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96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1.被告甲○○於97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收受林有義交付之電纜線等贓物。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所交付之電纜線等物均係贓物,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另共同被告楊惠萍所涉犯寄藏贓物之犯行,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案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