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43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肆個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97年度偵字第11643 號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陳冠雄」名義之署押共貳拾叁枚(含指印貳拾枚、掌印貳枚及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肆個、97年度偵字第11643 號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陳冠雄」名義之署押共貳拾叁枚(含指印貳拾枚、掌印貳枚及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指紋卡片上偽造「陳冠雄」之署押(含指印、掌印及簽名),無非表示按捺指印、掌印之人與「陳冠雄」係同一人,並無任何法律用意,自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之署押。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竟另行起意,冒用其友人「陳冠雄」名義應訊,足以使其友人陳冠雄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亦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1.1470公克、淨重0.427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4269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4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在97年度偵字第11643 號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陳冠雄」名義之署押共23枚(含指印20枚、掌印2 枚及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空袋8 個及吸食器1 組,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在本案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