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楊啟煙
- 受處分人
- 東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以下之各款違規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6條皆有明文。故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舉發機關倘非當場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歸責該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為處罰。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東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祐公司)所有之車號0909-D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26日11時5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10.1 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行駛路肩,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2 月25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惟其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 元,惟本件以法人為受處分人,無法記違規點數。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既為東祐公司,非異議人楊啟煙,而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欄及撰狀人欄皆無任何記載(惟異議人欄內之身份資料欄記載為楊啟煙之身份資料),具狀人欄簽名載為楊啟煙,並非東祐公司,本件顯係以楊啟煙為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再異議人於本院所附委託書僅係東祐公司委託異議人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洽領裁決書及於辦理洽領裁決書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全權委託受託人楊啟煙為一切行為之權,所致主體亦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非本院,是該委託書並非能表東祐公司有委託異議人聲明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本件異議自為楊啟煙自行提出,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東祐公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楊啟煙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即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