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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汪梅芬莊明達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莫慶隆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告
莫守仁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告
王美麗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被告
李達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被告
林展全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7019號、96年度偵字第14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莫慶隆共同犯93年4 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莫守仁共同犯93年4 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美麗共同犯93年4 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李達明、林展全共同犯91年2 月6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肆年。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

一、莫慶隆係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買賣(俗稱上櫃公司)之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發行人)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百成行公司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莫守仁係百成行公司副總經理,協助莫慶隆處理進銷貨業務,王美麗係百成行公司主辦會計並兼任財務業務,負責百成行公司會計傳票、帳冊及財務報表之製作,李達明係光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德公司)總經理,並於民國91年間百成行公司與光德公司洽談合併期間,對外代表百成行公司,負責百成行公司電子事業部相關業務,林展全係經由李達明介紹,自91年7 月起至92年12月間協助莫慶隆處理百成行公司合併、業務、財務會計及進銷貨事宜,黃美鈴(現經本院通緝中)係元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汶公司)及辰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鎰公司)負責人,李國剛(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係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歡鎂公司業務,其下轉投資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華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林素真)、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謙公司,名義負責人係謝書琴)、康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學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田鼎立)、彩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研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林妙聰)、鳳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研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林真真)、皇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資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林真真)、巨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歷公司,名義負責人係謝書琴)、青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藍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林燕玉)、仟君軟體有限公司(下稱仟君公司)、大可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可以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林妙聰)等公司,李國剛為上開10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真真(又名林崴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係歡鎂公司副總經理暨鳳研公司、皇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歡鎂公司資金調度及會計財務業務,謝書琴(又名謝宜娟,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係歡鎂公司副理暨龍謙公司及巨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歡鎂公司行政與人事業務,張洋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坤鋒(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絃公司)負責人,陳建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楊秀惠)實際負責人,陳光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係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吳文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調度資金,彭叔暉(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係勤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負責人,負責電子零組件及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業務。

