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初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柒包(驗餘總淨重伍拾玖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非法持有大麻七包(驗餘總淨重五十九點八八公克),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大同區○○○路與鄭州路口巡邏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查獲之大麻七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大麻七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六一七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大麻為五十九點八八公克,已達上揭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七包(驗餘總淨重五十九點八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