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為警盤查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警盤查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始為警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陳報單1 紙附卷可憑,應認構成自首,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72 公克、淨重0.032 公克、取0.0006公克化驗、餘重0.03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