐貸之案件,另被告丁○○雖曾製作梁乾昌假存摺影本,並以之虛任「八茂公司」之副理,圖借梁乾昌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花用,但最後卻未獲銀行發卡(詳附表四編號8) ,由此可證,在被告丁○○借用遊民充人頭而濫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之犯罪歷程中,從96年2 月即開始為被告丁○○安排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00 巷25號3 樓之梁乾昌(見附表一之二編號⒌),其實並未替丁○○之犯罪計畫提供任何助力。憑此反徵,被告丁○○所以在財務週轉不靈之情形下,仍不惜出資安排長期親信之庚○○、甲○○2 人,陪同對渠犯罪得利或民宿經營均乏貢獻之梁乾昌,一起赴大陸地區旅遊,如被告己○○及甲○○前開證述,就是要將此對己利用價值甚低之梁乾昌予以殺害,以圖藉女友己○○假配偶之身分,向保險公司詐取鉅額保險,從梁乾昌死亡中,榨取最後之剩餘價值。 (六)驛站公司曾建議負責聯繫之己○○,將報名參團之梁乾昌、甲○○、庚○○等人按出團慣例安排為2 人一房,其中落單者可與領隊同住,驛站公司不另外加收費用,否則黃山旅遊地區房間會很擠,惟遭己○○拒絕等情,已經證人林煥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74 號卷㈠第172-173 、217-218 頁),證人即旅遊領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梁乾昌等三人同住一房是雙人房,沒有印象有要求加床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1審判筆錄)。被告己○○並證稱:其係依被告丁○○指示,要求旅行社將梁乾昌、甲○○、庚○○三人安排同住一房無誤。經衡酌庚○○、甲○○二人均供稱是經被告丁○○指示出遊,甚少與被告己○○聯繫出遊事宜,而甲○○等三名成年男子難得出國旅遊,在不增加丁○○所出旅費負擔情形下,竟願犧牲旅途之舒適,全程擠住雙人房內,可知庚○○、甲○○2 人必也接獲丁○○之指示,要與梁乾昌同住一房,足認己○○所述其乃依被告丁○○指示,要求旅行社將三人同住一房乙節,確屬事實。又梁乾昌乃成年男子,彼雖有一足跛行,但行動仍屬便捷,在旅途中並無脫隊情形,已經領隊宇○○於本院證述明確,是庚○○、甲○○縱有照護梁乾昌之需,衡情渠等推其中一人與梁乾昌同住,甚或委囑對旅遊甚有經驗之領隊與彼同住照應,應即綽綽有餘,當無三人同擠一房之必要。然被告丁○○卻執意要求己○○定將庚○○、甲○○安排與梁乾昌同住在雙人房內,意在藉由庚○○、甲○○2 人監控梁乾昌,而非所謂相互照應,實已昭然若揭,猶此,更足徵被告己○○、甲○○前述被告丁○○指示庚○○等人藉旅遊之機,殺害梁乾昌等情,並非虛罔。 (七)驛站公司黃山行程旅遊團於96年12月16日當日上午有行經被害人梁乾昌嗣墜崖之臥雲峰平臺階梯下方,當時領隊有暫作休息,讓團員遊玩、拍照,但未上至平臺,而當日中午午餐後,領隊建議團員先行返回賓館休息,下午4 時再出發,當時天候濕氣很重,有霧氣等情,已經證人宇○○於本院陳述甚明,參扣案2 本之彩色照片內所附梁乾昌墜崖前所攝照片,天氣狀況亦屬如此,且風景能見度不佳,庚○○、甲○○等人更供承當日濕氣重,有點冷,因此著賓館大衣外出。則黃山旅遊團於領隊宣布解散後,衡情團員仍自行外出遊玩者,當在少數,適足供庚○○、甲○○趁同團相識團員停留賓館內休息之機,將梁乾昌誘往人稀之高崖製造意外。 (八)梁乾昌在臥雲峰平臺上供庚○○照相時,只有庚○○一人最靠近梁乾昌,此經庚○○及甲○○肯認無訛,被告甲○○於本院結證時,更稱:渠全程目擊梁乾昌墜崖過程,梁乾昌坐上山崖邊欄杆拍照時,兩手垂放在欄杆上,已經坐穩至少有1 分種之久(見本院98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庚○○與甲○○並均稱梁乾昌坐上欄杆時,腳有放在前方石頭上,另甲○○與宇○○於本院證述時,同稱當日黃山上並無強風,只有間歇性微風。綜合前述,倘梁乾昌已穩坐在欄杆上,兩手扶者欄杆,腳又踩在前方石頭上,參酌扣案之彩色照片,彼墜崖前所坐位置之前方石頭高度不高,與欄杆稍有距離,梁乾昌坐於欄杆上,腳要放在前方石頭上坐穩超過1 分鐘以上,依一般人體工學而論,上半身勢需前傾,則在此姿態下,四面無強風來襲,平臺上除庚○○、甲○○等人外,又無他人在場,倘無外力將梁乾昌推下山崖,彼何以失衡掉落,實難想像。由此,益徵被告甲○○於偵訊中稱:梁乾昌掉落前,曾喊叫:你為什麼要推我?」等語,顯示梁乾昌乃遭最靠近之庚○○推落山崖等情,應屬事實,絕非虛言。 (九)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時,亦稱:96年12月底某日晚間,在家休息時,被告丁○○來家中稱梁乾昌在大陸旅遊,不幸墜崖意外身亡,梁乾昌有旅遊險,受益人是己○○,己○○與梁乾昌有辦理結婚,因為保險公司在查,而辛○○是公司股東之一,怕說保險公司會根據股東名冊找到辛○○來問,所以指示辛○○向保險公司稱知悉己○○與梁乾昌結婚,及公司有員工旅遊的事,丁○○曾請辛○○幫忙己○○讓保險公司順利的理賠撥款等情綦詳(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梁乾昌死亡後,有保險公司人原來民宿詢問,才知道梁乾昌、己○○有辦結婚。但他們沒有辦婚宴,之後丁○○開會要求我們,如果有人來問,就說剛來上班並不清楚,再找甲○○來跟他們說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㈡第119 頁)。辛○○、卯○○所述被告丁○○在梁乾昌死亡後,要求淡水民宿工作之關係人,對外保險公司質疑梁乾昌死因之人,均需謊稱梁乾昌與己○○確實有結婚,或迴避由知悉內情之甲○○回答乙節,經核與被告己○○及甲○○97年3 月28日前開所述,亦相符合,且被告丁○○既曾要求眾人對保險公司謊稱己○○乃梁乾昌真實配偶,且要求辛○○向保險公司謊稱公司確有員工旅遊,更足徵被告丁○○明知己○○非梁乾昌配偶,仍執意要利用假受益人,詐領保險金之意圖,也可佐明當初將梁乾昌、庚○○、甲○○等人送出海外旅遊,顯非所謂「員工旅遊」。 (十)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自白中,雖仍辯稱:渠只是被動受指示,要配合庚○○,梁乾昌墜崖前,庚○○要渠先返回賓館,渠已啟程,才聽到梁乾昌墜崖的喊叫云云,但甲○○出發前以知悉被告丁○○之犯罪計畫,此由丁○○在行前告知己○○,並經己○○證述明確,且甲○○於當日自白中,尚陳明渠由庚○○口中得知梁乾昌此旅行無法平安返回之旨,更要甲○○配合行事。則甲○○對於被告丁○○、庚○○謀殺梁乾昌之舉,當無不知之理,渠卻一路配合行程,並與庚○○在下午其他團員休息之機,將梁乾昌帶往人稀之平臺地,還留庚○○為梁乾昌照相,製造下手之機,而庚○○在風景區下手殺害梁乾昌,倘不特定人突然上至平臺目賭此過程,勢將敗露事跡,則甲○○往賓館方向返回步行10餘步,顯係基於與庚○○等人之犯意聯絡後,為庚○○擔任把風、警戒之舉,被告甲○○參與被告丁○○等人共同殺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疑義。惟被告丁○○直至96年12月間行前,才告知己○○有關甲○○、庚○○知悉犯罪計畫之情事,甲○○也是在行前才由庚○○口中得知梁乾昌在大陸將遇害之情,此分經被告己○○、甲○○陳述明確,在無其他事證足佐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甲○○、庚○○與丁○○等人達成犯意聯絡之時點,乃在96年12月間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在96年10月間丁○○囑託將梁乾昌提出709 室辦理假結婚時,即已與其他共犯達成犯意聯絡,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另被告己○○於96年11月26日願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登記之原因,乃因誤信被告丁○○稱要提高梁乾昌貸款信用條件之詞,已經己○○供述明確,被告丁○○亦肯認於此,而被告己○○自承待辦妥假結婚登記後,丁○○才進一步吐露要殺害遊民,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己○○在知悉此計畫,甚至丁○○已經告知就是要殺害梁乾昌,利用己○○受益人身分詐取保險金之後,猶配合丁○○之指示,居中與旅行社聯繫,安排住房事宜,更帶梁乾昌前往機場櫃臺買高額保險,被告己○○在假結婚登記後,對於其按丁○○指示,聯繫安排旅行事宜及帶梁乾昌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舉,足致梁乾昌死亡結果發生,已顯有預見,卻仍步步執行每項足供被告庚○○、甲○○按丁○○指示下手殺害梁乾昌之關鍵環節事宜,且此事宜之發生,尚可能讓己○○為男友丁○○取得鉅額保險金,緩解渠財務壓力,是足認被告己○○其對梁乾昌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意,己○○不僅有詐欺保縣公司以取得保險金之直接故意,對其他共犯殺害梁乾昌之事實,亦有間接故意,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惟並無證據足佐被告己○○在丁○○指示辦假結婚時,即已知悉或預見丁○○之殺人、詐欺計畫,公訴人認己○○乃96年11月間辦假結婚前,就與丁○○達成犯意聯絡,亦有誤會,再以指明。 ()綜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害人梁乾昌係由被告丁○○、己○○、庚○○、甲○○等人基於共同謀議,由庚○○、甲○○下手殺害,但綜合上述之事證,實能佐證:被告丁○○於96年底財務出現龐大危機,令渠生將轄下遊民送往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再向臺灣地區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動機,被告丁○○更選擇長期關在709 室內而對渠無甚利用價值之遊民梁乾昌下手,並先安排將拘禁之梁乾昌提出709 室,一改以往態度,善待梁乾昌,使梁乾昌對往後安排外出旅遊之舉降低防備,更安排尚不知殺人計畫之己○○與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辦假結婚登記,使己○○取得虛偽之配偶身分後,旋於96年12月初安排梁乾昌赴大陸地區旅行,刻意選擇崇山峻嶺之黃山地區,方便製造假意外,更囑親信甲○○、庚○○執行犯罪計畫,將宋、楊2 人安排隨行在側,以監控梁乾昌並伺機下手,行前更命己○○帶同梁乾昌至機場櫃臺買足高額保險,將受益人填為實際上乃丁○○女友,而與梁乾昌無配偶關係之己○○,以便日後向密友己○○取款;在梁乾昌至大陸地區旅遊後,行至深不可測之黃山高山峻嶺地區,庚○○及甲○○即趁多數遊客休息,將梁乾昌帶往途經一般旅遊團僅在階梯下方遊玩之人稀平臺上,偽作照相之舉後,甲○○先行往賓館方向步行10餘步外,待梁乾昌無戒心坐上山崖邊欄杆,難以防備之後,再由庚○○下手猛將梁乾昌推下山崖致死,事發後,甲○○即刻聯絡在臺之己○○,以備後續申請保險金所需事宜,丁○○還警示相關人等,對保險公司為不實之回應,以利詐取保險金計畫之遂行等情,實乃梁乾昌墜崖身亡之為一合理解釋,應堪認為事實無誤。 ()至於被害人梁乾昌之父宙○○縱如被告丁○○、庚○○、甲○○等人所辯,於被告庚○○、甲○○繼續黃山地區行程旅遊返國後,曾帶同不明人士赴機場質問渠2 人及被告丁○○有關梁乾昌之死因,並向渠等索討保險金,然本院衡酌案外人宙○○因梁乾昌生前在外流浪,已多年未有聯繫,此經證人宙○○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宙○○自無可能參與為梁乾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乾昌事宜,而梁乾昌死亡前不久,突與年輕女子己○○結婚,復未通知家屬宙○○等人,又婚後不久即與庚○○、甲○○等男子赴大陸地區,行前還投保鉅額保險,將受益人填為該結婚女子,更在庚○○、甲○○等人面前客死異鄉,楊、宋二人又與保險受益人有密切關係,是宙○○對梁乾昌死因懷疑,因而質問庚○○、甲○○及恰至機場接機之丁○○等人,並要求對方分攤因梁乾昌死亡所遺之保險金,衡乃一般家屬常情之舉,即使手段或有不當之處,但被告丁○○、庚○○、甲○○與己○○等人共同計謀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已經本院查明如前,被告丁○○等人於梁乾昌死亡後,續為申請保險金,不過屬於渠等早已決意並開始著手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後續執行行為,與宙○○索討保險金之舉無涉,宙○○上述行為,也無解被告丁○○等人罪責之成立,被告丁○○、庚○○、甲○○等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七、承上所述,被告丁○○、庚○○、甲○○、己○○等人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所辯不足採信,渠共同殺害梁乾昌以詐領保險金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丁○○、庚○○、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庚○○、甲○○、己○○等人於機場向櫃臺相鄰之臺灣人壽及國泰人壽公司著手詐欺投保犯行,嗣佯稱梁乾昌意外死亡云云,向泰安產物公司及臺灣人壽與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皆係利用渠等殺害梁乾昌製造假意外方式,在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各別論罪,併予處罰,容有所誤。被告丁○○、庚○○、甲○○、己○○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殺人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庚○○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6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843 號裁定上開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956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僅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被告等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但受詐欺之保險公司均未致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渠等詐欺取財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庚○○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陸、事實欄六、被告甲○○竊盜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在臺北縣淡水鎮○○街車子迴轉時在路邊撿到,不是在民宿內撿到云云。