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併適用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
1.被告甲○○於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先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後,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免除刑前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1 至2 頁)。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藥而與人發生細故,隨機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其犯行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