二、莫慶隆先於90年間,透過光德公司總經理李達明介紹而認識林展全,百成行公司因自91年4 月間起,為轉型為電子產業,與光德公司洽談合併事宜,莫慶隆欲藉由虛增電子部門營業額之方式,美化百成行公司之財務報表,惟不熟悉電子產業,遂委由李達明及林展全負責處理百成行公司電子事業部相關業務,並由李達明對外代表百成行公司與客戶訂定相關買賣契約,李達明復指派不知情之光德公司員工邱奕鈞擔任百成行公司觀音廠代理廠長,負責電子事業部進貨與出貨相關業務。莫慶隆嗣經由林展全之介紹,認識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及副總經理林真真,經渠等介紹又進而認識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冠絃公司負責人張坤鋒、忠友公司負責人陳建安及元汶、辰鎰公司負責人黃美鈴等人。嗣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李達明、林展全等人均明知百成行公司與歡鎂公司、軍華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彩研公司、鳳研公司、皇資公司、巨歷公司、青藍公司、仟君公司、大可以公司、月光燈公司、冠絃公司、忠友公司、元汶公司、辰鎰公司等16家公司(下稱16家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之進銷貨交易,附表一所示由百成行公司購買之貨品並未運送至百成行公司桃園觀音廠倉庫,附表一所示由百成行公司出售之商品,亦未自該公司倉庫實際出貨,為虛增百成行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渠等竟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書之內容,以虛偽之進銷貨交易,虛增營業額,進而美化財務報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間起至92年間止,連續透過林展全指示不知情之觀音廠會計兼業務范惠雯製作不實之進貨驗收單及出貨單等相關會計憑證(開立公司、對象、時間、商品名稱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交由不知情之觀音廠代理廠長邱奕鈞、倉管陳芬淑、劉昆宗、李文源,品管部門主管羅美珍等人員簽核;莫慶隆、李達明2 人復指示林展全、王美麗等人連續虛偽製作百成行公司與上揭16家公司間不實進貨與銷貨交易之百成行公司傳票等會計憑證,並由莫守仁簽核,以完成相關記帳程序,並另由李達明提供光德公司資金,供該等不實交易所需資金流程之用;另一方面,再由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之歡鎂公司之負責人李國剛及副總經理林真真、元汶公司及辰鎰公司之負責人黃美鈴等人製作由歡鎂公司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數量、金額,開立公司,詳如附表三所示),作為百成行公司之進項依據,以虛增百成行公司之進項金額;百成行公司則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銷項發票予李國剛、林真真、黃美鈴等人所指定之威鈉等公司(發票數量、金額,開立公司,詳如附表四所示),用以虛增百成行公司之銷項金額。

三、莫慶隆復於92年間認識激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激泰公司,應予更正)實際負責人陳光隆,激態公司因資金缺口,亟需取得因銷售商品所收取之貨款支票,藉以持向銀行擔保貸款,適百成行公司於93年間業績不佳,莫慶隆亦有意提高營業額,美化財務報告並賺取佣金,莫慶隆遂與陳光隆共同謀議由激態公司虛偽販賣電腦周邊商品及電腦軟體等商品予百成行公司,百成行公司則以客票佯裝支付價金,嗣陳光隆覓得商品之實際買主後,再佯裝由百成行公司將該等商品售予該等買主,莫慶隆則藉此取得交易價格百分之三之佣金。渠等謀意既定,莫慶隆遂與莫守仁、王美麗共同承前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陳光隆基於犯意聯絡,由百成行公司於93年3 月20日向激態公司虛偽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含稅)66,747,573元之電腦周邊商品及電腦軟體一批,且明知該批商品並實際出貨至百成行公司,仍由莫守仁在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出貨驗收單上簽名表示收貨,並交付客票12紙予陳光隆以為付款,陳光隆則指示不知情之激態公司員工於93年3 月30日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作為百成行公司之進項依據,以虛增百成行公司之進項金額,王美麗則依莫慶隆之指示,根據上開虛偽進貨交易之驗收單、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而完成記帳;百成行公司又於同年6 月25日、28日,明知上開購貨交易係屬虛偽,仍經由陳光隆之安排,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勤鑫公司負責人彭叔暉為虛偽之銷貨交易,且明知並無實際物流,仍由莫守仁出面製作不實出貨單之會計憑證,佯以百成行將上開部分貨品,以總價(未稅)31,855,300元售予勤鑫公司,並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予勤鑫公司,用以虛增百成行公司之銷項金額,陳光隆並依約交付475 萬元現金予莫慶隆作為佣金,王美麗則根據上開虛偽銷貨交易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而完成記帳。又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等人均明知百成行公司為上櫃公司,該公司所製作每年度每季之財務報表係使社會及投資大眾明瞭百成行公司於當年度該季財務狀況之主要帳務資料,且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應按季申報或公告該等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然渠等為掩飾前揭與激態公司及勤鑫公司間不實進銷貨交易,且預見本諸該不實交易所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製作並提出之財務報告書中之存貨、應付帳款、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內容均因而不實,仍基於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為虛偽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縱前述財務報告書之內容虛偽不實,亦不違背渠等掩飾犯罪之本意,而連續於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製作內容不實之百成行公司93年第1 季、第2 季、第3 季之財務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會計師查核百成行公司93年度全年財務報告時,發現上開交易有異,百成行公司始取消上開不實交易,並將財務報表內之不實內容以調整分錄方式予以更正。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參見本院98年8 月26 日 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李達明、林展全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經核渠等供述為虛增百成行公司營業額,藉以美化財務報表,遂基於犯意聯絡,與協力廠商為虛偽交易,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自白,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陳述及證物內容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經比較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60萬元以下,而修正前之罰金刑則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㈢、被告(指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林展全、李達明部分)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即91年2 月6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名,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93年4 月8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名,其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91年2 月6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5 款論處。