二、經查: (一)被害人B○○有2 只勞力士手錶2 支(錶號分別為S929889 號、S363452 號),有被害人B○○提出上開手錶之進口完稅證明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733號卷─下稱偵2733號卷,第16頁)。被告甲○○於96年9 月8 日持其中錶號S929889 號之手錶前往淡水當鋪典當,有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及照片在卷可按(偵字第2733號卷第18頁、第19頁)。 (二)據被害人B○○證稱:其承租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 號6 樓601 室一年,但不常去住,被告甲○○是社區主任,實際負責人是丁○○,甲○○平常均在新生街「老董的家」,該處平日有警衛,會幫忙開大門。96年9 月26日是其租屋的最後一天,其前往搬取物品,發現珠寶盒內之2 支勞力士錶失竊,但租屋處之門窗、門鎖均未遭破壞,且租住處是邊間,旁邊並無可攀入陽臺之機會,竊賊不可能自落地窗侵入行竊,又在其進住「老董的家」之前只使用該對錶2 次,至「老董的家」即未穿戴使用不可能穿戴外出遺失。報警後,警察到場處理時,甲○○亦在場,卻未表示其撿到勞力士錶,其曾向丁○○詢問是否有鑰匙備份,丁○○原來說有,後警察找他時即改口稱無備份鑰匙等語(偵字第2733號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98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是由被害人B○○所述,其承租之「老董的家」601 室,進出大門均有警衛,是竊嫌不可能堂而皇之由該處大門進入行竊;被害人B○○復證述,其週圍並無可攀入陽臺之機,是竊嫌亦不可能自陽臺處進入行竊;加以被告甲○○供述撿到手錶時係以紅色塑膠袋包裝,是該手錶不可能係被害人穿戴脫落遺失路邊;再者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門鎖並未遭破壞,而被告甲○○管理「老董的家」,對該處環境熟稔,對人員進出入住情況了解,其又將被害人手錶持之典當,被告甲○○顯利用不明開鎖工具啟門入室行竊。被告甲○○侵入行竊之時間及是否攜帶兇器並無法確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係白天侵入未攜帶兇器,併此敘明。又被告甲○○雖持竊得之1 支手錶前往典當,惟被害人證述係失竊2 支手錶,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甲○○侵入行竊,被害人珠寶盒內置2 支手錶,被告甲○○不至只行竊1 支手錶,應認被告甲○○竊取2 支手錶。 (三)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後行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柒、被告事實欄一至五經論罪後各罪彼此間關係及整體科刑 一、被告丁○○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其中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二),就被告丁○○於刑法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連續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之遊民,而論處連續私行拘禁罪,與理由欄乙之貳之三之(一)及理由欄乙之叁之三之(一)分別論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其餘理由欄乙之壹至伍所論處之各罪間(於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已如理由欄乙之壹至叁及首揭之說明,經從一重處斷後所論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犯行,於理由欄乙之壹、貳、肆、伍、陸所論處之各罪間;被告己○○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於理由欄乙之肆、伍所論處之各罪間;被告庚○○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於理由欄乙之伍所論處之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也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智識甚佳,竟因沈執於貪念,為賺取財富,以偽詞欺罔招攬街頭僅求溫飽之遊民加以禁錮後,構織複雜之犯罪計畫與組織,利用遊民或所攀附之公務人員為人頭,屢向金融機構詐貸鉅額款項,總計金額達1 億3 千餘萬元(如附表三所示),復以遊民為人頭向金融機構詐欺申領信用卡花用,嚴重戕害遊民人身自由及金融機構貸放款、核發信用卡之金融秩序,且僅為解除龐大之貸款壓力,竟即謀害實力所轄之遊民性命,以圖向保險公司詐取高額旅行平安保險金,且渠計謀甚深,選擇對渠詐貸、冒刷信用卡等犯罪或經營民宿毫無利用價值之遊民梁乾昌下手,以榨取梁乾昌經投保高額保險身亡後之龐大經濟利益,先安排自己親信女友己○○與遊民辦妥假結婚登記,再將遊民梁乾昌騙往大陸地區旅遊,命庚○○、甲○○2 人趁機下手製造假意外以行兇,視梁乾昌之生命如無物,惡性重大,造成梁乾昌家屬哀痛逾恆,且被告丁○○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從未與梁乾昌家屬謀求和解,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其中事實欄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及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各量處之刑,如附表一之一、附表甲、乙所示),並就下述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部分,與不應減刑之部分,按上開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次審酌被告甲○○自承原為遊民之一,竟供稱為賺取丁○○每月給予之3 萬元薪水,與丁○○等人共同拘禁、管理遊民,並參與借用人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共同為己○○與梁乾昌辦假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被告庚○○素行不良,年輕力壯,竟與丁○○、甲○○、己○○等人共謀殺害遊民梁乾昌以詐貸保險金,在下手殺害梁乾昌時,被告甲○○係擔任把風角色,被告庚○○更動手將毫無防備之遊民梁乾昌推下深不可測之山谷,還偽裝成意外,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警,以利嗣後己○○申辦詐領保險金,為財害命,心狠手辣,而被告甲○○、庚○○2 人犯罪後,被告甲○○雖一度於警詢時表達悔悟之意,但嗣與庚○○2 人仍矢口否認犯罪,難認有所悔過,2 人犯罪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庚○○2 人分別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事實欄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各量處之刑,如附表一之一、附表甲所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甲○○部分,就下述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部分,與不應減刑之部分,按上開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庚○○部分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部分則考量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諭知褫奪公權8 年。又審酌被告己○○因與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遇人不淑,竟為助提高丁○○貸款金額,即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假結婚犯行,並在間接故意下,配合遂行丁○○謀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更擔任保險受益人之關鍵角色,造成被害人梁乾昌無辜死亡,家屬身心受創,猶向保險公司申領鉅額保險,幸未得逞,然慮其犯罪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之犯罪計畫,終使梁乾昌不致身後含冤,且屢已表明悔過之意,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所犯殺人罪部分,考量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諭知褫奪公權4 年。再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自承在丁○○公司內工作轉取薪資,即配合丁○○指示,共同拘禁遊民,對遊民人身自由侵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表明悔改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丁○○、甲○○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4之犯行,亦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中被告丁○○、甲○○量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者與被告戊○○所犯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丁○○、甲○○用以在淡水民宿「老董之家」7 樓709 室拘禁遊民之鑰匙壹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甲○○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丁○○、甲○○犯如附表一之一之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二)就附表甲部分之論罪處主刑部分:扣案林德勝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各1 本、陳恭平、江銘銓郵局假存摺各1 本、林德勝與周鳳文、亥○○、蕭建志、戊○○之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陳恭平上海商銀假薪轉帳存摺1 本、陳恭平與呂垣耀之假房屋租賃契約1 份、丁○○與戊○○、董文玲、D○○、亥○○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E○○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 本、酉○○臺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1 本、寅○○玉山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 本、酉○○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1 本、巳○○玉山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 本、癸○○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轉帳之存摺1 本、寅○○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 本、雅安企業社E○○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假存摺1 本、壬○○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 本、寅○○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 本、丁○○與王聖中、午○○、林鴻基、連婉君、癸○○、庚○○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巳○○臺新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 本,其中部分為被告丁○○妨害自由強迫遊民申請取得之存摺,非遊民自願取得之存摺,即非遊民共同犯罪取得,係被告丁○○犯罪所得嗣並供作犯罪使用;另部分則為遊民自願充當人頭配合向金融機構申請取得,為被告丁○○與共犯遊民共有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另上述扣案物其中酉○○臺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1 本、寅○○玉山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 本、酉○○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1 本、巳○○玉山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 本、寅○○、壬○○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各1 本、寅○○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 