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塑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65巷「海豔社區」住戶,乙○○因認甲○○欺侮其妻兒,欲與之理論,雙方遂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該「海豔社區」中庭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取出其所有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可發射塑膠子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朝甲○○身體連續射擊,再以上揭空氣槍槍柄毆打甲○○頭部及手部,致甲○○因此受有臉部多處裂傷1 ×0.3 公分、1 ×0.1 公分及1 ×0.2 公分併皮下血腫約4 ×4 公分,右手擦傷約1 ×1 公分2 處、左手擦傷、左食指尖擦傷、右大腿2 處瘀腫併擦傷各約1.5 ×1.5 公分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害照片附卷可憑,且有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塑膠子彈2 發扣案可憑,而該等槍彈鑑定結果,應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18555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妻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持空氣手槍射擊並毆打被害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害,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賠償金額問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塑膠子彈2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