㈢、被告行為(指犯罪事實欄部分)時之證券交易法(即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嗣於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該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依修正理由認此僅係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該條項文字酌作修正;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 月30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僅就原條文第3 項及第4 項「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均未修正,是法院裁判時上開條文內容固有所修正,惟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所犯罪名之認定

㈠、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部分:查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3 人先後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核渠3 人所為,均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本罪係於被告3 人於91年間開始為本案犯行後之93年4 月28日修正,然因被告等之連續犯行迄至93年4 月28日法律修正後始行終了,如後所述,應逕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就犯罪事實之犯行部分,另犯93年4 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庸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3 人就犯罪事實犯行部分,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李達明、林展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與共同被告李達明、林展全、黃美鈴及共犯李國剛、林真真、謝書琴、張洋圖、張坤鋒、陳建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犯行部分,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與共犯陳光隆、彭叔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均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莫守仁、王美麗、李達明、林展全等人雖均非證券交易法之發行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然渠等與具該等身分之被告莫慶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 條 第1 項之規定,仍均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美麗雖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該款之罪,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觀音廠會計兼業務范惠雯製作不實之進貨驗收單及出貨單等相關會計憑證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3 人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3年4 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李達明、林展全部分:查被告李達明、林展全2 人先後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核渠2 人所為,均係犯91年2 月6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李達明、林展全2 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與共同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共同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黃美鈴及共犯李國剛、林真真、謝書琴、張洋圖、張坤鋒、陳建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2 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理由如前所述),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觀音廠會計兼業務范惠雯製作不實之進貨驗收單及出貨單等相關會計憑證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李達明、林展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李達明、林展全2 人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1年2 月6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㈢、至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李達明、林展全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尚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20條第2 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惟查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3年4 月28日之前,其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記載明顯有誤,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以97年12月3 日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49 頁)敘明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有誤,併予更正刪除,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依更正後之論罪為本案起訴意旨,本院無庸再就更正前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三、刑之量定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等人所為犯罪事實犯行部分,雖應從一重論以93年4 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然考量被告3 人係因百成行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為圖美化財務報告及賺取佣金,始為前述虛偽進銷貨交易各1 