本、巳○○臺新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 本,係被告甲○○與丁○○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理由同前述,對被告甲○○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偽造蕭建志與洪如娃於94年11月29日簽訂價金為陸佰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於賣主簽名欄內偽造「洪如娃」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被告丁○○犯此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三)就附表乙論罪處主刑部分,扣案之壬○○、未○○臺新銀行存摺各1 本、午○○、申○○、梁乾昌臺中銀行存摺各1 本、巳○○上海商銀存摺1 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陳恭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陳恭平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癸○○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巳○○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及起訴書附表五之三編號147 癸○○信用卡密碼係犯罪所得之物,係被告丁○○所有或共犯共有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被告丁○○於附表四編號1 、3 、4 之信用卡偽簽林德勝、陳恭平之姓名,因信用卡已諭知沒收,爰就信用卡上之偽造簽名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捌、本件被告丁○○、庚○○、甲○○等人犯罪之事證已經本院查明事實如前述,被告丁○○、庚○○、甲○○等人另要求調查其他事證,經核均不能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爰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丁○○、庚○○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丁○○被訴買賣人口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從事不動產買賣等業務,財務調度陷於困窘,計畫以遊民擔任所虛設之公司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財務證明等資料,培養信用後,至各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辦信用卡及以遊民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志成」(又稱「阿成」、「吉哥」)之成年男子,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起至9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7年)年7 月14日止,由「楊志成」在臺北縣市、桃園縣等地之車站、公園,向居無定所且無資力之遊民寅○○、子○○、壬○○、癸○○、申○○、地○○、梁乾昌、午○○、卯○○、未○○等人(被告丁○○被訴買賣遊民林德勝、E○○、亥○○、陳恭平、郭振盛、D○○、巳○○、酉○○、呂垣耀等人口部分,已經本院查明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說明如前),佯稱可介紹工作,獲利豐厚云云,以此為餌,致上開遊民誤信,為「楊志成」誘騙至丁○○指定之地點,丁○○則支付「楊志成」每名遊民3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價金,丁○○為防止遊民脫逃,並將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予以扣留,另對上開遊民予以拘禁管理,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再刑法296 條之1 買賣人口罪被害人須已然失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之行為客體,前已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買賣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共同被告辛○○、己○○、戊○○等人之證述,及證人癸○○、寅○○、子○○、地○○、午○○、卯○○、未○○、申○○、壬○○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買賣人口之犯行,辯稱:渠只是需要不動產買賣、貸款的人頭,委託「成哥」(「阿成」、「楊志成」)幫渠找遊民作人頭,事前都有經過遊民同意,渠亦提供遊民吃、住,沒有拘束彼等自由,並未買賣人口等語。 四、經查: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彼於95年10月間,在板橋火車站時碰到一人,說可以賺錢,幫忙辦了3 支門號,又介紹「阿成」給彼認識,「阿成」就載彼去板橋民族路被告丁○○那邊,說吃住沒問題;當時住民族路出門需經甲○○同意,但不算被關,很自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㈡第126 頁、同字號偵卷㈤第16頁)。又證人寅○○於警詢中則證稱:伊一開始在板橋火車站當遊民,有一位綽號「阿德」之男子稱有一個可以賺錢的地方,就交代「阿成」來載伊去第一銀行看伊是否可以辦理信用卡,然後就載伊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找丁○○面試,接著自95年8 月 11日起,由甲○○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海山高中及監理站對面一處民宅內等語甚明(偵字第4322號卷㈡第122 頁)。再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95年8 月間我在板橋火車站流浪時,因綽號「阿德」介紹在板橋有錢可以賺,就帶我和寅○○前往板橋某處護膚店面試認識被告丁○○,大約在96年3 至11月左右才被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海山高中及監理站對面附近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113 頁)。另證人地○○於警詢中則證稱:彼之前在新竹縣住旅社或自己租房子住,後來朋友綽號「小琪」之女子於96年3 月間告知有工作要介紹,彼便與「小琪」一起搭車到臺北縣板橋市某處4 樓公寓內與一位不詳男子見面,過幾天就與綽號「財哥」之甲○○見面後,和申○○、巳○○、梁乾昌等男子住在該4 樓公寓4 內等語甚明(見同上字號偵卷㈠第137 頁)。又證人午○○於警詢中僅證及:伊曾遭綽號「財哥」之甲○○帶到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房屋居住,不到一年又帶到臺北縣淡水鎮○○路一處房間居住並鎖住房門等情(同上偵卷第118-119 頁)。再證人卯○○於警詢中則證稱:於96年6 月間在臺北市新公園,經友人「阿凱」透過另一名友人介紹幫我辦貸款,然後就介紹辦貸款的被告丁○○及庚○○兩人,被告丁○○即駕駛一輛黑色賓士轎車跟庚○○一起載我去「老董的家」,途中被告丁○○說每天給我100 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頁)。另證人未○○於警詢中證稱:一位「阿成」之男子詢彼是否要當人頭,彼因沒錢吃飯便答應,「阿成」打電話給綽號叫「財哥」之甲○○後,就帶彼到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 號找「財哥」,自96年7 月14日被拘禁到97年3 月間警方查獲為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7-128 頁)。又證人申○○於警詢時則證稱:伊於95年11月間經綽號「阿成」之人以工作為由,誘騙至提供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住所居住,期間身分證、存摺、健保卡等遭扣押,且未付薪資,後來搬到臺北縣板橋市○○街、淡水鎮○○街15之1 號等地,約自96年中秋節前起遭到拘禁,由甲○○以房門鎖鑰匙強迫鎖在房間內,控制行動自由等語;申○○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剛到民族路居住期間,可以自由進出該處,沒有限制等語甚明(本院卷㈢第280 頁)。再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即證稱:我原是流浪街頭的遊民,大約於95年8 月1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由朋友介紹認識綽號「阿成」之男子,並告訴訴我進公司工作2 年就有一筆25萬錢可花用,認識「阿成」後,「阿成」帶我到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 52號1 樓生物科技及化妝品店內找被告丁○○,與被告丁○○面談後經錄取,就被甲○○帶到臺北縣板橋市○○路一間公寓4 樓內等語(偵字第4322號卷㈠第50-51 頁),壬○○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於95年在公園流浪,經過一位老人介紹「阿成」。「阿成」說到板橋民生路被告丁○○那邊工作,一年會有二十幾萬元可領,就到那邊認識丁○○。丁○○跟我說要做人頭貸款之類的事情;95年8 月至年底,經丁○○安排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公寓期間,可以自由進出,但要向甲○○報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5-76 頁)。綜合上述證言,同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丁○○被訴自95年8 月間起至96年7 月14日止所買賣之人口,包括遊民寅○○、子○○、壬○○、癸○○、申○○、地○○、梁乾昌、午○○、卯○○、未○○等人均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誤信綽號「阿成」(即「楊志成」)或「阿凱」之不明男子的說詞,在獨立自主之人格與自我決定權並未喪失之情形下,自願前往被告丁○○處所,由被告丁○○帶往指定地點居住,甚至部分遊民如癸○○、申○○、壬○○等人在居住之初,進出居處雖需向被告甲○○報備,但仍有相當之自由,至於其餘遊民縱有受拘束自由之情形,亦在彼等自願前往認識被告丁○○,經被告丁○○安排居所後,才進一步遭管束自由。 五、至公訴人另舉被告丁○○、辛○○、己○○、戊○○等人關於被告丁○○有付錢給「楊志成」找遊民之供述或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丁○○與「楊志成」從事遊民之人力交易時,遊民在「楊志成」帶領下,是否已屬喪失獨立自主之人格與自我決定權而成為「楊志成」支配並予販賣之客體。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丁○○與「楊志成」從事遊民之人力交易時,交易對象之遊民係在「楊志成」實力支配下,喪失其獨立自主人格與自我決定權,而被賣予被告丁○○之客體,是縱被告丁○○與「楊志成」間所從事之人力交易乃金錢有償,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之買賣人口罪之要件仍有所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戊○○、甲○○、己○○、庚○○被訴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戊○○(自94年6 月間起)、甲○○(自95年12月間起)、己○○、庚○○(上2 人均自96年3 月間起)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將誤信楊志成而找丁○○面談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遊民,分別起意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地點,另被告己○○、庚○○更承上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丁○○、戊○○、甲○○共同對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遊民私行拘禁,並共同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之遊民(被告己○○、庚○○被訴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整合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因認被告丁○○、戊○○、己○○、庚○○等人,就上開各次私行拘禁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按,上述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為無罪諭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經查: (一)本院前已敘明理由,認被告等人安排遊民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2 號2 樓及和平街200 巷25號3 樓兩地期間,除遊民巳○○、陳恭平、地○○曾因故拘禁在和平街上址外(已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實有合理懷疑足認其餘遊民在此二址內行動自由並未遭到剝奪,而無私行拘禁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寅○○、子○○、壬○○等遊民既然在此2 地點居住,遍查全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寅○○、子○○、壬○○如巳○○、陳恭平、地○○一般,確遭被告反鎖於板橋市○○路或和平街上址屋內,況依證人壬○○於本院之證述,自己與子○○甚至都掌有板橋市○○街上址房屋之鑰匙可供進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甲○○、己○○、庚○○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寅○○、子○○、壬○○於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處所云云,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至公訴認被告己○○、庚○○參與被告丁○○等人之私行拘禁遊民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癸○○、亥○○、巳○○、子○○、地○○、申○○等人證述被告庚○○曾毆打遊民子○○、梁乾昌、申○○,被告己○○曾毆打遊民寅○○、地○○之情,及證人申○○證稱被告庚○○曾在淡水「老董之家」房門外負責看守遊民云云,與證人卯○○證稱96 年6月間由被告丁○○、庚○○一起載至「老董之家」民宿等語為其論據。