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併適用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
⒈張瑞祥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審結。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經濟困頓,於深夜侵入民宅竊取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及住居安全,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