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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號電話機壹臺、簽賭單肆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曾有該犯罪前科1 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甚短,且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號電話機1 臺、簽賭單4 張、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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