筆,於遭查獲前已將交易取消,並將財務報告內容予以調整更正,均如前所述;且百成行公司發行之證券,於被告等人為此部分犯行前之93年2 月23日起即已停止在公開市場交易,有卷附經濟日報證券交易行情剪報資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523 頁至第542 頁),本院因認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等人所為此部分之犯行固屬可議,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情無可憫之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展全部分,其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所涉虛偽交易甚多,且係於百成行公司證券仍在市場交易時所為,於法定刑內量刑,核無過重情事,尚無依選任辯護人所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莫慶隆為上櫃公司負責人,受有證券交易市場廣大投資人之託付,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不思嚴謹經營,竟與其餘共同被告及協力廠商串謀為假交易,藉以美化帳面,窗飾公司財務報告,違反證券市場資訊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以致不當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渠等行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莫守仁、王美麗任職上櫃公司擔任主管職務,當思渠等之業務執行行為受有廣大投資大眾之託付,非僅為雇用者服務,尚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未能嚴謹行事,反依共同被告莫慶隆之指示,配合為虛偽交易;被告李達明、林展全亦明知上櫃公司經營者之經營手段是否正當,密切影響公司之營運,竟配合百成行公司而參與虛偽交易,渠等所為,均不當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亦應加以非難。惟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等人均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被告莫慶隆已向公庫捐款50萬元、被告莫守仁捐款20萬元、被告王美麗捐款10萬元、被告李達明、林展全各捐款13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 紙在卷可稽,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李達明、林展全5 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避免訴訟資源浪費,且已依公訴人所建議金額向公庫為部分之捐款(如前所述),堪認渠等確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勵渠等為正當經營行為而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借所學所長貢獻社會而彌補過錯,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建議,因認渠等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就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部分,分別諭知緩刑5 年,被告李達明、林展全部分,分別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莫慶隆、莫守仁、王美麗、李達明、林展全等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再各向公庫捐款,捐款金額分別為被告莫慶隆50萬元、被告莫守仁20萬元、被告王美麗10萬元、被告李達明12萬元、被告林展全12萬元(按緩刑之宣告,應依裁判時之情狀審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叁、共同被告黃美鈴部分,經本院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1年2 月6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93年4 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編號│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證據索引(偵卷指94││ │ │ │ 年度偵字第7019號卷││ │ │ │ )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1.證明歡鎂公司與百成行公司間交易係由伊│偵卷四95.12.13訊問筆││ │國剛於調查局及偵│ 負責,係由伊與代表百成行公司之李達明│錄P.90 ││ │查中之證述 │ 簽約,之後與林展全接洽之事實。 │偵卷二94.05.09調查筆││ │ │ │錄P.290 ││ │ ├───────────────────┼──────────┤│ │ │2.證明歡鎂公司與軍華公司、龍謙公司、康│偵卷四95.12.13訊問筆││ │ │ 學公司、彩研公司、鳳研公司、皇資公司│錄P.88 ││ │ │ 、巨歷公司、青藍公司、仟君公司、大可│ ││ │ │ 以公司等10家公司間均係母子公司,有轉│ ││ │ │ 投資關係之事實。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1.證明伊透過林展全認識莫慶隆,因而與百│偵卷四95.12.13訊問筆││ │真真於調查局及偵│ 成行公司接洽之事實。 │錄P.89 ││ │查中之證述 ├───────────────────┼──────────┤│ │ │2.證明皇資公司、軍華公司與百成行公司間│偵卷四95.12.13訊問筆││ │ │ 交易係由伊與李達明、林展全負責之事實│錄P.91 ││ │ │ 。 │ ││ │ ├───────────────────┼──────────┤│ │ │3.證明鳳研公司、皇資公司、康學公司、軍│偵卷二94.5.3調查筆錄│ ││ │ │ 華公司均係歡鎂公司之子公司之事實。 │P. 323至P.334 ││ │ ├───────────────────┼──────────┤│ │ │4.證明李國剛轉投資上揭10家公司,遂由歡│同上 ││ │ │ 鎂公司負責處理上揭10家公司之會計帳冊│ ││ │ │ ,歡鎂公司與上揭10家公司皆係關係企業│ ││ │ │ ,且李國剛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 │ │5.證明歡鎂公司、上揭10家公司與百成行公│偵卷二94.05.03調查筆││ │ │ 司間交易皆由李國剛與林展全洽談並決定│錄P.331 ││ │ │ 交易價格之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1.證明歡鎂公司與百成行公司間交易係由同│偵卷四95.12.13訊問 ││ │書琴於偵查中之證│ 案被告李國剛負責之事實。 │筆錄P.90 ││ │述 ├───────────────────┼──────────┤│ │ │2.證明巨歷公司與百成行公司間交易係由林│偵卷四95.12.13訊問筆││ │ │ 展全負責之事實。 │錄P.90 ││ │ ├───────────────────┼──────────┤│ │ │3.證明巨歷公司、龍謙公司係由李國剛出資│偵卷四96.01.11訊問筆││ │ │ ,伊係名義負責人,上揭10家公司之電話│錄P.130 ││ │ │ 都設定轉接到歡鎂公司之事實。 │ ││ │ ├───────────────────┼──────────┤│ │ │4.證明軍華公司、青藍公司、皇資公司均係│偵卷四96.01.11訊問筆││ │ │ 歡鎂公司之子公司之事實。 │錄P.131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1.