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與本件同類型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仍不知悔改,猶擅自僱用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小福、林榮昌從事未經許可之勞動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