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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7年間再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埔平村埔頭坑141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5 日晚間6 時許,甲○○因另案遭通緝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又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31頁、第3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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