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衍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衍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甫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易受外界引誘,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999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