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第1 至2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在車床模具廠上班,認其有心戒除毒品,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本件係因該工廠結束營業,情緒低落適友人相邀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