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異議人
- 楷城工程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3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01YQS9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楷城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楷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H-7349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2 月24日20時3 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4 段746號週邊人行道上,因其「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DH-7349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係楷城工程公司之工程用車,僅供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使用,平日皆放置於公司倉庫門口。受處分人代表人於98年2 月25日早上7 時40分許至倉庫時才發現工廠倉庫遭竊,失竊物品包括發電機1 臺、空壓機2 臺、裝潢工作用槍2 枝及本件車輛1 輛等,旋即向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受處分人代表人係於下班後將該車停放在倉庫後失竊,並遭他人棄於臺北市○○路○ 段週邊,導致被違規拖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楷城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本件系爭車輛DH-7349 號車輛都係其個人在使用,汐止市○○街252 巷2 號是其倉庫之位置,因為那邊方便停車,故下班後就將該車停放在該處;平常都是下午5 點下班即將車子停放於倉庫門口,隔日早上7 點許再將車子開去上班,其在舉發當時並沒有去過八德路4 段之違規地點,其是25日早上要去開車時才發現車子被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4 月10日北縣汐警刑字第09800011047 號函所檢附之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35至42頁);又本院依受處分人代表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違規當日之通聯記錄與基地台,受處分人代表人於98年2 月24日晚間8 時46分11秒曾有一通通聯紀錄,且其基地台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21號6 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工司基隆營運處98年5 月13日基帳密字第0980000003號函所附之通話記錄附卷可參,並不在違規地點附近,亦可佐受處分人代表人前開供述應為真實。從而,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事實非不可採,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情節是否為受處分人所為,自有疑義。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本院尚無從就原處分意旨所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形成確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