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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臺北市○○區○○街」等文字應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街」。(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經本院勘驗,長度為25公分,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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