證明月光燈公司與歡鎂公司、百成行公司│偵卷二94.04.11調查筆││ │洋圖於調查局及偵│ 間係虛偽交易,並無實際貨品之進出,由│錄P.432-433 ││ │查中之供述 │ 李國剛、林真真處理。 │ ││ │ ├───────────────────┼──────────┤│ │ │2.證明伊將月光燈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偵卷二94.04.11調查筆││ │ │ 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錄P.434 ││ │ │ 及印鑑交付林真真作為月光燈公司與歡鎂│ ││ │ │ 、百成行公司間虛偽交易收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證明冠弦公司與歡鎂公司、百成行公司、彩│偵卷三94.04.11調查筆││ │坤鋒於調查局及偵│研公司、鳳研公司間交易係由李國剛、林真│錄P.3 ││ │查中之供述 │真處理,並無實際進、出貨,且並未支付任│ ││ │ │何貨款之事實。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1.證明忠友公司與百成行公司間交易係由李│偵卷三94.04.11調查筆││ │建安於調查局及偵│ 國剛、林真真處理,進、出貨對象係由渠│錄P.22 ││ │查中之供述 │ 等決定,並無實際進、出貨之事實。 │ ││ │ ├───────────────────┼──────────┤│ │ │2.證明李國剛、林真真與伊協議以忠友公司│偵卷三94.04.11調查筆││ │ │ 客戶支付貨款給忠友公司後,忠友公司始│錄P.23 ││ │ │ 需付款予百成行公司之事實,與正常進、│ ││ │ │ 出貨交易不符之事實。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1.證明93年3月30日百成行公司係透過伊向 │偵卷一94.09.21訊問筆││ │光隆於調查局、偵│ 激泰公司購買之貨品,並未完全出貨給百│錄P.184 ││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成行公司,部分貨品還在激泰公司倉庫之│ ││ │之證述 │ 事實。 │ ││ │ ├───────────────────┼──────────┤│ │ │2.證明93年6月間百成行公司係透過伊安排 │偵卷一94.09.21訊問筆││ │ │ 出貨給勤鑫公司,但並未完全出貨,部分│錄P.185 ││ │ │ 貨品尚在百成行公司倉庫之事實。 │ ││ │ ├───────────────────┼──────────┤│ │ │3.證明激泰公司因有應收帳款融資的需求,│偵卷一94.09.21訊問筆││ │ │ 透過上述安排,可以取得銀行之融資,百│錄P.184 ││ │ │ 成行公司透過此交易,轉手有200多萬元 │ ││ │ │ 利潤之事實。 │ ││ │ ├───────────────────┼──────────┤│ │ │4.證明勤鑫公司無資力,故伊幫勤鑫公司付│偵卷二94.05.13調查筆││ │ │ 貨款予百成行公司,而百成行公司僅以現│錄P.394 ││ │ │ 金簽收單方式收取勤鑫公司貨款,並未實│ ││ │ │ 際收現之事實。 │ ││ │ ├───────────────────┼──────────┤│ │ │5.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 │本院卷二P.462 至P. ││ │ │ │473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1.證明勤鑫公司與百成行公司間交易係由激│偵卷四96.03.21訊問筆││ │叔暉於調查局、偵│ 態公司負責人陳光隆處理之事實。 │錄P.150 ││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二94.05.03調查筆││ │之證述 │ │錄P.418 ││ │ ├───────────────────┼──────────┤│ │ │2.證明百成行公司要求勤鑫公司在其出貨單│偵卷二94.05.03調查筆││ │ │ 上蓋章,但勤鑫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貨,│錄P.420-421 ││ │ │ 嗣後有無將貨交給激泰公司,伊不清楚,│偵卷四96.03.21訊問筆││ │ │ 係由陳光隆處理之事實。 │錄P.150 ││ │ ├───────────────────┼──────────┤│ │ │3.犯罪事實中關於百成行公司及勤鑫公司│本院卷二P.474 至P.47││ │ │ 間之交易為虛偽交易。 │8 │├──┼────────┼───────────────────┼──────────┤│9 │證人范惠雯於調查│1.證明伊主要負責製作百成行公司觀音廠進│偵卷三94.04.22調查筆││ │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出貨相關單據,包括進貨驗收單、出貨單│錄P.74 ││ │ │ 、採購單、訂貨單等單據,被告林展全會│偵卷四95.10.12訊問筆││ │ │ 事先告訴伊進、銷貨對象,包括上揭16家│錄P.72 ││ │ │ 公司,伊會在請購收料單說明欄中註記,│ ││ │ │ 再製作相關單據,而貨品有無進到觀音廠│ ││ │ │ 伊並不清楚,上開單據製作完成後會送交│ ││ │ │ 莫守仁簽核,伊再將百成行公司與上揭16│ ││ │ │ 家公司之出貨單、發票等,一併寄給歡鎂│ ││ │ │ 公司副理謝書琴之事實。 │ ││ │ ├───────────────────┼──────────┤│ │ │2.證明謝書琴會寄進貨單與發票給伊,伊將│偵卷四95.10.12訊問筆││ │ │ 單據黏在進出貨憑證上,再交給觀音廠之│錄P.72 ││ │ │ 會計製作傳票,之後再寄回百成行總公司│ ││ │ │ 完成相關流程之事實。 │ ││ │ ├───────────────────┼──────────┤│ │ │3.證明林展全指示伊在完成出貨程序後,才│偵卷三94.04.22調查筆││ │ │ 補製作進貨驗收單、請購收料單等相關單│錄P.76 ││ │ │ 據,並由伊拿給公司倉管、品保人員事後│ ││ │ │ 補簽名之事實。 │ │├──┼────────┼───────────────────┼──────────┤│10 │證人邱奕鈞於調查│1.證明伊係光德公司員工,被指派至百成行│偵卷三94.04.21調查筆││ │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公司觀音廠擔任代理廠長,係莫慶隆、李│錄P.194 ││ │ │ 達明要伊在百成行進、出貨相關單據上簽│ ││ │ │ 認之事實。 │ ││ │ ├───────────────────┼──────────┤│ │ │2.證明伊在百成行公司進出貨單據上簽名時│偵卷三94.04.21調查筆││ │ │ ,即發現貨品並未實際在物流倉庫中,伊│錄P.194-195 ││ │ │ 有詢問林展全,惟其向伊表示只要完成進│ ││ │ │ 出貨之書面程序即可,故伊並未逐筆核對│ ││ │ │ 是否有實際驗收之事實。 │ │├──┼────────┼───────────────────┼──────────┤│11 │證人陳芬淑於調查│證明百成行公司與上揭16家公司間並無實際│偵卷三94.04.29調查筆││ │局及偵查中之證述│進、出貨,相關單據係業務范惠雯依據林展│錄P.211-212 ││ │ │全指示製作好後,讓伊事後補簽之事實。 │ │├──┼────────┼───────────────────┼──────────┤│12 │證人劉昆宗於調查│1.證明百成行公司觀音廠倉庫倘若未實際進│偵卷四95.08.10訊問筆││ │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出貨,亦有可能看到單據,相關貨品並未│錄P.55 ││ │ │ 進入倉庫,伊僅依據公司指示在相關單據│偵卷三94.04.21調查筆││ │ │ 上事後補簽名,並未看到實際貨品之事實│錄P.131 ││ │ │ 。 │ ││ │ ├───────────────────┼──────────┤│ │ │2.證明大部分貨品並未實際進貨,僅有光碟│偵卷三94.04.21調查筆││ │ │ 軟體、影片等貨品有進入公司倉庫之事實│錄P.131 ││ │ │ 。 │ ││ │ ├───────────────────┼──────────┤│ │ │3.證明百成行公司進出貨單據上,若有業務│偵卷三94.04.21調查筆││ │ │ 范惠雯之簽名,即沒有實際進、出貨之事│錄P.132 ││ │ │ 實。 │ │├──┼────────┼───────────────────┼──────────┤│13 │證人李文源於調查│1.證明百成行公司與上揭16家公司間並無實│偵卷三94.04.21調查筆││ │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際進貨、出貨,相關單據係業務范惠雯、│錄P.161-162 ││ │ │ 品保部門主管羅美珍要伊簽名之事實。 │ ││ │ ├───────────────────┼──────────┤│ │ │2.證明百成行公司由業務范惠雯簽名之購料│偵卷三94.04.21調查筆││ │ │ 單、出貨單,均無實際進、出貨交易之事│錄P.163 ││ │ │ 實。 │ │├──┼────────┼───────────────────┼──────────┤│14 │證人羅美珍於調查│證明百成行公司觀音廠品保部門並未實際進│偵卷四95.10.12訊問筆││ │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行進貨、出貨檢驗,只要看到進貨、出貨單│錄P.71 ││ │ │據上有倉管簽名,伊就簽名,簽名後再把單│ ││ │ │據和檢驗之貨品還給倉庫之事實。 │ │├──┼────────┼───────────────────┼──────────┤│15 │證人李靜雯於調查│激態公司進銷貨事宜均由陳光隆負責,激態│偵卷三94.05.06調查 ││ │局之證述 │公司與百成行公司之交易,係陳光隆將報價│筆錄P.325-329 ││ │ │單及出貨驗收單交予伊開立發票給百成行公│ ││ │ │司,在伊於93年5月中旬離開激態公司前, │ ││ │ │百成行公司從未給付過貨款。 │ │├──┼────────┼───────────────────┼──────────┤│16 │證人談玉新於調查│激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光隆,陳光隆負責│偵卷三94.05.13調查筆│ ││ │局之證述 │公司業務,93年1 月間起,激態公司大小章│錄P310-315 ││ │ │均由陳光隆保管。 │ │├──┼────────┼───────────────────┼──────────┤│17 │證人胡立三於本院│證人因查核百成行公司93年度第4 季財務報│本院卷二P.494 至P.52││ │審理中之證詞 │告而查覺該公司與激態公司及勤鑫公司間之│1 ││ │ │進銷貨交易有異後,建議百成行公司取消該│ ││ │ │等交易並調整分錄之經過,及該筆交易所影│ ││ │ │響財務報告中之科目及內容。 │ │├──┼────────┼───────────────────┼──────────┤│18 │證人趙志浩於本院│證人負責查核百成行93年度第1 季至第3 季│本院卷二P.548 至P.55││ │審理中之證詞 │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報告中,確有將百成行│1 ││ │ │公司與激態公司及勤鑫公司之不實進銷貨交│ ││ │ │易列入,進而影響財務報告中之科目及內容│ ││ │ │。 │ │├──┼────────┼───────────────────┼──────────┤│19 │被告莫慶隆庭呈之│佐證李達明於百成行公司與光德公司洽談合│偵卷四P.45-47 ││ │百成行公司與他公│併期間,對外代表百成行公司與他公司簽訂│ ││ │司簽訂面板之買賣│電子產品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 ││ │契約書3紙 │ │ │├──┼────────┼───────────────────┼──────────┤│20 │1.臺北市國稅局提│證明百成行公司與上揭16家公司間虛偽交易│偵卷一P.60-85 ││ │ 供之百成行公司│之事實。 │ ││ │ 應收帳款、應付│ │ ││ │ 帳款、進銷發票│ │ ││ │ 明細表1份 │ │ ││ │2.百成行公司進項│ │偵卷一P.86-87 ││ │ 來源與銷項去路│ │ ││ │ 明細資料1份 │ │ ││ │3.百成行公司虛進│ │偵卷一P.147-156 ││ │ 虛銷貨品流程表│ │ ││ │ 1份 │ │ ││ │4.扣案之百成行公│ │ ││ │ 司傳票、分類帳│ │ ││ │ 、電子事業部應│ │ ││ │ 收帳款、出貨單│ │ ││ │ 、發票明細等資│ │ ││ │ 料 │ │ │├──┼────────┼───────────────────┼──────────┤│21 │1.百成行公司以取│百成行公司自皇資公司、巨歷公司、仟君公│偵卷二P.223 至P.230 ││ │ 得客票償還應付│司、青藍公司及辰鎰公司取得票據,用以支│ ││ │ 帳款明細表1份 │付歡鎂公司、軍華公司及元汶公司之應付帳│ ││ │2.歡鎂公司、軍華│款,惟歡鎂公司及軍華公司取得上揭票據後│ ││ │ 公司及元汶公司│並未提示兌現,證明百成行公司與上揭公司│ ││ │ 協議書各1份 │間進、銷貨交易之收、付現僅帳上沖銷,並│ ││ │3.皇資公司、巨歷│無實際收、付現,是百成行公司與上揭公司│ ││ │ 公司、仟君公司│間係虛偽交易之事實。 │ ││ │ 、青藍公司之支│ │ ││ │ 票影本1份 │ │ ││ │4.百成行公司92年│ │ ││ │ 9月30 日轉帳傳│ │ ││ │ 票數紙 │ │ ││ │ │ │ ││ │ │ │ │├──┼────────┼───────────────────┼──────────┤│22 │1.激泰公司93年3 │1.百成行公司自鴻鑫公司取得票據,用以支│偵卷二P.231-P.264 ││ │ 月5日報價單、 │ 付激泰公司之應付帳款,惟激泰公司取得│ ││ │ 百成行公司同年│ 上揭票據後並未提示兌現,證明百成行公│ ││ │ 月20日訂購單、│ 司與激泰公司間進貨交易之付現僅帳上沖│ ││ │ 激泰公司出貨驗│ 銷,並無實際付現,是百成行公司與激泰│ ││ │ 收單各1份 │ 公司間係虛偽交易之事實。 │ ││ │2.鴻鑫資訊股份有│2.百成行公司雖以現金簽收方式收取勤鑫公│ ││ │ 限公司支票影本│ 司貨款,惟未實際收現,百成行公司與勤│ ││ │ 12張 │ 鑫公司間係虛偽交易之事實。 │ ││ │3.93年6月20日勤 │3.左揭兩張現金簽收單均係偽造,百成行公│ ││ │ 鑫公司與百成行│ 司與激泰公司、勤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 ││ │ 公司買賣合約書│ 易及現金收支之事實。 │ ││ │ 1份 │ │ ││ │4.百成行公司93年│ │ ││ │ 6月25 日報價單│ │ ││ │ 及出貨單各1 份│ │ ││ │ 、同年月28日出│ │ ││ │ 貨單1份 │ │ ││ │5.93年9月13日百 │ │ ││ │ 成行公司現金簽│ │ ││ │ 收單、93年9 月│ │ ││ │ 14日激泰公司現│ │ ││ │ 金簽收單各1份 │ │ ││ │6.百成行公司與激│ │ ││ │ 泰、勤鑫公司間│ │ ││ │ 交易轉帳傳票 │ │ │├──┼────────┼───────────────────┼──────────┤│23 │1.財金資訊股份有│證明百成行公司支付軍華公司、忠友公司之│偵卷五P.54-55 ││ │ 限公司95年10月│貨款短時間內即回流至歡鎂公司,證明百成│ ││ │ 3日金訊業字第 │行公司與上揭公司間虛偽進銷之事實。 │ ││ │ 000 0000000號 │ │ ││ │ 函(含附件) │ │ ││ │2.臺灣銀行松江分│ │偵卷五P.56-76 ││ │ 行95年12月15日│ │ ││ │ 松江營字第0950│ │ ││ │ 0000000號函( │ │ ││ │ 含附件) │ │ ││ │3.臺北富邦商業銀│ │偵卷五P.77-81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95年8月2日北富│ │ ││ │ 銀天母字第045 │ │ ││ │ 號函(含附件)│ │ ││ │4.