然: ⒈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已承稱:彼被關在「老董之家」709 室時,是用耳朵聽見被告庚○○穿皮鞋在地上走路的聲音,據以判斷被告庚○○在709 室外走動,看守遊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申○○證稱被告庚○○看守遊民之情,乃申○○依耳聞聲音所推測,能否憑信,已非無疑。況被告庚○○來回行經「老董之家」709 室外之原因多端,尤其被告庚○○於案外人玄○○在96年農曆8 月20日起在「老董之家」施作修繕裝潢之10幾天中,曾隨玄○○到「老董之家」牽線、作水電工程,此經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98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而96年農曆8 月20日起之10幾天時間內,為當年國曆9 月30日至10月上旬,正是遊民申○○初被拘禁到709 室之期間(見附表一之一編號⒏),則被告庚○○縱有在「老董之家」709 室外行走,亦難因此逕認有參與被告丁○○等人私行拘禁遊民之犯行。 ⒉遊民卯○○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工作期間,係居住在4 樓之房間內,並未經被告丁○○等人予以拘禁或非法限制其行動自由,此參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即可得知(見偵字第4322號卷㈠第69-72 頁,同字號偵卷㈡第118-119 頁)。是遊民卯○○自己都非被告私行拘禁之被害人,則卯○○證稱彼當初至「老董之家」民宿工作,是被告庚○○去載的云云,又豈能資為被告庚○○私行拘禁之論據。 ⒊證人癸○○、亥○○、巳○○、子○○、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申○○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被告庚○○或被告己○○曾毆打遊民之事實,但證人上揭證述中,或如癸○○、亥○○、巳○○等,未陳明被告庚○○或己○○毆打遊民之原因,或如子○○、申○○、地○○等,有陳明是被告庚○○因遊民間發生爭執、打架,或向外人借錢不還,才毆打遊民子○○、申○○等人;被告己○○則因不滿意地○○應對狀況不佳,出手毆打地○○等情明確。則上開證人證言,已難推認被告庚○○或己○○是因參與私行拘禁遊民犯行,為令遊民畏懼不敢逃逸,才出手毆打遊民。況被告庚○○、己○○等人,均坦認渠等分別係因遊民間打架爭執或因地○○對外應對不佳才出手毆打遊民,核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更不能僅因被告庚○○或己○○毆打遊民之舉,即遽認被告庚○○2 人係與被告丁○○、戊○○、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此防止遊民逃匿之分擔行為。 ⒊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庚○○、己○○共同私行拘禁遊民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庚○○、己○○犯有私行拘禁之罪嫌,參酌前述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丁○○被訴附表丁編號1 以李淑華名義貸款7 百萬元及被告己○○、庚○○被訴附表丁編號2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偽造附表丁編號1 所列丁○○與周鳳文、亥○○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製造貸款申請人或連帶保證人有固定房租收入假象,透過貸款仲介人員,向各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使附表丁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丁編號1 所示之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具有償還貸款能力,而同意撥付如附表丁編號1 所示款項,丁○○則藉此從中獲利,因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另被告己○○、庚○○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附表丁編號2 所列遊民為貸款申請人之貸款,擔任聯絡人,使附表丁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丁編號2 所示之遊民貸款申請人具有償還貸款能力,而同意撥付如附表丁編號2 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己○○、庚○○亦涉有詐欺取財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如附表丁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以李淑華名義貸款7 百萬元部分涉嫌詐欺取財,係以被告丁○○提出周鳳文、亥○○之假房屋租賃契約,為其論據。被告丁○○亦不否認與周鳳文、亥○○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假租約,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貸款被告丁○○除提供與周鳳文、亥○○之房屋租賃契約外,另有提供出租淡水鎮○○街15-1號4 樓A2予黃郁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22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4 樓A3予溫皓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27 頁至130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 樓B2予黎氏夢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33 頁至第13 6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 樓A1予溫皓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 樓B7予陳玉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 樓B3予楊進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 樓B6予姜秀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出租淡水鎮○○路178 號1 樓6B1 、B2予李吳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出租不動產予張贇榮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元九企業有限公司出租淡水鎮○○街15-1、15-2 號7樓予白翊鴻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6 樓C5予高奇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6 樓C7予王巧雯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78 頁至第18 1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 樓B8予吳俊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 樓B9予吳美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6 樓C2予石文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6 樓予方良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4 樓A6予魏瑛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208 頁至第211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4 樓A7予張淑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4 樓A8予彭浚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4 樓A9予高歆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22 5頁至第226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4 樓A5予黃崇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4 樓A3予鍾興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236 頁至第239 頁),被告丁○○所提供與周鳳文、亥○○之假房屋租賃契約書,僅占其所提供上開20餘份之租賃契約之一小部分,洵不影響金融機構是否核貸之判斷,是其所擔供該2 份不實之租賃契約,並不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判斷,是既該2 假租約之提供不致影響金融機構連同其餘20餘份租約之綜合判斷,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被告丁○○此部分即不構成詐欺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行使偽造之周鳳文、亥○○假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除被告丁○○自白外,並未舉其他證據,佐證該租約上,出租人、承租人之簽名係偽造。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此部分犯罪,自應與上述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諭知無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己○○、庚○○涉嫌附表丁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之詐貸犯行,係以被告己○○、庚○○與被告丁○○帶同地○○、寅○○一同前往苗栗辦理貸款,並由寅○○頂替地○○前往銀行對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庚○○辯稱僅係一同前往苗栗遊玩等語。經查:衡諸本件以遊民地○○為借款人之房屋貸款,被告己○○、庚○○均未擔任保證人,有借款約定書、借據在卷可查(偵字第4322卷第90頁至第92頁),被告己○○、庚○○並未於本件貸款負擔任何債務或責任,被告己○○(改名前為連婉君)、庚○○(改名前為楊博丞)時於貸款申請書上列名連絡人,固有貸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02 頁),惟連絡人於借貸契約並無任何法律責任,亦不影響金融機構核貸與否之判斷,而被告丁○○亦供稱被告己○○、庚○○僅係同行南下,與本件貸款無關等語(本院98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是尚難以被告己○○、庚○○與被告丁○○、寅○○、地○○等人同行,即認定其等二人亦共犯詐欺罪,故就其二人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庚○○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被告丁○○前於96年11月間,已萌生為遊民辦理假結婚,將該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之方式殺人後,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之計畫,而與被告丁○○、己○○、甲○○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以證婚人名義,甲○○以介紹人兼證婚人名義,在己○○與梁乾昌96年11月20日之結婚證書上分別簽名,由己○○、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梁乾昌、己○○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梁乾昌、己○○配偶分別為己○○、梁乾昌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經查,卷附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均無被告庚○○參與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或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旨,且依被告丁○○、甲○○、己○○等人之供述,被告庚○○並未參與本件申辦假結婚登記之事務,而本院前亦已敘明理由,認定被告庚○○、己○○、甲○○等人,係於辦理己○○與梁乾昌假結婚登記後,才與被告丁○○達成殺害梁乾昌、詐取保險金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己○○在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庚○○知道其辦理假結婚的事等語,最多僅能證明被告庚○○知悉被告丁○○、甲○○、己○○等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但此情究難認已與被告庚○○和被告丁○○、甲○○、己○○等人達成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丁○○、甲○○被訴不作為殺害陳恭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恭平自95年3 月間起,即遭被告丁○○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2 樓等地,陳恭平在長 時間拘禁、飲食不良、罹病未就醫等不人道方式對待下,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已罹重疾,呈現全身水腫,肢體無力,無法行走之狀態,若無人照料或未將其送醫救治,陳恭平即有死亡之危險,丁○○、甲○○本負有防止陳恭平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竟共萌任陳恭平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由丁○○指示甲○○,將已罹重疾之陳恭平帶出,由甲○○駕車將陳恭平棄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公園內。