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智育律師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塑膠子彈2顆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告訴人持槍濫射,有傷及告訴人眼部致失明或傷及陰部至無法生育之可能,被告實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重傷害未遂之刑責。
(二)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係在右大腿「三處瘀腫1.5公分x1.5公分」,而非原審判決僅載二處,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三)原審判決未以重傷害未遂刑責為被告量刑基礎,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輕之嫌云云。
三、惟查:
(一)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陳述起訴要旨並論告(均見原審審判筆錄),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未再行舉提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何重傷之故意,徒憑告訴人之請求,於原審判決後,一改其於原審起訴及審理時所認被告所犯之罪名,於法顯有可議。
(三)另本件依卷附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右大腿所受之傷害為「二處瘀腫各約1.5公分x1.5公分」(見偵查卷第17頁),檢察官不查,徒憑告訴人之請求,任指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係在右大腿係「三處瘀腫1.5公分x1.5公分」,原審判決僅載二處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云云,於法至有可議。
(四)復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之動機係因其妻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賠償金額問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認原判決未以重傷害未遂刑責為被告量刑基礎,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輕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