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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杜惠錦梁哲瑋陳美彤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赤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陳力揚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被告比樂達國際有限公司、寶佳投資有限公司、吳宜純(原名甲○○)、己○○、乙○○、天崎企業有限公司、丁○○均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並於本院民國99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 萬4,525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有定文。本件被告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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