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雷雯華
- 被告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74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共同連帶自民國98年8 月20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至被害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緩刑期滿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被告乙○○、丙○○所為侵占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乙○○、丙○○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受託代工染整布匹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林晟公司所有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198 萬8,020 元之胚布,造成被害人林晟公司所受損失非輕,惟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菲,惟已先行賠償被害人林晟公司750 萬元,並將被告等所經營之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害人林晟公司經營,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此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民國98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又被告等亦於本院9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甲○○達成和解,並均表示願就所侵占之款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被害人林晟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被害人林晟公司750 萬元,及將其等所經營之公司交付被害人林晟公司經營,以賠償其所受損失,又均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如上所述,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宣告緩刑5 年,並依其等與告訴代理人甲○○和解之內容,命被告等應共同連帶自98年8 月20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支付5 萬元至被害人林晟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緩刑期滿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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