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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56 號) ,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理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奮發向上,僅因與家人發生爭執細故憤而離家,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而於深夜侵入民宅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非是,然其犯後終能悔悟並坦承犯行,態度誠摯,暨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目前業已返家與父母同住並從事正當職業,步入正軌,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依法定最低刑度併考量累犯加重規定後宣告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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