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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8年5 月28日某時,在其大姊楊美素位於臺北市○○區○○街52巷8 之2 號住處,自垃圾桶內拾得鄭天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為向行政院長陳情蘶鉅有限公司(下稱蘶鉅公司)違反相關行政法令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某時,利用楊美素住處之電腦網路連接上網,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站網頁,未經鄭天全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鄭天全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鄭天全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冒用鄭天全之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加入雅虎公司免費會員及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下稱:系爭雅虎電子信箱),並據該網頁之電磁紀錄向雅虎公司行使,並自98年6 月6 日起至6 月26日止,在楊美素上開住處上網,接續以鄭天全名義申請之系爭雅虎電子信箱,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向行政院長信箱陳情檢舉「蘶鉅有限公司」(下稱蘶鉅公司)違反相關行政法令等情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雅虎公司對於會員及電子郵件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天全之權益。嗣經蘶鉅公司負責人不滿受處罰而向臺北縣政府政風處陳情,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發現上開冒名登錄會員等情事,始循線查獲上情。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冒用鄭天全名義,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入免費會員及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進而以鄭天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其偽造上開內容之申請書及電子郵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鄭天全、雅虎公司對於會員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向行政院長陳情蘶鉅公司違反相關行政法令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使用[email protected] 網路帳號寄發信件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非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發現違法,隨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深表悔悟之意,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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