臺灣銀行松江分│ │偵卷五P.82-86 ││ │ 行95年3月16日 │ │ ││ │ 松江營字第0950│ │ ││ │ 0000000號函( │ │ ││ │ 含附件) │ │ │├──┼────────┼───────────────────┼──────────┤│24 │1.財金資訊股份有│證明百成行公司支付鳳研公司、彩研公司之│偵卷五P.89-90 ││ │ 限公司95年10月│貨款短時間內即回流至歡鎂公司,證明百成│ ││ │ 3日金訊業字第0│行公司與上揭公司間虛偽進銷之事實。 │ ││ │ 000000000號函 │ │ ││ │ (含附件) │ │ ││ │2.臺灣銀行忠孝分│ │偵卷五P.101-107 ││ │ 行95年5月23日 │ │ ││ │ 忠孝營字第0950│ │ ││ │ 0000000號函( │ │ ││ │ 含附件) │ │ │├──┼────────┼───────────────────┼──────────┤│25 │1.華南商業銀行忠│證明百成行公司支付大可以公司之貨款短時│偵卷五P135-137 ││ │ 興分行95年5月 │間內即回流至歡鎂公司、龍謙公司、李國剛│ ││ │ 25日 (95)華忠 │、謝書琴帳戶,證明百成行公司與上揭公司│ ││ │ 興字第122號( │間虛偽進銷之事實。 │ ││ │ 含附件) │ │ │├──┼────────┼───────────────────┼──────────┤│26 │1.臺灣銀行汐止分│證明月光燈、忠友公司支付百成行公司之資│偵卷五P.140-144 ││ │ 行95年12月13日│金來源係來自歡鎂、皇資公司,證明百成行│ ││ │ 汐止營字第0950│公司與上揭公司間虛偽進銷之事實。 │ ││ │ 0000000號函( │ │ ││ │ 含附件) │ │ ││ │2.財金資訊股份有│ │偵卷五P.145-146 ││ │ 限公司95年10月│ │ ││ │ 3日金訊業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含附件) │ │ ││ │3.臺北富邦銀行股│ │偵卷五P.147-150 ││ │ 份有限公司95年│ │ ││ │ 8月2日北富銀天│ │ ││ │ 母字第045 號函│ │ ││ │(含附件) │ │ │├──┼────────┼───────────────────┼──────────┤│27 │1.臺灣銀行汐止分│證明百成行公司支付康學公司之貨款短時間│偵卷五P.1-2 ││ │ 行96年1月25日 │內即回流至歡鎂公司,證明百成行公司與上│ ││ │ 汐止營字第0960│揭公司間虛偽進銷之事實。 │ │

│ │ (含附件) │ │ ││ │2.財金資訊股份有│ │偵卷五P.159-160 ││ │ 限公司95年10月│ │ ││ │ 3日金訊業字第0│ │ ││ │ 000000000號函 │ │ ││ │ (含附件) │ │ ││ │3.中國國際商業銀│ │偵卷五P.161-163 ││ │ 行95年5月15日 │ │ ││ │ (九十五)中基業│ │ ││ │ 第112號函(含 │ │ ││ │ 附件) │ │ │├──┼────────┼───────────────────┼──────────┤│28 │1.臺灣銀行中崙分│證明百成行公司支付巨歷公司之貨款短時間│偵卷五P.168-171 ││ │ 行95年12月22日│內即回流至歡鎂公司,證明百成行公司與上│ ││ │ 中崙營字第0950│揭公司間虛偽進銷之事實。 │ ││ │ 0000000號函( │ │ ││ │ 含附件) │ │ │├──┼────────┼───────────────────┼──────────┤│29 │1.臺灣銀行汐止分│證明皇資公司支付百成行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偵卷五P.174-175 ││ │ 行95年11月1日 │來自歡鎂公司,證明百成行公司與上揭公司│ ││ │ 汐止營字第254 │間虛偽進銷之事實。 │ ││ │ 號函(含附件)│ │ ││ │2.臺灣銀行汐止分│ │偵卷五P.176-177 ││ │ 行95年8月15日 │ │ ││ │ 汐止密字第238 │ │ ││ │ 號函(含附件)│ │ ││ │3.第一商業銀行南│ │ ││ │ 港分行95年10月│ │偵卷五P.178 ││ │ 26日 (九五)一 │ │ ││ │ 南港字第150號 │ │ ││ │ 函(含附件) │ │ ││ │4.安泰商業銀行中│ │偵卷五P.179-180 ││ │ 和分行95年9月 │ │ ││ │ 29日 (95)安和 │ │ ││ │ 發字第00000000│ │ ││ │ 51號函(含附件│ │ ││ │ ) │ │偵卷五P.183-189 ││ │5.臺灣銀行汐止分│ │ ││ │ 行95年12月14日│ │ ││ │ 汐止營字第0950│ │ ││ │ 0000000號函( │ │ ││ │ 含附件) │ │ │├──┼────────┼───────────────────┼──────────┤│30 │1.臺灣銀行松江分│證明冠絃公司、軍華公司、元汶公司支付百│偵卷五P.196 ││ │ 行95年7月11日 │成行公司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歡鎂公司、光德│ ││ │ 松江營字第095 │公司、辰鎰公司,證明百成行公司與上揭公│ ││ │ 00000000 號函 │司間虛偽進銷之事實。 │ ││ │ (含附件) │ │ ││ │2.臺灣銀行汐止分│ │偵卷五P.197-214 ││ │ 行95年7月13日 │ │ ││ │ 汐止營字第0950│ │ ││ │ 0000000 號函(│ │ ││ │ 含附件) │ │ ││ │3.上海商業儲蓄銀│ │偵卷五P.215-216 ││ │ 行汐止分行95年│ │ ││ │ 11月7 日上汐字│ │ ││ │ 第00000000號函│ │ ││ │ (含附件)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行新店分行95年│ │偵卷五P.217-219 ││ │ 11月22日(95)國│ │ ││ │ 世銀新店字第 │ │ ││ │ 0184號函(含附│ │ ││ │ 件) │ │ ││ │5.上海商業儲蓄銀│ │偵卷五P.220-222 ││ │ 行汐止分行95年│ │ ││ │ 10月25日上汐字│ │ ││ │ 第00000000號函│ │ ││ │ (含附件) │ │ ││ │6.安泰商業銀行中│ │偵卷五P.223 ││ │ 和分行95年12月│ │ ││ │ 15日 (95)安和 │ │ ││ │ 發字第00000000│ │ ││ │ 42號函(含附件│ │ ││ │ ) │ │ ││ │7.臺灣銀行松江分│ │偵卷五P.224-226 ││ │ 行95年3月16日 │ │ ││ │ 松江營字第0950│ │ ││ │ 0000000號函( │ │ ││ │ 含附件) │ │偵卷五P.230-231 ││ │8.財金資訊股份有│ │ ││ │ 限公司95年10月│ │ ││ │ 3日金訊業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 │ ││ │ 函(含附件) │ │ ││ │9.安泰商業銀行中│ │偵卷五P.232-233 ││ │ 和分行95年9月 │ │ ││ │ 29日(95)安和發│ │ ││ │ 字第0000000051│ │ ││ │ 號函(含附件)│ │ │├──┼────────┼───────────────────┼──────────┤│31 │1.大眾商業銀行臺│證明大可以公司、仟君公司支付百成行公司│偵卷五P.235-238 ││ │ 北分行95年12月│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歡鎂公司、光德公司、辰│ ││ │ 18日 (95)臺北 │鎰公司、元汶公司,佐證百成行公司與上揭│ ││ │ 發字第345 號函│公司間虛偽進銷之事實。 │ ││ │ (含附件) │ │ ││ │2.國泰世華銀行新│ │偵卷五P.239-240 ││ │ 店分行95年12月│ │ ││ │ 11日(95)國世銀│ │ ││ │ 新店字第0196號│ │ ││ │ 函(含附件) │ │ ││ │3.大眾商業銀行臺│ │偵卷五P.241-244 ││ │ 北分行95年11月│ │ ││ │ 24日 (95)臺北 │ │ ││ │ 發字第339 號函│ │ ││ │ (含附件) │ │ ││ │4.華南商業銀行忠│ │偵卷五P.245-247 ││ │ 興分行95年5月 │ │ ││ │ 25日(95)華忠興│ │ ││ │ 字第122 號函 │ │ ││ │ (含附件) │ │ ││ │5.