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後之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權利告知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親友通知書、警詢筆錄及黏貼「乙○○」口卡片之紙張空白處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拾貳枚(簽名拾枚及指印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後之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權利告知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親友通知書、警詢筆錄及黏貼「乙○○」口卡片之紙張空白處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拾貳枚(簽名拾枚及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8年5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9 號附近之工作場所,因飲酒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AOQ─1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98年5 月18日下午2 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街○ 段35號,遇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0毫克(0.60MG/L);又其因另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唯恐遭緝獲及避免因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遭警察查獲,竟㈡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5 月18日下午2 時33分起至98年5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止,於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後之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簽名,表示業已確認飲酒後已逾15分鐘,再將該攔停稽查通知單持交警察查存而行使該私文書,復接續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偽造「乙○○」之署押,再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X7091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權利告知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分別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或已知悉警察之告知事項、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再持交警察查存而行使該私文書,嗣於警察詢問時,又接續於警詢筆錄及黏貼「乙○○」口卡片之紙張空白處上偽造「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辦理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查詢乙○○之相關刑案資料,發現渠另案在監執行後,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X7091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乙○○刑案影像相片影本、攔停稽查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X7091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權利告知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98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及黏貼「乙○○」之口卡片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詢筆錄及黏貼「乙○○」之口卡片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簽「乙○○」之簽名及捺指印,冒用「乙○○」之名而已,均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應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交通罰責及刑責,冒用「乙○○」之名義接受裁罰及應訊,其主觀上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應視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而完成整個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詢筆錄及黏貼「乙○○」之口卡片上接續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詢筆錄及黏貼「乙○○」之口卡片上偽造「廖錫強」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自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論擬。又被告於黏貼「乙○○」口卡片之紙張空白處上偽造「乙○○」之署押之犯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為圖免卸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裁罰及應訊,致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有判誤之虞,且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乙○○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並考量其酒醉程度、駕駛車輛種類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在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後之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1 枚(簽名1 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偽造之「乙○○」署押2 枚(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偽造之「乙○○」署押2 枚(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1 枚(簽名1 枚)、權利告知通知單偽造之「乙○○」署押2 枚(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之「乙○○」署押2 枚(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3 枚(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警詢筆錄偽造之「乙○○」署押8枚(簽名2 枚及指印6 枚)及黏貼「乙○○」口卡片之紙張空白處上偽造之「乙○○」署押1 枚(簽名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