嗣於96年12月7 日下午3 時36分,已喪失生存能力之陳恭平因路倒,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緊急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惟陳恭平仍因貧血、心臟衰竭、急性肺水腫,延至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5 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他人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他人死亡之結果,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難以殺人罪相繩。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涉嫌以遺棄陳恭平,任令其死亡之方式,殺害陳恭平而犯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之供述、證人己○○、亥○○、地○○、卯○○、午○○、壬○○、申○○、A○○等人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陳恭平病歷、死亡證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渠曾指示被告甲○○將遊民陳恭平載離淡水「老董之家」民宿之情,另被告甲○○對渠請示丁○○後,有將陳恭平載出淡水民宿乙節雖亦直承無諱。然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殺害陳恭平之事實,被告丁○○辯稱:渠係於96年10月中旬,在電話中同意被告甲○○將陳恭平載離開公司去新莊找女兒,還拿5 千元給甲○○轉交陳恭平,陳恭平於96年12月11日死亡,不能謂渠殺人等語;被告甲○○則以:是丁○○指示渠依陳恭平的意思,將陳恭平載出回女兒家,當時載陳恭平出去時,人還好好的,是陳恭平自己要求載到臺北縣新莊市○○街某公園即可,陳恭平自己下車,並未因身體水腫致無力無法行走等語。 四、經查: (一)卷存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陳恭平病歷、死亡證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雖記載陳恭平於96年12月7 日,因路倒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 號前,而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緊急送臺北醫院救治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5 分許,因貧血、心臟衰竭、急性肺水腫死亡之事實(見外置證物)。但陳恭平在路倒送醫前,其身體狀況何時出現不經照護、醫救隨時足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危險,又被告丁○○、甲○○係何時將將陳恭平載離淡水「老董之家」民宿,放置於臺北縣新莊市福壽公園內時,其時點與陳恭平路倒送醫期間是否迫近,當時陳恭平身體狀況是否已惡化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被告丁○○、甲○○2 人主觀上是否已明確察覺該危險而預見陳恭平死亡之結果等,均難由上開病歷、死亡證書或救護紀錄表佐明。已難憑此遽為被告丁○○、甲○○不利之認定。(二)況依上開病歷內所附護理記錄記載,陳恭平於96年12月7 日下午3 時58分送醫治療後,於翌(8) 日晚間8 時30分許,竟即自行不假外出,買菸及米酒帶回醫院病房內飲盡米酒1 罐,於同年月9 日更經護理人員諭知自行更換尿布,協助更換床單等情甚明。此顯示陳恭平在經醫院醫護人員暫施治療後,即能自行下床活動,甚而自行離院購買菸酒享用,身體狀況已有顯著改善。惟按陳恭平病歷資料顯示,其向有酒精性中毒之病況,並曾先後於91年4 月21日、92年12月12日、94年6 月28日,因飲酒後路倒受傷,送醫急診,則陳恭平在送醫治療而身體狀況明顯改善後之96年12月8 日晚間,隨即大量飲用明顯有害於其身心健康之米酒,實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陳恭平於96年12月7 日路倒在新莊市○○街前,其身體狀況或未惡化至隨時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或其送醫後,原身體狀況未經照護、醫救即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已經醫療救護而消失,或有其他之危險行為(陳恭平飲酒),直接導致陳恭平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更難逕以陳恭平於96年12月間路倒於新莊市街,經送醫後死亡之結果,即認係被告丁○○、甲○○將陳恭平載離淡水民宿,置於臺北縣新莊市公園內之行為所致。 (三)證人己○○、亥○○、地○○、卯○○、壬○○、申○○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恭平被拘禁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期間,身體有病,狀況不佳,至後期全身水腫,需要攙扶等情(見偵字第4322號卷㈠第140 頁,同上字號卷㈡第50、118 頁、卷㈤第34-35 頁,本院筆錄卷㈢第92-94 、282-283 頁),但陳恭平當時身體狀況縱非健全,甚至重病,惟彼是否已達未經照護、送醫治療,即可能發生死亡之危險,以前開證人證詞,猶未能知,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丁○○與甲○○將陳恭平載送放置在臺北縣新莊市公園內,係導致陳恭平死亡結果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至於證人午○○於警詢時,雖證稱:陳恭平在96年12月間被帶走後就沒回來云云(見同上偵字號卷㈠第119-12頁),所述陳恭平遭帶離淡水民宿之時間,與陳恭平嗣後路倒送醫終至死亡之時間頗相接近,但午○○當次證述係稱:陳恭平乃遭綽號「小白」之庚○○帶走云云,不僅與被告丁○○、甲○○供述及證人地○○、卯○○、申○○證述陳恭平乃由甲○○帶離之事實顯然不符,午○○上開陳述,自難引為對被告丁○○、甲○○等人不利之證明。 (四)被告丁○○、甲○○雖均坦承丁○○有指示甲○○將陳恭平載離淡水民宿「老董之家」,並放置在至臺北縣新莊市福壽公園之情明確,其中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供稱:陳恭平因為無利用價值,雙腳水腫,身體有病,所以丁○○就叫渠送陳恭平走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㈠第290 頁),但被告丁○○、甲○○送走陳恭平之時,陳恭平身體狀況即令並非健全,縱難配合被告丁○○從事之前述詐貸犯行,但陳恭平在當時身體狀況是否已達未經照護、送醫治療,即可能發生死亡之危險,亦未可知,被告丁○○、甲○○之前開供述,亦難為不利之證明。 (五)況依陳恭平病歷內所附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記錄之記載,陳恭平於96年12月7 日路倒遭消防局人員救護之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 號,離同市福壽公園相距甚遠,達10餘街廓以上,則陳恭平在被告甲○○將彼放在福壽公園之後,自己尚能步行如此遙遠距離,彼在被告甲○○將之放置於公園時,究竟身體狀況是否惡化至未經照護、醫救即可能發生死亡之危險,更非無疑。再者,照證人亥○○、卯○○、申○○、壬○○等人之證述,陳恭平因水腫,行動緩慢,是陳恭平從福壽公園步行流浪至路倒送醫之地點,衡情也需相當時距,依此推斷,被告甲○○、丁○○送走陳恭平,至陳恭平路倒送醫之期間,更有相當時日,亦令本院難以排除合理懷疑,認此期間非無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陳恭平病情惡化,至發生死亡之危險。 (六)依陳恭平病歷內所附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記錄之記載,彼於92年12月12日、94年6 月28日路倒之地點,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0號對面、同縣市○○街4 號前,前者就在新莊市福壽公園旁,後者與陳恭平於96年12月7日路倒送醫地點相接近。而陳恭平於92年及94年6 月時,均尚未遭被告丁○○等人私行拘禁,顯然被告甲○○將陳恭平送離淡水民宿後,放置之地點與陳恭平之前行動自由時活動之地點相近,且證人即陳恭平之女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與母及姊妹住在臺北縣新莊市10餘年,至4 年前始改遷至臺北市北投區居住,惟因父母離婚,母不希望與陳恭平有聯繫,故其父陳恭平不知遷居北投之事等情明確,更足徵被告甲○○辯稱:當初送陳恭平走時,是陳恭平稱要回新莊市找女兒等語,有其可憑信之基礎,尚非虛罔。 (七)承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均不足證明陳恭平於被告丁○○、甲○○將彼載離淡水民宿,送至臺北縣新莊市福壽公園放置時,其身體狀況已達未經照護、醫救即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則縱被告丁○○、甲○○將陳恭平送走時,未照護陳恭平或將陳恭平送醫治療,亦不能證明此係嗣後肇致陳恭平死亡結果之原因行為,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2 人載送陳恭平至新莊市公園內放置,而未予照護、送醫之行為,確係積極或消極殺害陳恭平之行為,參酌前開說明,自難以殺人罪相繩。又被告甲○○將陳恭平遺置在新莊市福壽公園時,陳恭平尚自行步行10餘街廓以上,始路倒送醫,已敘明如前,此亦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陳恭平遭遺置之時,並非全無自救能力之人,是被告丁○○、甲○○前述行為,亦無遺棄罪之問題,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丁○○、甲○○此部分被訴犯殺人罪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5 款、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基於概括犯意下連續私行拘禁各遊民之時間、地點一覽表 ┌─┬───┬───────────┬─────────┬────┐ │編│遭拘禁│遭拘禁時間 │拘禁地點 │備註 │ │號│遊民 │ │ │ │ ├─┼───┼───────────┼─────────┼────┤ │⒈│林德勝│94年6 月間起至95年6 月│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30日以前之某日時 │1段52號2樓 │ │ ├─┼───┼───────────┼─────────┼────┤ │⒉│E○○│94年6 月間起至95年6 月│同上 │ │ │ │ │30日以前之某日時 │ │ │ ├─┼───┼───────────┼─────────┼────┤ │⒊│亥○○│94年11月間起至95年4 月│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間某日時轉至臺北縣板橋│1 段52號2 樓、臺北│ │ │ │ │市○○路242 號4 樓居住│縣中和市○○路180 │ │ │ │ │前為止 │號5樓等地 │ │ ├─┼───┼───────────┼─────────┼────┤ │⒋│郭振盛│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 月│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30日以前之某日時 │1 段52號2 樓 │ │ ├─┼───┼───────────┼─────────┼────┤ │⒌│D○○│94年12月間起至95年年初│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過農曆年前某日時 │1 段52號2 樓 │ │ ├─┼───┼───────────┼─────────┼────┤ │⒍│酉○○│95年4月間某4日之期間 │臺北縣中和市○○路│ │ │ │ │ │180 號5 樓 │ │ ├─┼───┼───────────┼─────────┼────┤ │⒎│呂垣耀│95年4月間起至至95年6月│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30日以前之某日時 │1 段52號2 樓 │ │ └─┴───┴───────────┴─────────┴────┘ 附表一之一:除附表一以外,丁○○個別起意私行拘禁各遊民之時間、地點一覽表 ┌─┬───┬───────────┬─────────┬───────────┬─────────┐ │編│遭拘禁│遭拘禁時間 │拘禁地點 │ 罪及刑 │備註 │ │號│遊民 │ │ │ │ │ ├─┼───┼───────────┼─────────┼───────────┼─────────┤ │⒈│陳恭平│94年12月間起至96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丁○○、甲○○共同犯私│⒈臺北縣淡水鎮新生│ │ │ │上旬為甲○○駕車載至臺│1 段52號2 樓、臺北│行拘禁罪,丁○○處有期│ 街15之1號 ,對外│ │ │ │北縣新莊市○○街某公園│縣中和市○○路180 │徒刑壹年,甲○○處有期│ 經營「老董之家」│ │ │ │之該日時止 │號5 樓、臺北縣板橋│徒刑捌月,扣案之臺北縣│ 民宿。 │ │ │ │(戊○○參與至95年6 月│市○○街200 巷25號│淡水鎮○○街15之1 號7 │⒉戊○○犯罪部分,│ │ │ │30日以前為止) │3 樓、臺北縣淡水鎮│樓709 室鑰匙壹支沒收。│ 均在刑法95 年7月│ │ │ │(甲○○自95年12月間開│英專路178 之1 號、│ │ 1 日修正以前,已│ │ │ │始參與拘禁) │臺北縣淡水鎮○○街│ │ 經與附表一所示部│ │ │ │ │15之1 號7 樓709 室│ │ 分論為連續犯之一│ │ │ │ │等地 │ │ 罪,並科其刑,不│ │ │ │ │ │ │ 於本項單獨論罪處│ │ │ │ │ │ │ 刑。 │ ├─┼───┼───────────┼─────────┼───────────┼─────────┤ │⒉│巳○○│95年4 月12日起至97年3 │同上 │丁○○、甲○○共同犯私│同上 │ │ │ │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 │ │行拘禁罪,丁○○處有期│ │ │ │ │(戊○○參與至95年6 月│ │徒刑捌月,甲○○處有期│ │ │ │ │30日以前為止) │ │徒刑陸月,扣案之臺北縣│ │ │ │ │(甲○○自95年12月間開│ │淡水鎮○○街15之1 號7 │ │ │ │ │始參與拘禁) │ │樓709 室鑰匙壹支沒收。│ │ ├─┼───┼───────────┼─────────┼───────────┼─────────┤ │⒊│亥○○│96年5 月間自臺北縣板橋│臺北縣淡水鎮○○街│丁○○、甲○○共同犯私│臺北縣淡水鎮○○街│ │ │ │市○○街200 巷25號3樓 │15之1 號7 樓709 室│行拘禁罪,丁○○、宋進│15之1 號,對外經營│ │ │ │遷至臺北縣淡水鎮○○街│ │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老董之家」民宿。│ │ │ │15之1 號7 樓709 室起,│ │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至亥○○於同年月間藉口│ │15之1 號7 樓709 室鑰匙│ │ │ │ │外出購物,趁看管之其他│ │壹支沒收。 │ │ │ │ │遊民不注意而逃離為止 │ │ │ │ ├─┼───┼───────────┼─────────┼───────────┼─────────┤ │⒋│地○○│96年3 月間起至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街│丁○○、甲○○共同犯私│同上 │ │ │ │24日為警查獲為止 │200 巷25號3 樓、臺│行拘禁罪,丁○○、宋進│ │ │ │ │ │北縣淡水鎮○○路17│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8 之1 號、臺北縣淡│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 │水鎮○○街15之1號 │15 之1號7 樓709 室鑰匙│ │ │ │ │ │7 樓709 室等地 │壹支沒收。 │ │ ├─┼───┼───────────┼─────────┼───────────┼─────────┤ │⒌│午○○│96年5 月下旬某日時起至│臺北縣淡水鎮○○路│丁○○、甲○○共同犯私│同上 │ │ │ │97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為│178之1號、臺北縣淡│行拘禁罪,丁○○、宋進│ │ │ │ │止 │水鎮○○街15之1號7│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樓709室等地 │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 │ │15 之1號7 樓709 室鑰匙│ │ │ │ │ │ │壹支沒收。 │ │ ├─┼───┼───────────┼─────────┼───────────┼─────────┤ │⒍│梁乾昌│96年6 月間某日時至96年│同上 │丁○○、甲○○共同犯私│同上 │ │ │ │10月間移至臺北縣淡水鎮│ │行拘禁罪,丁○○、宋進│ │ │ │ │新生街15之1 號7 樓707 │ │財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 │ │室獨居為止 │ │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 │ │15 之1號7 樓709 室鑰匙│ │ │ │ │ │ │壹支沒收。 │ │ ├─┼───┼───────────┼─────────┼───────────┼─────────┤ │⒎│未○○│96年7 月14日至97年3 月│同上 │丁○○、甲○○共同犯私│同上 │ │ │ │24日為警查獲為止 │ │行拘禁罪,丁○○、宋進│ │ │ │ │ │ │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 │ │ │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 │ │15之1 號7 樓709 室鑰匙│ │ │ │ │ │ │壹支沒收。 │ │ ├─┼───┼───────────┼─────────┼───────────┼─────────┤ │⒏│申○○│96年10月間至97年3 月24│同上 │丁○○、甲○○共同犯私│同上 │ │ │ │日為警查獲為止 │ │行拘禁罪,丁○○、宋進│ │ │ │ │ │ │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 │ │ │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 │ │15之1 號7 樓709 室鑰匙│ │ │ │ │ │ │壹支沒收。 │ │ └─┴───┴───────────┴─────────┴───────────┴─────────┘ 附表一之二:被告丁○○、戊○○、甲○○被訴私行拘禁遊民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編│被訴遭拘│被訴遭拘禁時間 │被訴拘禁地點 │備註 │ │號│禁遊民 │ │ │ │ ├─┼────┼───────────┼─────────┼────┤ │⒈│亥○○ │95年4月間某日轉至臺北 │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縣板橋市○○路242號4樓│242號4樓、臺北縣板│ │ │ │ │居住起,至96年5月間遷 │橋市○○街200巷25 │ │ │ │ │至臺北縣淡水鎮○○街15│號3樓 │ │ │ │ │之1號7樓709室拘禁前 │ │ │ ├─┼────┼───────────┼─────────┼────┤ │⒉│酉○○ │⒈95年4月間至臺北縣中 │⒈臺北縣板橋市民生│ │ │ │ │ 和市○○路180號5樓前│ 路1段52號2樓 │ │ │ │ │⒉95年4月間從臺北縣中 │⒉臺北縣板橋市民族│ │ │ │ │ 和市○○路180號5樓轉│ 路242號4樓、臺北│ │ │ │ │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縣板橋市○○街 │ │ │ │ │ 242號4樓居住起,至96│ 200巷25號3樓、臺│ │ │ │ │ 年7月間轉至臺北縣淡 │ 北縣淡水鎮○○街│ │ │ │ │ 水鎮○○街15之1號7樓│ 15之1號7樓709室 │ │ │ │ │ 709室拘禁之期間 │ │ │ ├─┼────┼───────────┼─────────┼────┤ │⒊│申○○ │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間被拘禁在臺北縣淡水鎮│242號4樓、臺北縣板│ │ │ │ │新生街15之1號7樓709室 │橋市○○街200巷25 │ │ │ │ │以前 │號3樓、臺北縣淡水 │ │ │ │ │ │鎮○○街15之1號7樓│ │ │ │ │ │709室 │ │ ├─┼────┼───────────┼─────────┼────┤ │⒋│地○○ │96年3月間 │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 │242號4樓 │ │ ├─┼────┼───────────┼─────────┼────┤ │⒌│梁乾昌 │96年2月間至同年6月間至│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200巷25號3樓 │ │ │ │ │1號7樓709室拘禁前 │ │ │ ├─┼────┼───────────┼─────────┼────┤ │⒍│午○○ │96年5月間被改拘禁在臺 │同上 │ │ │ │ │北縣淡水鎮○○路178之1│ │ │ │ │ │號前 │ │ │ └─┴────┴───────────┴─────────┴────┘ 附表一之三:被告丁○○、戊○○、甲○○應為無罪諭知之私行拘禁遊民部分 ┌─┬────┬───────────┬─────────┬────┐ │編│被訴遭拘│被訴遭拘禁時間 │被訴拘禁地點 │備註 │ │號│禁遊民 │ │ │ │ ├─┼────┼───────────┼─────────┼────┤ │⒈│寅○○ │95年8 月11日起至96年1 │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月間以後之不詳時點 │242號4樓、臺北縣板│ │ │ │ │ │橋市○○街200巷25 │ │ │ │ │ │號3樓 │ │ ├─┼────┼───────────┼─────────┼────┤ │⒉│子○○ │95年8 月11日起至95年12│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月間以後之不詳時點 │242號4樓、臺北縣板│ │ │ │ │ │橋市○○街200巷25 │ │ │ │ │ │號3樓 │ │ ├─┼────┼───────────┼─────────┼────┤ │⒊│壬○○ │95年8 月18日起至95年12│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月間以後之不詳時點 │242號4樓、臺北縣板│ │ │ │ │ │橋市○○街200巷25 │ │ │ │ │ │號3樓 │ │ └─┴────┴───────────┴─────────┴────┘ 附表一之四:被告己○○、庚○○應為無罪諭知之私行拘禁遊民部分 ┌─┬────┬───────────┬─────────┬────┐ │編│被訴遭拘│己○○、庚○○被訴參與│被訴拘禁地點 │備註 │ │號│禁遊民 │私行拘禁遊民之時間 │ │ │ ├─┼────┼───────────┼─────────┼────┤ │⒈│地○○ │96年3 月間起至不詳時點│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 │242號4樓、臺北縣板│ │ │ │ │ │橋市○○街200巷25 │ │ │ │ │ │號3 樓、臺北縣淡水│ │ │ │ │ │鎮○○街15之1 號7 │ │ │ │ │ │樓709室 │ │ ├─┼────┼───────────┼─────────┼────┤ │⒉│巳○○ │96年3 月間起至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24日為警查獲為止 │200 巷25號3 樓、臺│ │ │ │ │ │北縣淡水鎮○○路17│ │ │ │ │ │8 之1 號、臺北縣淡│ │ │ │ │ │水鎮○○街15之1 號│ │ │ │ │ │7 樓709室 │ │ ├─┼────┼───────────┼─────────┼────┤ │⒊│陳恭平 │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上旬為甲○○駕車載至臺│200 巷25號3 樓、臺│ │ │ │ │北縣新莊市○○街某公園│北縣淡水鎮○○路17│ │ │ │ │之該日時止 │8 之1 號、臺北縣淡│ │ │ │ │ │水鎮○○街15之1 號│ │ │ │ │ │7 樓709室 │ │ ├─┼────┼───────────┼─────────┼────┤ │⒋│亥○○ │96年3月間起至97年3 月 │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24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點│200 巷25號3 樓、臺│ │ │ │ │ │北縣淡水鎮○○街15│ │ │ │ │ │之1 號7 樓709 室 │ │ ├─┼────┼───────────┼─────────┼────┤ │⒌│酉○○ │96年3 月間起至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24日為警查獲為止 │200 巷25號3 樓、臺│ │ │ │ │ │北縣淡水鎮○○街15│ │ │ │ │ │之1 號7 樓709 室 │ │ ├─┼────┼───────────┼─────────┼────┤ │⒍│寅○○ │96年3 月起至97年3 月24│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點│200 巷25號3 樓 │ │ ├─┼────┼───────────┼─────────┼────┤ │⒎│子○○ │96年3 月起至97年3 月24│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點│200 