華南商業銀行忠│ │偵卷五P.248-250 ││ │ 興分行95年12月│ │ ││ │ 21日華忠興字第│ │ ││ │ 0000000號函( │ │ ││ │ 含附件) │ │ ││ │6.上海商業儲蓄銀│ │偵卷五P.251-257 ││ │ 行汐止分行95年│ │ ││ │ 11月28日上汐字│ │ ││ │ 第00000000號函│ │ ││ │ (含附件) │ │ ││ │7.第一商業銀行圓│ │偵卷五P.258-260 ││ │ 山分行95年10月│ │ ││ │ 23日一圓山字第│ │ ││ │ 177號函(含附 │ │ ││ │ 件) │ │ ││ │8.國泰世華銀行安│ │偵卷五P.261-262 ││ │ 和分行95年11月│ │ ││ │ 6日 (95)國世安│ │ ││ │ 字第111 │ │ ││ │ 號函(含附件)│ │ ││ │9.臺灣銀行松山分│ │偵卷五P.269-270 ││ │ 行95年5月19日 │ │ ││ │ 松山密字第0950│ │ ││ │ 0000000號函( │ │ ││ │ 含附件) │ │ ││ │10.臺灣銀行汐止 │ │偵卷五P.271-274 ││ │ 分行95年7月14 │ │ ││ │ 日汐止營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 │ │ ││ │ 函(含附件) │ │ │├──┼────────┼───────────────────┼──────────┤│32 │1.臺灣銀行汐止分│證明巨歷公司支付百成行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偵卷五P.277-286 ││ │ 行95年12月14日│來自歡鎂公司,佐證百成行公司與上揭公司│ ││ │ 汐止營字第0950│間虛偽進銷之事實。 │ ││ │ 0000000號函( │ │ ││ │ 含附件) │ │偵卷五P.287-290 ││ │2.財金資訊股份有│ │ ││ │ 限公司95年10月│ │ ││ │ 17日金訊業字第│ │ ││ │ 0000000000 號 │ │ ││ │ 函(含附件) │ │ ││ │3.臺灣銀行中崙分│ │偵卷五P.291-303 ││ │ 行95年7月14日 │ │ ││ │ 中崙營字第0950│ │ ││ │ 0000000號函、 │ │ ││ │ 95年10月25日中│ │ ││ │ 崙營字第095000│ │ ││ │ 36631號函(含 │ │ ││ │ 附件) │ │ │├──┼────────┼───────────────────┼──────────┤│33 │1.臺灣銀行松江分│證明青藍公司支付百成行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偵卷五P.306-308 ││ │ 行95年5月18日 │來自歡鎂公司,佐證百成行公司與上揭公司│ ││ │ 松江營字第0950│間虛偽進銷之事實。 │ ││ │ 0000000 號函(│ │ ││ │ 含附件) │ │ ││ │2.板信商業銀行作│ │偵卷五P.309-313 ││ │ 業部95年5月5日│ │ ││ │ 板信作業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 │ ││ │ 含附件) │ │ ││ │3.臺灣銀行汐止分│ │偵卷五P.314-333 ││ │ 行95年7月13日 │ │ ││ │ 汐止營字第0950│ │ ││ │ 0000000號函( │ │ ││ │ 含附件) │ │ ││ │4.安泰商業銀行中│ │偵卷五P.336-337 ││ │ 和分行95年9月 │ │ ││ │ 29日(95)安和發│ │ ││ │ 字第0000000051│ │ ││ │ 號函(含附件)│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 │偵卷五P.338-339 ││ │ 行汐止分行95年│ │ ││ │ 12月12日合金汐│ │ ││ │ 字第0950007239│ │ ││ │ 號函、95年10月│ │ ││ │ 19日合金汐字第│ │ ││ │ 0000 000000號 │ │ ││ │ 函(含附件) │ │ ││ │6.臺灣銀行松江分│ │偵卷五P.340-342 ││ │ 行95年12月26日│ │ ││ │ 松江營字第0950│ │ ││ │ 0000000 號函(│ │ ││ │ 含附件) │ │ │├──┼────────┼───────────────────┼──────────┤│ 3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明百成行公司92年度、93年度之財務表內│ ││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容不實。 │ ││ │函及所附百成行92│ │ ││ │年度至93年度財務│ │ ││ │報表影本 │ │ │└──┴────────┴───────────────────┴──────────┘附表三:百成行公司收受之不實發票┌──┬──────┬──┬───────┬───────┐│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巨歷實業有限│ 2 │22,800,000元 │1,140,000元 ││ │公司 │ │ │ │├──┼──────┼──┼───────┼───────┤│二 │鳳研科技股份│ 8 │56,472,100元 │2,823,605元 ││ │有限公司 │ │ │ │├──┼──────┼──┼───────┼───────┤│三 │彩研國際有限│ 2 │8,900,000元 │445,000元 ││ │公司 │ │ │ │├──┼──────┼──┼───────┼───────┤│四 │軍華國際股份│ 22 │105,480,678元 │5,274,036元 ││ │有限公司 │ │ │ │├──┼──────┼──┼───────┼───────┤│五 │歡鎂國際股份│ 45 │474,556,545元 │23,727,828元 ││ │有限公司 │ │ │ │├──┴──────┼──┼───────┼───────┤│合計 │ 83 │689,343,723元 │34,467,189元 │└─────────┴──┴───────┴───────┘附表四:百成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編號│買 受 人 │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公 司 名 稱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威鈉科技股份│ 5 │29,271,675元 │1,463,584元 ││ │有限公司 │ │ │ │├──┼──────┼──┼───────┼───────┤│二 │巨歷實業有限│ 23 │187,916,775元 │9,395,841元 ││ │公司 │ │ │ │├──┼──────┼──┼───────┼───────┤│三 │青藍國際有限│ 18 │156,423,316元 │7,821,166元 ││ │公司 │ │ │ │├──┼──────┼──┼───────┼───────┤│四 │軍華國際股份│ 4 │34,538,400元 │1,726,920元 ││ │有限公司 │ │ │ │├──┼──────┼──┼───────┼───────┤│五 │皇資企業有限│ 29 │286,818,299元 │14,340,917元 ││ │公司 │ │ │ │├──┼──────┼──┼───────┼───────┤│六 │喜泓科技股份│ 7 │16,231,998元 │811,601元 ││ │有限公司 │ │ │ │├──┴──────┼──┼───────┼───────┤│合計 │ 86 │711,200,463元 │35,560,029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0000000 號函  │                                      │                    │      │(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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