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5 行所載「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㈢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