巷25號3 樓 │ │ ├─┼────┼───────────┼─────────┼────┤ │⒏│壬○○ │96年3 月起至97年3 月24│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點│200 巷25號3 樓 │ │ ├─┼────┼───────────┼─────────┼────┤ │⒐│申○○ │96年3 月間起至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24日為警查獲為止 │200 巷25號3 樓、臺│ │ │ │ │ │北縣淡水鎮○○街15│ │ │ │ │ │之1 號7 樓709 室 │ │ ├─┼────┼───────────┼─────────┼────┤ │⒑│梁乾昌 │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11月│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間移至臺北縣淡水鎮新生│200 巷25號3 樓、臺│ │ │ │ │街15之1 號7 樓707 室獨│北縣淡水鎮○○街15│ │ │ │ │居為止 │之1 號7 樓709 室 │ │ ├─┼────┼───────────┼─────────┼────┤ │⒒│午○○ │96年3 月間起至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24 日 為警查獲為止 │200 巷25號3 樓、臺│ │ │ │ │ │北縣淡水鎮○○路 │ │ │ │ │ │178 之1 號、臺北縣│ │ │ │ │ │淡水鎮○○街15之1 │ │ │ │ │ │號7 樓709 室 │ │ ├─┼────┼───────────┼─────────┼────┤ │⒓│未○○ │96年7月14日起至97年3 │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月24 日 為警查獲為止 │15之1 號7 樓709 室│ │ └─┴────┴───────────┴─────────┴────┘ 附表甲:事實欄二詐貸之論罪處刑 ┌───┬─────────┬────────────┬─────────┬───────┐ │編 號│向金融機構詐貸部分│ 主 刑 │從 刑 │ 備 註 │ ├───┼─────────┼────────────┼─────────┼───────┤ │ 1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林德勝上海商業儲蓄│因丁○○於刑法│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銀行、中國信託商業│在95年7 月1日 │ │ │ │。 │銀行存摺各壹本、偽│修正施行前,所│ │ │ │ │造之陳恭平、江銘銓│犯事實欄一之連│ │ │ │ │郵局存摺各壹本、林│續私行拘禁罪,│ │ │ │ │德勝與周鳳文、曾舜│事實欄二如附表│ │ │ │ │強、蕭建志、戊○○│三編號1 至6 號│ │ │ │ │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各│所示連續行使偽│ │ │ │ │壹份、陳恭平上海商│造私文書罪,及│ │ │ │ │業諸蓄銀行假薪資轉│事實三所犯如附│ │ │ │ │帳存摺壹本、陳恭平│表四之一編號1 │ │ │ │ │與呂垣耀假房屋租賃│至16號所示刷卡│ │ │ │ │契約壹份、丁○○與│行為之連續行使│ │ │ │ │戊○○、董文玲、孫│偽造私文書罪彼│ │ │ │ │意鑫、亥○○之假房│此間,具有手段│ │ │ │ │屋租賃契約各壹份、│目的之牽連關係│ │ │ │ │E○○中國信託銀行│,並從一重之左│ │ │ │ │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列連續行使偽造│ │ │ │ │、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私文書罪論處。│ │ │ │ │用卡(卡號0000-000│故左列之論罪、│ │ │ │ │0-0000-0000 號)壹│處刑乃併就上開│ │ │ │ │張,及蕭建志與洪如│有牽連犯之各犯│ │ │ │ │娃於94年11月29日簽│罪事實一併論罪│ │ │ │ │訂之價金為600 萬元│、處刑。 │ │ │ │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 │ │ │ │ │賣主簽名欄內「洪如│ │ │ │ │ │娃」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2 │附表三編號7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酉○○臺新銀行南新│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莊分行假存摺壹本沒│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收 │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酉○○臺新銀行南新│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莊分行假存摺壹本、│ │ │ │ │徒刑伍月 │寅○○玉山銀行假薪│ │ │ │ │ │資轉帳存摺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酉○○臺新銀行南新│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莊分行假存摺壹本沒│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收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酉○○臺新銀行南新│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莊分行假存摺壹本、│ │ │ │ │徒刑叁月 │寅○○玉山銀行假薪│ │ │ │ │ │資轉帳存摺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3 │附表三編號8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酉○○臺新銀行南新│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莊分行、板橋埔墘郵│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局假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酉○○臺新銀行南新│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莊分行、板橋埔墘郵│ │ │ │ │徒刑伍月 │局假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酉○○臺新銀行南新│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莊分行、板橋埔墘郵│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局假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酉○○臺新銀行南新│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莊分行、板橋埔墘郵│ │ │ │ │徒刑叁月 │局假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4 │附表三編號9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恭平上海商業銀行│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 │ │ │ │徒刑肆月 │沒收 │ │ ├───┼─────────┼────────────┼─────────┼───────┤ │ 5 │附表三編號10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巳○○玉山銀行假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 │ │ │徒刑陸月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巳○○玉山銀行假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 │ │ │徒刑肆月。 │ │ │ ├───┼─────────┼────────────┼─────────┼───────┤ │ 6 │附表三編號11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癸○○假薪資轉帳存│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摺壹本沒收 │ │ │ │ │徒刑陸月 │ │ │ ├───┼─────────┼────────────┼─────────┼───────┤ │ 7 │附表三編號12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寅○○臺新銀行江翠│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分行、玉山銀行新莊│ │ │ │ │徒刑肆月 │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 │ │ │ │ │各壹本均沒收 │ │ ├───┼─────────┼────────────┼─────────┼───────┤ │ 8 │附表三編號13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雅安企業社E○○上│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海商業儲蓄銀行假存│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摺壹本沒收。 │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雅安企業社E○○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海商業儲蓄銀行假存│ │ │ │ │有期徒刑玖月 │摺壹本、E○○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假薪資│ │ │ │ │ │轉帳存摺壹本、林德│ │ │ │ │ │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 │ │ │ │ │均沒收。 │ │ ├───┼─────────┼────────────┼─────────┼───────┤ │ 9 │附表三編號14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寅○○、壬○○臺新│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 │ │ │ │徒刑伍月 │轉帳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寅○○、壬○○臺新│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 │ │ │ │徒刑叁月 │轉帳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10 │附表三編號15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寅○○臺中商業銀行│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 │ │ │ │ │存摺壹本沒收。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寅○○臺中商業銀行│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 │ │ │ │ │存摺壹本沒收。 │ │ ├───┼─────────┼────────────┼─────────┼───────┤ │ 11 │附表三編號16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 │丁○○與王聖中、沈│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文生、林鴻基、連婉│ │ │ │ │ │君、癸○○、庚○○│ │ │ │ │ │之房屋租賃契約各壹│ │ │ │ │ │份均沒收 │ │ │ │ │ │ │ │ ├───┼─────────┼────────────┼─────────┼───────┤ │ 12 │附表三編號17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巳○○臺新銀行假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巳○○臺新銀行假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乙:事實欄三之論罪處刑 ┌───┬─────────┬────────────┬─────────┬─────────┐ │編 號│向金融機構詐騙信用│ 主 刑 │從 刑 │ 備 註 │ │ │卡 │ │ │ │ ├───┼─────────┼────────────┼─────────┼─────────┤ │ 1 │附表四編號1、2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用│此部分論罪乃針對李│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卡(卡號0000-0006-│憲璋持有林德勝左列│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0000-0000號)壹張 │信用卡後,於附表四│ │ │ │ │沒收 │之一編號17之刷卡行│ │ │ │ │ │為(95年7 月1 日刑│ │ │ │ │ │法修正施行以後)論│ │ │ │ │ │處 │ ├───┼─────────┼────────────┼─────────┼─────────┤ │ 2 │附表四編號3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陳恭平上海商業儲蓄│ │ │ │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 │伍月 │0000-0000-0000-000│ │ │ │ │ │4號)壹張沒收 │ │ │ │ ├────────────┼─────────┼─────────┤ │ │ │96年4月24日以前8次(即附│同上 │ │ │ │ │表四之二編號1至8): │ │ │ │ │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 ├────────────┼─────────┼─────────┤ │ │ │96年4月24日以後8次(即附│同上 │ │ │ │ │表四之二編號27、33、44至│ │ │ │ │ │49): │ │ │ │ │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 │ │ │ ├───┼─────────┼────────────┼─────────┼─────────┤ │ 3 │附表四編號4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陳恭平花旗銀行信用│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卡(卡號0000-0000-│ │ │ │ │(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之後│0000-0000 號)壹張│ │ │ │ │,不減刑) │沒收 │ │ │ │ ├────────────┼─────────┼─────────┤ │ │ │(附表四之五之犯行均在96│同上 │ │ │ │ │年4月24日之後不減刑) │ │ │ │ │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叁 │ │ │ │ │ │月。 │ │ │ ├───┼─────────┼────────────┼─────────┼─────────┤ │ 4 │附表四編號5 │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癸○○安泰銀行信用│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卡(卡號0000-0000-│ │ │ │ │徒刑伍月 │0000-0000 號)壹張│ │ │ │ │ │、起訴書附表五之三│ │ │ │ │ │編號147 之物(田秋│ │ │ │ │ │彥安泰銀行信用卡密│ │ │ │ │ │碼)均沒收 │ │ │ │ │ │ │ │ ├───┼─────────┼────────────┼─────────┼─────────┤ │ 5 │附表四編號6 │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巳○○聯邦銀行信用│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卡(卡號0000-0000-│ │ │ │ │徒刑伍月 │0000-0000 號)壹張│ │ │ │ │ │、巳○○上海商銀存│ │ │ │ │ │摺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6 │附表四編號7 │丁○○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壬○○臺新銀行存摺│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壹本沒收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7 │附表四編號8 │丁○○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梁乾昌臺中銀行板橋│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分行存摺壹本沒收 │ │ │ │ │ │ │ │ ├───┼─────────┼────────────┼─────────┼─────────┤ │ 8 │附表四編號9 │丁○○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午○○臺中銀行存摺│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壹本沒收 │ │ │ │ │ │ │ │ ├───┼─────────┼────────────┼─────────┼─────────┤ │ 9 │附表四編號10 │丁○○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同上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10 │附表四編號11 │丁○○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同上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11 │附表四編號12 │丁○○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未○○臺新銀行存摺│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壹本沒收 │ │ │ │ │ │ │ │ ├───┼─────────┼────────────┼─────────┼─────────┤ │ 12 │附表四編號13 │丁○○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申○○臺中銀行存摺│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壹本沒收 │ │ │ │ │ │ │ │ └───┴─────────┴────────────┴─────────┴─────────┘ 附表丙:被告丁○○、甲○○、庚○○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 │編│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備 註│ │號│ │ │ ├─┼──────────────┼────┤ │⒈│共同被告丁○○、己○○、宋進│ │ │ │財、辛○○、庚○○(97年4 月│ │ │ │9 日警詢、偵訊筆錄除外,此部│ │ │ │分筆錄本院認為並非認定被告李│ │ │ │憲璋、甲○○、己○○等人犯罪│ │ │ │所必要之證據,爰不予交代被告│ │ │ │對其證據能力之爭執)於警詢、│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⒉│證人癸○○、亥○○、巳○○、│ │ │ │申○○、酉○○、寅○○、范修│ │ │ │溢、壬○○、地○○、午○○、│ │ │ │未○○、卯○○、D○○警詢或│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附表丁:被告丁○○、己○○、庚○○被訴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諭知無罪部分 ┌─┬────┬───┬────┬────┬─────────┬───┬───┐ │編│被害銀行│貸款人│貸款金額│擔保標的│詐貸方法 │參與 │備 註│ │號│ │ │ │ │ │詐貸人│ │ ├─┼────┼───┼────┼────┼─────────┼───┼───┤ │1 │臺新銀行│李淑華│7百萬元 │臺北縣三│丁○○製作與周鳳文│丁○○│未清償│ │ │江翠分行│ │ │重市捷運│(簽 約日期95年1 月│ │ │ │ │ │ │ │路11號4 │9 日)、 亥○○ (簽│ │ │ │ │ │ │ │樓 │約日期94年11月26日│ │ │ │ │ │ │ │ │)之 假房屋租賃契約│ │ │ │ │ │ │ │ │後,於95年5 月25日│ │ │ │ │ │ │ │ │持以向臺新銀行江翠│ │ │ │ │ │ │ │ │分行以其胞姐李淑華│ │ │ │ │ │ │ │ │為人頭申請貸款,李│ │ │ │ │ │ │ │ │憲璋並擔任連帶保證│ │ │ │ │ │ │ │ │人,該銀行於95年6 │ │ │ │ │ │ │ │ │月6 日核撥貸款。 │ │ │ ├─┼────┼───┼────┼────┼─────────┼───┼───┤ │2 │第一銀行│地○○│360萬元 │苗栗市中│丁○○、辛○○先利│丁○○│未清償│ │ │苗栗分行│ │ │正路204 │用遊民地○○臺中銀│辛○○│ │ │ │ │ │ │號6 之5 │行板橋分行00000000│甲○○│ │ │ │ │ │ │樓房地 │2630帳戶製作假薪資│己○○│ │ │ │ │ │ │ │轉帳,復於96年11月│庚○○│ │ │ │ │ │ │ │5 日由丁○○、楊明│ │ │ │ │ │ │ │ │璋、己○○、甲○○│ │ │ │ │ │ │ │ │帶同另一遊民寅○○│ │ │ │ │ │ │ │ │冒用地○○名義向第│ │ │ │ │ │ │ │ │一銀行苗栗分行貸款│ │ │ │ │ │ │ │ │,該銀行於96年11月│ │ │ │ │ │ │ │ │13日核撥貸款。 │ │ │ └─┴────┴───┴────┴────┴─────────┴───┴───┘ 附表戊:各被告應諭知沒收之物 ┌─┬────┬────────────────────────────┐ │編│應諭知沒│ 應諭知沒收之物 │ │號│收之被告│ │ ├─┼────┼────────────────────────────┤ │⒈│丁○○ │林德勝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各壹本、陳│ │ │ │恭平、江銘銓郵局假存摺各壹本、林德勝與周鳳文、亥○○、蕭│ │ │ │建志、戊○○之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壹份、陳恭平上海商銀假薪│ │ │ │轉帳存摺壹本、陳恭平與呂垣耀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壹份、丁○○│ │ │ │與戊○○、董文玲、D○○、亥○○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各壹份、│ │ │ │E○○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酉○○臺新│ │ │ │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壹本、寅○○玉山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 │ │ │本、酉○○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壹本、巳○○玉山銀行假薪資轉│ │ │ │帳存摺壹本、癸○○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轉帳之存摺壹本、│ │ │ │寅○○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雅安企業社許裕│ │ │ │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假存摺壹本、壬○○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 │ │ │資轉帳存摺壹本、寅○○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 │ │ │壹本、丁○○與王聖中、午○○、林鴻基、連婉君、癸○○、楊│ │ │ │明璋之房屋租賃契約各壹份、巳○○臺新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 │ │ │本、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號7樓709 室鑰匙壹支、林德勝匯│ │ │ │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壹張陳恭平上海│ │ │ │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壹張、陳│ │ │ │恭平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壹張、田│ │ │ │秋彥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壹張、羅│ │ │ │全坤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壹張、起│ │ │ │訴書附表五之三編號147 之物(癸○○安泰銀行信用卡密碼)、│ │ │ │巳○○上海商銀存摺壹本、壬○○臺新銀行存摺壹本、午○○臺│ │ │ │中銀行存摺壹本、未○○臺新銀行存摺壹本、申○○臺中銀行存│ │ │ │摺壹本、梁乾昌臺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壹本,及蕭建志與洪如娃│ │ │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價金為陸佰萬元之不動產買│ │ │ │賣契約上賣主簽名欄內「洪如娃」署押壹枚 │ ├─┼────┼────────────────────────────┤ │⒉│甲○○ │酉○○臺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壹本、寅○○玉山銀行假薪資│ │ │ │轉帳存摺壹本、酉○○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壹本、巳○○玉山銀│ │ │ │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寅○○、壬○○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 │ │ │資轉帳存摺各壹本、寅○○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存│ │ │ │摺壹本、巳○○臺新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臺北縣淡水鎮新│ │ │ │生街15之1 號7 樓709 室鑰匙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